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隆法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丁友平诉被告王瑞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5.9

(20xx)隆法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丁友平诉被告王瑞容

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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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隆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友平,男。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容,女。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友平诉被告王瑞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顺华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博军担任记录。原告丁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xx年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xx年x月x日在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xx年x月x日生女丁茵,19xx年x月x日生子丁勇飞。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于20xx年冬开始分居。20xx年,被告王瑞容公开与武冈市双牌乡八角亭村夏付木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有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丁茵、丁勇飞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8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xx年x月x日生女孩丁茵。19xx年x月x日在隆回县山界回族乡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男孩丁勇飞。婚后,

原告认为被告与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xx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分居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结婚时,被告没有置办嫁妆。被告在诉讼过程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离婚,但因结扎没有生育能力,要求抚养小孩。婚生小孩丁茵、丁勇飞提供了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同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邓昭期等人的证言,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书面意见等附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xx年被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虽然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事实上双方感情并无任何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已八年,且被告亦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两个小孩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且两人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及尊重小孩的意愿出发,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故小孩丁茵、丁勇飞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虽被告已女扎,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仍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至丁茵成年还有5年,至丁勇飞成年还有7年,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湖南省的相关统计数据及结合被告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承担两名小孩的抚养费19 13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过该数额的抚养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友平与被告王瑞容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小孩丁茵、丁勇飞由原告丁友平抚养成人,由被告王瑞容承担小孩

抚养费19 138元,被告的付款义务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丁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友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顺 华

二OO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军


第二篇:(20xx)潭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陈觉平诉被告胡永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xx)潭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陈觉平诉被告胡永忠离

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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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潭民一初字第2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觉平,女。

委托代理人马海泉,男。

被告胡永忠,男。

委托代理人胡可垂,男。

原告陈觉平诉被告胡永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觉平及委托代理人马海泉、被告胡永忠及委托代理人胡可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觉平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碧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小孩胡碧云的学费和家庭开销均靠原告在外打工负担。原告多次患病住院,被告既不不支付医药费用,也不照顾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永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离婚理由不成立,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19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胡碧云。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但未发生较大的矛盾。从20xx年起原告外出打工,但每逢放长假原告均回到被告

家。20xx年农历12月x日,原告回到被告家过年,20xx年正月初八原告外出打工。原告未能向本院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小孩胡碧云户籍证明、湘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人马铁光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心,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觉平与被告胡永忠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永 东

二○20xx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逵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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