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复杂案件85个司法观点汇总 1.雇员擅自驾驶雇主车辆、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若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执行工作任务,则由雇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若非因从事雇佣活动、执行工作任务,则雇主、用人单位只须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2.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承担责任。
3、连环购车若为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所有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 “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指的是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没有环保标志、证照不全而转让的车辆,由于不会放大交通事故的风险,原车主不承担连带责任。
4.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不承担责任。
5.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牌出借他人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而不制止的,承担连带责任。
6.驾考学员培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7.驾驶人已取得驾照,为熟练驾驶,陪练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驾驶人承担责任,陪练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8.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未付清全款前卖方保留所有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9.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的,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责任;接受服务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0.机动车在维修期间,因修理人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修理人承担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指示、选任过失的,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11.车辆融资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12.车辆在保管、质押期间,因保管人、质权人驾驶或者交给第三人驾驶,发生事故的,由保管人、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人、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过错引起,承运人与乘客均无过错时,乘客依据承运合同要求赔偿的,承运人应当赔偿;承运人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
14.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试乘人损害的,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责任。
15.好意同乘发生事故致乘车人损害的,由驾驶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应适当减轻驾驶人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驾驶人责任。
16.酒店、大型超市为促进经营提供免费班车或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乘车看房等情形,此类情形应为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乖客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17.因道路缺陷发生事故的,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责任;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18.车辆、行人以违法、非正常的方式进入高速公路,发生损害的,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尽到安全保障警示义务的,不承担责任。
19.不符合上高速条件的车辆,如拖拉机、全挂拖斗车等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车辆,经高速管理者许可进入高速路,发生事故,管理者不能以受害人自甘冒险为理由免除责任。
20.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不能确定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1.多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无法分清哪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推定为等价(聚合)因果关系。
22.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
23.交强险中的分项限额不可冲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投保人应属于第三人,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5.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或者打开车门逃生受到损害,其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第三者险。
26.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死撞伤,则属于第三者的范围。
27.发生事故时,驾驶人被甩出车外或者打开车门逃生,由于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围。
28.驾驶人检查车辆时或者临时下车,被未熄火的车辆撞击,不属于第三者范围。
29.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转让手续为由拒绝赔付。
30.保险公司职员将假保单交付善意投保人的,不免除保险公司责任。
31.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不得与受害人要求赔偿的诉讼合并审理。
32.受害人已经在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不得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在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予以扣减。
33.交强险是法定强制险,保险公司不因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权而免除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若属于法定追偿权的情形,仍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34.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责任范围内不分责任大小的予以赔偿。
35.“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出相反的证据或理由。
36.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37.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38.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39.连环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以上损害后果的,应先查明原因,然后再分析每个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40.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而在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精神损害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情况而定,但要从严把握。至于仅仅引起些许的不高兴或不舒服,不能请求精神损害偿定。
41.由于第三者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损害,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受害人可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顺序。
42.被损车辆运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其合理损失可要求赔付。
43.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己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44.保险公司非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
45.交强险脱保而商业险未脱保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义务投保人应先自行承担交强险的额度,不足部分才可要求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
46.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交强险的,在投保人另寻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合理期间内,发生事故的,拒绝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47.保险公司拖延投保交强险的,致使投保人失去了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机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拖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48.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不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免除向受害人赔偿责任。
49.擅自驾驶机动车造成非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的,交强险应于赔偿。
50.交强险有效期内,投保人非法改装车辆,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交通事的,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但可要求补足保费。
51.交强险是法定险,其目的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其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设定担保。
52.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5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出现新的后果的(如伤残),若查明属于原事故引起的,仍可对此部分要求赔偿。
54.连环交通事故,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无法确定原因力大小的,推定为承担同等责任。
55.法院有权依据相关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责任划分予以纠正。
56.交通事故系由紧急避险造成的,其责任分担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
57.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查清责任划分的证据之一,不得对抗法院依法对民事责任的认定。
58.多方行为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依据各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59.雇主被雇员驾车撞伤,车辆存在挂靠情形,被挂靠单位有管理过失的承担部分责任。
60.发生交通事故,名义车主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从中获利的,不承担责任。
61.受害人的遗腹子属于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62。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负连带责任。
63.交通事故中残疾辅助器具标准按实际需要公平认定
64.常住地为城镇的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5.伤者无法证明旧伤与交通事故相关应承担不利后果。
66.有实际扶养关系的成年兄弟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6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遗漏项目肇事者仍应赔偿
68.肇事者受刑事处罚后不再承担支付精神抚慰金责任
69.肇事者承担伤残赔偿金后,仍应承担受害人因医疗依赖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
70.肇事者雇佣单位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
71.保险公司不因驾驶人无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而免除赔偿责任。
72.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竞合时,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损害为限赔偿。
73.驾驶证过期不是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金的免责事由·
74.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操作时发生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
75.车辆行驶中导致其他物件倒塌,倒塌物体造成他人损害的,建造方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76..购车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综合考量销售商与试驾人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77.伤而未残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仍属于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78.客运汽车违反规定在高速上停车下客后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客运公司承担一定责任。
79.侵权责任法51条旨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不包括受让人。
80.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仍从事劳动的,根据实际收入的减少,可获得误工费的赔偿。
81.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不在支持。
82.后续治疗费远超过原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可再次要求赔偿。
83.电动车虽被鉴定为轻便摩托车的,但由于现行车辆登记制度的原由,无法办理交强险,所以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
84.肇事逃逸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两次交强险赔偿。
85.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与民事侵权中的重大过错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判断标准不同,不能简单依据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就认定雇员存在重大过错。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征求稿)
(第五稿20100520)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诉讼地位】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 【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 【财产损失的范围】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第七条 【交强险与商业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第八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和行为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责任】
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具有从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一方在依据本解释第 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有的机动车不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应先由已投保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多辆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
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难以查清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多个受害人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的,由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多人损害,仅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受害人参加诉讼。受害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各个受害人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获得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盗抢、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自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已垫付抢救费用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 【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责任承担】
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好意同乘】
个人之间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被搭乘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挂靠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车的责任承担】
城市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出租车的经营者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出质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由机动车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分期付款或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交付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买受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的机动车的责任承担】
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已交付给承租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承租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连环购车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同一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都未办理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使用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多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用人单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非因劳务驾驶接受劳务一方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机动车一方受到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应当免除高速公路管理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道路的遗撒物、倾倒物、堆放物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拍卖款优先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人民法院拍卖肇事机动车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顺序是: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二)车辆保管费用;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九条 【诉讼时效】
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首次治疗终结后1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受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时效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时间上的效力】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解释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