关于试用期劳动保障的思考
试用期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
一、在现实中,企业单位在运用试用期时出现一些对劳动者权益保障损害的现象
(一)用人单位口头约定试用期,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试用期合同。用人单位口头或以其他形式(入职登记表载明试用期)与劳动者约定先试用一个月,二个月或三个月,用人单位认为该劳动者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
(二)试用期过长。有的用人单位在录用毕业生时约定一个较长的试用期,甚至在试用期结束后再加一个试用期。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也不得超过6个月。
(三)试用期工资福利待遇过低。一些单位把试用期的职工当作廉价劳动力,压低基本工资。并且不为劳动者缴纳或少缴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广东一家媒体报道的一个案例很有典型性。20xx年x月,吴先生被广东一家建筑公司录用,公司规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300元。“我听说广东的最低工资是352元。为什么我的工资比这个数低呀?”他找到了公司人事经理进行“理论”。可人事经理却说:“不错,广东的最低工资现在是352元,但这是对正式员工而言,你是外地工,又处在试用期,不能适用这个规定。试用期的工资完全可以由企业自主确定,这是国家规定的。”人事经理边说边拿出了一份公司的内部文件。只见这份文件白纸黑字写明:“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1
(四)试用期间随意解除合同。现实生活中,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任意解除合同的现象严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解除劳动合同。如在试用期间,有些单位任意解除,走马灯式地更换试用人员。尤其一些餐饮业单位好像永远在招聘,永远在试用,招聘的人员竟有90%以上不合格。“炒人”成为管理手段。你不听话?好,不想干就走人!很多用工单位习惯使用这一控人“撒手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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