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人民政府诉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xx)昆民一初字第73号

时间:2024.3.31

宜良县人民政府诉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一初字第73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4)昆民一初字第73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

地址:昆明市宜良县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义金,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庭鹏,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

地址:昆明市西华园左侧南过境线旁。

法定代表人:李玉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

案由: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

19xx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安石公路边权属范围内的桃树洼耕地540亩、荒坡105亩,计645亩土地有偿提供给被告建设花卉基地,使用期限暂定40年,分两期订协议,从19xx年5月30日至20xx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9xx年5月30日至20xx年5月30日的租金32.4万元,尚欠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5月30日的租金64.8万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占用的645亩土地;

二、被告支付原告113.4万元,包括64.8万元的租金和48.6万元的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于19xx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20xx年7月11日前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将租用的土地交付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

二、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欠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20xx年5月30日至20xx年5月30日的土地租金64.8万元。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于20xx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一个年度的租金16.2万元;余款48.6万元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于20xx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

三、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被告云南裕通实业总公司负担并于20xx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宜良县人民政府。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政

代理审判员 孟 静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馨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第二篇:云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富达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xx)昆民四初字第382号


云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富达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4)昆民四初字第38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4)昆民四初字第38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云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13号人民银行业务楼。

负责人董岗,清算组长。

委托代理人段云峰、高春雷,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富达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147号盛迪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穆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肇琮,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伟,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19xx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短期借款协议》,根据协议原告拆借400万资金借给被告使用。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展期、催要,但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xx年8月1日为2129269元,自20xx年8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云南富达租赁有限公司于20xx年10月24日前归还云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

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xx年8月1日为2129269元,自20xx年8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若云南富达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云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件受理费31156.35元由云南富达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于20xx年10月24日前归还云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 李 南 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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