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8号令
来源: 发布日期: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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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震局 令
第8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xx年x月x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宋瑞祥
二○○二年x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保证工作 质量,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关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危险性鉴定、震善预测工作,应当由地震安全性评价持证单位承担。
第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是指从业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人员、技术、设备等条件。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资质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部门,负责丙级资质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作为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设一级、二级,分为地震、地震地质和工程地震三个专业。 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一级执业资格证书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二级执业资格证书的审批,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一级执业资格证书6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
(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能力;
(三)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四)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
(五)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六)具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一级、二级执业资格证书各3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2人以上;
(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分析能力;
(三)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四)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评价报告的能力;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六)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埋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本人员,持有二级以上执业资格证书4人以上,其中 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1人以上:
(二)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
(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
(四)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工作报告的能力;
(五)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六)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首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只能申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 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满2年的单位,可以按照资质条件申请上一
级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全国范围内各种类型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参数复核及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有关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全国范围内除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及 10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持证单位的从业范围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一级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从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㈡熟悉本专业的技术和知识,掌握国内外先进技术和发展趋势,并能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
㈢具有承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能力,并能独立编写评价报告;
㈣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并能结合实际工作熟练运用。
第十五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二级执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从事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 熟悉本专业的技术和知识,能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工程技术问题;
(三) 具有参加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四)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技术规范等,并能在实际工作中运用。
第十六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发证机关组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 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所有制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 主要技术人员情况;
(五) 主要设备;
(六) 单位资历。
申请甲、乙级资质证书,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并向国务院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核实意见。
国务院部委的直属机构申请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申请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执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工作资历和主要业绩;
(三)所在单位的审核意见;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资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委托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的申请进行业务审查。
第二十条 资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领取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式样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约有效期为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展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确认资质等级,核发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到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在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向资质审批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2年审查一次。审查时间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提前30日告知持证单位。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根据审查结论,对资质单位分别予以确认、限期整改、降级或终止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㈠持证单位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人员状况;
㈡固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持执业资格证书状况;
(三)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四)抽查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弄虚作假领取资质证书的;
(二)转借资质证书的;
(三)机构、人员发生变化与资质等级不符又不及时申报的;
(四)无故不参加定期审查或者上报的材料不真实的。
第二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持证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查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xx年x月x日公布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管理办法》(震发防[1998]004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行为,保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名义执业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是指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并对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相应专业结论或总结论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中国地震局)对全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保证工作质量。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分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构造评价和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3个专业类别。
注册为地震活动性评价专业类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国家标准GB 17741《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区域地震活动性评价、近场区地震活动性评价、地震危险性的确定性分析、地震危险性的概率分析中承担相应的评价工作。
注册为地震构造评价专业类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国家标准GB 17741《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区域地震构造评价、近场区地震构造评价、地震危险性的确定性分析(地震构造评价部分)、地震危险性的概率分析(潜在震源区划分部分)、地震地质灾害评价中承担相应的评价工作。
注册为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专业类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国家标准GB 17741《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勘测、地震动衰减关系确定、区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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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区划、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地震小区划、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中承担相应的评价工作。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且不得超越聘用单位的从业范围。
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全国各类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 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范围:注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除必须由中国地震局审批的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工程评价项目。必须由中国地震局审批的工程项目另行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执业准入条件。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负责人须由注册于承担单位的相应级别和专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担任,总技术负责人须由注册于承担单位的相应级别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担任。
第十条 担任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专业技术负责人和总技术负责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签章页(格式见附表)相应栏目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获得两个或三个专业类别注册证书的,在同一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只能选择一个专业类别担任专业技术负责人。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三条 因延续注册、单位名称变更、工程师姓名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加盖执业印章的,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聘用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后,可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为有效,并作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及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许可申请必备的报送材料。
第十五条 担任专业技术负责人或总技术负责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过程中,应负责对报告内容提供技术说明,会审时应负责对报告内容进行汇报,并接受专家的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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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在担任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或总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的,应当在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更换为本单位可以承担相应工作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担任专业技术负责人或总技术负责人,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通过评审,或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专业技术负责人(总技术负责人)交接手续办结前,原则上不得变更注册到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和监督管理部门除外)或个人不得扣押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承担评价业务活动,应由其聘用单位签订合同并统一收取费用。聘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应严格保守在执业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聘用单位提供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相关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标准和本规定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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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三)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四)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七)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违法从事执业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和注册所在地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撤销注册或吊销注册证书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和注册所在地省级地震局,注册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和注册所在地省级地震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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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负责人签章页
项目名称:
委托方:
承担方:
项目总负责人: (签字、盖章)
专业技术负责人:
地震构造评价: (签字、盖章)
地震活动性评价: (签字、盖章)
工程场地地震影响评价: (签字、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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