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的解除

时间:2024.5.14

同居关系的解除

□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 张勇 律师

林某和沈某系本市某一知名大学装潢设计专业的同班同学。大学期间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xx年毕业后两人没有回到家乡而是共同在本市徐汇区开设了一家小的广告公司。考虑到两人恋爱关系已经十分稳定,在取得双方父母同意的前提下两人便在公司附近租了一间小套房开始了同居生活。因两人户籍均不在本地,婚姻登记手续还需要共同回到原户籍地办理,同居后两人就一直没有办理,后来随着公司经营的逐步扩大,两人就更抽不出时间回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了。

20xx年两人生育了一个男孩,男孩出生后不久被送回男方老家由男方父母代为照管。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两人因经营问题和生活问题的分歧越来越多,经常争执不断,甚至发生了多次的肢体冲突。 20xx年底沈某干脆就搬出家里,一个人在外面单独租住。林某在多次与沈某沟通无望的情况下,只得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法院判决男孩归林某抚养,分割两人所有的共同财产。

[律师评述]

本案涉及的是比较典型的同居关系解除及相应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配问题。

林某和沈某未经法定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属同居关系,且双方均不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林某提出的离婚之诉,实质上是解除同居关系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审理法院对于林某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虽然不予受理,但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作出处理。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在小孩抚养的问题上,鉴于之前男孩一直由沈某父母带养,综合考虑双方的工作状况,故判决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由沈某抚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第二篇: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


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

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

——关注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系列报道

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

针对这种现象,调查者们提出了以下建议:

1.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相对承认主义,顺应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符合现代社会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价值。

2.加强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曾经看过一个美丽的标题:《同居——走向天堂之路》,它说“爱情飘忽不定,但是婚姻却是要求稳定的,联系的是责任、义务、财产、子女、道德、舆论。婚姻和爱情的冲突与矛盾不可避免,于是同居便成为寻梦者的走向天堂之路。”其实,这款罗曼蒂克的梦境在现实中常常被击得粉碎。仅今年上半年,北京市法院共审理解除同居案件238起,比去年同期大幅增长。与此同时,第一中级法院、第二中级法院分别审理了因同居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即达数十件。

这些原本以为可以对“好则合、恶则散”的原则身体力行的同居者,在分手时究竟为何以官司相见?他们的主利益得到支持了吗?在北京、厦门、哈尔滨三地的中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进行了题为《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调查,调查案卷涉及20xx年4月至20xx年12月,共计阅卷1869份。从中发现了一些同居关系解除时发生纠纷的规律,并找出了相关法律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人们为什么不到法院解除同居关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同居关系的建立未经法律途径,其解除也无须经过法律途径,自行解除即可。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的解除及其后果达不成协议的,只能诉诸法律。

调查发现,在离婚案件中,同居关系所占比例较小,事实婚姻更少。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至20xx年12月审结的所有涉及离婚的1032件上诉案件中,仅有26件

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

与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有关,占2.5%.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同居者以中青年和文化素质低者为主。

这种案件比例之少出乎调查者意料之外,他们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在解除同居关系前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未得到大多数同居者的认同。当一段两性关系将要解除之时,却要专为解除关系而先办理缔结关系的手续,这似乎使当事人在心理和感情上均难以接受,哈尔滨的调查结果——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占50%——就说明了这一问题;二是说明了当事人自知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主动到法院要求救济,而多采取自立救济的方式,自行私下解决。这种状况往往使弱势一方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据记者了解,在城市里,未婚同居者一般只有两种极端的结果:要么结婚,要么分道扬镳。同居时有了孩子一般都到医院做掉,因为双方都知道,没结婚生孩子将遇到诸如生育指标、给孩子上户口、入托、上学等实际困难,而且有了孩子后,如果双方不能结婚最终分手,任何一方都应对孩子负有抚养责任,要想再和别人结婚也很困难。所以更多的同居者在分手时双方没有财产的复杂纠缠,更没有非婚生子女的困扰,也就无须到法院办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手续了。

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这项调查显示,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相比,很不稳定,同居两年以下就要分手的,在哈尔滨的调查中占60%,在北京的调查中占38.4%.该调查表明,在同居者中,有4个阶段容易发生纠纷:一是一年以下,占33%.二是l-2年,占27%.三是3-4年,占12%.四是5-6年,占9%.此外,7-10年、11-15年的各占3%.需要注意的是,仍有一些同居者的同居关系比较稳定,北京的调查中有34.6%的同居者同居时间超过5年,对于这些同居者,特别是他们之中的弱者,包括妇女儿童的权益如何保护,应当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思考。

权益受损多为女性儿童

可是一旦未婚同居结出了“果实”,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往往是悲剧的主角。

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

一名叫阿傅的女子数年前来到广州一间酒家打工,认识了到这里就餐的亚培。亚培隐瞒了自己的婚姻事实,向阿傅展开了热烈追求,不久阿傅生下儿子阿希,孩子出生证父亲一栏写着亚培的名字,如今已经7岁的阿希读小学一年级。去年3月1日,亚培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留下了80万元巨额遗产。

阿傅充当阿希的代理人,将亚培的法定继承人母亲、妻子及四名婚生子女告上法庭,称阿希有权继承遗产,要求被告返还给阿希十万元,还出示了写有亚培是阿希父亲的证明档案和阿傅与亚培的合影。广州市某区法院认为,阿傅提供的全部是间接证据,原告要求继承遗产,必须证明他与死者间存在血缘关系。但是,由于亚培已经死亡,无法做亲子鉴定。阿傅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深圳每年有五六百宗告上法庭解除“同居关系”的官司,90%由女方提出,85%以上被告为香港人,女方起诉的目的多为分割财产和解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的张庭长说,为了确定孩子的真实父母,在开庭前,法院还将对孩子和原被告双方进行“亲子鉴定”。不少案件即便立了案,但被告在香港迟迟不肯过来,深港存在“一河之隔”,根本没法审理,法院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即便开庭判决下来,不少案子的执行也常常遇到地域相隔的障碍。

绝大多数未作财产约定

有一则报道说:某女士和男友已经同居有三年了。“结婚的基础是双方的完全了解及生活习惯的适应。我们发现自己实际上做不到这一点,就分手了。没想到分手竟然和人家夫妻离婚一样复杂。”三年的共同生活中,他们共同购置了家具、汽车,并贷款购置了一套住房。本来,他们是怀着平静的心情提出分手的,而面对具体事宜,他们却无法平静。“房子是以我的名义买的,首付款也是我出的,请你带着一半的家具走。”男友对艾女士下了“逐客令”。“可是,每月的分期付款我也出了一半,汽车虽然是两个人共同买的,可是三年来主要供他使用,现在就该归我所有了。”财产的分离比情感的分离要难得多,于是他们把官司打到了法院。

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

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调查发现,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他们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所得共同财产制。在哈尔滨的调查中,未进行财产约定的占同居关系的97%,只有1例采用分别财产制。北京未进行财产约定的占76.9%,约定同居后所得采用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只有1例,占3.8%;有5例案件未涉及财产制形式,占19.2%.调查者认为,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一是当事人认为同居时约定财产会影响双方的感情;二是同居的时间较短,同居期间财产较少;三是不熟悉约定财产制,不知道可以约定,如何约定;四是想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能约定。从案卷的情况看,在这四大原因中,最主要的原因仍然是思想观念上的,大多数当事人都认为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当一条心,在财产上就不应该再分彼此,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就是对对方有怀疑或是“没安好心”。北京唯一一个订立了财产协议的同居案卷材料显示,双方并非是在感情较好的情况下缔结协议的,而是男方在决意分手之后不动声色地要求与女方订立协议的。

当事人有共有房屋的比例较低,北京的调查仅有两例,哈尔滨的调查仅有1例。哈尔滨的同居者以住在父母的房屋为主,占58%.而北京则以居住在男方所有的房屋为主,占50%.这一调查结果表明:第一,同居者共同购房的较少,说明相当一部分同居者或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或生活相对较为贫困,没有购房的能力;第二,同居期间的住房主要由男方父母提供的事实说明,这种同居关系大多数是经过父母同意的,在父母或乡邻的眼中,他们就是婚姻关系;第三,由于同居主要是由男方父母或男方提供住房,同居关系解除后,女方往往丧失了原有的栖身之处,生活会出现很大的困难。

法院大多将住房判给男方,对于无房居住的女方,虽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钱款数额是按照男女双方从单位分房时的房屋价值为参考的,而没有考虑住房商品化之后的实际市场价值。特别是一些农村妇女,离婚后住房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她们多是回到娘家,与父母兄弟同住,其处境值得关注。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

根据哈尔滨的调查,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既有单一原因,也有综合原因。居首位的是财产分割,占同居关系的60%.居第二位的是住房,占15%.居第三位的是子女抚育费,占12%.第四位的是债务的清偿和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各占9%.此外,还包括财产返还、精神补偿、经济帮助等纠纷。

在北京的调查中,有共同财产的案件中平均分割的占54.5%;女方多分的占9.1%;男方多分的占36.4%.哈尔滨的调查结果与北京的接近,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占63%;女方多分的占15%;男方多分的占12%.从分割财产的结果看,均分财产的比例居首位。但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否要保护女性,显然法官的理解有所不同,这就造成了在北京的审判实践中,男方多分财产的比例大大地多于女方,而在哈尔滨则女方多分财产的比例多于男方。

子女的抚养费少得可怜

依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但《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与其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不变,只是变更了抚养的形式。此次调查证实,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以随母亲生活为主。在哈尔滨达到100%,除5名子女成年独立生活外,均为女方抚养。在北京,64.7%的女方得到了对独生子女的抚养权;还有一个育有两名子女,全归女方抚养。

在大多数子女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子女抚养费是如何给付的呢?在北京涉及抚养费给付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采用分期给付的方式,每月100元-200元的占75%;每月201元-500元的占8.3%;每年3001元-5000元的占8.3%.只有1例给付方采取了一次性给付的方式,数额达到10万以上。总体上,子女抚养费数额偏低,北京市每个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290元,75%的给付方(主要是父亲)每月只给付100元-200元生活费,而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大部分是农民或处于无业状态(占6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抚养费应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但在案件的统计中,80%以上的案件都没有涉及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在几例提供了收入证明的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也只是月基本工资而非月总收入的证明。子女抚

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

养费数额偏低,必然造成子女生活水平的下降甚至处于贫困状态,对此,法律应考虑加大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力度。

婚姻法学研究会的建议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此次调查的主持人之一夏吟兰认为,尽管此次调查显示,事实婚姻及同居关系数量很少,但这并不能说明实际生活中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已处于可以忽略不计的状态。恰恰相反,近年来在中国,非传统家庭,如单亲家庭、单人家庭、非婚同居的数量均有所上升,它对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不可小觑。最近新浪网作了一个关于对同居关系态度的调查,在参加调查的10538人中,有46.75%的人认为同居有益婚姻,非常赞同,有46.70%的人认为可以理解,但不接受,只有6.56%的人认为有害无益,坚决反对。显然,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已成为我国目前一个无法回避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对此,应当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

调查者们提出了以下建议:

1.我国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相对承认主义,顺应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符合现代社会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价值。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事实婚姻作出明确规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事实婚姻:(1)双方共同生活达2年以上,其间未有间断;(2)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未满2年,但同居生活期间已经育有子女并且双方对同居生活之事实无争议。

2.加强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在我国实践中,同居关系当事人诉请离婚,法院均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判决。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是合法的,“但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讲,有挂一漏万的感觉,这不是简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就能一了百了的。”

在调查者查阅的案卷中,有这样的情况:一名外地妇女与一个退休老干部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其间两人矛盾不断,该妇女不仅被迫做了人流,而且还不断遭到男方的打骂。她

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

照顾男方两年多直至其去世,但男方死后她一无所有,带着一身伤病被男方的子女赶出“家”门。

鉴于妇女在社会上,尤其是在同居关系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夏吟兰会长说:我们不应该再对同居关系这一社会现象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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