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3.11

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

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南行终字第163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玉明。

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张文培,均系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明。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澜,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中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xx)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明及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张文培,被上诉人李庆金、李庆明及委托代理人吴澜、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周玉明系同母异父弟兄,19xx年第三人在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购买宅基一处(含旧房子五间),上世纪xx年代末至xx年代初,原告李庆金、李庆明、第三人周玉明及其母亲在此共同居住生活,19xx年左右建造了第三人现居住的座东朝西三间房屋,19xx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庆金现居住的座北朝南三间砖瓦房屋,19xx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庆明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的座南朝北三间房屋,1993

年原告李庆金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内结婚居住,19xx年原告李庆金、李庆明与第三人周玉明及母亲分家后,仍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居住至今。19xx年x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30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71平方米,包含了原告李庆金、李庆明居住房屋的占地面积。19xx年,原告及第三人母亲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玉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19xx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特别应对登记土地范围内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第三人进行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第三人地籍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周玉明”、“全家人口4”,其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周玉明”、“家庭人口4”而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周玉明”却无共有使用权人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等记载。综上,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未进行严格审核和公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解发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19xx年x月x日给第三人周玉明颁发的(93)020xx1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周玉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相悖,与物权法相悖。事实是上诉人在七十年代末期从部队复员后,当时家庭出现变故(上诉人的父死亡,母亲改嫁到李姓家中)为了解决上诉人生存和生活情况,在政府和有关人员的协调下与王胜栓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购房费用后,即获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在随后的生活中,上诉人之母及被上诉人李庆金(当时年幼)生活极其困难,住房也十分简陋,见此上诉人将

他们接到上诉人处生活,生活中上诉人竭尽能力,维持着一家人的生活。后被上诉人李庆金年龄渐大,面临谈婚论嫁,上诉人倾其所有帮助被上诉人李庆金结了婚成了家。八十年代中期,上诉人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把其购买的房屋一分部拆除,建造了瓦房,被上诉人在翻建后的房屋居住,但自始至终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权属一直都没有变更过。故被上诉人对其居住的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土地局在颁证过程中,依法对上诉人所居住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的村民进行调查后,确认了上诉人自买后无权属变更的情景,依法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村民证言,买房协议及村组的证言,足以证明,土地局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判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判令撤销上诉人证件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系家庭共同所有,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显然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系同母异父兄弟,答辩人、答辩人的姐姐李庆秀、被答辩人及母亲蔡天荣于八十年代初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草房被扒掉后,建成了现在答辩人居住的砖瓦房,19xx年,答辩人结婚后就一直在此居住至今,然而,19xx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及母亲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家庭共有的宅基地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答辩人及母亲的权利。二、桐柏县人民政府在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告县政府在给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未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核和公告。特别是一审被告提供的《桐柏县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填写为被答辩人“周玉明”,“家庭人口”为4人,这足以说明当时在#b@2时的家庭成员是4人,宅基地也应当家庭共同享有,但桐柏县人民政府在给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却没有将共同所有的宅基地分摊,也没有公告,发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明显违法,同时也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无误。被答辩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对颁证过程进行了调查、审核等,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明19xx年x月x日作为买房人与卖房人王胜栓所签协议书,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八十年代初,上诉人和其母亲蔡天荣及被上诉人的姐姐李庆秀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李庆金19xx年结婚后就一直在争议之地房屋中居住至今,以上事实在上诉人19xx年x月x日的“农村居民地籍登记表”中即可证实,且家庭人口为4人。然而,一审被告在为上诉人周玉明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时却无共有使用权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的记载。属登记的事实不清。因该登记为初始登记,按照19xx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审核的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因该登记行为未能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O?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第二篇:上诉人靳中斌为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冯阳、冯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靳中斌为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冯阳、冯振土地行

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南行终字第168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中斌。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中厚,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冯阳。

一审第三人冯振。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中斌为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冯阳、冯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xx)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中斌及其代理人周明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马继伟,一审第三人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桐柏县城郊乡政府将位于312国道南侧的河道进行改造,形成一块土地,并交给李万祥、汤连国开发。20xx年x月x日,李万祥、汤连国与原告靳中斌达成协议,将面积210平方米的土地售于其作为宅基,原告同日在桐柏县城郊乡政府办有村镇建筑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20xx年x月x日李万祥、汤连国又将

地号24-32的土地售于第三人冯阳、冯振之父冯兴才,随后城郊乡土地所又为冯阳、冯振、徐金枝(第三人之母)办理了三份建筑许可证。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阳、冯振颁发了0208339、02083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b@2日期为xx年x月,原告于20xx年x月份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购得的地号,原告和第三人均提供有不同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综合分析判断,第三人提供的加盖单位公章的单位档案材料证明的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效力。应认定原告所购土地与诉争的第三人两个土地证所含地号24-29不相重复,无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中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中斌负担。

上诉人靳中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购土地与诉争的第三人两个土地证无法律意义上的联系认定错误。20xx年x月8日,上诉人通过协议购得出卖人汤连国、李万祥购买了诉争土地中的27号土地,一审判决对此客观事实也予以认定。第三人购地协议及土地证所指的土地是诉争土地中的24-32号,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购地协议及土地证明显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冲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无事实根据,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xx)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208339、020834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第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法律意义上的联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完全正确的。二答辩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为自西向东连号24号-29号,该事实有二答辩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村镇建筑许可证等书证证实,而被答辩人诉称自己享

有的宅基地是27号,经一审法院核实并有答辩人委托律师调查证实,其即使在争议的地段买有宅基,也应是排号为33号宅基,并非自称的27号。这样,被答辩人宅基在答辩人以东,与答辩人宅基相距甚远,既不交叉,也不重复,谈不上法律上的联系和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完全正确的。一审过程中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的河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二份书证上载明的宅基地号有明显的改动人为痕迹,即由33号改为27号。且不说是何人所改,是否经过发证机关同意而改,单凭发证机关的档案存根书面证明就一目了然:被答辩人购得的宅基地是33号,而非27号。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判决作出之前,给被答辩人颁发上述二证的机关——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书面决定并报送一审法院:撤销了被答辩人的村镇建设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被答辩人应该知道撤销决定,现仍然上诉称据此二份书证主张权利,是毫无事实根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望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根据土地法规定,土地实行登记制度,未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三人的土地是经登记的,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手续是乡、镇办理的,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原审已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1、20xx年x月x日,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靳中斌20xx0010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及选址意见书之处理决定”。其处理决定的内容为:桐柏县城郊乡乡村建设管理所、桐柏县土地房产局城郊乡土地管理所于20xx年x月x日发放的靳中斌编号为20xx0010河南村镇建设许可证及同日发放的靳中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因定位放线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竣工日期20xx年x月x日,现已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现经审查予

以撤销。靳中斌如需重新#b@2,应持相关证件依法定程序重新办理。2、20xx年x月x日,靳中斌的村镇个人建房申请表中“新规划宅基地”一栏中座落为第1排第33号。“新宅基地四至一栏中东至宋文庆,西至32号,南至河堤,北至312。3、靳中斌编号为20xx0010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存根的“建设地点”一栏为“312”南侧改河33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中斌协议购宅地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诉人靳中斌20xx年x月x日的村镇个人建房申请表中所登记的购地位置及其建筑许可证存根四至和建设地点所确定的位置,均能证实上诉人靳中斌所购宅基地位置为312国道南侧改河33号,该号段与一审第三人冯阳、冯振所持有的0208339、0208340号土地使用证内的27号段位置并不交叉相邻。在庭审中上诉人试图用更改过的已被桐柏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撤销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来证实其购买的宅基地位置就是冯阳、冯振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所涵盖的“27”号段的位置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出资所购土地的事实可依法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靳中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O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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