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书建与被告郜培香无效婚姻纠纷一案

时间:2024.5.4

原告陈书建与被告郜培香无效婚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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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浚民初字第25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书建,男。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县司法局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郜培香,女。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书建与被告郜培香无效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克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郜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建诉称:19xx年腊月x日,我与被告郜培香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是通过关系到民政部门领取了两份结婚证书,典礼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要求依法宣告婚姻无效。

被告郜培香辩称:我与原告陈书建于19xx年腊月二十典礼,于19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19xx年x月x日(农历19xx年腊月二十),原告陈书建与被告郜培香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并领取结婚证书,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孩子。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领取的结婚登记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书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郜培香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是,19xx年年x月x日,郜培香与陈书建申请结婚,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发证机关加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被告郜培香以此证明其与原告陈书建的婚姻合法有效。原告陈书建认为结婚证上未按手印,无照片,且我真的出生日期为6月x日。民政部门也没有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陈书建虽对被告郜培香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持有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被告陈书建以民政部门未备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郜培香提交的结婚证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书建与被告郜培香经人介绍相识,于19xx年x月x日(农历19xx年腊月二十)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xx年x月x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原告陈书建要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陈书建与被告郜培香经人介绍相识,于19xx年x月x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并于19xx年x月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未违反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审理中未发现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规定

的情形,原告陈书建主张婚姻关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书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书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克臣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 董胜利


第二篇:原告陈玉芬与被告董全义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陈玉芬与被告董全义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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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范民初字第002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玉芬,女。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全义,男。

原告陈玉芬因与被告董全义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芬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董XX,20xx年x月x日补办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自20xx年x月底生气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于20xx年x月底从安徽发一个信息:到南京考察项目,从此再无信息,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董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处的嫁妆现仍在被告处的有:1、2、3组合沙发一套,柜一个,饭桌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及棉被等琐碎用品。故原告请求:1、离婚;2、抚养女儿董XX,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4925元;3、依法判令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全义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董梦瑶的出生时间。

4、范县X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底开始分居。

4、证人陈XX、芦XX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和分居时间。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人陈XX、芦XX的证言,客观真实,所述分居时间一致,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董XX,现随原告生活,20xx年x月x日补办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自20xx年x月底生气后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20xx年x月底被告从安徽发一个信息:到南京考察项目,从此再无信息,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4925元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20xx年x月底外出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被告对原告母女生活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抚养女儿董XX,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女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

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玉芬与被告董全义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董XX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丽

审 判 员 郭 奇

审 判 员 刘 峰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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