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该赋予生效的离婚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时间:2024.4.14

应该赋予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现实主体倾向性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一种合意,不是一种司法文书,所以不属于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文书,因此,不能就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内容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法律程序上的规定虽然严谨,但也有失偏颇,而且操作起来程序重复、复杂,耗时费力、劳民伤财,应当予以改进。

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件:李某(女)与张某(男)于20xx年9月10日经黑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婚后财产一台出租车(登记在男方名下)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离婚后出租车一直由女方使用,后女方欲办理车辆过户,多次找男方协助,男方就是不去,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无奈,20xx年5月女方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男方履行离婚协议规定的协助义务。但是,女方仍然心有余悸,一是担心法院开庭男方不去怎么办?二是判决后男方还是不予协助怎么办?在律师提示法院可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后缺席判决和女方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女方才稍显平静,但是法院什么时候开庭?什么时候判决?判决后什么时候执行?什么时候才能把这台出租车办到女方名下?好像还有相当一段路要走。笔者联想到另外一起案例:王某(女)与刘某经某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署名男方的共同财产房屋80平方米楼房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即到南方打工,一年后,女方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房产部门要求男方来签字,否则不予变更。因男方去外地打工,虽经女方多次查找仍无法与男方取得联系,想要诉讼,法院还说被告找不到无法立案。因此,房证始终无法过户到女方名下。现女方因女儿病重急需用钱,想借住母亲家,卖掉房屋给女儿治病,但苦于房证是男方名字,无法卖掉房屋而望洋兴叹。如果法律赋予了生效离婚协议书(即离婚后一年内当事人没有就财产分割提出异议,除斥期间已过)强制执行力的话,当事人凭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即可办理房屋过户,或者当事人持生效的离婚协议书直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类事情就不会产生。既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又节省时间,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不应该说不是一件好事。当事人在民政局颁发离婚证一年后(也就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过后),即可依据离婚证和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到法院执行局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何为生效的离婚协议书?笔者给的定义是: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并颁发离婚证后一年后,无任何一方对离婚协议事项提出异议,即为生效的离婚协议书。笔者给出以上定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而确定了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而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和《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离婚协议书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成立,但是一经婚姻登记机关(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就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离婚协议书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该离婚协议书在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过后,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具有准法律强制力。但是,我国目前现有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只有三类:第一类是由法院制作的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第二类是其他机关制作的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公证机关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制作的由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第三类是法院制作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并

没有包括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经婚姻登记机关核准办理离婚登记一年后,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的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书。这不能说不是一种缺憾。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该考虑赋予生效的离婚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黑龙江 黑河 蔡国柱)


第二篇: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


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字体大小:大 中 小 2007-03-11 1123 - 阅读:317 - 评论:0 离婚协议,是指婚姻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以及离婚后财产、债务处理如何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协议书。现实生活中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笔者依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对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谈点看法。 一、离婚协议的性质 依据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此可见,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三项主要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以及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 根据上述三项主要内容上看,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这两种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离婚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 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离婚协议与协议离婚不同。协议离婚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的其中一种,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后,既有可能通过协议离婚,也有可通过诉讼离婚。因此,只在协议离婚的前提下谈论离婚协议是不全面的。 二、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 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尽管其中有财产分割的内容,但只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加部分,因此,其应排除适用合同法。这种说法是欠妥当的。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作出该规定。 笔者认为,认定一份协议属于“身份关系”还是属于“财产关系”的协议,应主要考察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由此可知,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虽然在事实上与

当事人双方身份关系的变动有关,但身份关系的变动只不过是其前提条件。所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应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 综合以上意见,我认为,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应当区别对待。有关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应适用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 三、离婚协议的生效 对于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有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了婚,协议内容有效;若还没有离婚,条件不成就,协议当然不能生效。 也有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有具体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据此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时就生效。 我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身份关系的变动是附条件的,即以“离婚”为生效条件,若离了婚,身份关系的变动内容有效;若还没有离婚,条件不成就,身份关系的变动的协议当然不能生效。因为,对于人身关系的约定,即是否同意离婚的约定,是不能用书面契约来约束的,即法律不会干涉当事人之间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反复更改,但一旦当事人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或进行了要式登记,办理了相关的离婚登记,法律就对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如果仅仅是双方书面约定好一起办理离婚手续,但一方反悔,法律上也不会赋予另一方强制执行权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也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不管是与离婚本身处于一个离婚协议中,还是单独达成的,其均含一个前提,即“如果离婚,则按以下方式处理财产。”即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财产分割协议自应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生效条件之处在于其成就仍需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控制其是否成就,可以单方面使财产分割协议不产生约束力而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

议虽然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但与人身关系的变动的附条件不同。我国婚姻法设置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制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两种离婚的制度中均有可能涉及,这种附生效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其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值得探讨,下面分述之。 (一)财产分割协议在协议离婚中的生效 在协议离婚中,这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达成离婚协议时还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应是后者。因为作为身份关系的变动,协议离婚虽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其核心却是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合意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表现就是发给离婚证。所以,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条件成就的时间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时。正由于财产分割协议是必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以在其生效问题上,应排除适用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如上所述,财产及债务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后,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这种法律效力体现为二:一是表明当事人的约定得到法律的肯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会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适用合同法有关履行的规定。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据协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待形成裁判文书后,可申请强制执行。 (二)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离婚中的生效 有人认为,离婚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得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因为离婚协议主要是适用于协议离婚之中。但如前所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后,既有可能通过协议离婚,也有可通过诉讼离婚。因此,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但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离婚中生效是有条件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双方对同意离婚不持异议,即都同意离婚,这是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二是在法院调解或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可视为其生效条件成就,产生法律效力,应按其约定内容分割财产。 这主要是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双方都同意离婚,对财产分割也同意按照协议执行,法院只需做一个离婚的调解书即可。调解书中的财产处理的内容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官只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调解书生效后,财产处理部分即具有了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另一种情形是,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的内容反悔。在这种情况下,我认

为法官审查财产分割协议无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则应当依据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进行判决。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上述两条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解释中的“离婚协议”应为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且离婚的事实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离婚协议已经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只有这样的离婚协议才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是在诉讼离婚中,经法院调解或判决最终形成了调解书或判决书,则不存在上述可能,当事人直接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而无需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提起法院也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同理,经法院调解或判决最终形成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也不存在“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可能。该解释第25条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里将“离婚协议”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并列,同样可以佐证。 二、该解释只是适用“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或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情况,而对已经离婚的事实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再次解除婚姻关系。 三、法院在审理以第八条、第九条为由提起的诉讼案件时,严格遵循“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义务,将判决其履行义务,若经司法审查存在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将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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