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子君与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长中民二终字第185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子君,男。
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八一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戴乐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住长沙市天心区杏花苑2栋504房。
原审被告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邹捷,总经理。
上诉人康子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法院(20xx)天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湖南省高速公路广告投资有限公司与双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双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湘潭县城区海棠路建设工程,建设地点为湘潭县湘江二桥至吴家巷。20xx年x月x日,双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棠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与被告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湘潭县海棠路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由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湘潭县海棠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为湘潭县海棠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湘潭县易俗河镇,承
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20xx年x月x日乙方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做前期准备工作,11月x日正式开工摊铺,实际工作日不超过15天。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泽民及代表即被告康子君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康子君多次向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购买沥青。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供应人沥青货款共计916 112.2元。20xx年x月x日,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康子君为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湘潭分公司负责人。20xx年x月x日,康子君将加盖了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康子君个人私章的现金支票两份提供给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金额共计24万元,用途为付材料款。因账户资金不足,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未能支取到现金。20xx年x月x日,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向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湘潭海棠路沥青款对账单》,注明:“我公司20xx年共计供贵公司70#沥青275.14吨,货款和运费共计916 112.20元。贵公司已付款690 731.40元,还欠款225 380.8元(大写贰万伍仟叁佰捌拾元捌角)。以上经双方核实无误。”康子君在对账单上签注“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了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20xx年x月x日,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再次向康子君出具对账函,内容如下:“湘潭海棠路2标项目部(康子君):贵项目部在湘潭海棠项目中,委托我公司为此项目提供沥青共计275.14吨,应付沥青款 916 112.20元,已回款696 112.20元,尚欠沥青款220 000元(贰拾贰万元整),现恳请函证…”。20xx年x月x日,康子君在注明了“目前我项目部尚欠贵单位沥青款220 000元(贰拾贰万元整)是实”的回函上签名,并签注:“对账单以此单有效,以前对账单无效”。后康子君一直未支付货款,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双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县海棠路项目
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康子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购买沥青,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实践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0xx年x月x日,康子君将加盖其个人私章及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两张,金额共计24万元,出具给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视为对尚欠部分货款的认可。后因账户资金不足,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未能支??0xx年x月x日,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又向康子君和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对账单,注明尚欠货款225 380.8元,康子君注明“核对无误”,并加盖了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再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20xx年x月x日,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再次向湘潭海棠路2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即康子君出具对账函,康子君个人对欠款2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注明“对账单以此单有效,以前对账单无效”。综上,原审对尚欠货款2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康子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经手购买沥青,是该买卖合同的直接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且康子君个人对上述款项多次确认,也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2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原审确认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故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 170元(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康子君和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康子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货款22万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 170元;二、驳回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9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7060元,由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康子君共同负担6700元,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负担360元。
上诉人康子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欠22万欠款与事实不符,应不存在欠款;认定主体错误,主体应是双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只是双马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2、原审程序违法。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又适用普通程序,目的是让被上诉人补充证据,且采信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真实、合法、有效。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20xx年x月x日,康子君将加盖其个人私章及湖南万轮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支票两张,金额共计24万元,出具给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应视为对尚欠部分货款的认可。且之后两次对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予以确认,确认欠款22万元。因此,上诉人关于没有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康子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康子君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是购买沥青的经手人,且康子君个人对上述款项多次签字确认,符合债的加入情形,应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190元,由上诉人康子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雅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易 颖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姜 文
第二篇:刘某与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刘某与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4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黄民一(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仪公司)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刘某原系上海讯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代表讯生公司与上海岛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科公司)签订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区域代理协议。
20xx年x月x日,刘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佳仪公司签订委托代销合同,刘某委托佳仪公司为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销售工作的代理人,负责该手术器械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的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委托方式为整体包销,佳仪公司在协议期限内以佳仪公司名义销售,保证在包销期限届满时完成刘某委托销售交易,并向刘某支付委托投资收益;委托代销期为三个月,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每套
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按不高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万元、不低于24万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由佳仪公司代扣代缴销售过程发生的增值税税款;佳仪公司对刘某的回款不受佳仪公司与客户交易进度的限制,无论佳仪公司是否全额向客户收回销售交易价款,佳仪公司均需向刘某支付委托投资收益,佳仪公司应于20xx年x月x日、8月x日、9月x日分别付款8万元、6万元、7.5万元,以上款项均为税后净款,其中应付税由岛科公司承担;刘某有权对自己委托销售的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的销售和交易情况进行查询,佳仪公司在成交后应立即将成交结果(包括价格、付款情况)通知刘某,佳仪公司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书”后,需将复印本加盖公章后交刘某留存;如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最低销售价格10%的违约金,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收到余款7.5万元(合计货款21.5万元,为税后净款)后,本协议执行终止。签约后,佳仪公司于20xx年x月x日、8月x日分别支付给刘某8万元和6万元。刘某认为佳仪公司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及存在违约行为,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佳仪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7.5万元;
2、佳仪公司支付刘某违约金2.4万元;3、佳仪公司提交其与同济医院签订的加盖公章后的购销合同书一份给刘某。
原审法院另查明,20xx年x月x日,刘某与佳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现刘某交接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配置清单(以下简称配置清单,系20xx年x月x日岛科公司与同济医院签订)于佳仪公司,用于第“合080610”号委托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委托销售合同)的履行之用。委托销售合同履行完成前,配置清单为刘某所有。委托销售合同履行完成后,配置清单连同委托销售合同中标的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物权一并转移至佳仪公司所有。
本案讼争的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含配置清单所列物品)已于20xx年x月前后由岛科公司直接交付同济医院试用。20xx年x月x日,刘某与岛科公司的负责人潘某某(又系佳仪公司的负责人)补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向岛科公司购买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
两套,单价14万元,直接交付医院试用,已经于20xx年x月发货至同济医院,20xx年x月发货至上海肿瘤医院。之前,刘某于20xx年x月x日通过银行卡转帐的方式支付给潘某某14万元。20xx年x月x日,佳仪公司与同济医院签订医疗设备器械购销合同,佳仪公司将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一套出售给医院,合同总价为26万元,含赠送价值6.2万元的相关耗材。9月x日,佳仪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6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5@p。
按照税务部门的核定,佳仪公司销售讼争的悬吊式腹腔镜手术器械后,应缴纳的增值税、附加税和所得税合计为21,515.77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与佳仪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目的是将刘某购买所得的医疗器械委托佳仪公司销售,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刘某、佳仪公司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实质是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刘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的主体资格,从事医疗器械经营违反了国家行政部门的禁止性规定,故刘某、佳仪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佳仪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的医疗器械销售,相关医院业已收货付款的事实,返还原物存在不能亦无必要,故予以折价返还,折算价格以刘某购买价确定,该款佳仪公司已支付刘某。现刘某依据委托销售合同主张剩余的7.5万元价款和要求佳仪公司提供与同济医院签订购销合同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作为原医疗器械企业的从业人员,明知医疗器械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而仍与佳仪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刘某的缔约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刘某要求佳仪公司赔偿违约金2.4万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刘某认为自己委托佳仪公司销售债权之说,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佳仪公司作为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明知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的禁止性规定,置禁止性规定不顾与刘某签订合同,佳仪公司应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佳仪公司销售本案争议的医疗器械所得价款,除已支付刘某的款项和应缴纳的税款外,余款应认定为非法所
得,依法予以收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合同性质,其与被上诉人佳仪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代销合同,实质是债权转让协议,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合同。因为在名义上的委托代销合同签订之时,合同标的物已经出售给同济医院,上诉人以1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被上诉人对同济医院所享有的债权,现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济医院将货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将应由上诉人享有的债权7.5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佳仪公司认为,上诉人所在讯生公司向被上诉人的母公司岛科公司购买了系争医疗器械,由被上诉人代为销售,因上诉人称货款是其个人所付,要求与其个人签订合同,故与上诉人签订了委托代销合同,因该合同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器械的经营是须经行政许可的行为,未经行政许可不得医疗器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代销医疗器械的合同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所涉医疗器械的所有权已经移转至同济医院,无法返还原物,故应折价补偿。本院根据被上诉人与同济医院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确定系争医疗器械折价21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因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返还的14万元,故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7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xx)黄民一(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人民币75,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55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上海佳仪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俊
审 判 员 林永新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书 记 员 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