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戴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科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
科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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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24号
民事裁判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静,女。
委托代理人冉玺琳,男,19xx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善军,男,19xx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华,总经理。
上诉人戴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科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xx年12月26日,科华公司(甲方)与戴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建兴正街9-11号(中华广场)第二层建筑面积842.52平方米非住宅作抵押,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xx年12月26日至20xx年12月26日,年息18%,利息结算为乙方提供借款前一次性扣除一年的利息27万元。借款到期日,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可协商延期半年借款时间,但甲方须另外向乙方支付12%年息的违约金;若甲方在延期半年后还不能按时偿还乙方借款或不完全偿还乙方借款,乙方
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甲方提前还款,利息可以根据实际借款时间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该合同经公证。随后,戴静即将150万元借与科华公司。
20xx年3月10日,科华公司(甲方)与戴静(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为支持中华广场的建设,就甲、乙双方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再次达成共识:1、因甲方暂时不能还款,乙方同意把原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再次借给甲方使用一年,月息2分5厘,利息按季度支付。2、时间从20xx年3月10日至20xx年3月9日,乙方要求用住房形式抵押过户,甲方同意暂时把中华广场住宅【15-D1、14-E3、15-E3、15-E4、14-D1】五套住房过户登记,乙方同意,甲方有权销售随时还款随时解除登记。3、为了便于房交所登记,乙方要求甲方开出收据或#5@p,以每平方米1500元作为登记凭据,此票据只作为登记之用,甲方还款解除后交回凭据。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登记。”当日,双方签订了五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登记号为10102005485号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戴静向科华公司购买渝中区建兴正街9-11号名义层第15层E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6平方米,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3290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xx年3月10日付款132900元,交房时间为20xx年4月30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科华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房屋购房款的收据。上述合同在20xx年3月28日在重庆市房交所登记备案。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科华公司没有向戴静交付房屋。20xx年4月6日,科华公司曾出具证明,内容是“业主戴静购买的重庆科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建房屋,位于渝中区中山三路111号15-E3号房,建筑面积88.6平方米,售价1500元/平方米,合计付款金额132900元,房款已全部付清,该房两证正在办理之中。”
20xx年1月24日,戴静到中华广场与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华对帐,在此过程中,戴静与谢中华发生纠纷,戴静撕毁了几张原始的还款凭证。
另查明,20xx年3月31日,任小军与科华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任小军购买渝中区建兴正街9-11号名义层第15层E3号房,单价2950元/平方米,总房款261370元。交房时间为20xx年4月30日。由任小军分期付款,首付30%,余款办理银行按揭。上述合同签订后,任小军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81370元。但由于该套房屋已被预售登记在戴静名下,故科华公司无法为任小军办理该合同备案登记,任小军亦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此后,任小军也没有支付其余的购房款。20xx年4月2日,科华公司向任小军交付了房屋,任小军随即装修入住,现该房一直由任小军自己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交房,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然被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但是,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告在两路口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原告自己所写的事情经过相互印证,亦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二份《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购房之名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其真实意思并不是购房,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实质为高息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目前该房屋已由被告另行出售他人,实际买受人已经入住多年,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
告戴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5元,由原告戴静负担。
戴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审理超期,违反法定程序。科华公司举示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且其中20xx年3月10日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系其为达胜诉目的而伪造的。一审凭“借款合同”复印件和派出所笔录仅提到有“借贷关系”就直接认定双方只有借贷关系错误。而戴静举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其支付了房款,并进行了备案登记。戴静依房屋买卖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且举示证据充分,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由科华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
科华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本有原件,因科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中华被重庆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进行审查,公司管理出现问题,导致原件找不到了。购房款已付是出具的虚假证明,其和戴静之间系借贷关系,房屋只是为借款担保抵押给戴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戴静与科华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但是,科华公司并没有向戴静交付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戴静曾要求科华公司交房,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然科华公司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但是,该《借款合同》复印件与戴静在两路口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戴静自己所写的事情经过相互印证,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二份《借款合同》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戴静与科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购房之名为其与科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其真实意思并不是购房,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高息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目前该房屋已由科华公司另行出售他人,实际买受人已经入住多年,故戴静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要求科华公司承担违约金等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戴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申 威二○○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