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炳恒、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175号

时间:2024.4.27

纳炳恒、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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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昆民二终字第17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纳炳恒,男。

委托代理人张颖,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

住所地:昆明市黑龙潭。

法定代表人王清元,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学德,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州人,系该学校党办主任,住昆明市刘家营隆基组团6栋5单元301号。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纳炳恒、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纳炳恒诉称:原告于19xx年以干部身份调动至被告处工作。19xx年年底,原告因母亲重病需就近照顾向被告提出调动申请,在三个月假期满后,原告未联系到接收单位,按省人事厅当时的文件,联系不到接收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原单位应一视同仁,妥善安排。但原告回学校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工作安排,也没有向原告传达过任何意见,并且让保安不准原告进入学校,致使原告无法与学校联系,长期无法明白事实真相。直到20xx年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在被告20xx年x月x日的复函中才附了一份“关于

纳炳恒同志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决定,而该决定原告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任何人向原告传达过。但是,被告又于20xx年x月将内部职工的福利房出售给原告(20xx年x月x日发的房产证),这充分证明原、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却从未安排具体工作和发工资、办保险等。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于20xx年x月x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与原告的人事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19xx年x月至今的每月1000元的工资;3、被告为原告办理19xx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9xx年x月x日原告自愿申请调动工作,双方同意由原告在3个月内联系接收单位。原告当日离开学校后即没有上班。19xx年x月x日被告收到云南省人才交流中心的“云人才(94)调字(42)号函”,该中心同意保管原告的人事关系和档案。被告根据该函件的要求,将原告的档案关系送到了该中心。此后原告一直不到被告处办理调动手续,也不说明情况。根据国家及被告的制度规定,原告的行为可视为旷工,故经研究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送达到了原告的住所地。原告从申请调动至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期间从未回过单位,被告也无法联系。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是合法有据的。原告在申请调动后即没有回单位,在联系调走其人事档案后,在双方确认的三个月联系调动期限届满后拒不到单位说明情况,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离职,属无故旷工行为,甚至可作除名处理。故被告根据相关政策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有事实根据,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合法行为。再次,原告自动离职后,一直占用被告的公房一套,被告多次催其搬走其拒不搬出。20xx年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售空置公有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有空置住房的单位可出售住房给仍住原产权单位的外单位职工。被告

据此出售了一套空房给原告。原告虽然购买了被告的房屋,但其已不是被告职工的事实没有改变。原告在人事关系和档案转走,按自动离职后,与被告已无人事关系,原告在其委托律师的函件中,提出了要求恢复公职,说明其知悉和认可双方无人事关系的事实。最后,本案争议已超过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在19xx年x月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即派人到原告住所地送达,因其家中无人,也无法联系到原告,送达的人员即从门缝里塞入,以确保其回家后能看到该决定。原告在20xx年x月才提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在起诉状中原告表述,20xx年x月被告给原告委托的律师回函时,附送了一份处理决定,其才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根据原告的表述,原告认可在20xx年x月收到该决定。此后三年原告才提起仲裁和诉讼,超过法定的时效期,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xx年x月参加工作,19xx年x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xx年x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动工作申请,被告准予原告三个月假期联系调动工作。19xx年x月x日原告向云南省人才交流中心缴纳了19xx年x月至19xx年x月的档案保管费。同年x月x日被告将原告人事关系档案转到云南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19xx年x月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19xx年x月x日被告作出“关于纳炳恒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xx年x月x日原告委托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恢复原告公职,继续留在学校工作。20xx年x月x日被告向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复函称19xx年x月x日被告作出“关于纳炳恒同志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原告已不是被告职工。同时,被告将该“决定”复印件一并送达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至此,原告知道被告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0xx年x月被告依照《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出售空置公有住房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将位于昆明市北郊茨坝花渔沟1幢2单元2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20xx年x月x日原告向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xx年x月x日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日期超过规定期限

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xx年x月x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的,应当向原告送达《辞退证明书》。被告认为其已于19xx年x月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对此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19xx年x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20xx年x月被告对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送达复函,并附带送达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被告的该行为不能视为将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告。在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将解除人事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仍然存在。由于双方人事关系仍然存在,原、被告的人事关系无需恢复,故对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19xx年x月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事业单位,且其参加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时间分别为20xx年x月和19xx年x月,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医疗保险,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失业保险。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纳炳恒办理20xx年4日至20xx年x月的医疗保险,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失业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二、驳回原告纳炳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纳炳恒、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纳炳恒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将解除人事关系的书面通知直接送达上诉人,双方人事关系仍然存在,但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工作,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上班。上诉人是属于国家编制的干部,应将工资补发上诉人。请求二审增判被上诉人补发作出决定

之日至今的工资。

上诉人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答辩称:双方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且纳炳恒未向学校提供劳务,纳炳恒要求补发工资于法无据。另诉称:1、法律没有作出对自动离职的职工应直接向其本人送达解除人事关系通知的规定,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通知义务;2、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限,一审遗漏了可能影响判决的重大事实;3、在被上诉人向省人才交流中心交纳保管费时,被上诉人已知道并认可双方人事关系解除,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纳炳恒的诉请。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人事关系是否存在?2、人事争议何时产生?

本院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纳炳恒与上诉人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约定的工作调动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期满时纳炳恒于19xx年x月x日向人才交流中心交纳档案保管费,学校于同年x月x日将其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交流中心。以上事实表明纳炳恒已决定离开原单位,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也同意纳炳恒离开。对该人事关系的变动双方均系明知,因其未向学校办理手续,19xx年x月x日学校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双方的人事关系事实上已解除。

关于人事争议何时产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纳炳恒明知与学校解除了人事关系,在向学校发函要求恢复公职后,学校将处理决定复印件于20xx年x月x日送达纳炳恒。纳炳恒若不服该处理决定,接到处理决定之日即为人事争议发生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纳炳恒在人事关系已解除多年的情况下向学校提出恢复公职的要求,致本案人事争议发生,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又未向法庭举证有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其要求恢复人事关系、补发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云南省贸易经济学校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没有对学校作出处理决定前纳炳恒申请调动工作并自行交纳人事档案保管费、学校转交人事档案以及明知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恢复公职的事实进行综合考量,仅以未向纳炳恒本人书面送达处理决定原件而认定人事关系存在有失偏颇,二审予以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纳炳恒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纳炳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宏智

审 判 员 吕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七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樊寿康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第二篇:李万仙、昆明市延安医院因人事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568号


李万仙、昆明市延安医院因人事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xx)昆民二终字第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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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昆民二终字第56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仙,女。

委托代理人赵锋、谭家利,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东路64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虹,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兰进、陈泽林,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万仙、昆明市延安医院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万仙诉称:原告根据(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404号生效判决,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安排工作的书面报告,并补发被无故停发的工资、补交社保以及解决住房,并请市卫生局人事处协助解决,但未果。为此,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提出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昆明市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人事关系;2、补发被告自19xx年x月至为原告安排工作时的工资(按每月11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经济赔偿金;4、被告补办原告19xx年x月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答辩称:(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双

方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第一项诉请是重复诉讼,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与(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案件都是基于同一案由,两案的诉讼请求虽有差别,却都是建立在同一事实上。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驳回起诉。被告作为事业单位,在昆明市卫生局未撤销批复前,被告不能恢复与原告的人事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xx年x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xx年x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动工作申请,但因原告要求调入的单位已不存在,调动之事未能办成。被告也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且从19xx年x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xx年x月x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李万仙同志自动离职的请示》,向昆明市卫生局请示,要求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x月x日昆明市卫生局作出《关于对昆明市延安医院<关于同意李万仙同志自动离职的请示>的批复》同意给予原告办理自动离职,并与被告脱离人事劳动关系。20xx年x月被告通过家委会将该批复转交原告,但原告直至20xx年x月x日方拿到该批复复印件。原告就此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并诉至一审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生活困难补助费,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法履行了向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义务。20xx年x月x日,昆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xx年x月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19xx年x月至3月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均为655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的过错致使与其有人事关系的原告没有上班,故原告无权主张工资,但被告应支付生活费。由于原告在(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案件中已主张过生活费,故对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也不予支持。被告系事业单位,不属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对象,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但应为原告补办19xx年x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以及工伤保险,尚未发生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万仙与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人事关系;二、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李万仙补办19xx年x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李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万仙、昆明市延安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万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补发自19xx年x月至为上诉人安排工作时的工资(按每月1100元计算);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赔偿 金;判令被上诉人补办上诉人19xx年x月至退休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万仙从19xx年x月未到医院上班的原因是单位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过错在单位。所以支付工资的请求应支持,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经济补偿金。延安医院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所以单位还应为李万仙交纳基本养老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明显不公。双方之前已有(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0404号的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中已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本案与0404号案系同一案由,建立在同一事实之上,所以李万仙应按申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昆明市延安医院于20xx年x月x日参加医疗保险,于20xx年x月参加工伤保险,于

19xx年x月参加养老保险。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二、李万仙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昆明市延安医院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问题。在已生效的(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中,李万仙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且在该案的判决内容中也未对此关系予以明确,故李万仙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请,不属重复诉讼,原判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李万仙要求补发工资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其自19xx年x月起就未再上班,故李万仙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单位在此期间亦没有为李万仙安排工作,故应向其支付生活费,而至20xx年x月x日前的生活费在生效的0404号判决中已做过处理,故本案对此期间的生活费不再处理,但在20xx年x月x日起至今,单位仍应按昆明市最低生活费的标准向李万仙支付生活费。关于李万仙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问题。因现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昆明市延安医院依法负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单位应当从其所参加的社会保险之日起为李万仙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李万仙与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人事关系;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李万仙补办1999

年x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李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昆明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李万仙自20xx年x月x日至今的生活费;

四、由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为李万仙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李万仙承担);

五、驳回李万仙、昆明市延安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0元,由李万仙负担30元,由昆明市延安医院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李宏智

审 判 员 吕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七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第三篇: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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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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