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信制带有限公司与朱云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时间:2024.5.2

江苏立信制带有限公司与朱云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锡民终字第117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信制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省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飞,男。

委托代理人张芳(受朱云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小平(受朱云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立信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云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xx)宜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云飞为立信公司职工,立信公司未为朱云飞缴纳工伤保险。20xx年x月x日,朱云飞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20xx年x月x日,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朱云飞构成工伤。立信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xx年x月x日,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后朱云飞向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立信公司支付医药费20xx43.44元。20xx年x月x日,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裁决立信公司支付朱云飞医疗费58915.5元。

朱云飞受伤后,于当日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并直接转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急救。20xx

年x月x日,经宜兴市人民医院建议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南京军区总医院),并于5月x日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同年x月x日从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

另查明,20xx年x月x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xx)宜民一初字第2036号判决,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云飞医药费10000元。20xx年x月x日,朱云飞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立信公司向朱云飞支付30000元,该款朱云飞已经领??一审庭审中,朱云飞主张在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93499.9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以及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等。立信公司仅对用药清单中的“下肢固定针/康斯泰德(W)、外固定支架下肢/康斯泰德(W)”,金额为8120元有异议,认为此项目无产地证明,对其他均无异议。朱云飞主张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4943.56元,并提供预交费收据、门诊病历、在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等,朱云飞陈述因尚欠医院费用,故无法出具医药费#5@p以及用药清单。立信公司对朱云飞在宜兴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因为朱云飞未提供正式#5@p以及用药清单。朱云飞主张门诊费用915.1元,并提供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立信公司认为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朱云飞主张复查费用1279.2元,并提供了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7张,金额为508元,立信公司认为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故不予认可。朱云飞主张自购药205.7元,并提供药店出具的销售清单、#5@p以及手写票据,立信公司对自购药不予认可。为了证明由于邮政局投递失误导致其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立信公司提供了邮件查单以及查询邮件回单,上有蓝色圆珠笔标示:“信立公司邮件收发章”。朱云飞认为该证据显示邮件已经妥投。

审理中,经朱云飞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朱云飞在住院期间的总费用为115211.56元。立信公司对该用药清单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朱云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门诊病历、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裁决书,立信公司提供的查询邮件回单,原审法院调取的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立信公司对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不服,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故对于立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继续审理。

因立信公司未为朱云飞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朱云飞因工作遭受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朱云飞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立信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对于朱云飞主张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中“下肢固定针/康斯泰德(W)、外固定支架下肢/康斯泰德(W)”虽无产地证明,但属于医疗中的必要器具,且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其他项目立信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朱云飞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用计93499.9元。对于朱云飞在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虽然朱云飞没有提供正式医疗票据,但朱云飞陈述是因为欠费医院而无法出具,且朱云飞陈述的费用金额及理由与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在院病人医疗费用清单以及法院调取的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相一致,故法院采信朱云飞的陈述,确认朱云飞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14943.56元。对于宜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均属正式出具的#5@p,故朱云飞主张门诊费用为915.1元,予以确认。对于复查费用,因朱云飞提供的宜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5@p金额为508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定。对于医院建议自购药及换药费用,因朱云飞未提供医嘱及正式票据,不予认定。综上,朱云飞因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为209866.56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医药费10000元,以及先于执行立信公司的30000万,立信公司尚应支付朱云飞169866.56

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立信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云飞医疗费计169866.56元。

上诉人立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对朱云飞的工伤认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但一直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和邮局查询才发现行政复议书被邮局错投至另一公司。20xx年x月x日,邮递员才将投错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取回递到立信公司,因此其公司直至20xx年x月x日才真正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月x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原审法院口头告知已经过时效,宜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又不肯出具立信公司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明,致使其公司无法主张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朱云飞的工伤认定书,驳回朱云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云飞辩称,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立信公司如有异议可提起行政诉讼。立信公司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收到,但其提供的邮件查询单中有一张打印的明显载明投递日期为20xx年x月x日,收件人姓名为江苏立信制带,当前状态为妥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立信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朱云飞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立信公司提供一份宜兴市邮政局新建邮政支局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投递员投递失误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到另一个公司,直至20xx年x月x日立信公司前去查询才发现。朱云飞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投递主体是宜兴市邮政局,而该份证明是新建邮政支局出具的,且内容是手写的,先盖章后书写,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立信公司对朱云飞的工伤认定书有异议,向宜兴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宜兴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书的复议决定。立信公司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邮局投递错误未收到,直至20xx年x月x日邮递员才将错投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至立信公司,即使立信公司陈述的上述情况属实,则立信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也应当在20xx年x月x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立信公司称其公司于20xx年x月x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能提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因此,朱云飞的工伤认定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立信公司作为朱云飞的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立信公司承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朱云飞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立信公司认可原审法院审核的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立信制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英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O一?年x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飒


第二篇:上诉人王美华与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上诉人王美华与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医

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徐民终字第228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上诉人王美华因与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xx)云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美华,被上诉人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天宝集团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杨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美华在一审中诉称,20xx年x月x日,我和江苏天宝集团有限公司磁性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代缴社会保险协议时,企业没有给我们宣传徐政发(20xx)47号文件精神,强行和我们签订代缴社会保险协议,并和当时欠发的工资挂钩,不签协议就不补发工资,所以我们与单位签订的协保协议(代缴社会保险)有关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没有按照徐政发(20xx)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导致我们应当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得不到保证,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由基本医疗、大病救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几项组成,而天宝集团有限公司磁性材料厂没有履行协议,只给我们交了养老保险,而基本医疗未给办理。故诉请被告履行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为原告缴纳医疗险(包括退休后一次性缴纳xx年医疗保险费用),从20xx年x月份开始计算。

天宝集团清算组在一审中辩称,天宝集团磁性材料厂系原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下属非法人单位。20xx年x月x日,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指定破产清算组依法接管破产企业。针对王美华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我们经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认为王美华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王美华与原天宝磁性材料厂签订了《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通称“协保”),按“协保”协议约定,王美华已认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了失业金。既然双方已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王美华已不属于原企业的职工,无权再以原企业职工的身份主张工资、福利等权利,只能依据“协保”协议的约定及法律政策的规定享受权利。2、王美华签订“协保”协议后,原用人单位及社保部门一直为其缴纳或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至今没有终止履行,不存在王美华诉请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3、王美华要求为其缴纳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纳xx年),没有事实、法律、政策依据。首先,按照王美华与原企业签订的“协保”协议,原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截止时间为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并没有约定退休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王美华要求为其缴纳退休后xx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现行法律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也没有规定其退休以后,原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规定,故王美华要求为其缴纳退休后xx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徐州市财政局、徐州市总工会于20xx年x月x日联合下发的徐劳社医(20xx)1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协保人员退休时,按上述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个人一次性缴纳xx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救助费由个人承担并按年缴纳。王美华要求为其缴纳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不仅没有政策依据,相反与现行有效的政策规定相悖。至于王美华诉称“协保”协议是在原企业胁迫所为,也与其本人签字、本人书面申请和本人七年来所享受的“协保”待遇不符,如王美华等人坚持其受迫的观点,应负举证义务或另案提起撤销或确认所签订的

《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无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涉及协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引发的纠纷,而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的政策依据的是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法律上无明确的规定。对于协保人员医疗保险出现的问题,人民法院既不是相关政策的制定者,也不是决定实施、执行政策的主管部门,同时,民事审判也无权对政策进行评判或解释。司法权的管辖权是有边界的,其受案范围要受到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共政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法院只能在属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行使司法权,否则既缺乏解决问题的依据,也影响处理问题的实际效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美华的起诉。

上诉人王美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和江苏天宝集团有限公司磁性材料厂签订“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书中的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致使上诉人从20xx年x月x日至今未能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特别是退休时还要一次性缴纳十五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徐政发(20xx)47号文件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留了社保关系,应该和正常职工一样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正常待遇。由于上诉人的原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现在上诉人又不能享受到正常的基本医疗待遇,上诉人为此在20xx年x月x日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宝集团清算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理由:

1、程序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于驳回的理由做了详细的阐述,我们是认

可的。同时,一审法院的裁定也符合江苏省高院20xx年、20xx年的会议纪要和通知的精神,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实体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属于大协保,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已没有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没有权利主张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第二,双方签订的大协保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代缴保险只是到退休为止,实际上也一直在交付。因此,上诉人要求交付退休以后的一次性医疗保险没有合同依据。第三,关于xx年医保的问题,20xx年x月x日,徐州市劳动保障局等四个部门下发了20xx年12号文,明确表示了由大协保人员一次性交付。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xx年与江苏天宝集团有限公司磁性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了“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该协议是基于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而签订,是一种政策性行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无权对政府政策进行评判或解释。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徐州市劳动保障局等四个部门在20xx年x月x日下发的20xx年12号文件不能适用于上诉人。但该文件同样是人民政府在处理全市范围内协保人员相关问题时,制定的政策文件,其所适用的对象为全市范围内的协保人员,并非针对某个个人,是否适用本案上诉人,并非人民法院所能确定。即使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所提到的问题,人民法院亦不能在民事审判中对政策文件加以评判,应由政策的制定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作出解释。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寻求解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廖 伟 巍 代理审判员 尹 杰

二0一0年x月x日书 记 员 权 冠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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