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的解释标准

时间:2024.5.18

论刑法的解释标准

田坤

关键词: 刑法解释;正义性;安定性;合目的性

内容提要: 刑法的解释结论必须同时具备正义性、安定性以及合目的性三个特征才能算是一个成功的解释结论。我们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应该综合平衡这三个标准对法条进行解释。

刑法的适用离不开对刑法的解释。在实践中,刑法的适用其实就是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就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剪裁。司法者只有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才能寻求到最优的裁判方案。[1]那么刑法解释(规范的含义)的诠释标准是什么?也就是说,我们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以什么作为标尺衡量我们的解释活动,从而使解释活动按照为大多数人接受的价值观念有序地进行?刑法的解释标准就是所有法律人在诠释刑法的时候应该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只有能够满足正义性、安定性以及合目的性这三个基本的价值,才可以说这个解释结论是成功的;反之则要重新审视解释方法和解释步骤,采用其他的解释途径以使其符合上述三个价值。

一、刑法的解释要符合正义性的要求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2]正义是法律的灵魂。正义作为一种人类社会最高的价值追求是一切制度设计都必须考虑的价值。正义作为一种不需要他证的最高等级的价值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必须得到贯彻。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心中要充满正义,要用正义感支配对刑法构成要件的整个解读过程。“凡正义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过程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确的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3]任何的解释结论如果不符合正义性的要求,那么它必然是不成功的解释结论。如果将这种不成功的解释结论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必然导致恶的判决结果,刑法的机能、作用将大打折扣。

我们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其实就是对法律中的正义进行释放的过程。任何法律,即使由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能力存在缺陷等原因造成了法律文本上的瑕疵,但是我们在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时候要有一种预设:法律是正义的法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是满怀正义理念的。立法者通过文本的形式将正义的理念融入法律之中。法律解释者的重要任务就是将这种正义进行与时俱进的还原。在解释的过程中,解释者不能动不动就去批评法律,“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4]解释者应该尽量习得自然法的真谛,知道正义的基本内容,对正义在具体构成要件中的体现要有敏感的认识。

将正义作为刑法解释的标准从论证上并不困难,问题在于,我们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怎样解释才算是达到了刑法解释的正义标准了呢?正义虽然作为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观念为一般人所认识,但是由于其强烈的主观价值性而使其标准变得十分模糊。正义观经过人类社会长期的发展,形成了一套比较客观的标准,这些客观的标准也逐渐地被定型化。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要求解释结论符合正义性,其最起码的要求就是解释结论符合这些定型化的正义观。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正义理念在刑法解释标准上的体现。

1.在刑法的解释中贯穿平等的观念是实现解释正义性的基本表现

在刑法的解释过程中用一种宏观的视角实现解释的平等是实现解释结论正义性的最重要的要求。在这里,

笔者将平等作为正义的一个下位概念来使用。正义首先是一种平等的正义。如果在一部法律里面实现不了最起码的平等,那么空谈正义就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可以说,平等是最基本的正义。我们在刑法的解释过程中追求平等,最主要的是罪名之间法定刑的平等,而实现这种平等最重要的解释方法就是体系解释的方法。在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和学者虽然知道体系解释的重要性,但是当对具体问题进行解释的时候往往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困境。先是对某一事实认定为符合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然后对此罪名的犯罪构成进行先入为主的解释。例如在非法组织卖血和强迫卖血的过程中行为人造成被害人伤害的情形,许多人都想当然地认为,刑法第333条第2款已经明确地规定此种情形“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非法组织卖血和强迫卖血的过程中如果造成被害人伤害,不管是重伤还是轻伤,都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即使没有造成他人伤害也要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定罪处罚。基于平等的要求,在非法组织卖血和强迫卖血的过程中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仍应该认定为非法组织卖血罪或者强迫卖血罪,而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2.在刑法的解释中贯穿保障人权的观念是实现解释正义性的基本保障

防卫社会和保障人权是当代刑法的两大机能。相对于防卫社会来说,人权保障具有更大的意义。因此,人权保障的刑法机能的发挥程度更能直接体现出刑法解释结论正义性的程度。在刑法学的解释范围之内,尽可能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在民主法治社会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既然人权理念是现在正义观的重要内容,那么我们在进行刑法解释的过程中,要充分关注个人的命运。因此,在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时候,我们应该将正义的天平倾向于个人。只有这样,理性的正义观才能得到实现。

二、刑法的解释要符合安定性的要求

法律的安定性是刑法的重要性质。一部法律如果摆脱了安定性,形成“国无定法”的现象,那么就比没有法律还可怕。因此,我们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要注重解释结论的安定性,注重刑法的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与实践可能性。

刑法解释的安定性首先表现在必须严格地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行为依照刑法定罪处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因此,对于类似男女自愿在公共场所性交的行为,不能因为基于正义感和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对其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单纯拐卖年满14周岁的男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对刑法进行解释的过程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一定要防止以正义感定罪量刑。我们说在解释的时候体现正义,应当在刑法的解释的范围之内充分地体现正义,如果超出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之外空谈正义,那么本质上是一种不正义。因为对于那些严格按照法律办事的人来说,如果这种所谓的正义得到伸张的话,这些人势必就失去了由于对法律信赖而形成的优越感。这不是我们制定法律所追求的目标。

刑法解释的安定性还表现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不能突破刑法的可预测性。刑法本身的安定性与刑法的可预测性是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在刑法解释学的领域内两者是互通的。刑法只有具备可预测性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公民的自由。人类最大的恐惧不是恐怖到来的那一霎那,而是对自己状态未知和危险不知何时降临的恐惧。在刑法领域中,自由主义的全部内容都体现在对自己行为结果的预测上。因为只有知道自己哪些行为在刑法上是被禁止的,行为人才能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人才是真正自由的。因此,我们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要避免类推解释,避免不适当地扩大解释。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要在文本用词可能具有的意思范围内进行伸缩取舍,对于某一词语可能具有的意思进行甄别选择。在刑法解释的过程中要注重社会认同,也就是说,我们的解释结论要经得起社会大众普遍的法感情的洗礼。

三、刑法的解释要符合“合目的性”的要求

刑法解释的方法中目的解释是最核心的解释方法。刑法本身就是目的的产物。刑法的解释也是一种有目的的解

释。因此,在刑法的解释过程中应该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司法者在诠释构成要件时,应该始终想到的基本问题是:刑法规定该具体构成要件的目的是什么?符合法的目的性,既是阐释构成要件疑义的钥匙,也是合理阐释的标准之一。[5]刑法解释的合目的性与刑法解释的正义性和安定性是统一的。正义和安定是刑法解释的目的之一,是合目的性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又不仅限于此。很多情况下,目的脱离了正义和安定的标准,与之背道而驰。因此,刑法解释的合目的性又必须是在正义和安定的情况下的合目的。不能为了追求某种目的———即使这种目的的重要性极大———而牺牲正义和安定。因此,必须对这个目的进行限制。刑法解释的合目的性,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怎样确定这个目的。法律解释中的目的,除了法律之整体目的外,还应该包括个别法条、个别制度之规范目的。[6]因此,我们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从宏观的视角,在内心里面明确刑法的目的是什么,我们为什么要解释刑法,解释刑法要达到一个什么样的目的。另一方面我们要明确我们解释的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什么地方。刑法为什么会设立这样一个法条,为什么采用这种表述。在明确了这些目的之后,再对刑法进行解释。如果解释出来的结论能够达到这些目的的要求,那就说明我们的解释结论是成功的。如果我们解释出来的结论达不到这些目的的要求,我们就必须对我们的解释方法进行怀疑,重新进行合目的的解释。

刑法中所有的具体的解释方法都是为合目的解释提供便利的。首先我们应该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从刑法的概念中提炼出来某一个法条的目的。然后通过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的方法检验这个目的是否正确,然后从宏观的大刑法视角最终确定某一个法条的目的。在确定了某一法条的立法目的之后,依照这个目的进行法条的具体解释。当然这种立法目的应当是一种客观的立法目的。

刑法的解释标准应该综合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虽然在解释的过程中这三个方面的标准会发生冲突,但是我们的解释结论只有在综合平衡这三者之后得出来的解释结论才是成功的、正确的结论。

[作者简介]田坤(1982-),男,山东高密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法研究。 编辑:高斌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扉页.

[2][德]H·科殷.法哲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10.

[3][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70-171.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

[5]吴学斌.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研究[D].清华大学印刷,68.

[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27.

出处:《理论界》2009.5


第二篇:论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论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漆昌国

(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法解释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目前关于刑法解释的立场主要有

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解释等。本文在对各种观点进行评析后指出:在刑法解释时作出符合公

众常识的解释结论为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关键词】刑法解释;主观解释;客观解释;公众常识;基本立场【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6[2009]02-0123-04

刑法规范的解释者不仅仅是刑法规范内容被动的认识者,而且是一个能动的刑法规范含义的选择者和决定者,或者说“刑法的解释”不仅是解释者认识刑法规范内容的过程,也是解释者选择、决定、改变刑法规范内容的过程。刑法学说史表明,目前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解释”探讨,从根本上说,都是围绕着应该如何正确理解刑法规范,而不是应该怎样说明、运用刑法规范而进行的。

但是,无论从解释的本身含义还是从实践的需要看,刑法解释不应该只是静态的说明,他必须面对社会发展的现实,作出动态的符合现实状况的说明、理解,不断根据社会现状赋予刑法表义语言新的内容,因为立法面对社会生活始终会显得苍白,立法始终会落后于现实,且始终立法不能包含社会生活的全部。换言之,人们之所以要研究“刑法的解释”问题,不只是为了说明刑法规范的本身含义,而是为了保证刑法规范的正确适用,以应对社会实际的需要。由此,能否保证刑法规范的

正确适用,既是人们解释刑法的目的,也是指导人们进行刑法解释,选择刑法解释结果,决定刑法规范应有含义的根本标准。

法自其产生之日起便需要解释。刑

法的历史从某种程度上就是刑法解释的历史。然而目前关于什么是刑法解释,以及刑法解释的目的是什么还存在歧义。

通说认为刑法解释就是对现有刑法规范含义的理解或说明。然而我们在理解刑法解释的意义时应该注意这样一个事实。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时候对同一刑法规范可能有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理解。对于法官而言,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可能作出不同、甚至完全对立的判决。甚至在现代法治中,我们还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法官“不但可以宣布违宪的法律根本无效,而且在宣布无效之前,将会出现改变或修改法律的解释。上述事实至少说明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刑法的解释结论可能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人们在不同的时代对同一刑法规范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这说明刑法解释不可能一蹴而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赋予刑法新的内容。第二,

怎样才能达到这个目标?各位学者的观点也很不统一。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

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立足于原立法者,认为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立法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初衷和目的。同时根据探寻立法原意方法的不同,主观主义解释论又可大致分为三种:

1、语义原意说:语义原意说认为立法

者的原意与法律语词本身的明确含义是一致的,解释者应该从法律所运用的语词本身寻找法律原意,而不应该诉诸于立法史材料或任何其他外在的材料来确定立法原意。语义原意说通常被称为客观原意

作者简介:漆昌国,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行政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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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有保障性或者不得已性,这是刑法与其他为刑法的首要任务;在刑法的渊源问题的法律的主要区别。承认刑法的保障性或上,强调刑法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内容的不得已性意味着要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不确定性;在犯罪本质问题上,强调犯罪只有在其他法律的保护不充分或不能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Nullumcriminsineini-效展开时,才能允许刑法进行调控。如果uria无社会危害不为罪)。只要行为的社会只要市民生活一受到侵害,便提出“要刑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即使在没有法罚处罚”的要求,就很容易陷入直接诉诸律明文规定情况下,也应受刑罚处罚;只刑事法或强化刑法的误区。尽管在某种意要行为不具有应有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有义上讲刑法是对付不法侵害的一种有利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得当作犯罪来处的手段,但不可能是决定性的手段。正如理。

人们长说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对这一原则的形式主义理解是大陆刑事政策”那样,所以即使市民的安全受法系国家崇拜理性的历史传统与启蒙时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尚能正常发挥效期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结合的产物,其果,刑法就没有必要毫无遗漏地处罚,刑表现形式是崇拜法律的确定性,忽视法律法的适用必须慎重。如果忽视刑法的这个的内在价值,强调从技术上追求法律的尽特性,一味地符合人们的这种“要求处罚”善尽美,以达到限制司法权的目的;对罪的自然冲动,把刑罚这把两刃之剑用之不刑法定原则的实质理解反对将法律视为当则会违背刑法部门法本身的特性。国家僵死的教条,主张通过发挥法官的主观能与个人将两受其害。所以,不仅在刑事立动性来弥补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断裂。法上要确立合理的犯罪圈;在适用过程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解释问题上至中,也应当对刑法解释予以必要的限制,少表现为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以法如果说其他法律解释带有扩张性,那么刑律条文为界限。刑法解释必须以法律条文法的解释就具有相对的保障性或不得已为基础,必须要有法律文本,这是罪刑法性,。定原则的当然要求。强调法律文本的意义

3、必须贯切罪刑法定原则.在于:就刑法而言,如果某种行为不符合刑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三条明文规定了法条文的规定,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是为了对抗它就不能被解释,从而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中世纪封建国家当中以国王以及官僚即人的刑事责任。这样,公民的权利就得到法官所具有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为背景的了保障。二是在刑法解释时要注意平衡人专制独裁,在近代市民阶级新起的过程中权保障和社会秩序维护的关系。随着人权所产生的,它是以保护市民的权利和自由思想的深入人心,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也为目的的原则。应该彰显。

国外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原则有形然而,我们综观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二种理解。形式主义的两种学说,他们都只是强调了一个方面而理解至少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法律原则,忽视另一个方面。

二是禁止适用类推,三是禁止事后法。法对主观主义而言,其弊端正如某学者律原则即罪刑成文法原则,要求犯罪和刑所指出,“那种试图发现统一的立法意图罚必须以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不成文法的工作,从很大程度上来看,只不过是一即习惯法不能直接成为刑法的法律渊源。种虚幻的徒劳无益的工作,因此就一般情禁止适用类推就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形而论,更可取的乃是让法官用合理解释项不得适用规定有类似内容的法律条款。法规的手段去发现他们自己所应采纳的禁止适用事后法就是禁止将行为时合法解决解释问题的方法。”即使存在立法原的行为根据事后的法律判定为犯罪,也不意,随着时代的发展,原有的立法原意难允许将行为时应当轻罚的根据事后法加免出现与现今社会价值标准不符的情况。以重罚。就我国而言,刑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

实质主义理解者“在探询法的本质时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立法机关在制定在实在的制定法以外去寻求法的真谛,把刑法时,一个草案往往要多次修改,不同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理解为体现了人类的人大代表也有不同的意见,谁的意见可理性的自然法,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遵以称之为立法意图?如果是立法机关总体循的活法或司法创造的法;在法的价值取上的意图,那又如何去把握这种立法意向上着重强调个人的利益应服从社会的图?立法者构成的复数性决定了立法意图需要,将维护保卫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作的模糊性,很难说许多人组成的立法机关存在一个统一的立法意图。立法意图是一个极为概括、模糊的概念,是难以探明的,自然也不存在如何探明的问题。对客观主义而言,他们在强调社会需要的时候忘记了刑法的特有特点,忘记了如何贯切刑法必备的不得已原则。那么社会一般个体必然担心客观主义者借口客观需要随意适用刑法而冲击刑法宝贵的安定性,即人们对其行为的可预见性,以致最终导致法律的虚无,其权利可能被随意侵害。那么如何处理这两个天平的两端呢?我想这个问题的回答至少涉及评判主体和法律适用对象的问题。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他们都忘记法律的产生和适用都要依据于社会公众,社会公众的认可或者同意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能否最终被接受的关键。只要社会公众接受你的解释结论,所谓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只是技术问题,已经无关紧要。相反,只要公众不接受你的结论,无论你选择哪个方法都无法说明,也定会徒劳。那么问题又进一步,如何才能让你的解释结论被公众所接受呢?我想只有以公众常识去认识刑法才能达到这个目标。公众常识既是始点,又是终点,两者统一协调。如果你的解释符合公众常识,那么你的解释就会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同时如果你的解释以公众常识为出发点,那么你的解释结论也就会被社会公众认可。其主要基于如下理由:第一、立法的过程就是常识的法定化过程。法是人类社会中特有的、用以调整人的行为或者与人有关的事实以求得一定秩序的强制性规范。任何法总是以普通公民为中心。在现代民主制度的设计当中,立法者是普通公民意志的代表,民众意志的化身。然而,任何一部法的价值从其产生到实现都是通过人类的实践活动来实现的。也就是说,作为普通公民的行为规范和法官的裁判规范,法总是应当以普通公民能够懂得、遵守法律为前提,以法官能够合理适用法为保障,否则任何法都将变得毫无意义。一个立法者也只有以常识为基础,才可能保证自己在立法过程中坚守人民的“正义”,才可能保证最终制定出符合人民大众意志的“良法”。甚至可以说,唯有立法者遵循这些人与人相处的基本知识、基本情感以及基本道理才可能制定出为普通公民所遵守的法律。第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也只能或者说正是依靠自己与立法者共同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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