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公证有关资料

时间:2024.4.30

谈强制执行公证的若干问题

证明债权文书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近年来,各地公证机关配合人民法院,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尤其在保证银行按时收贷,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项工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一定的误区,影响了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进一步开展。本文拟就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适用条件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申请,经审查无误,而且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时,即可出具公证文书,证明该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下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子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到期后,债务人拒不履行时,这种债权文书便可成为执行依据,与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条件中,债权文书应以给付债款、物品为内容等,在理论上和实践

中均无疑义,但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所体现的债权必须明确,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疑义的确定。

二、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范围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条;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贷款形成的是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以货币为借贷实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银行享有权利,借款人承担义务。抵押、质押合同也应视为债权文书。因为抵押、质押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了请求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权和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的债务,从而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一旦债务人没有履行这一条件变成现实,抵押人、质押人就应通过代为履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质押物等方法代为清偿债务。当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质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事实上,将抵押、质J甲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我国《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

三、强制执行公证业务的若干问题

l、可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土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对合同条款进行约定的,那么这种约定应当高于与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本文认为,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独立,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那么这一份担保合同就具有独立主合同的效力。 因此,只要符合规

定的条件,公证机关就可以对该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为,主债权合同未经公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公证的效力及强制执行效力;并且土债权合同无效,经公证的担保合同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主要处决于当事人抵押合同的独立效力的特别约定。

2、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何处理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保证形式,即连带保证责任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将债务人与担保人一并列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一般保证,本文认为应在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中如实加以说明,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财产。

3、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相对于普通抵押,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将来的债权担保;(二) 债权有最高限额;(三)实际发生的债权是连续的,不特定的,实际发生究竟有多少,在决算期确定前,是一个不稳定的数额;(四)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基于最高额抵押的上述特征,本文认为,在对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时,不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而仅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公证为宜。

4、债务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不应作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必要条件。

首先,从公证的职能上分析,公证只是证明债权文书无疑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执行效力;其次,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评价;第三,债务人有无偿还能力并不影响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其他执行依据一样,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应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文认为债务人有无还款能力应由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实事求是地认定。

5、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审查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有无疑义。

《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一)不履行或完全不履行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据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合同双方签订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是无疑义。当债务人表达了自己的无疑义意思表示,就接受了强制执行公证。在实践中,当债权人中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关只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就行了。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本文认为,公证机关可以就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情况发函给债务人,限期答复,否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6、执行证书应向被执行人送达。

《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为执行标的。因此,本文认为债务人只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才能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为使债务人全面了解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避免由于债务人的异议而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应向被执行人送达。

7、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对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是对执行证书实体内容错误与否的判断,是一种定性。人民法院经确认公证文书有错不予执行的,应当通知原公证机关,提出不于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也可以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文书的建议,但是不能裁定撤销公证文书。原公证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依据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及时撤销,并将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通知人民

法院;原公证机关经过复议,复议意见与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左时,公证机关应主动与人民法院协商,妥善解决

强制执行公证书(1)

强制执行公证书

( )×××字×××号

根据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月×日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正书编号( )××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将××××(标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把欠款(或物品)全部偿还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实: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前,将欠款本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元(或××物品)偿还给债权人××××。

逾期不付,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1、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利息按原合同的规定或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3、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4、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5、装订公证书时,应将原公证书放在后面。

强制执行公证书(2)

强制执行公证书

( )×××字×××号

兹证实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还款(物)协议》。 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年×月×日在××(地点)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公正〔公证书编号( )××字××号〕;由于××××(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为此,双方签订了上述《××××还款(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和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特证实:债务人××××应按上述协议的规定,于××××年×月×日前,将欠款本金×币×××元、利息×币×××元,合计×币×××元(或××物品)偿还给债权人××××。

逾期不付,债权人××××可持本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

1、 此格式适用于依据经过公正的合同签定的还款(物)协议:

2、物品应写明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交付地点、方式等;

3、债权人或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4、如协议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面前”一句不写;

5、装订公证书时,应将原公证书放在后面。

1.格式一 结婚公证书

( )××字第××号

根据××省××市(县)××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颁发的编号为×××号的结婚证书,兹证实×××(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格式二 未婚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实×××(男或者女,×年×月×日出生),现在××××(住址),至今未曾登记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格式三 离婚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实×××(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名称,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夫妻关系自该日终止(登记离婚之日或者判决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格式四 夫妻关系公证书

( )××字第××号

根据×××(调查材料、当地人证等),兹证实×××(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按照当地我国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结婚,是夫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说明

婚姻状况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公民现存的婚姻状况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实的活动。这类公证主要用于我国公民在国外办理结婚、定居、继续、留学等法律手续。婚姻状况公证的种类包括结婚公证、未婚公证、离婚公证、丧偶公证等。办理婚姻状况公证应当注重的问题有:

(1)办理涉外婚姻状况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当事人住所地办理涉外公证业务

的公证机关提出申请。

(2)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下列文件:①本人的身份证件;②结婚证书、离婚证

书、夫妻一方死亡证书;③其他证实婚姻状况的文书。

(3)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是按照当地风俗结为夫妻的,其公证属于结

婚公证的范围,但其公证的格式与结婚公证有所不同。

(4)假如用于涉外方面的,应送外交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

和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

领事认证的除外。

今年10月,如果关先生不履行债务,刘女士可以向所办理公证的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刘女士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同时,关先生放弃对刘女士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二篇: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有关问题及对策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有关问题及对策

公证是由公证员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一种国家证明行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指公正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它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公证债权文书在目前实践中的强制执行现状却令人担忧,大量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及时解决,这一制度将形同虚设。本文拟就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及对策发表一下个人观点。

一、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内在原因

1

(一)公证人员素质问题

目前,我国公证人中有相当数量的人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训练,无论是法律知识面还是法律技术操作水平都跟不上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有的公证人对新的法律制度不甚了解,完全凭经验#b@2,对涉及到实体法律较多的复杂案例很难全面把握。而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要求公证人必须具备较全面的民商法知识,准确把握其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此类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签发执行证书中法律适用等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现纰漏,否则就可能发生错证,其结果或者是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进而公证机关还可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公证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是公证质量的保证。对此,司法部已发出通知,在公证改制中,将从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员中吸纳人才充实公证员队伍,全面提高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国家立法和市场经济降大任于公证的需要。

(二)公证人的荣誉感和责任感问题

公证人作为“法律人”之一,同样需要具有相当的职业道德,每一个公证人都应该敬业爱岗,认识到自己崇高的职业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权力必须正当地行使以保护权利,如错误或不当地行使则可能会侵害权利。公证人员一时的草率马虎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 2

害,给国家法治和社会秩序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公证一旦失信,社会将无诚信可言。实践中个别公证书打印、校对不严出现关键的字词、日期与事实相矛盾,影响公证书的严肃性,甚至就此引发诉讼。对此,司法部已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对公证人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其目标是要把公证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的让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高尚行业。

(三)公证文书自身的问题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两类:一是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证书;二是未经公证,但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已逾履行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在出具这两类公证文书时须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审查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联合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重点是债务人放弃诉讼的明示的意思表示,不能默示推定。二是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以《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依据。三是审查原公证书是否有强制执行的约定,债权是否合法,已经履行的情况,执行的标的(金钱数额、特定物品),担保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担保的时效等。四是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资格及相关事实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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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证词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太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大宗#b@2。有些地方的公证员协会对公证规范作了统一示范,吉林省公证员协会主编的《公证员#b@2规范》中的参考格式就比较好,我认为可作为示范,在公证实务中参照适用。

(四)公证卷宗质量问题

#b@2质量是公证的生命,公证卷宗集中反映了公证质量,强制执行公证更要求公证卷宗的完整无误,《联合通知》

第八条规定了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中有调阅公证卷宗的权力。

公证卷宗中的材料是公证执行证书的依据,反映出公证案件的全貌,其中申请表是启动公证程序的前提,必须有当事人亲自签名或印鉴;当事人身份证明、被证债权文书、谈话笔录必须全面充分地反映事实;签发、审批是必经程序(主办公证员制除外);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及日期,是当事人行使执行申请权的时间起算点。这些材料应当齐全无误,由当事人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捺指印。完整的公证卷宗为人民法院提供充足的依据,从而使公证债权文书得到顺利执行。但有的公证员在这方面不是太在意,有的缺少必要的证明材料或必经的程序,如果因此造成该债权文书不能执行,则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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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外在原因

(一)立法滞后的问题

我国公证立法严重滞后,一部暂行条例“暂行”了20年还在暂行着,造成民商实体立法几乎对公证视而不见,法定公证条款少得可怜,这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目前我国公证部门仍把拓展证源作为主要业务,为取得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公证人员四处“找米下锅”,使一些部门对公证出现了偏见,人们的公证意识不强,对公证引不起重视。公证行业地位不确定、公证效力弱、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问题,都不能说与此无关。

(二)法院部分执行人员对公证认识模糊

法院部分人员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效力不了解或了解不多,有时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个司法文书,忽视或轻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甚至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效力高于公证文书,诉讼才是解决债权债务的正当途径,因而出现动辄找理由不予执行,使当事人被迫走上诉讼之路。难怪有的当事人抱怨说:“公证是只管收钱不管事。”公证信誉难以树立。

(三)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范围过宽问题

法院依法受理公证文书执行申请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有人认为应为 5

实质性审查,即对公证事项作立体的全面审查,不仅审查合法性,还审查其真实性,一旦有某一项不符合合法性或真实性,即裁定不予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只作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的事实、执行标的、执行期限等真实且形式完备,即应予以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为原则。即只要公证债权文书形式完整,实体上没有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就应依法执行。其理由:一是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时,一般以形式审查为主,对实质性问题只审查该文书是否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等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否则一般都给予执行。公证是国家赋予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一种公权力,法院的执行权也是国家赋予法院的公权力,是权力分工的不同,法院的审查不能包揽公证的业务范围;二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作全面实质上审查实际是重复了公证的工作,给自己增加了工作量;三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法院在执行中没有过错,即通过形式审查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没有发现不应执行的情形,对执行的后果,法院没有责任;四是利于加大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责任感,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公证质量;五是根据《民事 6

诉讼法》执行阻却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或当事人仍有救济途径,以避免错误执行。因此,公证债权文书不能因法院对其审查范围的无限性而被动辄打入“冷宫”不予执行。

三、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

(一)当事人不按期申请执行,造成超过时效

前面已述,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要求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债权必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对申领了执行证书或申办了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或出具此类公证书时,应将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列明,根据《联合通知》第六条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不得超过一年,法人组织的不得超过180天,但可短于此期间,以使债权的保护更加高效快捷。申请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当事人如超过公证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间,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视为自动放弃此项权利。(章俊:《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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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的变更情况引起的执行问题

1.执行证书申请人:有权申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能否发生申请权的转移而由死者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继续承受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新法人组织申请执行证书呢?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公证处明确拒绝签发执行证书,有的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中的申请人只列举部分权利承受人,较为混乱。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和其它法律规定,即除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为内容的债权文书以外,公证机关在查明权利承受人的前提下,可以为其签发执行证书,但权利承受人的查明必须慎重对待,严格依照继承法、民商法的规定办理。

关于执行证书申请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申请执行证书时,申请人的债权人能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行使执行证书的申请权呢?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公证是一种非讼法律事务,当事人都是特定的,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则是代位行使诉讼权利,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不适用该代位权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其代位权可以在债权人申办了执行证书后而怠于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

2.被执行人在申请人申办执行证书时已死亡或解散,执行证书中被执行人能否被列为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者呢?法 8

律也未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不能签发执行证书,而应由当事人诉诸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为这一问题较为复杂,涉及到死者遗产范围及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等,不能简单地出具执行证书责令其权利承受人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申办了执行证书后,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另一种持否定态度。肯定观点的理由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我国台湾《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金钱给付时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继受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被执行标的物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章俊:《对公证债权文书若干问题探讨》)笔者同意此观点,但认为,应由法院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变更,而不宜由公证机关给予已经签发的执行证书变更被执行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必须准确,如果列错,势必导致执行证书的难以执行,遇到上述两种情况,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在依法慎重考虑的同时,最好先和法院有关人员沟通情况,统一认识,以最佳途径解决,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总之,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的现状有很多原因,有些是正常的法律问题,有些则是不正常的因素造成的,为 9

使这一司法制度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作用,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应该密切联系,互相沟通,深入研究,不断完善,最终真正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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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之一字号根据债权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申请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于月日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公正书编号字第号根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债务人应于年月日将标的名称数量偿还给债权人现债务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尚未...

强制执行公证书

强制执行公证书20xx字号兹证明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还款物协议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年月日在地点签订了合同并经公...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字第号兹证明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分行的代表人及保证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年月日签订了前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经查上述各方...

强制执行公证书

强制执行公证书强制执行公证书字号兹证明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还款物协议经查债权人与债务人年月日在地点签订了合同...

司法部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20xx0708091118转载标签司法部公证文书文书要素文书格式杂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通知司发通20xx177号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

赋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第三方提供抵押物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公证书样式公证书申请人一般为签订合同的几方当事人抵押权人抵押人借款人公证事项赋予抵押反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借款人于年月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近年来各地公证机关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和人民法院相互配合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尤其在保证银行按时收贷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功能但这项工作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一定的误区影响了...

借款公正后未还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被申请人执行请求申请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下列款项1本金人民币大写元整2合同期间利息人民币元逾期利息人民币元自年月日至年月日3执行期间利息自年月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谈强制执行公证的若干问题

谈强制执行公证的若干问题作者冯兴吾朱光胜发布时间20xx0107160148证明债权文书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近年来各地公证机关配合人民法院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在保护债权...

强制执行公证的价值及存在问题

强制执行公证的价值及存在问题浏览次数218摘要强制执行类公证文书不仅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又具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当前由于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加之部门沟通不...

【知识共享】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

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并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它就可以成为申请执行的根据但公证机关只是行使证明权的机关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只能由对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

强制执行公证书范本(29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