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希好与被告徐军名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4.5.13

原告陈希好与被告徐军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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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岑民初字第30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希好,男。

委托代理人李汉武,广西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军,男。

原告陈希好与被告徐军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希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月15日下午1时至2时,被告徐军以上门追债为借口,开小车来到原告位于岑溪市亨某利眼睛旗舰店,粗言恶语漫骂一顿之后,被告亲自把原告眼镜店的两扇玻璃门关闭起来,并叫两名男子开两架摩托车斜摆在原告眼镜店门口,不准原告开门营业,导致原告当日利润损失100元;同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亲自带人在原告三个铺内摆放白布欠债横幅标语;同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亲自带人在原告店铺门口高挂讨工钱横幅。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骚扰、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损失100元变更为1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xx年2月9日,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张,证明枫某广告装潢中心不是被告经营的,与被告无关;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页,证明亨某利眼睛旗舰店的经营者是原告陈希好合法经营的店铺;3、原告的代理人李汉武于20xx年2月11日询问梁某斌的笔录共4页,证明被告徐军侵权损害原告经营的过程事实;4、证人覃某媛的证言及原告的代

理人李汉武于20xx年2月12日询问覃某媛的笔录共3页,证明被告徐军侵权损害原告经营的过程事实;覃某媛在20xx年2月14日看见有人放白色的横幅布在店内,是徐军叫人来放横幅的,有10多分钟才拿下横幅;20xx年2月26日,覃某媛在店内配眼镜,当日在门口外拉了一横幅,导致很多人围观,挂有20分钟左右,就有人把横幅扯了下来,当时没见到徐军。5、证人黎某的证言及原告的代理人李汉武于20xx年2月12日询问黎某的笔录共3页,证明被告徐军侵权损害原告经营的过程事实;黎某在20xx年2月14日没有见到徐军,当日有人丢了一堆横幅进来,说“给你们的”,当时黎某将横幅摊开,看到横幅内容后与同事讲,后来同事就报警,当时店内有三、四位客人,黎某摊开横幅后很快就将横幅卷起来了;20xx年2月26日,当时店内有很多客人,有人在门口处拉了一横幅,还有人敲锅盖,导致很多人围观,该横幅拉起至拆下有十多分钟。6、证人杨某荣的证言及原告的代理人李汉武于20xx年2月12日询问杨某荣的笔录共3页,证明已劝说被告拉开摩托车无效的情况下,杨某荣才拉开摩托车,当时因雨天路滑摩托车脚架不稳而侧落在地上,属正当防卫行为;20xx年2月14日,杨某荣在另一店内上班,见有人丢横幅进铺放在柜台上,看到内容后,杨某荣马上叫店内的员工将横幅收起来,当日徐军是否在场杨某荣不清楚;20xx年2月26日,当日有人在商贸城店门口拉一横幅,还有人敲锅盖,导致很多人围观,当时杨某荣看见徐军的小车停在店对面的街道上,徐军就坐在小车内,该横幅挂有二十多分钟才扯下来。7、照片4张(摄于原告经营的商贸城店、城东店、工农路店),证明被告徐军于20xx年2月14日故意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8、照片3张(摄于原告经营的商贸城店),证明被告徐军于20xx年2月26日故意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

被告徐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本院于20xx年3月22日主持调解时提出:在开庭前的20xx年3月3日晚,陈希好通过他人找其协商,已经协商清楚,当晚陈希好已经将欠被告的15000元广告费支付清楚,其也写了收条给陈希好,当时约定

支付完广告费后陈希好就来法院撤诉。被告以为原告撤诉了,所以开庭时就不到庭。原告起诉的拉横幅事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拉或被告指使他人拉,被告不同意向原告道歉,更不会赔偿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希好自20xx年起一直在岑溪市经营眼镜销售业务,字号为岑溪市亨某利眼睛旗舰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希好在经营眼镜销售业务中,曾与岑溪市枫某广告装潢中心有广告生意,双方是口头约定,未签订有书面广告合同。岑溪市枫某广告装潢中心为原告陈希好做广告后,该中心曾书面通知原告支付广告费;该中心的员工“阿美”也曾代表岑溪市枫某广告装潢中心向原告催付广告费,原告陈希好以霓红灯广告的灯有的已经不亮了,要求被告先将不亮的弄好再支付广告费。20xx年1月15日,被告徐军打电话给原告催付广告费,原告陈希好以其已经回家了、枫某广告装潢中心是梁红烨的、而且有的霓红灯个别字已经不亮了要先弄好为由拒付广告费。当日下午1时至2时,被告徐军亦到原告位于岑溪市南北大道商贸城的亨某利眼睛店催收广告费未果。20xx年2月14日,有人将包好的横幅放在原告的亨某利眼睛店铺内柜台上,原告的员工黎某将横幅摊开,发现横幅写的是“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薄ⅰ盎刮夜溃』刮已骨

龋枘撤⑾值笔钡昴谟腥钡拿腿耍唇岱砥鹄础?012年2月16日,原告陈希好以被告徐军损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骚扰、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损失100元变更为1000元。同年2月26日,有人在

原告位于岑溪市南北大道商贸城的亨某利眼睛店门前拉一横幅,该横幅写的是“讨工钱、讨工钱”,还有人敲锅盖,约有20分钟左右就有人将该横幅扯下来。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或者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每个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徐军主观上有侮辱他人人格之故意,客观上未有其实施随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行为。故此,确认被告徐军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骚扰、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损失1000元的依据,且原告的损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范围较小,损害较轻,未有充足证据证实是被告徐军所实施,故对其赔偿损失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其广告费,本应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应当依法维权,但是,被告或被告叫人用拉横幅等方式表达诉求,是不妥当和错误的,本院认为不宜提倡。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可向有关职能部门报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希好请求判令被告徐军停止侵害骚扰、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希好请求判令被告徐军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希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思鹏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冠萍


第二篇:原告杨泽中与被告陈小群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原告杨泽中与被告陈小群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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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泽中,男。

被告陈小群,女。

原告杨泽中与被告陈小群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剑辉担任记录。原告杨泽中及被告陈小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泽中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杨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xx年3月1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出于双方自愿,又经过了婚姻登记部门鉴定,并盖了骑缝章,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被告陈小群辩称,原告杨泽中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全部属实。

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杨泽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已到新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经新田县民政局盖章认可;

3、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及杂房)复印件2份,欲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归原告所有的房产。

被告陈小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陈小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xx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xx年3月12日生育女儿杨宁。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xx年3月1日到新田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由女方抚养教育,男方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500元至女儿18岁止,女儿的学杂费(包括大学期间的所有费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共同财产分割,女方独资购买的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原日杂土产公司门面、供销街门面、步行街门面、新田宾馆住房)。男方独资购买的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瑞华学校住宅区住房一套,部分家具)。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收回、偿还。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交民政局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亲自签名。当日民政局向原、被告颁发了离婚证,并分别在离婚证和各执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骑缝章。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否则不予受理离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到新田县民政局申请离婚过程中,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还由新田县民政局盖章认可后颁发了离婚证,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该过程及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该离婚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泽中与被告陈小群于20xx年3月1日在新田县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合法

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泽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静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剑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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