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咏梅律师担任其与……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法庭审理的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符合票据无因性、流通性的特点以及票据流通的法律要件。
骏化化肥有限公司与其前手签订有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的供货合同,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从其前手处获得本案讼争汇票,获得方式合法,且骏化化肥的背书是连续的,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流通要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获得汇票的方式合法,背书转让行为合法,原告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未能行使票据权利与骏化化肥有限公司无关,不是骏化化肥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的。
二、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的时间是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向付款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之前,因此,骏化化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是完全合法、正常流通的票据。
根据法庭调查,……区人民法院在20xx年1月21日向该张汇票的付款行……分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而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在20xx年12月28日就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和自己存在供货关系的钟祥市大生化工有限公司,因此,……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对自己直接后手以外的其他后手的票据行为及其基础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三、原告……有限公司在法院的公示催告期间没有申报票据权利,应当对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
案外人……有限公司以讼争汇票遗失的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为20xx年2月1日至6月15日,在长达4个半月的时间内,原告……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申报自己的票据权利,最终导致该张汇票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案外人……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请求支付的权利。因此,原告……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四、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和原告钟祥市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存在票据关系,不应当对其承担责任。
骏化化肥有限公司仅仅和自己在票据上背书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供货合同关系,和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不应当对和己无关的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对原告……有限公司未能行使票据权利没有任何过错,也并非该汇票承兑金额的实际收款人,……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河南驻马店市天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咏梅
20xx年10月30日
第二篇:秦皇岛律师民事代理词
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魏某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孙某XX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某XX承认其与原告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吴某XX个人偿还,只是现在苦于缺乏还债能力。结合20**年被告吴某XX、魏某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未提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约定双方有共同债务,可见,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依法也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假设被告吴某XX与原告没有约定本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魏某XX也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仅停留在简单机械的字面解释上,否则任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非举债夫妻一方的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法体现公平正义,也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且极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引诱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或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事务部借款借贷合同室
财产或权益。因此对该司法解释理解时,应回归立法,忠于立法,采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应考虑主、客观两个标准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若不符合此两个判断标准即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法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与细化,不能脱离婚姻法第41条的基础,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只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院吴****法官分别在《人民司法》20xx年第7期、20xx年第1期发表《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探讨》、《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疑难问题探析》以及在其负责具体起草的婚姻法解释三中,都采用不能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观点。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也规定“??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是当前主流观点。
庭审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已确认借条上的内容包括“魏某XX”签名均系为被告吴某XX个人所为,被告魏某XX对本案借款是毫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最高院婚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事务部借款借贷合同室
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夫妻之间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具有代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较大,就被告魏某XX、吴某XX当时家庭生活困难的状况而言,显然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吴某XX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代理权,因而,本案债务对被告魏某XX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假若本案确是被告吴某XX与魏某XX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那原告本应该要求被告魏某XX在借条上签字或盖手印或有魏某XX的授权书,而不是让他人在借条上冒签,原告在明知共同举债人应在借条上共同签字,明知冒签他人名字是违反法律且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而故意为之,显然,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两张借条是在原告不在场,甚至是原告与被告吴某XX恶意串通下的举债,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其一。
其二,本案中被告吴某XX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被告魏某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本案借款用于被告魏某XX、被告吴某XX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魏某XX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否则,本案债务应为被告吴某XX的个人债务。另外,认定本案债务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事务部借款借贷合同室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夫妻一方吴某XX承担首要的证明责任,在被告吴某XX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孙某XX举证,是比较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因为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中,举债事实和用途只有举债夫妻一方最清楚,并且举债事实和用途属于积极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当事人只能对积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应由主张举债事实存在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积极事实)的举债夫妻一方被告吴某XX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在举债夫妻一方吴某XX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孙某XX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替补举证责任。因为从风险防范来看,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孙某XX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确认来规避交易上的风险,即便本案债务真实存在,原告在有条件控制风险的情况下能作为而不作为,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被告魏某XX不应对原告的此种过错承担责任,并且原告作为交易一方的债权人,相对于非举债方被告魏某XX来讲,其掌握信息的程度更多更大,控制风险的能力也强得多,更具有举证的条件,而作为非举债夫妻一方的魏某XX,对于被告吴某XX是否借款、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做什么、以及借多少,是无从知晓和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要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缺乏科学性,也是明显不公平的。因此,根据民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无论是从举证的难易程度、风险预防、成本大小,还是从正义、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均应当由被告吴某XX或孙某XX承担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而本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事务部借款借贷合同室
案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整理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 日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事务部借款借贷合同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