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志强与被告陈月林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24.5.9

原告雷志强与被告陈月林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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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石民三初字第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雷志强(又名雷志祥),男。

委托代理人罗霞,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月林,女。

原告雷志强与被告陈月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xx年10月在石门县新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起名雷×,现在岳阳职专读书。与被告婚后关系尚可。20xx年原告与被告均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因不在同一地方上班,原告于20xx年就听到一些关系被告的风言风语,引发夫妻矛盾。20xx年元月被告悄然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雷×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月林用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作小孩抚养费;

3、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雷志强偿还。

原告雷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对证人杨××、吴××、杨××、唐××、陈××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和夫妻关系不和,分居长达两年多的事实;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的事实;

4、原告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患残疾的事实;

被告陈月林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月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及原告的残疾证,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和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情况,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xx年10月在石门县新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8月11日生育一女,起名雷×。婚后一段时间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xx年2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悄然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

同时查明:婚生女雷×已年满16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无婚前财产,原告有婚前财产三间平房;19xx年,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婚前原有的三间平房上用水泥砖加盖了一层;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刘峰英借款2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雷志强属于三级残废病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xx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分居的期间里互无往来,

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分居期间婚生女雷×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婚生女雷×已年满16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和接受教育,其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虽然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有义务承担婚生女雷×的抚养费,原告要求将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作小孩抚养费,其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愿意自已偿还,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准许。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同时,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房屋中只有一层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添附,加之原告雷志强属于三级残废病人,需带养孩子,被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作小孩抚养费外,房屋归原告雷志强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志强与被告陈月林离婚;

二、婚生女雷×随原告雷志强生活,被告陈月林用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作小孩抚养费;

三、原告雷志强婚前财产三间平房(第一层)和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房屋(第二层)归原告雷志强所有,欠刘××借款2000元由原告雷志强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自力

审 判 员 杨志辉

审 判 员 曾昭勇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金锴


第二篇: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明霞诉被告王长久离婚纠纷一案民 事 裁 定 书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赵明霞诉被

告王长久离婚纠纷一案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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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前民初字第1523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赵明霞,女。

被告王长久,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明霞诉被告王长久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xx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明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负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 赵 丽 杰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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