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宏石、桑翁兴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时间:2024.4.5

桑宏石、桑翁兴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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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密执异字第561号

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桑宏石,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

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桑翁兴,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

桑宏石、桑翁兴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韩卫锋,男。

被执行人韩福生,男。

被执行人偃师市盈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注销),原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双塔村。

原法定代表人桑宏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韩卫锋诉韩福生、偃师市盈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新密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桑宏石、桑翁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桑宏石、桑翁兴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桑宏石、桑翁兴称:请求依法撤销(20xx)新密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二人的执行。其理由是:一、(20xx)新密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案由表述不清,也没有明确谁是主要赔偿责任方,谁是连带责任方;二、该裁定书缺少对当事人救济途径的表述,即没有告知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时,法院应当告知的权利;三、裁定书中裁定追加二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明显是把有限公司的赔偿,无根据地扩张为股东的无限赔偿;四、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是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联营企业的合伙

人,法院无权追加二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五、该裁定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该条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韩卫锋诉韩福生、偃师市盈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20xx)新密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福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韩卫锋各项赔偿款433848.3元,盈达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送达后盈达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x月x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郑民二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盈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分别于20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日向韩卫锋、盈达公司和韩福生送达。判决生效后韩福生和盈达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韩卫锋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盈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01924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xx年x月x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盈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以(20xx)郑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盈达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恢复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盈达公司已于20xx年x月x日被登记注销,已无法履行赔偿义务。20x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xx)新密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桑宏石、桑翁兴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限令二人在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韩卫锋支付赔偿款433848.3元。在收到该裁定书后,桑宏石、桑翁兴对此裁定表示不服,并提出了书面异议。

另查明:本案的被执行人韩福生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无履行能力。盈达公司成立于20xx年x月x日,公司的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桑宏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和公司另一股东桑翁兴,于20xx年x月x日将公司注销并分配了公司的剩

余资产,其解散公告登载于《洛阳日报》,此项事实有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档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债务人被执行人韩福生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无履行能力,本案原连带赔偿责任人盈达公司已被注销,已丧失法人主体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本院(20xx)新密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二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基于二异议人是本案原被执行人盈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承受人,因此二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地位是连带赔偿责任人。本院(20xx)新密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书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规定的格式制作,裁定书也并未剥夺异议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故二异议人称该裁定书案由不清,未交代提起其不服裁定可向本院提起异议的权利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其第一、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异议人在一审盈达公司已经败诉,二审判决书送达前,在明知有本案中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将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盈达公司登记注销,并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资产,期间未通知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解散公告也未在国家或者省级报刊上刊登足以让申请执行人知晓公司的解散事宜,二异议人应当对本案中盈达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将二人作为盈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第三、四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原被执行人盈达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不适用用于追加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者参加合伙型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7条的规定,异议人的第五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20xx)新密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书虽引用法律有误,但裁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桑宏石、桑翁兴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卢俊杰

审 判 员 郑景福

审 判 员 齐新海

二O一O年x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慧冉


第二篇:孙营申请复议南召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孙营申请复议南召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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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中执复字第3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孙营

被执行人 张丽

申请复议人孙营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下称南召法院)(20xx)南城民初字第9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召法院认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书送达手续完善,并张贴了封条,符合法律规定。我院查封手续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相关规定。张丽在明知自己的房产已被两个法院同时查封后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不征得异议人和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也不评估就将房屋抵偿给一方债权人,是有意逃避另一案件的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复议人孙营称,1、南召法院(20xx)南城民初字第91-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xx)南城区初字第39号裁定书违法毫无事实根据,是错误的。(20xx)南城区初字第39号裁定是由申请人申请,南召法院依法作出的,并无违法之处。2、南召法院(20xx)南城民初字第91-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张丽在明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不评估房屋就抵给另一方债权人,是有意逃避另一案件的执行同样是错误的。张丽欠申请人十五万元,在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张丽将房屋抵偿给申请人,根据当时的房屋价值,尚不能完全冲抵张丽欠申请人的款项,因此根本不存在恶意逃债之说。3、卧龙法院(20xx)宛龙民三初字第339-1号裁定书不能对抗南召法院(20xx)南城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卧龙法院作出的(20xx)宛龙民三初字第339-1号裁定书根本就没有送达当事人,因此该裁定书不发生

效力,又怎能对抗南召法院的查封。综上,请求撤销南召法院(20xx)南城民初字第91-01号执行裁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孙营申请执行张丽借款纠纷一案南召法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执行。案件在诉讼中,南召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将(20xx)南城区初字第39号保全裁定书送达被告张丽。在执行过程中,20xx年x月x日张丽与孙营达成抵债协议,南召法院基于该协议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南城民初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将张丽所有位于南阳市红泥湾镇的房产一处抵给孙营。后案外人南阳市卧龙区农资公司服务部向南召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我部申请执行张国彦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发现保全被执行人张国彦位于南阳市红泥湾镇的房产被你院执行给了孙营。根据相关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卧龙法院查封的张国彦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红泥湾镇的房产,进行了公示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2、所查封房产属张国彦及张国彦之妻张丽共同所有,该房产全部抵偿给孙营违反法律规定。南召法院审查案外人的异议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南城民初字第91-0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卧龙法院的查封裁定书送达手续完善,并张贴了封条,符合法律规定。我院查封手续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张丽在明知自己的房产已被两个法院同时查封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不征得异议人和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也不评估就将房屋抵给另一方债权人,是有意逃避另一案的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撤消了(20xx)南城民初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xx年x月x日张丽在南阳市宛城区乡镇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的涉案房产产权证号为宛区房权证字5020xx00号,该产权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张丽,共有权人为张国彦。

本院认为,张丽于张国彦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南召法院依据张丽与孙营的抵债协议将共同财产全部抵偿给孙营的执行行为欠妥。南召法院与卧龙法院虽于20xx年x月x日同时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南召法院的查封行为

不能对抗卧龙法院的查封行为。南召法院随后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召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查封应属轮候查封。南召法院作出的(20xx)南城民初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属执行行为欠妥,应予纠正。20xx年x月x日南召法院作出(20xx)南城民初字第91-01号执行裁定书对执行中的不当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营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淑 君

代理审判员 王 红 召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O一?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付 强


第三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曹树勋,男,汉族,19xx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住址:重庆市永川市胜利路48号,联系电话:139xxxxxxxx

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07)永民执第00020--4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07)永民执第00020--4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xx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9xx年12月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0xx年10月19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 1

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08-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理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9xx年12月9日至19xx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0xx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20xx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0xx年6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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