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4.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商品包装物广告的监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

二、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原则定性和处理:

(一)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理。

对于认定为含有虚假内容的包装物广告,应当立即停止广告的发布。可以责令并监督有关当事人采用粘贴、覆盖等措施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虚假包装物广告扩散或者以其他形式继续发布。

(二)包装物广告含有其他违法内容,但不构成虚假的,依照《广告法》相应规定处理。上述违法广告一般不采取商品查封、扣押等措施。

三、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案件的管辖,除法律有明确规定以外,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管辖: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的,应当按照《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广字[2004]16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查处。广告主在本省辖区的,照此执行。

(二)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立案尚未结案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指定一省进行统一查处。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广告执法办案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查处力度,保证全国执法标准和尺度统一,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维护广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 《广告法》、《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针对广告执法办案中的实际情况和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广告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广告违法案件的查

办工作,并对基层工商所的广告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进行指导。

二、对报纸、电视、广播、杂志、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媒介广告经营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实行分级管理的,适用级别管辖。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做好跨地区广告违法案件的协调配合、统一查处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广告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直接或者参与办理全国性重大违法虚假广告案件。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广告违法案件查处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办工作,直接或者参与办理本辖区内的重大违法虚假广告案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查处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确有困难的,可经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辖区发现的在包装物上含有违法广告内容的案件,在立案前应当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辖区内有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广告主的包装物上的违法广告进行查处的,应当进行协调,必要时可指定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查处。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包装物上含有违法广告的情况通知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主进行处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发现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其他地区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应当通知有管辖权(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并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外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广告违法案件,应当经由省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通知有管辖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见附件:《广告违法案件协调查处函》)

六、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同一广告主跨省发布同一商品或者服务违法广告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调,部署各地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查处。必要时可以指定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主进行查处。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同一广告主在本辖区内多个地区发布相同违法内容的广告,应当及时部署各地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查处。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主进行查处。

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案件进行督办:

(一)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违法虚假广告或者不良广告;

(二)对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署查处的案件、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协调查处或者移送的案件,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广告监测通报或者公告中涉及的典型违法广告案件。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办案中遇到的对案件管辖、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案件定性、法规适用、处罚幅度等有争议的,应当逐级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十、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中的

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执法不到位等不规范执法行为,应当责令其予以改正。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逐步在内部网站建立各地广告执法协调信息公示平台,内容包括:各地查处案件信息、移送案件信息、委托调查取证信息、通知协调查处违法广告信息、督办信息、协助配合工作的进展情况等。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内部网站,将执法办案中有关协调办案的动态信息,及时上传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加强各地执法信息的沟通联络和协助配合。同时也对各地广告监管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评价提供依据。 《广告法》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分别对虚假广告和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作了禁止性规定,《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又分别规定了处罚种类及幅度不同的罚则。那么,怎样准确定性虚假广告与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呢?

有一种观点认为,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的范畴,而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含义相近,因此内容涉嫌虚假的广告既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法理学中法条竞合现象。

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由于《广告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处于同一法律位价,因此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问题。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要比《广告法》的适用范围广泛,更具有一般法的特征,所以《广告法》属特别法。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于19xx年9月2日颁布、19xx年12月1日施行的,而《广告法》是19xx年10月27日颁布、19xx年2月1日施行的,《广告法》属于新法。《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本法

自19xx年2月1日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符的,以本法为准。”这一条款明确排除了虚假广告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定性的可能性。因此,只要是内容虚假的广告均应适用《广告法》来定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假广告和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法律规定的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两者之间的区别视具体情况加以判断。第一,违法行为的外延不同。对虚假广告一般可从两大方面加以认定:一是广告中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本身并不存在,二是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所能达到的标准、效用、使用的注册商标、获奖情况以及产品生产企业和服务提供单位等)与事实不符。其“虚假”的侧重点在于无中生有,所宣传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利用广告宣传等方式,诱导消费者对实际存在的商品及其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出与事实不符(一般是向更好、更优等方面)的判断;广告不是这种虚假宣传的唯一载体,还可能有其他方法(如标价签等)。 第二,受直接侵害的对象不同。从《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中不难看出,虚假广告的直接侵害对象是广告的受众——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仅仅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其他经营者”应理解为特定的竞争对象,既可能是某个特定的企业,也可能是同行业中其他竞业者。第三,后者具有法律适用的独特性。从表面现象上看,利用广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似乎从属于虚假广告的范畴,但从法律层面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是对特定范围的广告违法行为(如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方面的宣传)的一种定性,其行为的目的或效果为引人误解和虚假。即使从法条竞合的角度来讲,也应当适用特殊性优于一般性的原则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定性,而不应适用《广告法》。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第二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

产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厅(建委及有关部门):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个人购房比例不断提高,房地产广告作为房地产信息发布的重要方式,对促进商品房销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房地产广告宣传中也存在着虚假、夸大等问题,侵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把加强房地产广告的管理列入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和集中整治广告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年内要集中力量,对房地产广告特别是房地产网络广告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重点检查以下广告:

1、尚不具备销售条件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主要包括: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擅自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广告宣传的;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房地产项目建设有关手续,或手续不全,进行广告宣传的;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权属有争议以及政府限制销售等不具备销售条件,进行广告宣传的;未按法定程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广告宣传的。

2、含有虚假、夸大宣传内容的房地产广告。主要包括:向购房者承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根本无法兑现的各种价格优惠、服务标准、环境及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的;未能按规定的要求明示价格、面积等内容的。

3、其它违反《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房地产广告。

二、加强对预售商品房广告的管理。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管理,对于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应当及时通过网上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网上或电话查询业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等名目发布广告。 三、禁止在房地产广告中出现各类乱评比、乱排序等对房地产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的内容。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各种形式的房地产广告,其中明示及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与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对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和不兑现广告承诺内容的房地产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等级;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测,对违法房地产广告依法予以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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