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洁员劳务合同

时间:2024.4.21

保洁员劳务协议

甲方:邱县民利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乙方:

因工作需要,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服务。为确保完成保洁工作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制订本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一、 保洁的形式、时间和范围

1、保洁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即为日常保洁。保洁时间:工作日每日?。

2、保洁范围为甲方指定区域。

二、服务期限:服务期限为12月。从 2015 年 9月1日至 2016 年 8 月 31 日,期满自动失效。

三、服务报酬:

1、报酬发放:报酬按日计算,按月发放,第二个月发放上一个月的报酬。

2、报酬标准:打扫教学楼和综合楼的保洁员每日40元,校园捡垃圾的保洁员每日30元。

四、 工作要求和监督检查:

1、乙方应于甲方规定时间内将甲方指定区域清扫整洁;

2、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的保洁标准完成保洁工作;

3、保洁员必须服从甲方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甲方的管理规定。

4、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劳务考核,有权对乙方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5、若乙方服务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进行处罚和解除本协议。

五、 乙方应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规定,乙方因违反规定造成甲方损失或损害他人利益及人身损害的,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乙方在上下班路途发生的一切损害,由本人承担责任和费用,与甲方无关。

七、 甲方提供所需保洁用具,乙方负责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因乙方使用和管理不当,而损坏或丢失,一律按价赔偿,正常损耗交由甲方备查,以旧换新。

八、乙方有权利对劳务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甲方对乙方的合理化建议和有益意见给与肯定和鼓励。

九、乙方在劳务协议期内可以提出解除本劳务协议,但应提前一周正式通知甲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十、乙方应于协议签订时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签订时间:20xx年 月 日


第二篇: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江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江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120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某,男。

委托代理人嵇某,女。

被告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后,被告江某于20xx年3月11日,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1280号案件)并合并审理。先后于20xx年3月29日、20xx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不同意为被告补缴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2、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仲(2009)办字第6879号裁决书,证明已经前置程序。

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的名单在光盘中有记录,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光盘中的内容可随意更改,不予认可。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同时诉称:被告于20xx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告公司工作,从事清洁工工作,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外劳力综合保险费。被告遂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2、为被告补缴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的证明及承包合同书六份,证明某物业公司将春申景城湖滨晨韵小区的所有保洁工作自20xx年1月1日均承包给了原告,春申景城湖畔林语小区的所有保洁工作自20xx年1月1日均承包给了原告;

5、协调小区清洁工工资保障协议,证明被告等31名保洁工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保洁工负责人洪某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春申景城居民委员会协调,就原告所欠被告等保洁工20xx年12月工资达成了协议,以及员工工资表和花名册均在原告处;

6、某物业公司出具的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春申景城保洁在职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以及被告工作时间;

7、律师对某物业公司经理袁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等31名保洁工是原告的员工;

8、考勤表、20xx年1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等31名保洁工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及出

勤记录,每月工资为1000元。

9、工作情况安排表,证明原告对员工20xx年春节期间的工作安排。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盖的是某物业公司服务中心的章,不予确认;证据7,认为袁某系于20xx年10月进入某物业公司,对20xx年10月之前不具备证明资格,且也未到庭作证,不予确认;证据8,认为原告从未委托他人制作考勤表,也没有工资表,不予确认;证据9,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5,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由原告单方制作,光盘中的内容被告亦未认可,不予认定;证据6,某物业公司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不应有被告入职时间的记载,现某物业公司对被告入职、离职时间出具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由被告代理人胡某一人制作,且袁某亦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根据法律规定,考勤表、工资表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予以确认;证据9,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印章也无法辩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xx年10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保洁工工作,每月工资由本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补助等组成。20xx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春申景城居民委员会协调,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与保洁工负责人洪某就保洁工20xx年12月工资达成协议:原告于20xx年12月25日前将当月工资支付给居委会(工资共计44800元),由洪某制作保洁工工资花名册交刘某;被告等保洁工须工作至20xx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下午1:30分向居委会领取工资。嗣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系通过他人介绍等方式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由春申景城·湖滨晨韵及湖

畔林语小区保洁工负责人考勤,然后由总负责人洪某将考勤表送到原告处,由原告财务制作工资表并将工资送至小区,并由被告签名领??还查明,原告于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承包了某物业公司的春申景城·湖滨晨韵住宅小区的保洁服务作业,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承包了某物业公司的春申景城·湖畔林语住宅小区的保洁服务作业。

20xx年12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上申诉请求。20xx年2月9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xx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为被告补缴20xx年10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对裁决书均不服,分别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果不履行举证责任,或者事实真伪不明时,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某物业公司的证明及6份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于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承包了某物业公司的春申景城·湖滨晨韵住宅小区的保洁服务作业,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承包了某物业公司的春申景城·湖畔林语住宅小区的保洁服务作业,根据常识,原告作为保洁公司,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保洁员为其从事相应的保洁服务作业,现原告否认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然原告既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单位有哪些员工,有多少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其单位员工,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协调小区清洁工工资保障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并领取相应报酬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工资表、考勤表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现原告未尽举证之责任,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

工资表,结合原告自20xx年1月1日、20xx年1月1日起分别承包某物业公司春申景城·湖滨晨韵与春申景城·湖畔林语的事实,认定原、被告自20xx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xx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认定为1000元。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及补缴综合保险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本案中,被告于20xx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单位工作,而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20xx年11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由于原告每月已经支付一倍工资,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xx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xx年10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江某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补缴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江某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元;

四、原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江某补缴20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五、驳回被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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