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恒丽诉杨森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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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宛民初字第221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恒丽,女。
委托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森,男。
案由:探望权纠纷
原告丁恒丽诉被告杨森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恒丽委托代理人樊煜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约定:婚生女杨阳和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权探望子女且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4天,若被告不让原告探望,每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提出要探望子女,都被被告拒绝。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离婚证(豫南阳市宛离字第00900768)原件一份。
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
3、证人任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杨森不让原告丁恒丽探望子女。
4、丁恒丽与杨森谈话录音刻录光盘一份。证明20xx年10月28日丁恒丽到杨森办公室主张探视权,杨森明确拒绝不让行使探望权。
被告杨森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8月19日,原告丁恒丽与被告杨森在宛城区民政局经协议自愿解除婚姻关系,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婚生女杨阳和婚生子杨继程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权探望子女且每月探望时间不少于4天,若被告不让原告探望,每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宛城区民政局婚姻档案室存有该协议。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因探望子女问题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杨森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权系法定权利,原告丁恒丽主张的探视权及要求被告杨森给予协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探视方式及违约情形有明确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探视子女问题时应以双方约定优先。本案中被告杨森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丁恒丽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状况及被告的经济条件,酌情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杨森协助原告丁恒丽行使探望权,探望方式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
二、判令被告杨森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森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明军 审 判 员 王 ?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凤香
第二篇:罗XX诉XX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XX诉XX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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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085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XX。
被告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第X小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负责人罗XX。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罗XX。
原告罗XX诉被告XX村委会、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被告X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村X组委托代理人王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母是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村民,自己出生后户口落在XX村X组,并在村里分得土地,20xx年9月7日与城镇居民田XX登记结婚。田XX是非农户口,自己户口无法迁出仍在XX村X组。20xx年3月XX村X组土地被征用,给每人分配7700元,但拒绝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村委会及XX村X组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20xx年3月15日X组土地被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征用,每亩地征地款45000元,村组把45000元分为两部分,其中15000元按地分配,原告在村分有承包土地,按地所分的分配款原告已经领取,另30000元按人分配,每人分7700元,原告属于嫁城女,按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不能享受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系被告XX村X组村民,出生后户口落在XX村X组,且分有承包地。20xx年9月7日与城镇居民田XX登记结婚后,户口仍在XX村X组。20xx年3月15日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征用XX村X组土地后,村组按人每人分配7700元,但以经村组研究、村民代表通过的分配方案决定对本村出嫁姑娘不予分配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嗣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分配款77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婚证、公告、领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生后户口即落在XX村X组,20xx年9月7日与城镇居民田XX登记结婚,因客观原因,户口无法迁走,现仍为XX村X组村民,故原告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收益分配的权益。被告村组决议嫁城姑娘不能享受分配的决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村民小组是基层的群众集体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分配款项的支配者,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分配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村委会与XX村X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第X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罗XX征地分配款7700元。
二、驳回原告罗XX要求被告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给付征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5元,另25元由被告西安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第X小组承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磊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