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霏与银丹燕、罗城县淘金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5.9

陈霏与银丹燕、罗城县淘金广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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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霏。

委托代理人:覃涨,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丹燕。

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霏,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霏与被上诉人银丹燕、原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简称淘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30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陈霏不服,于20xx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友成、张桂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尚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霏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涨、原审被告淘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银丹燕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27日,陈霏向银丹燕借款5000元,并出具收条给银丹燕,收条内容为:“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今借到银丹燕5000.00元(伍仟元整)的款项,用于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xx年房租。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经手人:陈霏 2011.1.27”。20xx年6月29日,银丹燕诉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淘金公司、陈霏连带归还借款5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霏系淘金公司的现任总经理,借款时,银丹燕、陈霏均系淘金公司副总经理,淘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未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银丹燕主张陈霏以淘金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提供了陈霏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陈霏对收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应予以确认。陈霏抗辩其出具收条给银丹燕,是收到银丹燕的出资,而不是与银丹燕借款,但收条的内容写明借到银丹燕5000.00元,因此,根据该收条的内容应认定为借款性质,陈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陈霏与银丹燕借款时,虽以淘金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但由于该收条上未盖淘金公司的公章,陈霏亦无证据证实受淘金公司的委托借款,虽然淘金公司承认收到银丹燕的5000元,并认为是其委托陈霏收取银丹燕的出资款,但淘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未变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入公司账,因此,淘金公司的辩解,不应采纳。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陈霏的个人行为,应由陈霏个人归还。银丹燕要求淘金公司、陈霏连带归还借款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银丹燕借款5000元;二、驳回银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霏上诉称,讼争的5000元是出资款,出具的凭据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交款时,陈霏和银丹燕同为公司的副总经理,银丹燕也明知所交付的款项是作为公司运作的,收条上已注明用于交付公司租用场地的租金,银丹燕也是明知的,不是个人借款。交款时,银丹燕已是公司的股东,其有义务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公司的义务。至于所收款项是否入公司的账,是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那是款项性质确定后应当完成的工作,对款项的性质没有影响。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失准。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银丹燕的诉讼请求。

银丹燕辩称,陈霏收取的5000元应是借款,而不是银丹燕对淘金公司的出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至今从未变更,仍然是3万元,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入公司账,说明银丹燕没有向公司出资。“收条”应视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名称与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时,依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合同性质的精神,银丹燕出示的“收条”内容写的是:“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今借到银丹燕五千元”,该“收条”实为借款合同。该“收条”并没有淘金公司的公章,陈霏开具“收条”也没有得到淘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向东的授权。陈霏的借款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淘金公司述称,公司借的钱应该由公司偿还,这个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借款时已经明确表达是用于公司交付房租。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讼争的5000元是借款还是出资款?

2、本案讼争的5000元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

围绕争议焦点,陈霏向二审法庭提供“税务机关代开统一#5@p”一张,证明20xx年1月28日陈霏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总工会缴纳房屋租金32000元。

因银丹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9日,陈霏与潘向东共同出资成立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潘向东为法定代表人。公司先后租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饮食服务公司四楼4001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总工会工人文化宫一楼门面及二楼、三楼整层为经营场所。20xx年11月12日,淘金公司以股东潘向东、陈霏为售股方(甲方)、银丹燕为购股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出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1%股8000元的价格出售淘

金公司12.5%的股权给乙方,乙方享有与其股份相一致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公司在缴纳20xx年房屋租金时,因资金周转问题,需筹措资金交付。20xx年1月27日,陈霏为经手人向银丹燕出据收条,其内容为:“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今借到银丹燕5000.00元(伍仟元整)的款项,用于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xx年房租。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经手人:陈霏 2011.1.27”。20xx年1月28日陈霏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总工会缴纳房屋租金32000元。20xx年4月25日,潘向东将自己在公司拥有的5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覃荣刚。20xx年4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霏。20xx年6月29日,银丹燕将淘金公司和陈霏诉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淘金公司和陈霏连带归还借款5000元。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陈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讼争的5000元是借款还是出资款的问题。从银丹燕提供的20xx年1月27日的“收条”看,该“收条”所载明的内容,即:“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今借到银丹燕5000.00元(伍仟元整)的款项,用于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20xx年房租。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经手人:陈霏 2011.1.27”,尽管“收条”的名称与其所记载实为借款的内容不一致,但其记载了借款主体、借款来源、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等基本内容,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亦符合当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讼争的5000元是借款,而不是出资款。陈霏认为讼争的5000元是出资款而不是借款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本案讼争的5000元是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的问题。诚如银丹燕在答辩状中所称,“收条”写的是:“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今借到银丹燕五千元,”实为借款合同。淘金公司亦承认收到银丹燕的5000元,且用于淘金公司20xx年房租。由此可见,本案讼争的5000元是公司借款,而不是陈霏个人借款。银丹燕主张陈霏开具的“收条”没有盖淘

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得到淘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潘向东的授权,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陈霏的个人行为,应是陈霏的个人借款。但在陈霏以公司名义开具“收条”给银丹燕,并载明借款用途,银丹燕当时亦是公司的副总经理,银丹燕接受该“收条”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起诉时亦没有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该“收条”,而是请求判令淘金公司和陈霏连带归还借款5000元。而在一审判决陈霏个人还款,陈霏上诉后,银丹燕在二审答辩状中又主张是陈霏个人借款。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陈霏经手于20xx年1月27日向银丹燕借款,并于20xx年1月28日缴交公司所欠房租,前后事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诚然,淘金公司如认为陈霏以公司名义私自对外借款,其应提出异议。而至如今,淘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承认收到银丹燕的5000元借款。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公司知情而未提出异议的,并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淘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从未变更,亦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入公司账,因此,认定为陈霏个人借款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陈霏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银丹燕借款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转付给银丹燕(因银丹燕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淘金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转付给陈霏(因陈霏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

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宝忠

审 判 员 韦友成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尚松


第二篇: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思路


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思路

北京孙自通律师

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的审理思路:

一、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在认定借贷行为的效力上应从宽掌握

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xx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最高人民法院于19xx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仅限定了以下四种无效情形: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此外,以往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即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是否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这一问题,一直有所争论。现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注意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

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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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发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的情况。对由此产生的申请鉴定义务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让被告承担,也有的让原告承担。导致这一情形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在借据上的签名无法鉴定或鉴定不出真伪的情况下,就极有可能将不利后果不适当地分配给其他当事人。笔者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为宜。

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必须正确地适用法律规范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亦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案件的审理中,应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范。首先,《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专门法,故《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两者侧重点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最后,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因此当两者都有相应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如《合同法》没有规定,而以前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只要以前的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

四、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

由于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一定数额的货币,属于种类物。民间借贷之债属于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是以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种类物相互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因此,民间借贷之债不适用民法上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无论是否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者灭失的,债务人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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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即使债务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偿的方式履行。民间借贷也不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即无论债的不履行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均不得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因此,在民间借贷之债中,应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

五、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

算”。因此,在民间借贷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第二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统一,并未产生歧义。但司法实践中,另出现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此情况下,对于法院应否主动适用时效制度,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有的认为法院应主动适用时效制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则认为,被告未作抗辩,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法院保持中立,不应主动适用。

对此问题,上海高院于20xx年1月29日颁发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明确,对于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在审理中也无义务就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对被告予以特别释明。被告在一审中未就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如果原审被告在二审中以原审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应按此意见执行。

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一些审判误区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常常出现一些审判误区,应加以注意:

1、在适用法律规范上,混用现象较为普遍。《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出现了较为混乱的状况。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专门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有的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相应法律条文,但适用的条文不正确。

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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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司法实践中,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相当多的民事判决直接引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原告承担。上述处理方法实际上是无因即果。因此,在借贷关系事实真伪不明时,应首先适用《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对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然后再适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由于原告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由于《证据规定》属程序方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应与《民诉法》中的相应内容同时引用。

3、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审核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司法实践中,仍较多地发生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如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有时仅凭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就确认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我们在民间借贷时需要注意问题?

1、首先要看对方的固定资产、经济收入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具备偿还能力。

2、最好形成书面借据。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材料时,通常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很少有人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往往被简化为借条,只要借条中能体现出借贷的内容,借款合同关系也是成立的,出一份书面的借条还是很有必要。

另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借款协议不同于借条。就是说,签订了借款协议,不一定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如果要证明款项已经借出去,还应当有借款人出具借据;而借条是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明。因此,提醒您在借出款项时,务必要要求借款人给您书写一份借据,而不要把借款协议作为借据。否则,您的合法权益有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3、利率的约定是借贷双方达成协议的重要内容之一。很多民间借贷带有一种投资性质在里面,如果利率约定不清,则容易影响投资的效果和期望。《合

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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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没有还款,那么从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所以,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确利率是十分必要的。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

虽然我国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可以约定一定的利率,但是利率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出借方极有可能因此造成损失。关于利率的约定,我国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上述规定,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我国法律虽然将民间借贷合同设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借贷过程中本着自愿原则有高度的自治性,但是,一旦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上述规定的限度,我国法律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将不予保护。

4、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在民间借贷中,出借方特别要注意不要出现复利的计息形式。有的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能按照约定收回全部本金,便将以前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贷给借款人并计算利息,这种做法就是人们俗称的“利滚利”。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行为,如果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不支持利息。由此可见,计算复利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吃亏的只能是出借方。

5、借贷双方应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约定清楚。如果因为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往往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过利率的情况下对出借人不利。另外,借款期限的约定关系到出借人收回借款本息的成本和诉讼时效的起算。

6、合同到期时如发生借款方不能按照约定全部返还本息的情况时,一定要对所偿还的款项进行说明或者同出借方协商一致,明确所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否则,所还款项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如果先归还本金,则拖欠的利息部分不能再计息,如果先归还利息,则拖欠的本金部分可以继续计息。

在民间借贷中,我们经常遇到事先扣除利息的现象。表面看,出借方先将利息收回好象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其实该做法直接损害的就是出借方的利益(如果出借方有投资的目的)。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

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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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事先扣除利息实际等于减少计算利息的本金。

7、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

8、最好借款的同时设定有效的担保。担保是出借方为了保障履行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措施。有了担保,将来实现债权才能有更好的保证。在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担保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保证担保,一种是抵押担保。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凡在保证中没有特别约定的,担保人均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两种保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何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就民间借贷而言,一般情况都是设立连带保证,只要担保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出借方基本上就能实现债权。

抵押是指债务人不转移对财产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民间借贷常见的抵押一般是车辆和房屋,我国法律对这两种财产抵押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车辆、房屋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实中,经常有出借方因没有要求担保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在采取抵押担保时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避免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丧失债权的全部实现,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9、不要混淆了保证人和中间人的概念。在民间借贷中,经常发生与担保有关的错误是混淆了保证人和中间人的概念,其实,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才能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借款合同中错用了上述两个名称,在法律上将会产生两个截然相反的后果。

10、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1、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出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

12、注意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也就是说,借出的款项到了约定还款期后,两年内受法律保护,超过两年则不再受法律保护。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可以采取催收或更新借据的方式,维护合法债权。

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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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谨防"非法集资"式的民间借贷。一些个体企业或业户利用人们贪图高利的心理,抛出高利诱饵,在同地域或熟悉人之间进行地下非法集资。这类集资经营者不是挥霍过度、无力偿还,就是金蝉脱壳、卷款而逃,使债权人血本无归。这种变质的民间借贷风险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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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兴周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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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金富、龙洁、龙娟、胡求英与被上诉人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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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西与张书柯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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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花仓与被上诉人唐文豪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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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张XX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X与张XX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漯民一终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上诉人任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借款纠纷一案张XX于20xx年2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令任...

耿海燕、魏祝英与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海燕魏祝英与邓州市张村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南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海燕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祝英女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焕彩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

上诉人汪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汪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驻民三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军男委托代理人赵叶女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平男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女委...

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驻民三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健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赵虹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潇该院工作人员被...

孙效先与孙洋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效先与孙洋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周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效先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洋洋又名孙雷男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红女委...

二审民事判决书(98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