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5

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方城民初字第8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云然,男。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红(又名徐国红),女。

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云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相识,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薛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xx年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原告分居,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为此,原、被告二人一直吵架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各种原因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xx年x月份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人调解,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孙xx、任xx、孙xx、梁xx的证言及周xx、梁xx、师xx、王xx的当庭证词。

(2)20xx年x月x日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于20xx年x月x日给原告出具的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xx】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20xx年x月x日方城县城关镇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

(5)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20xx年x月x日经原、被告颁发的字第413号结婚证一份。

(6)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方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户主为徐红(夫薛云然,长女:薛xx,公公:薛xx,婆婆:孙xx)的户籍证明一份。

(8)方城县检察院于20xx年x月x日给原告出具(姓名:薛云然工资为 20xx年x月、11月均为1264元,20xx年x月1309元,20xx年x月1309元,20xx年x月697.6元,20xx年x月1039元)的证明。

(9)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徐红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说与其从20xx年分居至今不实,事实是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晚反锁房门,不让被告母女进房休息,由此造成长达三个月之久的分居,完全由原告有意造成,原告应负责,原告是过错方。原告诉状说,被告有第三者,属不实之词,原告纯属诽谤诬陷, 原告为自己离婚找的借口,被告要求原告拿出事实和证据,且找出第三者。原告称20xx年x月x日起诉后,经人调解,为了年幼的女儿而撤诉,这些说辞都是假的,而是被告想到女儿年幼,不想造成家庭破裂,给女儿带来不良影响,为了女儿的成长,被告向原告表明离婚后对女儿的不良影响,原告听后自动撤诉,并无他人调解。原告称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完全不实,是原告老毛病不改,喝酒、闹事、打骂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自结婚至今,基本没有见过他的工资和收入,但被告为维护家庭和睦,仍忍让至今,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的依据和理由,纯属无理取闹,恶人先告状,不择手段,达到离婚目的,实现再生

男孩的想法。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对于女孩来说,随着其年龄的增长,随父亲生活很不方便,随母亲方便,这是人之常情的事,男方文化基础差,初中未能上完,连基本的汉语拼音都不太熟悉,对女儿文化学习不能够辅导帮助,不利于女儿学习进步,为此,被告答辩请求(1)不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和被告一起共同履行《婚姻法》的责任和义务。

(3)离婚后,被告抚养女儿,女儿姓氏随女方。(4)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高中毕业,抚养费为本人年工资(13个月)总额的30%以上。(5)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补偿161520元(计算方法是按每天60元,计2692天,60元×2692天=161520元)。(6)原告给被告提供无住房的困难帮助。(7)平均分割共同财产。(8)女儿几年的压岁钱12400元,要求原告母亲返还给被告和女儿。(9)女儿抚养费支付方法和对女儿的探望事宜协商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徐红提供照片一张。

(2)方城县计生委给原告出具(姓名:徐红 20xx年x月738.4元、20xx年x月1460元、20xx年x月1180元、20xx年x月1180元、20xx年x月1132元、20xx年x月654.4元)的工资花名册。

(3)原、被告婚后共同买的物品清单。

(4)被告给原告父母买的物品清单。

(5)被告为婚生女儿支出清单。

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材料:

(1)20xx年x月x日、4月x日在法庭主持下,对原告及其母亲孙xx进行调解时所作的笔录。

(2)20xx年x月x日法庭对被告徐红进行调解时所作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薛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方城民初字的19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薛云然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为家务琐事生气,再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与原告父母分居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又发生了双方撕打原告受伤报警事件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1)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表报警内容及处理情况为:“20xx年x月x日20时40分,民警吕xx、杜xx到现场了解,检察院薛云然和妻子生气,出警民警做工作后,双方和解”,庭审中,原、被告质认原告伤后在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的事实。(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于20xx年x月x日给原告薛云然做出的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xx】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也可以,但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不低于原告工资的3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给被告没房住的帮助,且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原告应予补偿161520元;原告探视女儿的时间定为每年第二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视时间为240分钟”。(4)庭审中,原告再次请求抚养女儿,并请求被告按月工资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5)在法庭主持调解时,原告母亲孙x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继续协助原告抚养孙女薛xx。(6)20xx年x月x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薛云然月平均工资为1147.1元。(7)方城县计生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徐红的月平均工资为1057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了女儿薛xx,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且原告再次起诉离

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居在外独自生活期间的20xx年x月x日晚,又发生了原、被告生气撕打造成原告受伤报警的事件,虽经原、被告双方亲戚及法庭调解无果,现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在庭审中也有:“离婚也可以……”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薛xx,因自薛xx出生以后,一直随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块生活至今,薛xx与原告父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同时,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原告抚养薛xx,如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女儿薛x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月平均工资1057元的25%每年支付女儿薛xx抚养费3168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补偿其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等所付出的义务161520元之抗辩,与法律相悖。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离婚。

二、婚生女儿薛xx随原告薛云然生活。被告徐红从20xx年起于每年x月x日前支付女儿薛xx当年抚养费3168元至薛雯聪十八周岁止。待薛xx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云然、被告徐红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闫建军

审 判 员 史永军

二00九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双


第二篇:陈建议与朱晓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建议与朱晓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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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永民初字第44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建议(又名陈建义),男。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莉(又名朱小莉),女。

原告陈建议与被告朱晓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建议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陈建议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xx年x月x日向被告朱晓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陈建议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朱晓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议诉称,20x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原告请假回原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月余原告即返回部队。举行婚礼前,双方除20xx年相见一次外,仅电话联系几次。举行婚礼后,除被告因病住院原告返回护理一段时间外,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因双方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xx年x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已半年有余,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朱晓莉离婚,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朱晓莉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从没有负担过被告的生活费,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不尽护理义务,拒绝承担医疗费用。作为现役军人,原告道德品质恶劣,其未经所在部

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起诉离婚,违反军人离婚的有关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xx00元。

原告陈建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xx年x月x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5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3、20xx年x月x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5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部队调解未能和好,同意其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4、20xx年x月x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6、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7、证人陈xx出庭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部队因车祸右腿骨折,花医疗费25000余元,并为此借债1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朱晓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购买手机#5@p一份;3、20xx年x月x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4、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5@p一份;5、高庄镇坡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落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署名“朱晓利”的借条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婚前曾给原告买手机交话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患病住院,花用巨鳄医疗费用,原告不尽丈夫义务,被告因医治疾病借债20xx0元至今未还。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是原告利用关系取得的,证据2证明“20xx年x月因爱人做手术请事假15天”不实,原告根本没过15天就走了,证据3证明”我单位对陈建议与朱晓莉婚姻关系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成”虚假,被告到部队找原告,原告避而不见,根本没有人给我们调解;证据4无病历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6字迹不清;证据7证人所述虚假,原告服役期间,医疗费用由部队报销,其借钱治病不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属实,但该手机是用原告彩礼购买的,只是婚前财物往来;证据3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系孤证;证据4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外购药物的证据佐证,不应采信;证据6,债权人黄xx未出庭接受质询,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举证据1,是本院先前对本案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该两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4、5、6,可相互印证,能据以认定原告因腿部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因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因腿部骨折住院治疗负债25000余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7,因证人与原告关系亲近,且没有汇款单等证据相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据此确认婚前被告曾购买手机一部送给原告;被告所举证据3,虽缺少病历佐证,但原告认可被告患病其请假看护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5,只是村民委员会希望有关部门多做调解工作的信函,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6系借条原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庭,且债权人未以证人身份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建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5部队服役。20xx年冬,经人介绍,原告陈建议与被告朱晓莉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互有财物往来但接触甚少。20xx年x月x日(农历三月x日),原告返回原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久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一月有余,原告即返回部队。20xx年x月,被告朱晓莉因患妇科疾病在郑州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原告陈建议曾请假15天返回陪护。20xx

年x月x日,原告陈建议以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晓莉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于20xx年x月x日依法作出(20xx)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建议与被告朱晓莉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接触较少,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xx年x月原告陈建议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程度,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陈建议与被告朱晓莉离婚。原告“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离婚前其所在部队出具了“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成……同意提离婚要求”的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违反军人离婚的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陈建议每月有较高的固定收入,被告朱晓莉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又无固定收入,今后生活确有困难等因素,应判令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扶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建议与被告朱晓莉离婚;

二、原告陈建议给予被告朱晓莉经济扶助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双方当事人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建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刘 敏

代审判员 左红梅

二О一О年x月x日

书记员 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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