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民防空
办公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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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常民二终字6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广场金友文化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肖世标,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芳,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汇元,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惜明,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肖世标所)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xx)武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世标所法定代表人肖世标、被上诉人市人防办的委托代理人安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xx年x月,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承接了市人防办“8501”人防工程新设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次年x月施工方作出工程决算为177615.88元,但市人防办并未支付此工程款。20xx年x月x日,市人防办就有关“8501”人防工程新设自来水管道建设项目费用互免情况进行说明,认为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在扩建和修建营业厅期间,曾损毁原市衡器厂早期人防工程354平方米和两个口部,应缴纳人防工程赔偿费46万元,故
双方协商费用互免。故市人防办未向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支付“8501”人防工程新设自来水管道建设费用。20xx年x月x日,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将上述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双著桂,并于当月x日以常德市沃特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通知市人防办,市人防办8月x日签收;同年x月x日,双著桂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肖世标所,并于同年x月x日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通知市人防办,市人防办于当月x日签收。因市人防办未支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市人防办构筑“8501”人防工程,由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承建了其中的给水工程,常德市自来水水电管道工程总公司虽于19xx年元
月单方出具了决算书,但被告并未确认,且认为工程价款已与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损毁另外的人防工程赔偿款互抵,因而该工程款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尚存在争议,故原告以该决算书作为受让债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市人防办作出的《关于我办和市自来水公司有关8501人防工程新设自来水管道建设项目费用互免的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xx年x月x日,此时市人防办已明确表示不支付工程费用,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常德市自来水公司自20xx年x月x日以后至20xx年x月x日将债转让给双著桂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向市人防办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即使是合法的债权,在转让之时就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世标
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肖世标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1、决算应作为结算依据;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市人防办答辩称,决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决算能否作为结算依据;肖世标所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市人防办将“8501”人防工程的给水工程交由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承建,常德市自来水水电管道工程总公司于19xx年元月单方出具了决算书,但市人防办并未确认,且于20xx年x月x日做出情况说明,认为工程价款已与常德市自来水公司损毁另外的人防工程赔偿款互抵,因而该工程款市人防办是否应当支付尚存在争议,故肖世标所以该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根据现有证据,市人防办已于20xx年x月x日明确表示不支付工程费用,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当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虽然肖世标所提供了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等盖有市自来水劳动服务公司印章的向市人防办催款的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送达给市人防办,有证据证实常德市自来水公司向市人防办主张权利的时间到了20xx年,已超出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肖世标所在取得该笔债权时,就已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上诉人肖世标所所提“决算应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 业 辉
审 判 员 朱 梅 安
审 判 员 李 明 君
二0一0年x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小 莲
第二篇:上诉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
理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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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株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云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耀平,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醴法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x月x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及委托代理人黄碧华,上诉人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辉及委托代理人师生林,被上诉人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被聘为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20xx年x月x日经双方核算,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原告代理费250 000元,并在双方当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条款(协议)》中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以代理费冲抵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在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所购帅旭东房屋个人部分的购房款。20xx年x月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在交房屋余款时,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购房主体是李天乐为由拒绝冲抵房款。
20xx年x月x日,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法律专项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全权代表处理醴陵市文化北路商业步行街所有的法律事务,包括民间借贷、商品房买卖、建筑工程、债权债务权属以及股东权益等法律事务;2、双方确定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服务费1 000 000元;3、支付方式:本协议生效后20天内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 000元给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20xx年x月x日前支付350 000元,余款20xx年x月x日前付清。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如到期不能支付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可以以其所购买的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B区三楼应缴的房款冲抵,不足部分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仍应当支付给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全力维护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不得作出有损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5、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服务范围只限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股东个人的法律事务不在协议所确定的服务范围之内,服务时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步行街所涉及的法律事务完结止;6、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如有损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
益,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情况调整其服务费的标准,直至终止本协议的履行;7、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时,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的要求应当合法,否则,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有权要求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8、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项目开街时止,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在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区设立法律顾问工作室,并保持每天有一人上班,负责处理涉及在经营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事宜。合同签订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工作。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xx年x月底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 000元的服务费。由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裁定受理债权人要求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还债的申请。在醴陵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裁定准予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20xx年x月x日,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知会函给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解除双方签订的法律专项服务协议,并提出服务费额度另行协商确定,事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于20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日,分别开出三张100 000元专顶法律服务费的#5@p给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这三张#5@p上,均签注了 “同意支付,彭”的文字,在#5@p上的收款人处没有签名,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于20xx年x月x日向长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300 000元债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51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0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醴陵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500元,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负担5150元。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梁 雄 文
审 判 员 王 丹 茂
审 判 员 胡 芸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林 欣
第三篇:律师所公函范本
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 函
(2014)粤龙新民字第 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由贵院受理的我所接受何洪军的委托,指派 周定元、黄亮 担任其代理人。
特此函告。
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附:
律师电话:139xxxxxxxx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龙观东路与东环二路交汇处荣群大厦8楼) 电话:0755-61822828 传真:0755-61821621 第 1 页 共 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