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上诉状范例精编

时间:2023.11.3

  导语:民事纠纷无法得到满意的判决,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诉状,申请再次审理。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民事上诉状范例精编,欢迎阅读。

  关于民事上诉状范例精编(一)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网XXX,XXX,汉族,生于1979年6月11日,四川省达州市县石板镇xxx村9组人,现住通川区朝阳办事处金南社区xx小区,身份证号:513021197906**。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网xxx,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县xxx村9组人,现住通川区朝阳办事处金南社区xxx小区,身份证号:513021197512020477。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网xxx,女,汉族,生于1939年4月26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县石板镇红新村9组人,现住通川区朝阳办事处金南社区xxx小区,身份证号:503021390326044。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xxx,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xx镇xxx村9组,身份证号:51302919691119437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达州市xxx运输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达县**法院(2010)达达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被上诉人网xx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3、该判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为郭xx承担40%,黎xx承担60%。

  5、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被上诉人网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网xxx是农村户口,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但该证据明显虚假,且不充分,为此,本案不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郭松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基本事实,为此,对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本案的责任比例不当。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黎x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本案事实,郭某某应承担40%较为恰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达州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关于民事上诉状范例精编(二)

  上诉人:苏**,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重庆市***区四派出所船员宿舍。

  法定代理人:伍*,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区四派出所船员宿舍。

  委托代理人:冉 兵,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3635309631.

  被上诉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县**街道**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法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云法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三次CT复查费12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59975.4元.

  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严重错误。本案上诉人选择的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在合同之诉中法院主要是审查涉诉的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而不是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因此,一审在合同之诉中适用过错原则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首先,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方是否违约的事实没有审清查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景点内的溶洞保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只有一定过错,不是违约行为,明显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依照《重庆市旅游条例》及有关规定,提供天下龙缸景区符合法定条件的资质证书,也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的监护人该景点及服务的真实情况,也没有在该景区大门口设置警示标志或事先向上诉人的监护人说明溶洞景点具有危险性,更没有在溶洞景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据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有严重的违法行为和违约行为。其次,一审对上诉人没有违约的事实未审清查明。一审法院只认定由于上诉人监护人的不慎和疏忽造成上诉人受伤,而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上诉人根本没有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选择的是旅游合同纠纷之诉,适用的法律规范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重庆市旅游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上述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之规定参照适用与本案相类似的规定。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应享受四个月的营养时限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条规定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是确定营养费的法定标准,只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已。据此,足以说明对于受害人是否需要营养费以及营养时限一般只能由鉴定机构确认。结合本案中上诉人头部受伤已经达到10级伤残的程度,不仅出院诊断证明出院遗嘱有合理喂养,预防感冒,避免头部外伤的表述,还有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结论为依据,已经确认本案上诉人需要营养时限。然而,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不根据本案的证据判案,而是从非医学专业的角度机械的认定本案上诉人不需要营养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特具文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第二篇:关于民事上诉状样本范例


  导语:民事上诉状的作用,主要是有利于保护第一审民事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民事上诉状样本范例,欢迎阅读。

  关于民事上诉状样本范例(一)

  上诉人: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2033B(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毅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江雷,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彤海,北京刘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197 139*****203

  上诉人:丁毅,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南关大街136号104号楼3单元402号

  电话:189*****685

  上诉人:刘鹏翔,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师,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445弄19号104室

  电话:133*****312

  原审被告:王海涛,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3楼1门101号

  被上诉人: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408号

  法定代表人:丁戎江,职务: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年作出的(2012)甬慈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4中的绝大部分认定错误。

  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9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进行了分类质证 ,而判决书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证据(见判决书42页),而对另外79份证据则称:“被告方持有异议,但均示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余的报表予以认定。

  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当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并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该认定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在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质证意见,白纸黑字俱在,该判决却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要么回避,要么否定。

  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余一律认定,有违司法公正。

  判决书对下述证据认定均不成立。

  1、被上诉人伪造的22份维修记录签名,负责人均非本人所写。

  这部分伪造他人签名主要是许社祥、方振、周敏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

  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的当事人签字对照一目了然(详见质证意见)。

  对这些非本人签字的维修记录,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已承认代签的事实,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42页上数8行称:“本院对其与日报予以认定”,如果负责人在现场,由他人代签名字是不可思议的。

  请问,作为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由他人伪造签名的证据能是合法有效证据吗?我们的异议难道不能成立吗?第三部分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内容,共13份。

  如对测厚仪进行维护校正,窗口膜清洗,压力传感器接线松动,更换传感器,油冷机泵的泵连接器损耗件等。

  这些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且有的小故障却是经上诉人技术人员电话指导,及时予以排除(详见质证意见)。

  对于这些正常的维修保养的记录,怎么能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确认呢?对稍懂机械常识的人,一看便知,请问异议又怎么不能成立呢?被上诉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属于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这部分证据有22份。

  且这部分证据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诉人已安排技术人员及时予以排除了。

  另外,判决书为给被上诉人维修日报表的非周敏本人签字提供依据,确认被上诉人A5工资清单,证明周敏在2012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维修日报表周敏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2月份,用2012年12月份的劳动关系确认2月份的签名实属荒唐。

  综上,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将被上诉人出示的伪证或不构成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当做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正确的无懈可击的质证意见以不成立为由,一否了之。

  二、原审判决对鉴定组组成人员及资格能力、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错误。

  (一)对鉴定人员资质和能力认定错误。

  1、对浙江出入境检疫检验鉴定所从业期限认定错误。

  该所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法人证书已超期无效的情况下所从事的司法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然而该判决却称“延至2013年3月31日有效、后再次延至2014年3月31日有效。

  但是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看见相关延期的法人证书。

  其所为延至之说不知从何而来。

  2、对邱玉森玉森的资格认定错误。

  对邱玉森的职称资格问题,该判决称:本案鉴定组成员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师资格;并且没有提出以和回避申请。

  这更让人匪夷所思。

  在开始鉴定协调会上我方代理律师就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过质询,本案庭审人员无一人在场,如何得出未提异议的认定。

  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上诉人先后书面两次提出质疑。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方代理人询问邱玉森玉森为何只有一个企业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人事部门或者国家职称评定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邱玉森玉森承认是企业评定的职称,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

  我方要求对资格的合法性作出解释,邱玉森只说在本单位承认,并称在书面答复意见中一并答复,但此次书面说明无一字答复。

  邱玉森玉森不仅不是国家认可的工程师,也无软件系统的知识和能力,更无《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邱玉森作为鉴定组成员,在出庭接受质证时一问三不知。

  一个企业内部评定的工程师如何能参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次鉴定报告,邱玉森不仅作为组织者而且作为专家签署鉴定报告的,鉴定报告包含这个外行人的意见是不可思议的。

  而该判决却称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作为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当对鉴定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资格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能有效吗?即使当事人不提异议和回避,鉴定报告经质证和质询发现错误,还能作为证据采信吗?邱玉森玉森作为该次鉴定组成员参与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2005第96号令)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聘请鉴定资格鉴定人之规定,邱玉森玉森根本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该判决已经不顾法律常识了。

  3鉴定组成员均不具有本案软件系统鉴定能力。

  除邱玉森外两名成员不是合格的电子软件系统方面的专家,一位是搞机械的,一位是机电工程师,既然是系统鉴定,那么鉴定组成人员为什么没有系统鉴定专家,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证明力。

  在鉴定人员接受法庭质证时,邱玉森某代表鉴定组对被鉴定软、硬件系统的一般概念、原理、都不能做出回答,连系统硬件哪些属于机械方面属于电子、软件等都不能回答,一问三不知,另一位鉴定人员亓凌也未能就相关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三位鉴定人员朱开济未到庭接受质询。

  然而该判决却认为具有鉴定能力能力,真是匪夷所思。

  (二)判决对鉴定结论分析与认定错误

  1、判决对鉴定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缺少必要的检材视而不见。

  本案争议的不是硬件系统,而是软件系统,但是在做鉴定时没有对系统数据进行解剖并作未鉴定的内容,在上诉人再三强调下,只是拷贝了该系统,但原告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纳入鉴定范围,专家组也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鉴定组没有将拷贝的系统数据报表纳入鉴定范围,是违反电子行业鉴定规范的行为,其鉴定报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在庭审过程中,经上诉人再三要求对软件系统的恢复,该系统记载的生产数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系统数据报表是系统对于轧制数据的真实记录,也是技术合同中规定的在判定系统性能指标的依据。

  原告对于轧制卷数据记录存疑,法院以此理由否认被告提供的计算机存储的记录报告的数据统计记录报告,这已证明轧机一直在正常生产的关键证据,并认为数据记录和鉴定结论不一致以鉴定为准;对于存疑问题应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但是判决却对系统恢复的数据不予认可,称一切以鉴定结论为准。

  2、原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分析结论是错误的。

  (1)关于“铝箔精轧机测厚仪温度补偿缺陷,漂移问题”:

  这里涉及BS值,也是本问题的焦点,就该问题作如下释义:A: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的值乘以这个参数(BS)得出实际测量值。

  测厚仪系统维护说明书第9页:规定BS值上下限为0.5—1.5,设定的BS值直接导致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标准值)与实际测量值(称重仪)之间出现偏差。

  鉴定报告仅有称重仪、测厚仪和标准值,未标明BS值,直接导致鉴定报告出现以上数据错误。

  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显示BS值的作用(设备维修日报表0001269,0001275可佐证BS值的作用),通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达到所需产品厚度。

  在庭审现场上诉人请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而鉴定人对此BS值根本不知道,对鉴定设备的如何正常使用不了解,从而得出错误结论。

  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技术人员的操作全程在上诉人的监督下进行,就不予采信上述意见是不符合事实的。

  事实是上述人提出了设定要求而未被鉴定组采纳。

  同时按照计划在鉴定过程中是全程摄像的,而摄像的影像数据在鉴定结束后封存交由鉴定组而后转交给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该份证据却意外消失,原审法院对此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

  通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就能达到所需产品厚度,因鉴定时操作人员没有修改BS值,鉴定人员也不懂这方面的操作原理,将操作人员不正确输入参数问题当成质量问题,出现有违常识性的严重错误,上诉人技术人员在场,但操作人员不听修改参数建议。

  严格讲,这是鉴定人员的责任,但该判决却将未修改参数责任推给上诉人,请问鉴定人员是干什么的?更为核心的是如果通过调整参数能解决产品厚度问题,那就不是质量问题,而是操作问题,此判决错误显而易见。

  (2)、关于“板型自动调节功能、喷淋效果及弯辊自动控制问题”

  a.鉴定报告所述控制系统波动幅度在系统设定的±10I范围以内,符合技术规格书(P95)表格±12I的范围标准。

  完全属于正常生产。

  鉴定机构应依据鉴定材料(技术规格书)做出结论,而非凭空臆造。

  不知司法鉴定人为何作出分析“板型变化较大,板型自动调节功能以及喷淋效果相对迟缓滞后”。

  在庭审现场鉴定人接受上诉人询问时,却答复并未作出正确答复,与鉴定书分析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仅以“这两个现象可以同时存在”就认定此部分鉴定报告内容显然是错误的。

  因为“板型变化较大,板型自动调节功能以及喷淋效果相对迟缓滞后”明确表明是鉴定组的分析而非对现象的客观描述。

  原审法院连现象与分析说明都未能明确,如何作出正确公正的认定。

  b、“弯辊自动控制在普通规格生产中可以自动投入,但是在生产双零6.5的产品时,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自动,容易造成断带”的描述与鉴定书P9第11行至14行的现场操作描述不符,现场操作并没有投入弯辊自动功能,鉴定人如何得出造成断带的结论。

  另升速时操作不当、来料、轧辊磨削工艺不规范、冷却剂轧制油配方不正确、轧制工艺参数超过设备规定的正常运行范围,均是引起断带原因。

  鉴定人现场描述与鉴定分析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仅以“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自动,容易造成断带”是鉴定机构的一种判断,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显然是错误的。

  鉴定组为专业技术人员,所谓的判断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现象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没有事实基础的主观臆断之上。

  原审法院采信如此主观臆断鉴定报告,怎能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

  (3) 关于鉴定标的物的系统功能问题

  a、“在鉴定标的物调试过程中,上诉人方对AGC速度辅助回路功能、压力辅助回路功能和产品优化功能均进行了调试,系统功能页面显示有该类按键,但是该类功能均需要在手动操作开机正常运行后进入完全轧制状态下才能投入使用,”开机当然需要手动,其中AGC速度辅助回路功能、压力辅助回路功能与规格书第16、17、18页描述的定义,并无歧义,从而证明司法鉴定人做出的分析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仅以结合鉴定记录就不采信上诉人上述质证意见错误的,因为鉴定记录根本就未显示该部分内容的记录。

  b、司法鉴定人认为该类功能“只能通过产品检验确认”,而司法鉴定人在随后的鉴定书中内容没有显示任何有关该类功能的“产品检验确认”。

  原审法院未就此项质证意见作出任何回应。

  c、关于所谓张力优化功能、速度优化功能、目标优化功能,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对鉴定书第7页第6点括号内的内容不认同,在技术规格书中根本没有关于上述功能的任何描述。

  “类似于”的表述从未提起过,而是鉴定组的主观臆断,因此此项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仅以鉴定组根据鉴定实际灵活作出判断,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由就不予采信上诉人质证意见是错误的。

  因鉴定报告应为严谨的、科学的且鉴定依据为为技术规格书,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可能出现如此随意的结论,足见鉴定组组成人员的非专业性。

  d、关于“铝箔冷轧机”部分:①偏心补偿功能 ;描述为有功能键,但是未安装,无法测试;不应得出该系统没有此功能的结论。

  ②自动升速及停车功能,③辊缝辅助回路功能,该两项功能均不在上诉人的技术规格书供货范围内。

  技术规格书为鉴定依据之一,原审法院脱离鉴定依据就不予采信上述质证意见是错误的。

  (4)关于“鉴定标的物运行速度、稳定性以及自动化程度的描述。

  a、自动厚度控制功能在手动启动加速,满足大于穿带速度,厚度偏差小于±10%之内,系统自行投入厚度自动控制;大于穿带速度系统自动投入喷淋及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由用户手动投入,这与鉴定书第8页最后一行所描述鉴定现场记录喷淋自动、倾斜自动、AGC自动陆续投入是一致的。

  但与司法鉴定人的分析不符,证明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b、鉴定报告认为标的物必须要手动状态下运行稳定才能投入自动的分析与第8页最后一行的鉴定现场操作记录描述不符。

  原审法院以“这个结论是依据鉴定的整个过程对标的物的表现作整体判断”为由,而事实上喷淋及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的描述只有在第8页最后一行涉及,原审法院明显是在偷换概念。

  c、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自动调速功能,根据技术规格书P16的描述(速度厚度控制通过调节速度控制厚度,已经具备自动调速功能;速度回路通过自动调节速度帮助AGC达到稳定的厚度控制,同时尽量提升速度以提高产量)应为在投入自动的情况下有自动调速功能。

  因此此项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作为鉴定依据技术规格书,鉴定组根本未予以阅读且未将技术规格书作为鉴定依据,而是将自己的非专业理解作为鉴定依据,可见鉴定组成员的非专业性,原审法院将此部分非专业鉴定内容予以采信,明显有偏袒之嫌。

  d.原审法院关于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的认定是错误的。

  技术规格书明确设备性能验收合格的必要条件,应达到规格书第55、56、57、76、77、78、96、97、99页中要求的过程、厚度、版型测量、入口材料、轧辊、驱动系统、操作手等标准,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鉴定前该设备达到上述要求方能进行鉴定。

  鉴定现场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而鉴定组置之不理,该鉴定报告没有就上述要求做任何记录,脱离实际,违背科学,所得结论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脱离鉴定依据,以鉴定组的鉴定计划取代鉴定依据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a、在鉴定书第10页倒数第8行的分析说明中,鉴定报告认为测厚系统设计存在缺陷或测厚仪存在质量问题,而在鉴定意见中则变成测厚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将两种可能性分析变为一种确定性结论。

  分析与结论存在矛盾。

  原审法院未对此项质证意见作出任何提及。

  b、测厚仪与测厚系统从专业角度来说是是同一概念,通常叫测厚仪。

  合同及技术规格书上描述的是测厚仪,从未出现测厚系统之概念,而鉴定报告却将其区别对待,由此可证明司法鉴定人对此项事务并不专业。

  原审法院却以不会引起歧义为由不采信上述意见显然是偷换概念,上诉人认为的是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鉴定报告不严谨科学。

  c、所谓“导致产品厚度偏差超标的依据为鉴定书第8页,倒数第7行开始的测试结果,而事实上根据技术规格书第94页及维护说明书第9页关于测厚仪的使用描述,设定标准值需按照测厚仪使用要求准确输入标准值及BS值,该部分见前面论述。

  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根本没有得到允许进行调试。

  d、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偏心补偿功能”,而事实上该功能的开关没有安装,在三方确认该设备电器机械部分的技术要求中已明确没有该功能(铝箔轧机),同时通过验收,已在前面陈述。

  偏心补偿功能不应为鉴定内容。

  原审法院抛开三方确认的内容而将该功能纳入鉴定显然与事实不符。

  E、所谓鉴定标的物的自动化程度不高,运行速度与轧机设计速度(铝箔中精轧机1200m/min,冷轧机1000m/min)相比,产能受到较大限制,导致生产效率相对于同行系统偏低。

  这里涉及专业知识,即轧制的运行速度是由轧制工艺决定的,不是轧机的机械设计最高速度。

  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速度是轧制工艺允许的在这一厚度值所达到的最高速度,是正常的。

  而鉴定报告将轧机设计速度和实际轧制工艺速度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表明鉴定人员缺乏基本专业知识。

  事实上,技术规格书中(P94)只规定了最低速度即300m/min,鉴定报告所描述的速度符合技术规格书要求。

  鉴定报告描述的铝箔中精轧机1200m/min,冷轧机1000m/min非依据鉴定材料得出,与委托内容不符,只是将被上诉人所述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公正立场,无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标的物最高运行速度与轧机运行速度差距过大,产能受到较大限制是对鉴定标的物缺乏了解,不具备专业知识所做的主观认定,是违反科学原理的。

  f、鉴定意见所述鉴定标的物铝箔冷轧机系统改造后无法满足最终目标100um产品的要求,使设备实际使用功能受限。

  在庭审现场,鉴定人接受上诉人询问时答复鉴定人只是做一个客观描述,并未作出是由于被上诉人系统导致的分析和结论。

  这与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对此部分鉴定内容的认定,未能充分认识到鉴定标的物产品的要求是多因一果,无法满足最总目标100um产品的要求,并不是诉争系统单方面确定的。

  g、鉴定意见不具备偏心补偿功能,部分辅助功能和技术规格书描述存在歧义,与规格书不符。

  在前述中已做相关质证,因此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该部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有任何提及。

  鉴定报告中提及的“铝箔冷轧机”在合同书中和技术规格书中根本就不存在。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质证意见不以为然,显然反映出原审法院对此鉴定报告没有存在着科学、谨慎、客观的态度。

  4、原审法院关于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人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委托鉴定的内容根据委托人的《委托鉴定内容》而非原告的现场递交的《质量鉴定详细说明》,此份报告书已完全脱离了委托人的鉴定内容,且该说明仅为原告单方提供,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被告在鉴定现场就该说明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仍然出现该说明,有失公允。

  请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

  司法鉴定人当庭答复是接到申请人即原告提交的质量鉴定详细说明而自行将该说明作为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充分证明了此份鉴定书超出了委托人委托的鉴定内容。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声称是其将《质量鉴定详细说明》作为附件交由鉴定机构,而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的《鉴定委托书》中根本未看到此份说明,在鉴定过程的首日,是被上诉人将该说明才首次交由鉴定组,鉴定组临时才将该说明复印交由上诉人。

  在庭审过程中,鉴定组曾明确表示在鉴定过程首日前未收到该份说明。

  不知原审法院此行为是何意图?

  综上所述,即使鉴定结论成立,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依据。

  自动化程度不高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是解除条件。

  双方签订的合同6.1E约定:如卖方系统导致其所控制的买方的某一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并且卖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进行补救,买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而上诉人对提供的原件系统不但能正常生产,而且是可以补救的,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

  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正确意见拒不采纳,明显的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原则。

  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存在严重错误。

  该判决称:“讼争系统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能受限,生产效率低下。

  多次维修后,系统依旧存在质量问题……讼争系统的故障实际已不能通过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冷轧机、中轧机的系统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回相应的货款(判决书65页)”该认定存在如下错误:

  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通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3条第二款、第9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合同的司法解除第24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是预先通知,而原告没有预先通知被告,就直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遗憾的是该判决书竟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方,视为通知解除合同”(判决书65—66页),这岂止是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将诉讼行为视为通知,简直是在造法。

  如果将起诉行为等同通知行为,那么最高院的 “……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的就无法理解了。

  2、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

  判决对质保期的认定错误。

  判决称即便被告提交的验收时间真实,根据该4份验收报告推算也晚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判决66页)。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套轧机的测厚仪、板形议AGC/AFC软硬件系统经被告验收合格,三套软件系统按合同规定在2010年8月23日开始计到2012年2月23日质保期结束,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在合同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

  该判决认定未超过质保期认定显系错误。

  从司法实践看,对买卖设备正常使用长达一年之久再解除合同实属罕见,是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

  3、该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1)、原告使用被告的设备生产铝板带材、箔材产品月生产量达1500吨,已有照片和原告在法院鉴定时的录音、视频录像和和现场鉴定时的两部录像都可证实不仅仅能生产1500吨,而是原告生产副总明确说是因订货关系不能满负荷生产。

  原告在司法鉴定后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生产的电子数据,清楚的显示月产量达到1500吨,合格率高达98%。

  这次经过对系统软件的恢复,按法院的要求抽检证明1650mm铝箔精轧机月产量达1577吨,合格率为95%以上。

  1850铝带材冷轧机月产量高达2531吨,合格率均在95%以上(见附件)。

  完全达到了设计要求,也达到了原告法人代表在法庭上所称的月生产计划。

  没有出现软件系统不能控制某以设备正常生产的情况。

  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4.该判决回避原告诉请的赖以解除合同的几个理由,判非所诉。

  按照审判常识,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由去审理案件。

  鉴定范围也要围绕诉由去鉴定,超出此范围属于判非所诉。

  如,

  (1)通讯故障;(2)关于lechler(莱克勒)喷射阀故障问题;(3) 所谓“测厚仪厚功能缺陷问题实施严重不符。

  (4)关于轧机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卸荷问题。

  判决都采取了回避了的态度,大谈特谈鉴定书所谓的鉴定结论,完全游离了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做出了错误的裁判。

  三、判决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超期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在庭审已经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已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向法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法院也做了送达,但是该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此,上诉人已提出了书面意见。

  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却称“重新指定价格期限内变更诉请,未超过法定期限”,重新指定价格举证是单项举证,不能取代证据规则的30天的举证期限,该判决将价格举证期限嫁接到变更诉求上,是张冠李戴,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更为重要的是,此次开庭法院也未就变更诉讼请求部分进行审理,就经行做出了全部解除合同的判决,实属胡判乱断!

  四、原审判决存在判决漏判、错判等问题

  1、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令原告返还给德众通公司设备,那么请问设备已经不是新设备,是否应该恢复原状。

  按合同法97条2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我们的法庭辩论、代理意见中都明确指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向的,要求恢复原状。

  然而判决书,判令返还的是已使用一年的旧设备,而设备款却是全额返还,这不显失公平吗?

  2、原审判决称:被告未就使用费问题提出反诉,双方也就使用费的问题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中对使用费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这是不能成立的。

  (1)上诉人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要赔偿已使用一年多的设备经济损失,庭审有记录、有代理词为证。

  (2)最高法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一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此规定,这不属于反诉内容,应当一并审理作出判决。

  (3)按照最高法的审判精神,已使用的设备可以按同类设备租赁费计算,并冲抵设备款。

  然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理睬,并要求另案起诉,真是岂有此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

  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宁波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德众通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丁毅 (签字)

  刘鹏翔(签字 )

  关于民事上诉状样本范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区XX街道XX村XX社,住所地:XX市XX区XX街道XX村XX社。电话: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XX,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XX市XX区XX街道XX村XX社,电话:XX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龚XX,户主。

  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法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龚X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龚XX以个人名义于2011年9月6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其集体资产20305.74元。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将该案编为(2011)XX法民初字第XXXX号。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享有,户主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户主与承包经营户不是同一个概念,其只是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本案中,享有诉权的只能是龚XX承包经营户,而非龚XX。

  2、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代替当事人更换诉讼参与人

  本案中,龚XX承包经营户部分土地被征用,其享受征地补偿权利主体应是被上诉人龚XX承包经营户,而并非龚XX。被上诉人龚XX承包经营户其他家庭成员未在原审起诉状上签字,也未出具相关决议等共同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应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龚XX的起诉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该判决驳回起诉。但是遗憾的是,原审法院不但受理了本案,而且在判决书上擅自将原审原告龚XX改为龚XX承包经营户,将龚XX列为诉讼代表人,帮助龚XX消除诉讼主体资格缺陷。原审法院如此做,违反不诉不理之基本原则,属于严重程序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享受集体资产分配权的人数为4人,应享受集体资产分配金额为20400元,从而支持了上诉人扣去之前集体资产发放表上显示的多算的2550元集体资产,这是正确的。但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多领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之事实不予认定,实在令人遗憾。

  在一审中,上诉人举示的XX村委会、被征地面积丈量原始花名册、参与土地测量之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涉及机场快速通道征地真实面积为2.51亩,但因种种原因却被统计成3.875亩,从而使被上诉人多领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17755.74元。原审法院对与案件有重大关联之事实不予审查与评判,实为不当。

  三、原审判决判决理由牵强,判决结论失当

  (一)、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款项20305.74元是正确行使自己的法定抵消权

  1、被上诉人家庭人口问题

  (1)、被上诉人实际符合集体资产分配权的人口为4人;

  (2)、因工作疏忽,被上诉人享受集体资产分配权的家庭人口被申报成4.5人,多算0.5人。

  2、被上诉人被征地面积问题

  (1)被上诉人在涉及机场快干道征地中,被征地真实面积为2.51亩;

  (2)因种种原因,被上诉人在涉及机场快干道征地中,被征地真实面积被统计成3.875亩,多算1.365亩。

  3、被上诉人应该获得的各项征地补偿款数额问题

  被上诉人土地被征用,按照国家政策,其可以获得四项土地补偿费: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集体资产。

  (1)被上诉人本身应该获得的补偿费数额为:土地费8966.93元(2.51X1.1164X3200)、青苗费4007.09元(2.51X1.1164X1430)、综合补偿费19671.19元(2.51X1.1164X7020)、集体资产20400元(5100X4)。总计为:53045.21元(不含南联通道占地补偿款35121.6元)。

  (2)因种种原因,被上诉人被错误统计被征地面积、家庭人口,导致其补偿费发放花名册显示的其得到的补偿费总计为73353.7元(50403.7+22950,不含南联通道占地补偿款35121.6元),多领款项20305.74元(2550元+17755.74元)。

  4、上诉人在发放集体资产款时,将被上诉人多领款项20305.74元予以扣减,是在行使自己的法定抵消权

  本案中,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多领的款项20305.74元之行为完全符合行使法定抵消权的条件:

  (1)债权债务主体相同。上诉人负有给被上诉人发放包括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集体资产补偿费的义务,同时具有法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多领补偿费)的权利;

  (2)双方所负的义务均属于金钱债务,性质相同;

  (3)双方所负的义务履行期都已经届满;

  (4)双方所负债务不存在法律上不得抵消的法律障碍;

  (5)上诉人已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要求抵消的要求:各级干部已经对双方纠纷调解多次,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

  (二)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17755.74元之理由难以服人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为是否多发原告土地补偿费17755.74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并非到期债务,故被告主张 不符合法律贵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人民法院主要的社会功能就是查清事实,公平判决,抑恶扬善,定纷止争。不能因为双方对事实有争议就搁置不管——正是因为有争议,当事人才对簿公堂,讨个公道。人民法院不能回避矛盾与纷争。

  2、集体资产补偿费与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性质相同,同属征地补偿费之列,均是上诉人根据相关政策对被上诉人被征地的的补偿。原审法院既然允许上诉人扣去被上诉人多领的集体资产补偿费2550元,却不允许上诉人扣去被上诉人多领的土地费、青苗费、综合补偿费17755.74元,不知道理何在?

  3、实事求而是、有错就改是我们各级国家机关、单位与个人均应该坚持的原则

  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要求给付集体资产20305.74元之主张行使抗辩权,主张是上诉人在正确行使自己的法定抵消权,原审法院对此抗辩应该认真审查,对抗辩有理的应予以支持,而不必强行要求上诉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因为采用后一种做法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的讼累。能用抗辩权就能解决的问题干嘛一定要另提诉讼?

  4、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希借助上诉人统计报表中的错误获得不当得利之诉求不应获得支持;否则,法律就会蜕变异化,成为助长人们不劳而获、投机钻营行为之工具,由此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此风不可长,此例不可开。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至为不公,应予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来你院,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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