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修订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时间:2024.2.4

新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

调解处理条例》

为适应新形势下调处山地、山林、水利“三大纠纷”的发展需要,广西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新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细化调处职责。原条例规定调处机构的职责是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具体案件的办理主要由土地、山林和水利部门负责,由此造成部门能力有限、效率不高的状况。新条例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新条例同时明确,乡镇或者跨县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健全回避制度。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重要作用,新条例增加了司法确认的内容,保障调解协议的效力和执行力。新条例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生效。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考虑到一些林场、水利工程可能是国家所有,其上级主管部门可能是林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不仅有个人回避的情形,也存在着单位回避的情形。新条例为此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明晰确权方式。新条例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新条例同时明确了对确权处理的两种决定方式:一是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作出支持申请人权属主张的处理决定。二是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基础上,在能够得到当事人各方认可的前提下作出处理决定。

明确办案期限。近年来,在调处“三大纠纷”期限的问题上,各方面普遍反映原条例规定的6个月确权处理期限太短。新条例对该期限作出调整,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6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

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根据多年来案件调解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从完善广西“三大纠纷”案件的调处法律制度出发,新条例还增加了案件办理的中止规定,明确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权处理中止:

(1)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2)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3)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4)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6)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一、修订的思路

解决重裁决轻调解的问题

解决调处时间过短问题

完善回避制度

理顺政府调处机构职责

二、新旧《条例》的结构区别

原《条例》分总则、调处依据和证据、调处管辖和程序、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1条

新《条例》分总则、和解与调解、确权管辖与处理、证据、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44条

三、新条例增加的主要内容

1、总则部分

解决了政府调处机构的办案问题

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调处职责

赋予了市级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的调处职责

完善了调处原则

2、程序部分

新增了和解的内容

新增了人民调解的内容

强化了行政调解的作用

明确了调处工作程序

明确了中止调处的法定情形

四、确权处理法定程序

申请和立案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

调解

裁决

五、对有关问题的理解

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调处职责问题 关于调解前置、程序和期限问题

关于调查取证问题

关于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问题

关于调处法律文书的要素问题


第二篇: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关于印发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的

通知

韶府[2009]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已经十二届4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韶关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我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中遇到的依据适用有关问题,统一依据适用,依法、公正、及时地调解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19xx年1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土地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当事人申请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符合20xx年12月1日实施的《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山林调处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 既有山林权属争议、又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同一地块的争议案件,县级政府可根据争议林地和土地的实际面积大小,来指定受理部门。

第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提出调处申请的,土地调处机构不予立案,应告知

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林权证》,另一方当事人在该《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开荒并连续耕种使用已满20年,经核实争议地,在《林权证》发证之前属林地的按山林纠纷处理;《林权证》发证之前属耕地的按土地纠纷处理。

争议地在发《林权证》时已是耕地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包括争议耕地范围权项属填发错误的,该证对耕地不具有权属凭证效力,该权项应予以注销或更正。

第六条 确定山林土地纠纷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以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时间为准,双方意见不一致的,以政府或调处机构相关文件及其他有效存档资料所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 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县(市、区)、乡镇均无存档,但当事人所在村委会或乡镇管辖范围内的其他持证人在同一时期领取的《林权证》或《自留山证》都属这种情况的,该证应当认定为有效凭证。

第八条 当事人持有一至四联的《林权证》,县(市、区)、乡镇都没有存档,该证不符合发证的程序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没有《林权证》持有联,但县(市、区)、乡镇档案馆有存档,该证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与同一时期版本不同的《林权证》、《自留山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且县(市、区)、乡镇档案部门无存档,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通过司法鉴定途径来确定其真假,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包括争议地的《林权证》,其中一方还有包括争议地的《土改证》与《四固定证》(有权属来源),应认定为权属来源清楚的有效凭证;另一方没有权属来源的《林权证》属于错误发证,应认定为无效。

第十二条 20世纪80年代颁发《林权证》时,有些山林只发给了村民《自留山证》,却没有给该村集体颁发村民自留山范围的《林权证》,与其他村集体发生争议时,其只能提供《自留山证》,而对方则提供有《林权证》,经核实只持有《自留山证》的一方村集体的其他所有山林,在20世纪80年代发证时都属只发给《自留山证》而未发《林权证》的情况,该证与另一方村集体持有的《林权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三条 一方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另一方只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持有《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一方所在村集体,在林业“三定”时期,所有山林均未领取《林权证》的,其《四固定证》或《土改证》与《林权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林权证》发证前后双方当事人就权属问题已依法自愿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执行。依省《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水库移民在19xx年前在政府部门主持下与当地村小组签订协议取得了山林的所有权,但19xx年《林权证》发证时却没有领取到《林权证》,而当地村小组则领取有《林权证》,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按照有关水库移民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此类纠纷。《林权证》与“移民协议”不一致时,应以“移民协议”为准。

第十六条 争议一方是国有林场,没有《林权证》,但是有经上级政府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另一方是村小组,有《林权证》,经核实“设计任务书”与《林权证》是同一时期的,可以认定为重证;经核实属先有批准的“设计书”和有规划的,应以经批准的国有林场总体“设计任务书”及附图为首要的确权依据。

第十七条 《林权证》的备注栏注明属插花山的,应认定为插花山;未注明的,经调查核实经营管理状况明确的,可以认定为插花山;经营管理状况不明的,争议范围可以认定为重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持有的《造林证》与其他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有抵触的,经核实未经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同意取得的《造林证》不得作为确定林地所有权的证据,应予以注销。《造林证》持有人所种林木归其所有,但成林砍伐后,退回林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一方《林权证》同时登记了多项山林权属,其中某项被划掉了(持证联及存档联都划掉了),另一方《林权证》也记载了同一山林,但没有划掉(持证联与存档联内容一致),被划掉了的山林权项应当认定为无效权项,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划掉的不是登记发证时所划,而是在发证后被人故意所为。

第二十条 一方持有的《林权证》登载的山林备注栏里填有“共同保管”字样,另外一方的《林权证》中未登载有同样内容的,该山林不能认定为共有,应当认定归证载的持证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山林纠纷期间,争议双方所领取的《林权证》应认定无效,其他非争议当事人在争议范围内所领取的《林权证》也应认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20世纪80年代《林权证》发证时,人民公社依发证程序领取的《林权证》,应当认定有效。

第二十三条 20世纪80年代划分自留山时,有些村民分得的自留山占了该村小组自留

山的一半面积,并领取有《自留山证》,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粤发[1981]34号)“自留山面积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一般不要超过山地面积百分之十五,或人平一亩左右”的规定,对面积严重超出标准的《自留山证》,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村民持有《自留山证》,村小组未经村民同意将其自留山转给村委会折股联营,并以村代表和村长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村民提出异议,要回自留山,政府应予以支持。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主张权利或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未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反映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有一两个方位的界至仅写有人名或村名,无具体界至,经核实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界至清楚的,按照界至确认权属;界至不清楚的,可参考证载山林土地的面积和当事人实际经营管理状况等情况由政府确定四至界至的具体位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中登记的山林土地四至界至中只填有如“东至

坑”、“南至山顶”等不清晰的文字表述时,政府调处时应按有效附图核定界至,没有附图的结合争议范围的实际地形,界至为坑的以第一条坑,界至为山顶的以第一座山的山顶来确认该证的四至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该证的四至范围。

第二十七条 《林权证》或《自留山证》记载四至界至不全,缺一个方位没有填写,经实地核实,其余三面界至与争议的实地相符,应认定该证在争议范围内;权属证中所载的四至错位,调正后可以框定争议范围的,该证的效力也应当予以认可;权属证只填写有地名、面积,没有四至的,由政府根据管理等实际情况确认。

第二十八条 双方都有权属凭证,但双方当事人对山界说法不一,所指认的山界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属于界至不清,政府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确权。

第二十九条 山林土地纠纷发生后,双方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就权属问题达成协议,事后部分村民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要求撤销的,若协议是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前达成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之后达成的,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或调处机构处理争议形成的协议书(包括签名在内的所有文字均为打印件),有处理机关(机构)与双方(含所在村委、镇政府)盖章的,应予以认可。在19xx年1月1日《森林法》、19xx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之前,山林土地调

处机构、人民公社、区公所、乡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以认可。

第三十一条 山林土地争议双方原有的“协议书”文字表述不清楚或文字已不清晰,但有附图的,应以附图为准。有些协议书中出现的“管业”字样,应认定为包括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政府以前的裁决,但另一方否认有该裁决或否认签收过,且政府又找不到当年处理山林纠纷的档案,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裁决为假,应当认可该裁决已经生效。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诸如租用合同书、罚款之类的书面证据(未经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认可),经核实,争议前已实际履行的,属于省《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经营管理证据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农村集体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双方对所争议的林地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的,经调查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使用事实与权属凭证的,可以将争议山林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全家迁入城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自留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村民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仍在农村居住耕山经营的,其自留山是否收回可由农村集体组织按有关政策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自留山的,应对自留山上的林木予以折价补偿。

第三十六条 林权换发证时,毗邻村村长或村代表现场签署了意见后,新换任的村长不认可,要求政府撤销已颁发的《林权证》,经核实发证程序完善的,该证效力应予以认可。

第三十七条 政府征用当地村集体土地给移民使用,后因移民迁出,当地村集体提出归还的,经核实征用手续合法的,该土地归国家所有,如果手续不完备且未进行适当补偿的,该土地应当退还原权属集体。

第三十八条 《自留山证》持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在与他人发生的山林纠纷中,以该证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时,调处机构应核查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还有其他继承人的,都应列为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调处机构应核对原件,核对无误后,盖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并注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

第四十条 调处机构、复议机关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应制作现场勘察图,标明争议范围的四至及有关权属凭证四至的名称、位置,组织人员及争议各方都应在图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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