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诉前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xx年5月16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刊登了黄环、陈小弟同志的《诉前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文,笔者认为原文作者观点有不足之处,现在阐述如下:
【案情】
周某(女)与陈某(男)在双方父母撮合下于19xx年2月15日结婚。虽然结婚已有35年,也生育了一双儿女(均已成年),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淡漠。20xx年7月26日,二人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因陈某结婚证上的姓名有误,民政部门未给二人办理离婚手续。周某遂持协议书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陈某应诉后反悔,不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诉前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法律效力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与陈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时就已经生效,故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院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会在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如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则该协议并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因此,法院不能依据协议书对周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可以将其作为对夫妻财产处理的参考。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且其分析理由主要有:离婚协议的生效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或基础;未做登记,协议离婚的条件不符合,因而该协议也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原文的分析有遗漏之处、观点亦有不足,以下详述之:
首先,本案协议因陈某结婚证上的姓名有误而未被民政部作离婚登记处理,这一条原文并未作相应分析。此处要区分的是,这份协议因姓名有误这一瑕疵不产生婚姻关系解除的效力。但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等内容。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能以相应的证据确认该协议的主体陈某,并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无效之内容,则协议的内容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 其次,原文作者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是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其他内容生效的基础”,由此可推出,原文将诉前离婚协议认定为以离婚为生效条件的附延缓条件合同。依此逻辑,当法院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该诉前离婚协议便因具备了生效要件而生效。于是,原文的分析仅停留于婚姻关系未解除这一情形,而未延伸考虑到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形,尚欠周延。
再者,当法院判决离婚的情形出现时,本案是适用诉前离婚协议的内容还是由法院另行裁判,则是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原文在分歧意见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
束力。”作为对该条文的解读,有两点须注意:其一,本条文所述离婚协议并未区分诉前、诉中和诉后,故而推知无区分之必要;其二,本条文仅就财产分割事宜作出效力认定,其遵循合同法调整财产法律关系之原理。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财产分割作出了协议,一份有效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有效的,法院仅将该协议作为参考的说法应予批判。当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发生了纠纷,出现了原文作者认为的“双方当事人在离婚中可能一方作出了妥协让步”的情形,此时,法院依照裁判更正之则是合法合理的。而“妥协让步”这类判断必须以有效的证据为佐证,依照合同无效、可撤销等效力认定的法则来判定,不宜一厢情愿、断然地作出,进而否认该协议的效力。
最后,在协议内容中,存在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的内容,法院在案件处理时应作区分。前者依前述先合同后裁判更正,而人身方面的约定(如子女抚养人的选择)并未纳入司法解释二效力认定范畴,法院宜结合具体案情作出适当的裁判,而相关约定的内容可作参考。而原文分析将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等内容一并作出同一的效力认定,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财产分割而言,本案诉前离婚协议在判决离婚前属于附延缓条件的合同,待判决离婚后生效。而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发生的争议最终通过法院的裁判来处理。人身关系的处理并非本案纷争之处,不再赘述。
第二篇: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
婚内离婚协议的效力
【案情】
原告戴某某。
被告秦某某。
20xx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商品房1套归男方所有,自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女方每月给男方1000元;等等。20xx年3月,原告向姜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xx年8月,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并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xx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是否应当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判决分割原、被告的财产。
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xx年12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且如果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也有悖于公平原则,违背保护妇女和儿童合
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持起诉理由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
【评析】
正确认定原、被告婚内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状态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协议的效力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认定亦颇多争议。20xx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徐州召开了苏北片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与会代表认为,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婚内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
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
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即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又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具体形式。因此,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婚内离婚协议的内容虽然具有复合性,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多方面的内容,但解除婚姻关系却是协议的基础目的,其他内容具有附随性,基础目的有无达致影响着附随内容的效力,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附随内容不生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分割财产及抚养子女的内容可以生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与法理相悖。就财产关系而言,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夫妻关系为共有关系的基础,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1此为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并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规定,于20xx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有类似规定。2基于上述原理,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夫妻之间共有财产的协议是不生效力的。就子女抚养而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角度而言,夫妻是同居一起的,因此,无须解决子女由谁直接抚养;所支付的抚养费亦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夫妻共有财产是是无法划分各人的份额或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故也无法明确是哪一个人支付的抚养费。所以,离婚协议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未生效之前,分割财产和子女抚养部分也是不生效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内达成了离婚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订立协议时当事人选择了协议离婚这一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解析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应包括两项内容,其一,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二,通过登记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离婚登记不仅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也是离婚协议发生效力的必经途径。而本案原告最终选择了诉讼离婚的方式,此与双方订立协议时选择的离婚方式及法律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不符,不能启动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故此,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法院不能根据双方尚未生效的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本案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据该约定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妥当,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是有区别的,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针对的是将来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归属,而分割财产的约定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法院不能将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内容视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并进而根据此约定的内容作出判决。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7月修订版,第322页。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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