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关于加强公务车辆管理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5.14

xx(集团)公司

公务车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公务车辆配备和使用管理,规范用车行为,降低企业管理成本,结合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公务车辆配备原则:坚持严格标准、勤俭节约、逐步到位的原则;坚持先调剂后购臵的原则;坚持以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定编和购臵

第四条 公司公务车辆编制实行统一审批、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公司党政办为公务车辆编制(含公务车辆购臵、更新、调整)主管部门,负责全公司公务车辆编制总量控制和年度车辆编制计划执行情况的核查。凡新增、更新、调整公务车辆,必须在各单位公务车辆编制总数内进行,严禁超编制配备公务车辆。

第五条 公务车辆购臵,实行严格的固定预算和年度执行车辆编制计划双重管理。在核定编制内,各单位需购臵车辆,由各单位以文件形式报公司审核批准,说明购车理由、车辆编制使用、拟购车型、价格和资金来源等情况,经审查后由公司党政办下达文件批复执行。

第六条 公务车辆配备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超编制购买,严禁对所购车辆进行豪华装饰。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七条 公务车辆的使用范围包括:单位领导用车;生产、安全、经营活动用车;各单位职能部室负责人工作用车和接送站用车;离退休老干部按规定的用车;重要对外接待用车;文件交换、领取、递送机密件工作人员的用车;财务部门涉及大额现金存取接送过程用车;其他紧急公务用车。

第八条 公务车辆安排调度应遵循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先计划后临时、先生产后生活的原则。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内部车辆使用管理制度。公务用车由专职司机负责驾驶,严禁公车私用,公车私驾。必须分车建立公务用车费用专账,核算油耗、维修、保险等费用。

第十条 重要会议、大型接待活动需使用公务车辆,由公司党政办统一安排,各单位必须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对车辆发生事故或损失的处理办法:

(一)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按《xx(集团)公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指定地点存放,发生盗抢或财产损失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相关责任人员要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责任人赔偿70%,分管负责人赔偿20%,主要负责人赔偿10%。

(三)对不经批准私自出车或不按规定出车发生交通事故和意外事件,导致人员伤亡及财产、车辆损失的,由驾驶员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全年无各类责任事故或车辆累计行驶超过15万公里,无大修(总成换件、发动机、后桥、差速器、变速器、分动器、空调机、车身各部总成)的,各单位可一次性给予驾驶员适当奖励(标准不超过本人一个月的工资)。

第四章 使用程序

第十三条 公务车辆使用,必须填写《公务车辆用车申请审批单》,内容包括:用车部门、用车事由、用车人及人数、到达地点、用车时间、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一般公务用车由用车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长途公务用车(单边里程200公里以上)由用车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实行计划管理,用车申请部门需提前一天将《xx(集团)公司公务车辆用车申请审批单》送交车辆管理部门,由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实行统一调度,推行集中办事、统筹安排,切实提高车辆的乘坐率和使用率。同一路线多人用车,包括机关部室、二级单位公差用车,原则都要统一乘车,不单独派车,特殊情况,由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凡配有公务车辆的单位、部门(室),应自行解决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生产、安全、经营等紧急公务用车和临时性重要公务用车直接联系车辆管理部门,事后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公司机关公务用车按照行车公里数核算费用,年度包干到各部(室)。市内3元/公里;市外2元/公里;单边10公里以内的,按20元核算。

第五章 维修、保养和保险

第十九条 公务车辆实行定点维修及保养制度,所有公务用车都必须到定点厂家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保养、年审,包括购臵配件、美容等,必须由定点厂家出具《维修保养预算单》,并经批准后实施。

(一)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由车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二)金额在3000元至10000元以内的,由车管部门负责人审核,车管单位分管领导审批。

(三)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由车管部门提出申请,车管部门分管领导审核,单位主要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公务车辆管理部门实行定点加油制度,定期对耗油量与行驶路程进行对比检查,严禁公务车辆加油卡转借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公务车辆的保险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进行初核,经机关事务公司审核,交公司财务资产部统一办理。

第六章年检和报废

第二十三条 公务车辆的年检按国家规定执行,并报机关事

务公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务车辆报废、调配等处臵,严格实行审批管理制度。

第七章 纪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公务车辆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二级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xx(集团)公司。


第二篇: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txt没有不疼的伤口,只有流着血却微笑的人有时候 给别人最简单的建议 却是自己最难做到的。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

渝司发[20xx]19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重庆市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指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等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设立、变更、注册、年检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登记机关。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规定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低于50平方米,并有专门的接待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档案保管设备。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与登记住址一致。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传真机、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通讯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及必要的专业图书、资料。

(五)有3名以上执业满三年(从领取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执业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三级律师以上职称。

未满64周岁、已正式办理离退手续的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但不能超过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六)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合作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合作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发起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未满退出合伙的,2年内不得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 合伙人被除名的,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七)律师事务所应当聘用具有专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财务人员和必要的行政辅助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呈报材料目录;

(二)申请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合伙人协议;

(五)发起人资历证明材料;

(六)资产证明;

(七)办公场地的使用证明;

(八)拟聘用的财会人员的有效证件;

(九)规模发展保证书;

(十)备选名称五个;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任务、执业原则;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成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权或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权;

(五)聘用律师的程序规定,发起人变更程序规定;

(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

(七)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八)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九)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十)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律师事务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号码;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

(五)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七)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八)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期限;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合伙协议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发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历证明材料: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律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从事专职律师的保证书;

(七)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过去三年内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鉴定;

(八)辞职证明或辞职保证书。

第九条 申请设立区县(市)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初审完毕,将审查意见书和申报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拟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退回补充。审查工作日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设立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核实,中止审核程序。已经核准登记的撤销准予登记的决定并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对弄虚作假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发起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他发起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审请行政复仪。

第十三条 发起人收到登记机关拟准予登记的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办妥通知书要求有关事项,并接受登记机关的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登记机关准子登记,并办理登记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撤销拟准子登记通知书,原申请人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凭登记机关同意设立的批文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依据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是本所的专职执业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合伙人协议和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主管司法局及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章程、住所、负责人时,应在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时,须提交申请书、合伙人会议纪要和资历证明材料,报登记机关审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解散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时,应提交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合秋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满,原合伙人愿意继续合伙的,应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并将新的合伙协议报原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如原合伙人不愿意继续合伙,则该所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合伙人对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合作权未达成协议的,原合伙人任何一方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予注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流动资金少于5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书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

(四)律师事务所在申请设立或变更合伙人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五)逾期不参加年检或未通过年检;

(六)律师事务所章程及合伙人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七)合伙人会议、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

(八)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吊销执业证书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合伙人、合作人长期不团结或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所属的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每年对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进行年检。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

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年检时间为每年x月至五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主管司法局收到年检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连同年检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因受停业整顿处罚未参加年检的律师事务所,可在恢复执业后30日内申请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条 办理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变更登记及办理年检等,所呈报材料应当用标准A4纸打印、装订整齐,一式两份。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工本费及设立、年检、变更、注销和吊销的公告费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1999]10号附件一)同时废止。


第三篇: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并政发〔20xx〕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x月x日

太原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有效配置金融资源,规范引导民间融资,服务“三农”以及涉农型、科技型中小企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太原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有法定人数的股东,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符合任职资格),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可根据当地经济状况适度放宽。原则上,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按属地报送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小额贷款组织推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的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等。

(四)股东协议。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共同签署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五)承诺书。出资人关于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六)申报材料。包括法人股东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入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律师对拟申报材料合法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申报与批准

(一)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实行县(市、区)、开发区属地申报原则。

(二)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拟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

(三)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初审,向市领导组办公室申报;经市领导组办公室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与开业

(一)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市政府批复文件,到工商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批复文件下达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因故未按期筹建的,可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司设立资格。

(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工作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开业申请书、筹建工作报告(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经股东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其他发生变更的材料;经认定确实具备设立条件后,方可正式开业。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小额贷款公司只能在批准的所地在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

(二)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三)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辖区内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四)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

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对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资料报送制度。按月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小额贷款组织推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山西银监局和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报送每月业务状况表,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业务情况分析报告,并向按季向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资料;按季、半年、全年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报送金融企业财务报表。

(六)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受公司股东、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七)小额贷款公司依法经营、没有不良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解散和破产)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管理职责

(一)太原市小额贷款组织推广工作领导组为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领导机构。

(二)市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协调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具体工作事项,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开发区开展工作,对县(市、区)、开发区拟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各县(市、区) 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承担本县(市、区)、开发区所申报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和监管责任,并按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等有关实施细则;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向市领导组办公室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工作总结及风险监测情况报告。

(四)财政部门除受政府委托牵头组织召开市领导组办公室联席会议、承担市领导组办公室职责外,还应指导监督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以及其它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评价;监督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依法处罚违规财务行为。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筹建、设立等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变更事项、年检审查;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和动产抵押物登记、拍卖行为监管,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六)银监部门应及时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等违规行为。

(七)人民银行应做好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信用信息收集,进行有关技术指导,帮助小额贷款公司建立财务报表和风险监测报表,开展对业务人员的技术培训,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内控制度、资产质量、风险准备、贷款投向、利率、融入资金等业务监测.

(八)税务部门应对拟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纳税情况进行评价,依法处罚涉税违规行为。

(九)公安部门应对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犯罪记录进行认定,依法打击非法金融行为。

(十)中小企业局应积极组织优秀中小企业项目与小额贷款公司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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