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4.20

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武汉市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选拔和培育一批德才兼备、进入国际、国内科技前沿的优秀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建立一支发展武汉科技与经济的高层次科技领军人才队伍,武汉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决定在 “武汉市青年科技晨光计划”的人才选拔和培养模式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人才计划资助力度,从20xx年起实施“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

第二条 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的目标:

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拟从20xx年起,每年选拔10名武汉市优秀学科带头人,为其提供发展平台,通过2-3年的科研资助等方式培育若干名在本学科领域国际国内领先的权威专家;

资助武汉市优秀学科带头人以自由选题形式开展的学科前沿探索和多学科交叉研究项目,尤其是与国内外知名科研机构开展的此类合作交流项目;

项目经费还可用于支持出版此类研究成果的学术著作。

第三条 本计划资助的武汉市优秀学科带头人是指:

在某一学科、专业技术领域做出过具有国内领先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成果;或对本学科以及相关学科领域发展有较大影响,被国内外同行公认有创新性成果或业绩者;或掌握某一学科、专业技术领域能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关键技术并对武汉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者。

第四条 列入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的对象必须是年龄在35—50岁(含50岁),拥护中国共 产 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强烈责任感和事业心,专业知识扎实,工作作风严谨,学术思想活跃,科研道德高尚,具有求实、创新、开拓、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精神的中青年科技工作者。

第五条 本计划以项目形式申报,采用个人申请,单位审核择优推荐,专家评审考核,市科技局审定公布的方式进行遴选。

第六条 本计划对于曾受到青年科技晨光计划资助、项目现已结题并通过验

收的申请者一般予以优先支持。

申请者一般应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教授或相当于教授级的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在武汉市从事研究所必需的主要实验条件以及人力、物力等,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本计划资助的研究工作,且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国家“973”、“863”等重大重点项目的首席科学家和一级子课题负责人;

2、国家、中央部委、湖北省、武汉市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负责人或者科研骨干;

3、省科技厅、市科技局重大项目负责人;

4、省市自然科学领域重点学科带头人;

5、市科技局晨光计划优秀完成人和省、市、部委办人才计划重点资助者;

6、高等院校、研究院所从事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工作有突出成绩的专家。

第七条 申请列入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的人员和项目,必须经过推荐、申报、评审、签约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对象,均须如实填写《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项目申请书》。市科技局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受理有关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原则,对申请对象和科研项目作初步筛选后确定送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入选项目由市科技局审定后公开发布。

第九条 本计划专项经费由市科技局每年从市科技经费中列支划拨,资助期限一般为两年;经费实行无偿拨款的方式,包干使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一次审定,分期拨付;经费开支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有关科技三项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列入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的人员在科研项目完成后,要及时提交科研项目经费的决算,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市科技局验收。

资助期结束后三个月内,要及时提交科研成果报告,推荐单位应审核项目工作总结报告,对其政治思想、工作能力、科研成果、职业道德等方面提出综合评价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科技局,市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按科研成果鉴定的要求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创造良好科研环境和条件,支持并督促受资助者认真

开展科研工作,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交总结报告。市科技局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培养情况和科研项目的实施进度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列入学科带头人计划资助的人员通过考评达到规定要求的,市科技局将颁发《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证书》,以资鼓励。对获得《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证书》的青年科技人员,可以继续向学科带头人计划提出申请,批准后列入跟踪计划,所需科研项目的经费由市科技局另行拨款。

第十三条 凡得到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经费资助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其所有权属市科技局和研究者共同所有,正式发表应标注“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资助”字样。

第十四条 市科技局及各有关部门对完成武汉市学科带头人计划成绩显著的青年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主管单位应按其实绩,在提高待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选拔任用干部等方面,优先考虑;

(二)在同等条件下,市科技局重大、重点科研计划项目优先考虑由受资助者承担或牵头组织实施;

(三)推荐或安排其参加国际科技方面的考察、进修、交流、合作和国际会议;

(四)积极宣传他们在学术和技术上取得的成就,树立榜样。

第十五条 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报告材料内容必须真实有效,如发现受资助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市科技局核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取消其三年的申请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市科技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武汉大学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档案在教学、科研和党政管理等各项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学校在教学、科研、党政管理以及其它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学校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是学校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学校必须把档案工作纳入整体发展规划,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我校档案属国家和学校所有,列入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五条 学校严格实行部门立卷归档制度,使档案工作做到:纳入各部门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纳入管理制度,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在布置、检查、总结、验收各项工作时,要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六条 全校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行使与档案事务有关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领导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七条 学校档案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同时接受国家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八条 学校在校长领导下做好档案工作,有一名校领导具体分管档案馆,并成立武汉大学档案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学校档案馆属事业单位档案馆。它既是学校档案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又是永久保存和提供利用本校档案的科学文化事业机构。全校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接受档案馆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十条 全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配备一名专(兼)职档案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原则上应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和本科以上学历。

第十二条 学校档案馆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令、政策和规定,规划全校档案工作;

(二)组织制订、实施本校关于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指导本校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预立卷和立卷归档工作,并负责监督和检查;

(三)负责接收(征集)、整理、分类、鉴定、统计、保管全校的各类档案及有关资料;

(四)开展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

(五)负责编制检索工具,编辑档案参考资料,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六)参加档案信息工作的整体化建设,开展多方面协作,进行档案信息交流;

(七)建立和健全全校档案工作网络,负责对全校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开展档案宣传工作和利用者教育活动;

(九)开展档案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十)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十一)完成学校领导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全校各单位档案员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档案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制订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加档案业务培训,并负责指导本单位各类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四)集中保管本单位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负责本单位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保密。

第三章 经费、设备和库房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学校档案馆所需经费,应单独立项,列入学校预算,统筹解决。学校各单位应对用于保存本单位归档文件所需的档案装具等设备,在其经费中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学校要有计划地为档案馆配置复印、录音、录像、照像、扫描、缩微、恒温、恒湿等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备,如计算机、图像扫描仪、复印机、摄像机、照相机、电视机、音响、空调、去湿机、密集架等。

第十六条 学校应充分考虑档案的发展规模,以及适应现代化管理手段的需要,为档案馆提

供专用的、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库房应具有防盗、防火、防潮、防尘、防虫、防鼠、防高温、防强光等设施。

第十七条 全校各学院要为本单位档案室配备档案用房,做到专室、专柜和专人保管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教育部《高等学校档案工作规范》的规定,本校档案必须由档案馆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便于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全校各单位的档案员,在档案形成以后,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条 学校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学校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类档案。对国内外与学校有关的其它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可按征集、代管、捐赠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档案馆的全部档案实行全宗管理,同一个全宗的档案不能分散,不同全宗的档案不能混杂。

第二十二条 学校档案馆和各学院档案室应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档案馆应定期组织档案的鉴定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校档案馆和各学院档案室应定期对所存档案和资料的保管情况进行检查,遇有特殊情况,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或部门报告,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档案馆和各学院档案室应研究和改进档案保护技术,对已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二十六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征得学校保密委员会的同意办理,并设专柜、专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学校对科研成果、产品规划与试制、基建工程、设备开箱等进行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部门的人员参加。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部门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加以审查、签署意见。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的项目,不予验收,不予上报成果。

第二十八条学校档案馆和各学院档案室应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三十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首次向全校和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

载的特定内容。

第三十一条 学校档案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后,定期向全校和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对于涉及学校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开放时间已到但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学校批准,可以延期向全校和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利用学校开放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循《武汉大学档案借阅利用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三十三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学校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检索工具、阅览室和复制设备。

第三十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学校所有的对学校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学校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利益。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和利用,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六条 学校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或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或复制件载有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档案馆在提供社会利用档案时,可收取一定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末开放的档案,仅供学校内部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建立全校档案工作检查评比制度。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学校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学校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或不按时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学校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和学校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学校所有的档案的;

(八)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会计档案的管理办法,遵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大学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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