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XX汽车修理厂因与韩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15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渭南市某某路十字。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因与韩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3日,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先后从西安市莲湖区某某汽配销售部、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进口汽配部等多家汽配部购买汽车配件,价值共计42502元,并均由韩某某经营的西安市某某托运部负责运输,三方约定韩某某送货后代卖方收取货款。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收取上述汽车配件后,一直未向韩某某支付代收货款。20xx年年初,上述多家汽配部均向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债权中共计42499元的债权转让给韩某某经营的西安市某某托运部。
原审认为,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与西安市莲湖区某某汽配销售部、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进口汽配部等22家汽配部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应予确认。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在收到卖方供应的货物后,依法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韩某某
在依法受让相关债权后,要求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支付韩某某货款424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负担。
宣判后,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客观,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与卖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卖方委托被上诉人送货并代收货款,被上诉人应提供未付货款的证据。被上诉人从卖方受让债权时,未与上诉人对账,其提供的证人刘某某未出庭,该证言不真实。上诉人所收《债权转让通知》系复印件且由被上诉人发出,不能产生债权转移的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答辩人代托运方从被答辩人处收取货款,被答辩人收货后在 答辩人出示的托运凭证红联处盖章确认收到货物,双方依据该联结算货款和运费,被答辩人付款后将该联收回。该红联就是确认债权债务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供收条一份,证明20xx年12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某某汽配部收到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退回配件价值4400元,已与4400元债务相抵,该笔债务已灭失。经本院对西安市莲湖区某某汽配部负责人邓某某调查,该收条真实,但其也收受了韩某某代交的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拖欠货款4400元,因收条由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持有,故其只能将该款退还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
本院认为,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与西安市莲湖区某某汽配销售部、西安市莲湖区某某进口汽配部等22家汽配部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汽配部与韩某某约定由韩某某经营的西安市某某托运部负责货物运输,每次交货时从买方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代收货款。因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未全部清付货款,韩某某向汽配部清付了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拖欠的货款,取得
了该货款债权,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应向韩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诉称已付清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持有加盖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公章的托运凭证红联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如款清付,该凭证应由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收回。现该票据仍由被上诉人持有,能够证明该票据载明的货款并未付清。因西安市莲湖区某某汽配部出具的收条由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持有,西安市莲湖区某某汽配部愿意将此款退还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其双方可结算。综上,上诉人关于货款已清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案由定性不准,但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渭南某某汽车修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丽 宁
审 判 员 韩 有 民
审 判 员 仵 现 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 ?〗?
第二篇:原告高XX与被告胡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高XX与被告胡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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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綦法民初字第02329号
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02329号
原告高XX,男。
被告胡XX,女。
委托代理人胡XX,男。
原告高XX与被告胡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xx年6月11日原、被告因经营需要,在苏XX处借款1万元。后原、被告于20xx年10月12日经XX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在苏XX处的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后苏XX多次向胡XX索取无效,于20xx年7月17日将在胡XX处的5000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胡XX。现要求被告胡XX偿还苏XX转让的债权5000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被告胡XX及其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原、被告在苏XX处借款一万元,20xx年10月12日,经XX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夫妻双方在苏XX处的共同债务一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0xx年7月17日,苏XX将在被告胡XX处的债权五千元转让给原告高
XX,并签订了《借款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XX县人民法院(2009)XX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转让协议》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XX与苏XX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后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高XX,该转让合法有效。现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欠款五千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