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徐小飞
【案情】
20xx年5月,妻子蒋某发现丈夫韩某与李某有暧昧关系,出于对今后生活的考虑,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20xx年1月6日,蒋某在家中发现韩某与李某的不轨行为,遂起诉离婚,并要求韩某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30万元。韩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30万元。
【分歧】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
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使这一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本案中,韩某与李某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蒋某遭受精神损害,韩某的行为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违反了夫妻情感忠诚和行为忠诚的道德义务,也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补偿蒋某30万元。
2.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
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协议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本案中,韩某与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没有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没有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既表现为人身利益,也表现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附随于人身利益。婚姻关系当事人既是夫妻情感的持有者和呵护者,也是婚姻利益的追求者和维护者。本案中,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一份处理夫妻财产的约定书,约定一方违反了忠诚协议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另一方有权要求补偿3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法律对此应当予以保护。
4.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
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线。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有赖于此。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社会拒斥婚外情,促进夫妻相互忠实,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蒋某与韩某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用书面的形式将法定的权益体现出来,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促进夫妻双方人格的发展与尊严的维护,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韩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蒋某30万元补偿金。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第二篇:论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
论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
近年来,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越来越不稳定,离婚率不断攀升,婚姻的稳定性受到冲击。在令人堪忧的社会婚姻现状下,很多人在追求幸福婚姻的同时,也不忘为其婚姻加上一把保险的枷锁,即通过签订婚姻忠诚协议来保证婚姻的忠诚性。但婚姻忠诚协议在适用中却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纠纷,其效力的认定也在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因此,本文将首先阐述什么是婚姻忠诚协议,再从其性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理论界的纷争出发,进一步讨论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对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界定,促进婚姻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
一、婚姻忠诚协议概述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产生背景
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极大地冲击了传统的婚姻价值观点。离婚原因大多集中于婚外情、家庭暴力、性格不合等等,但就法院具体处理的离婚案件来说,因婚外情离婚的案件高达70%以上。泛滥的婚外性行为不仅扭曲了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给自己的婚后生活加以保障,给夫妻间的忠诚加上一份责任,于是各种各样的婚姻忠诚协议营运而生,使得夫妻双方以责任的代价促使其去遵守“忠诚协议”,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概念
婚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当在婚前或婚后,经过平等协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若一方违反约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则应承担以赔偿金钱或丧失某些财产权利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协议。其核心内容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违反协议出现背叛另一方的婚外性行为,即应赔偿对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
(三)婚姻忠诚协议的类型
以协议缔结的时间来划分,可以分为婚前夫妻忠诚协议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
以协议缔结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1、离婚型协议,即双方约定必须维持婚姻关系, 否则赔偿另一方损失,但是这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应当无效无效;2、婚外性行为协议,即有婚外性行为的给予赔偿;3、外遇型协议,即有外遇者给予赔偿;4、空床费协议,这是近年来比较热点的话题, 即一方夜不归宿,
就要给予赔偿,但这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给予承认。
以违反协议的后果来分,可以分为1、人身伤害型,如“对一方不忠的,就剁掉一根手指”等;2、剥夺权力型,如“对一方不忠的,离婚后不得探望孩子”等;3、金钱赔偿型,如“对一方不忠的,就赔偿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务”等。第一类与第二类由于内容违法,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三类则是现实生活中最普遍的婚姻忠诚协议。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性质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对于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论,其实源自于对于婚姻忠诚协议性质的理解不同。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三种看法:
(一)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
有一些学者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其是用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身份关系。因为它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所有要件。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婚姻忠诚协议显然是有关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不能以合同关系对待处理。
(二)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从“婚姻忠诚 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协议才能生效。所谓“延缓条件”也称为停止条件,就是我国《合同法》所谓的“生效条件”。
但是,该观点忽视了婚姻忠诚协议身份性的一面,即夫妻身份关系才是婚姻忠诚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
(三)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
大多学者认为婚姻忠诚协议是以夫妻相互忠实为核心义务的有关人身关系 和财产关系。
因为就协议内容而言,其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而财产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且财产关系是以延缓条件为财产给付的法律关系。而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是指只有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约定
时,另一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而当双方都信守约定时,一方则无法要求另一方给付财产。夫妻关系这一人身关系是婚姻忠诚协议存在的基础,而财产给付则是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结果,因此婚姻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和违约财产给付关系的结合。
三、理论界关于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纷争
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司法界及学理界均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有效论
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有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婚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法理上看,婚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损害赔偿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基本要求。婚姻忠诚协议能够通过约定,实现在婚姻过程中的自我保护,以及减少家庭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其次,婚姻忠诚协议的约定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吻合,给付的财产具有违约赔偿性质,因此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私法上强调意思自治,注重意思自治的自主性、合法性和正当性,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依法成立的婚姻忠诚协议能够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2、婚姻忠诚协议是一种契约性质。
婚姻忠诚协议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的婚姻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契约婚姻。因此,在一方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到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在未指定婚姻忠诚协议之前,双方只是被道德约束,而道德的成本是无法计算以及不确定的。但是当夫妻双方一旦签订协议,这种成本就成显性了,其可以根据约定来计算衡量,对双方也起到了约束的作用。
3、婚姻忠诚协议是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做的书面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婚姻忠诚协议大多是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因此,订立婚姻忠诚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4、婚姻忠诚协议是婚姻伦理的反映
由上文婚姻忠诚协议的产生背景可以看出,婚姻忠诚协议是社会生活的反
映,基于婚外情现象的大量出现,对于婚姻中的当事人而言,确保婚姻的稳定和夫妻的忠实,已经成为建立、发展和维护婚姻关系的首要追求。因此,婚姻忠诚协议是源于社会生活,服务于社会生活,规范于社会生活的,也是婚姻伦理的正确反映。
首先,婚姻伦理观是斥拒婚外恋的。由于婚外恋侵犯了配偶的权利,侵犯了社会的利用
此外,还有人认为婚姻忠诚协议在现实生活中有利于促进夫妻之间互相忠诚,有利于减少司法审判中的争议,推进司法工作更好地开展。
(二)无效论
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无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婚姻忠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2、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3、婚姻忠诚协议中的赔偿本质是损害赔偿,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约定。
4、婚姻忠诚协议无法用《合同法》来调整。
5、婚姻忠诚协议不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赔偿范围之内。
四、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支持有效论
(二)婚姻忠诚协议有效的条件
五、对于完善婚姻忠诚协议的立法畅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