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代理词

时间:2024.4.2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

原被告两人19xx年相识,经过长达两年的相恋相知于19xx年结婚。这说明两人对待婚姻是慎重的和理性的。两人当时都已26周岁,无论从生理上、心理上,还是判断力上、认知度上都已成熟。两人虽说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但经过两年的交往和接触,双方的相互了解是充分的,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和睦相处,钱合一处,生活幸福,日子美满,于19xx年生下女儿XXX,三口之家其乐融融。

二、原被告分居时间较为短暂

原被告于19xx年登记结婚。结婚后,住在原告单位分的房子里,面积不大。20xx年双方搬到被告单位集资房居住。20xx年底,原被告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相让,矛盾逐渐升级。原告是20xx年4月5日搬出去住的,而在这期间,被告多次主动给原告打电话联系,表明了被告对原告的思念和留恋。

三、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曾在20xx年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很快就和好如初。原告心疼被告打工辛苦,就让被告辞掉了临时工作,在家专职照顾女儿和打理家务。原告收入较高,维持三口之家的生活还是没有问题的。夫妻双方互敬互爱,共同抚养和教育女儿。双方还一起努力,还了被告买房时借的一部分债务。

原告这次又提起离婚诉讼,虽说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距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已有七年之久。在这七年当中,双方尽释前嫌,男主外,女主内,小日子过的有声有色。而且,这次离婚理由同20xx年提的离婚理由如出一辙,什么不给做饭、不让过夫妻性生活,等等。这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摩擦,引发争吵或者小打小闹,这在寻常百姓家可以说是司空见惯,是很正常的事情。争吵后,耍点脾气,使点性子,说些过分的话,做一些欠妥的事,也是难以避免的。哪有勺子不碰锅沿的?再说,双方的矛

盾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虐待,没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没有明显的第三者插足,没有长期分居,双方发生的争吵、矛盾都是些生活琐事。根本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能因为双方发生矛盾持续了几天,就认为是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中,少一些固执和计较,多一些谦让和宽容,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

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这就表明被告是理智的,是重感情的,是很在意和原告这十八年的夫妻情分的,是有家庭责任感的。还有,双方的亲生女儿XXX已上高二,明年就要高考。在孩子这个人生节点的时刻,孩子需要双亲的关爱、教育和呵护,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氛围。否则,将给孩子带来无法挽回的重大影响,甚至是一生命运的改变。到那时,原被告将追悔莫及。将无法面对女儿,将一生自责。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为人处世,不能只考虑自身的利益得失,更应该考虑一下孩子的身心感受和利益。要对孩子负责,对孩子的未来负责。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同时,原被告不存在《中华人和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在此,恳请法庭给予当事人化解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家庭的机会。本着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理念,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编辑整理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84-4-14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

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19xx年x月x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xx年x月x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xx年x月x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xx年x月x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xx年x月x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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