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不可不知的物业管理十大现象

时间:2024.5.8

你不可不知的物业管理十大现象

和“个案”对应的概念,是“现象”。个案浓缩成现象。

和“现象”对应的概念,是“本质”。透过现象看本质。

业主-维权和“鸵鸟战术”

这一现象最鼎盛时期当属《物业管理条例》出台之后的一段时间。广州和深圳地区的业主最早开始群体行动。他们更多从法制精神及契约合理的角度分析物业管理给他们带来的种种不公(严实,《中国物业管理三十年批注》,20xx年12期)

恰好,业主们赶上了都市媒体大发展的时代,向媒体“反映”几乎成了业主能想到的成本最低且效果最好的维权方式。在接下来的几年里“自由律师和记者们很快掺和进来,香港式的街头抗议被如法炮制,众人的情绪彼此助燃,有些口号越来越刺激和尖锐。”

物管公司忽然间成了“过街老鼠”,说什么做什么都是错,干脆就像鸵鸟一样一头扎进沙子里,自己过自己“歌舞升平”抑或“穷酸潦倒”的日子。有媒体找上门来的,一律“无可奉告”。周而复始,这种现象不断摧毁着物业管理人的职业荣誉——他们甚至连理直气壮地指责在小区里随地吐痰者的勇气也丧失殆尽。更由于行业高层人士面对媒体责难通常是保持缄默,基层从业者心中更加郁闷,他们叹息:媒体的良心在哪里?(严实,《弱势物业管理说:媒体的良心在哪里?》,20xx年第5期)

而另一方面,业主们很快就掌握了话语权,并对立法过程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整个社会被动员起来,特别是业主阶层的积极参与,使得《物业管理条例》经过一年的反复修改才出台。(陈幽泓,《从〈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谈立法的意义和作用》,20xx年12期)

现在,情况已经完全不同,物管公司的“声浪”甚至超过了业主,在“罢收”、减税、欠费、调价等诸多议题上,他们已经敢于直面媒体,有理有据表明观点。在媒介工具的博弈中,业主和物管公司也再次势均力敌。这当中,由《现代物业》领衔的行业媒体的持续发声,成为物管人敢于开口的重要推动力量。 “低端劳动密集型”行业

不光是大陆,香港、台湾亦如此。各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上调之后,物管业受到的影响最大,就是明证。(阮伟基,《香港实施最低工资法例对物业管理业的影响》,20xx年第11期)

回溯物业管理在各地区的发展可知,无论各地的物业管理事务,都是从基本的“四保”开始的,而其中“保洁”、“保安”又是需要人员最多、但技术含量最低的两项工作。尽管使用科技取代人力的尝试一直都没有停止过,但到目前为止,就行业总体而言,从业人员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的仍然是“保洁员”和“保安员”。 在中国内地,这种情况不完全是市场需求的作用。政府利用了行业基层操作人员需求多的属性,从政策方面引导(或指令)使其成为重要的“社会安置场所”,提供了大量基层劳动岗位,吸纳在经济改革中产生的依然具备劳动能力的失业人群。这是“中国式物业管理”两个层面“维稳”作用的体现之一(另一个是“基层社区管理”的稳定。)

但是,物业管理人试图摆脱“低端劳动密集型”称号的努力却从未停止过。因为它不仅关系到行业的生存和发展,更关系到许多物管人从业的职业尊严。

政府指导价

追溯“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来源,可到国家发改委、建设部20xx年11月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中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在我国,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限价的行业基本上都是国有垄断行业或公用事业,用在物业管理这个“市场化”的行业身上本就十分奇怪;从上述规定中可看出“政府指导价”对物管企业本是道“选做题”,实际中也基本上变成了“必做题”,此二怪;三怪乃是,自各地区依照此原则规定制定标准之后,调整“指导价格”似乎就被忘记了,全国各地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格普遍维持在十几年前的水平。有些地区近年来虽开始逐步调整,幅度也远远赶不上物价和最低工资标准的上升幅度。

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一民说,10年前科瑞物业的利润率是10%,现在是5%,想回到10%,除了要看公司的项目好不好,还要看政府是否会出台调整物业管理费收费机制。

“政府指导价”直接限制了物业管理企业主营业务的收入,已经成了物业管理行业的“利润杀手”,企业不得不依靠“多种经营”寻求“开源”,难免涉及到业主共有资产的经营收益,处理不好,便成为加深企业与业主矛盾的重要因素。 喊亏还不撤

或许到今天,住宅小区的业主们也想不通这是为什么。物管公司每年都说亏损、入不敷出,但“赖”在小区里就是不走。更甚者,即便业委会签下了新的物管,也还是不走。业主能够想到的最合理解释,就是“物管公司肯定还有油水捞”,否则还有什么理由呢?查他的账!

对一家物管公司来说,每个项目的情况不同,有盈有亏实属正常,一个项目亏了,用盈的来补一下,大不了全公司的利润薄一点,也维持得下去。不能撤,最大的原因在于担心失去管理面积,那就意味着明年企业资质评审时,很可能降级;一旦降级,就更没有什么项目好接了。

以管理面积而不是盈利水平来作为企业资质的评定方式,从另一个方面也就解释了为什么许多企业提出发展方针是“做大做强”、“先大后强”,等终于能进入一级资质梯队,顾忌也会越来越少;等公司大到有充分的选择权时,不盈利的盘尽可以丢掉。20xx年7月上海出现的一级资质企业“退盘潮”,也许可以说明这一点。(方舟、王正,《上海物管企业的沉重负担》,20xx年第11期)

“喊亏还不撤”,反映的是一家企业在资质晋级过程中的尴尬处境,那些“不上不下”的公司,处在各种夹缝之中,惟有挺住,才能活下来。也正是他们,在整个行业“上调物管费”的呼声当中,声音最响亮。

借证书

20xx年5月1日起施行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一级、二级、三级资质分别要求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30人、20人和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分别不少于20人、10人和5人,且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20xx年的《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新设立、申请资质升级的物业企业,需具有一定数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书》的专业人员。其中,一级企业不少于5人;二级不少于3人;三级不少于1人。

“借证”和“挂靠”,也是物管人所熟悉的两个词汇。证书成为一种资源,成为个人和企业存活及发展的一种保障,成为一种事实上的行政许可,而不再是对职业能力的肯定。20xx年福建泉州市采用了新的企业资质审核办法,使得物业管理企业无法向外行业借用证书,结果物管企业“抓瞎”了。(黄永发,《四处借证为哪般》,20xx年第4期)

在这套体系当中,“资质”的认定和“证书”的功能显然都是错位的。如何纠正?除了物业管理行业自身努力提高自身专业水平之外,是否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管理方式进行改进,也是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注重的问题。

ISO9000认证

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常青认为,ISO9002是一个质量体系,而不是服务标准,它实际上是一个企业服务内控的质量管理体系,同时他也认可,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对企业服务品质的管控与持续作用非常大。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万科为代表的深圳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始尝试导入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作为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的主要标准,此后,在“全国学深圳”的浪潮中,ISO认证被迅速地传播到内地,以至于产生了“ISO就是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标准”的错觉。

苏宝炜对这种现象进行了批判,他写到:“ISO9000族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写你所说,做你所写,记你所做’,为此企业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编制程序文件。不可否认,ISO质量管理体系对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快速发展、规范服务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我们应该对物业管理的‘服务’与‘质量’的关系必须要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不然的话,接下来的项目认证工作又要回到‘为了认证而认证’的老路上去。认证对于项目上的实际工作并没有任何帮助。”(《被误读的管理体系认证》,20xx年10期)

也有业界人士认为,产生这种现象,是因为物业管理行业缺乏适合自身特点的管理规范,在人人追求“项目评优”的那个年代,ISO9000族可以说是“手到擒来”的工具。往深一点说,物业管理在发展过程中对自身价值感到迷茫的表现之一,就是急于套用“跨界”的认证体系。

业主满意度指标化

“业主满意”,无数物管公司将此视为服务的“终极目标”。“业主满意才会买单”,是最基本的逻辑。一些走品牌路线的物管公司甚至将“第三方”的“业主满意度调查报告”作为一年来的经营业绩进行指标化评定,有些公司甚至承诺将“业主满意率”写进物业管理合同。

直到有一天,业主和物管对簿公堂,真要以“业主满意度”作为服务打折依据时,争议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律师盖晓峰认为原因有三:一、业主满意率本身是一个相对主观的概念,没有一个各方共同认同的客观恒定的标准,同样的事情交由不同的业主去评判,因为每个人的容忍度不同,得到的评判结果却有可能完全相反;二、统计结果与冲突各方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各方在冲突发生后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观点不一致的现象会因为既定冲突而加剧;三、实践中缺乏对业主满意率调查进行规范的法律依据,所以各地操作起来均有不同做法,基本上是由谁组织调查,谁就会制定出一套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而相对方的不满也就随之产生。(《众口难调的业主满意率》,20xx年12期)

不客气地讲,把“业主满意度”作为评定业绩的指标,或许只是物管公司的一厢情愿,即便统计结果是超过“双2/3”业主选择“满意”,也不可能将此作为续聘的法定依据。更重要的是,一味追求“业主满意度”,也就摆脱不了“撇开物业管

理合同不谈”的嫌疑——无论是主动提供超出合同范围的超值服务,还是减少业主主观感受之外的服务内容。物业管理从本质上讲是一份商业合同,是义务和责任,而不是取悦某些人。

赠送物管费

赠送物管费在一些地方已经是过去时了,比如广东省。20xx年3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但是,在一些地方依然还是进行时。尤其是在20xx年底到20xx年初的一段房地产“冰冻期”,开发商为了促销,许久不见的“赠送物管费”又成了宣传噱头。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赠送物管费”纯粹是合同条款的问题,业主尽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开发商就有替他交物管费的责任。(程磊,《“买楼送物管费”如何兑现》,20xx年第5期)然而,这一举动的影响面积却是巨大的:不用交物管费,让本来就对物业管理非常陌生的普通业主愈发和物业管理疏远,等到赠送期一过,多半是不想继续交的;对物业管理企业来说,搞不清楚服务对象是谁,开发商给钱,自然“伺候”好开发商就算完事;至于开发商,最关心的自然是房子卖得好不好,物业管理基本等于售后服务,送一点物管费,说不定还会带来业主的二次购买或推荐购买。(王洋,《谁在“赠送”物业管理》,20xx年第11期)

以上这些都会造成“物业管理”依附于“开发商”的印象,多方认识的错位,终会导致行业价值的错位,甚至社会意识的错位,再想要厘清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还非得上法庭不可。

专项维修资金申请难

20xx年6月,长春新月小区一号楼顶楼业主的房子出现严重漏水,业主将情况反映给物业管理公司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检测,需要重新对此楼做防水处理,属于大修范畴。由于已过保修期,必须经过“双2/3”业主的同意申请动用专项维修资金。(鲁江,《长春市新月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失败始末》,20xx年第12期)

“双2/3”,成了许多小区业主的心病,准确地说,是受害业主和业委会的心病,因为许多的“弃权票”来自维修区域以外的业主。新月小区的物管公司和业委会通过走访获悉,除受损业主外其他业主均表示不同意动用维修资金,有的业主认为这次维修费用不够的话,还得补交;有的认为如果这次维修费用完了,还得续交;甚至有的认为自家现在没漏,啥时候漏再说;更有业主认为顶楼的防水责任不应当由全体业主来担当,哪里的防水出现问题就应由哪套房的业主负责。 法规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建立一个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户头上的资金属于这个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共有,因此,不管维修任何一处共用部位,都必须在资金的全体共有人范围内进行表决。

现在,许多人已经开始尝试克服这道决策的技术“门槛”。天津业主崔丽娜,希望通过“区分穷尽”的方式,尽可能将每一处共用部位都分到具体的使用人身上,由以小组为单位的共同使用人来“凑钱”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从而避免局部维修时必须通过的高门槛,以及繁琐的资金申请程序。(严实,《丽娜模式的深究》,20xx年第11期)南京的慧韬物业公司,更提出可为业主先行垫付维修资金进行紧急维修,待程序走完再由业委会支付给物管公司。(吴涛,《积极面对压力 主动寻求提价》,20xx年第6期)一些地方立法也开始允许业主以楼栋为单位的表决申请维修资金。还有一些地方推出“快速启动程序”,由业委会直接申请

房管局批复。尽管这些做法在法律层面有待商榷,但为了小区共同的利益而努力改进制度,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精神。

物管“堵门”

一种堵门叫“沙霸”。在刚刚交楼的高层新盘,有物管公司“规定”,业主套内装修毛坯房或搬运家具需使用电梯的,必须额外缴纳“电梯损耗费”;不想缴费也可以,必须使用物管公司指定提供商的山沙水泥(也包括各种装修辅料)或家具吊装服务。有业主讲,物管会向这些“指定商”收取回扣;有“沙霸”说,“我们一半的利润都给了开发商或者物管”;有物管说,“沙霸”这是威胁加利诱。

小区的那道门不一定只是堵住业主的水泥或家具,也会堵住安装空调的打孔工人,甚至是桶装水的送水工,理由也都千篇一律——“为了规范管理”。

“沙霸”这一个别现象,存在于长春、太原、西安、武汉、上海、南昌、福州、厦门等城市,是这个行业心照不宣的一种“潜规则”。甚至,还出现了冒充物管公司搞业主和“沙霸”两头通吃的情况。

还一种堵门叫“封杀”。20xx年4月16日,新疆广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阻止新疆《都市消费晨报》进入其所管理服务的乌鲁木齐市内73个居民小区、办公楼及工业园区进行正常发行,使得约1.4万该报订户连续6天无法收阅报纸。当年4月24日,在新疆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的干预下,报纸恢复正常发行。(《2009物业管理行业十大事件》,20xx年第1期)

堵了小区的门就能生财、就能为公司的自身利益而损害第三者(通常是业主)利益,这一定不是《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初衷。而当越来越多的业主发现“物业管理公司在小区中是事实上的天然垄断”时,会再一次掀起“维权”热潮。物管公司在声称自己是“业主-维权面前的弱势群体”时,必须要意识到自己所拥有的这个“特权”。


第二篇:物业管理风险十大典型案例


物业管理风险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广告牌”的特殊侵权问题 .................................................. 2

案例二、物业管理公众责任险案例 .............................................. 4

案例三、小区内交通安全案例 ...................................................... 6

案例四、小孩小区爆炸死亡 物业公司判赔近7万 ........................ 8

案例五 游泳池安全管理 (体育健身设施责任) ........................ 10

案例六 小区化粪池炸伤人案 ..................................................... 12

案例七 5 岁独生子女命丧小区窨井案 ......................................... 14

案例八 都是“李子”惹的祸 (高空抛物责任) ............................. 15

案例九、车场大树砸坏小轿车 ..................................................... 17

案例十、楼梯积水湿滑住户摔成骨折 物管赔偿2万多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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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广告牌”的特殊侵权问题

某管理处在大厦入口外墙安装了一块广告宣传栏,宣传栏宽1米,长1.5米,重约8公斤。某天,气象台预报有台风,该市为台风预计登陆点,风力可能会超过10级,最高达12级左右。该天中午,台风登陆将宣传栏刮起,砸毁20米开外的奔驰车玻璃和窗户,经修理花费将近2万元,要求物业公司赔偿???

经查,该宣传栏系事发3年前安装,原固定宣传栏的4个螺丝,其中两个已经锈蚀、滑牙, 经台风长时间吹刮断裂,酿成大祸。

分析:

1、“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例中,台风信息已经提前准确预告,物业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应该预见到台风登陆所造成的影响,提前做好防灾工作,宣传栏被刮起的情况完全可以避免,所以此案例中“不可抗力”并不能成为物业公司免责的理由。

2、对于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国家相关法律通过专门条款予以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也就是说,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除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例中,物业公司作为广告宣传栏的所有者,对宣传栏疏于检查,致使原固定宣传栏的4个螺丝,其中两个已经锈蚀、滑牙;并且在已经知道台风将至时未做任何检查和预防措施,所以应该承担责任。

3 、此案例也提示我们:在物业管理日常工作中,应该忠于职守,做好设施设备巡查维修保养等常规工作,保证设施设备处于正常工作 2

状态。在面对台风等灾害性事故来临前,应该体现专业公司应有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积极工作;而不能轻易、消极地以台风、暴雨、冰雹等不可抗力为借口,而忽视履行自己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 3

案例二、物业管理公众责任险案例

20xx年2月23日19:20分左右,某小区业主开车驶入停车场入口时,车场值班员走出岗亭拔起地桩打开道闸,正在办理车辆放行手续时,一业主小孩(3岁)在保姆的带领下从岗亭经过,保姆未能妥善照顾小孩,小孩突然跑进岗亭按动了道闸的控制按钮,道闸突然放下,将正在驶入小车前挡风玻璃砸伤。事后处理过程中物业公司为了减少小孩家长(小区业主)的损失,隐瞒事实向保险公司理赔

(注:该物业小区办理了物业管理公众责任险)。 保险公司理赔时,调看监控录像,发现与报案材料不符,拒赔。

分析:

1、物业管理作为一个高风险行业,各项业务涉及面多、人广,直接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繁杂、多样,受环境影响大,处于随时随地的动态之中,可控性低,涉及的对象(人和不动产)都是金额巨大的标的物,但同时物业管理又是一个微利行业,物业公司多保本甚至亏损经营,合理的风险转移是必不可少的,物业管理公共责任险也就应运而生。

2、在现实工作中,个别物业公司在购买物业管理公共责任险后,出现思想麻痹,认为公司面临的的经济赔偿风险找到了转移通道 ,物业公司从此可以高枕无忧,从而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现松懈。其实,购买保险,转嫁的仅仅是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管理品质下降、客户满意度下降的后果,物业公司仍然必须承担自己的管理责任,承担客户抱怨甚至流失的后果,长此以往,物业公司也只能被市场抛弃。更有甚者出现在现实操作中为了取悦客户,不坚持原则、对保险公司隐瞒事实真相的违规操作,物业公司此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物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不但有可能面临保险公司拒 4

绝赔偿、公司荣誉受到伤害的风险,若达到一定数额,符合一定条件,公司及法人代表要承担相应罚金甚至刑事责任。

3 、从维系客户关系角度来看,良好的客户关系是建立在专业、优质的服务基础之上的,本案中的做法其实并不利于物业公司与业主维持良好的客户关系,反而可能会给日后处理类似问题带来困难。同时,为维护业主不当利益,却损害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也与公司一直强调的诚信、尊重顾客、尊重合作伙伴的原则不符。

4、因目前的物业管理法规,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对管理区域进行监控,因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都会要求物业公司提供录像资料,伪造证据已经存在较大的风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尽力保护现场,搜集证据,实事求是地向保险申报,如作假又被查出,将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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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小区内交通安全案例

20xx年4月8日,某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老人在小区内散步。当其行至道路拐角处时,被一辆突然出现的转弯车辆撞翻。当时车辆时速明显超过小区明文规定的限速要求(现场有限速15公里/小时的标识牌),后来老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物业管理单位迅速展开了救助、报警、保护现场、拍照并记录、协助调查等措施,肇事业主也很配合,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可是,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被撞老人的女儿(业主)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和老人后事以后。于4月19日找到物业管理公司,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就管理不善和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事故发生,使业主在公共场所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承担责任,赔偿人民币1万元。并声称已掌握了小区交通标识设置不合理、不规范且年久失修,已不能起到警示作用的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已设置合理的限速标志,已有监控设施,且事发后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没有过错,故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

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道路的定义,未包括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实际上在各地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通常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民警行使属地管辖权。从本案例情节看,肇事者没有主观故意但有车速过快的过失行为,应当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肇事司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物业管理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小区内交通秩序管理的义务,设置的交通标识也并无不妥。交通事故发生后物业管理企业积极依法(条例)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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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有证据表明物业公司设置的小区交通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并年久失修使标识失效(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同时证据证明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则物管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反之则物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2、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此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两个债务:肇事者与原告之间是侵权民事责任(因侵权所生之债);业主向物业管理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因合同所生之债)。所以,交通事故的处理,不影响当事人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有违约或违法行为)。当然这个赔偿的范围与侵权赔偿是一致的,不能超出实际损失。如果在实际损失之内,就不算额外赔偿。

3、在物业管理的过程中,物业区域内的交通标识设置须符合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除在道路拐弯处加装限速标识牌外,还应加装反光镜、限速路埂、减速带等物防设施,并在物业区域内应做好相关交通、消防知识的宣传;对物业区域内的交通标识等公共设施设备及时巡检、修缮,确保其正常使用。

4、物业管理企业在发生恶性突发事件后,物业管理企业要作好现场抢救、保护,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报告、联系相关事故处理部门或通知责任人,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另外,通过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的方式可以有效地转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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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小孩小区爆炸死亡 物业公司判赔近7万

据原告郑某诉称,20xx年5月7日,他们6岁的儿子小俊和另外两个小朋友10岁的小浩、11岁的小文一起玩,3人到了他们的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某花园的一栋楼后玩耍,从该楼后一堆放杂物的临时搭建的小房子里,孩子们发现了房子里面有几个放天那水的小铁桶。此时,暂住在该花园的一个单元里的另一个孩子9岁的小豪,找到了他们一起玩,他们用木棒点燃天那水玩,结果,小豪将燃烧的木棒插入天那水小桶后发生爆炸,小俊则因离得近被严重烧伤,后不治身亡。事发后,死亡孩子的父母把该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和另3个肇事孩子告上了法庭。

分析:

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对易燃易爆物品天那水置于儿童容易获得的地方,对爆炸事故负重要责任。其不作为的行为和4名儿童玩天那水烧火引起爆炸,这两个方面应各占一半的责任。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具体划分责任比例是:原告对小孩的死亡负15%的监护不力的责任,由其自负;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5%的责任;另一孩子小豪由于直接引起爆炸承担25%责任;其他两个男孩各承担7.5%的责任。由于3个男孩均未成年,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承担。死亡孩子的父母共获得近13万元的赔偿金,其中包括精神赔偿金8.5万元;物业公司因不作为被判赔近7万元。

还要说明,这里赔偿数额如此之少的原因,是因为小孩是外地农村户籍。如果小孩是城市户籍,赔偿数额会增加3倍以上。

物业管理公司面对众多的业主、消费者及路人,情况极为复杂,应当及时注意排除安全隐患,尤其是有业主进行装修、或者进行设备维修时,更是事故易发时段,上述案件中的小房子就是临时施工搭建, 8

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拆除而引发事故。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外来施工队伍的管理,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场,恢复原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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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游泳池安全管理 (体育健身设施责任)

20xx年8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吴女士8岁的儿子小强和10岁的女儿到游泳池游泳,他们还约了邻居林女士7岁的儿子一同前往。吴女士和林女士都知道游泳池3点半才开放,而且儿童需要成人陪同才可进入,所以让孩子们先去,她们随后到。

然而,待两位母亲于3点半左右赶到游泳池时,却发现孩子们已进入游泳池,而她们隔着栏杆只看到了两个孩子,小强不见了!5分钟后,小强被救生员从水中捞出,已是不省人事。小强被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住院20天,花了2万多元医药费。

小强的父母认为:由于游泳池的经营者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过失,在没有大人陪同的情况下,让3个小孩购票入场,且放任他们到深水区游泳,导致溺水事故发生。在多次索赔不成后,他们将该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2.8万余元。

分析:

1、此案例真实判例。法院判定:此案中,在没有大人陪同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同意小孩购票进入游泳池,并且放任他们到深水区游泳,物业公司未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应承担40%的责任。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尽了救护的义务,但不能因此免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小强的监护人吴女士明知未成年人进入游泳池应有成人陪同,却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小强已上小学4年级,其年龄、智力足以识别泳池四周的警示标语,并能判断在深水区玩耍的危险性,却不理会警示标识擅自到深水区玩耍,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告方也应承担6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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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案例以血的教训告诫我们: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责任重于泰山“!物业公司应该建立和健全安全防范、检查、整改制度,强化员工以及领导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中真正抓好安全防范工作,将一切可能导致意外发生的不安全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

虽然湖北大厦范围内没有游泳池,但却有一个篮球场,时常也会有周围小区的孩子来打球,而这个球场又经常被用作停车场,存在一定的案例隐患。应当在球场树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时时巡查,及时排除可能发生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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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小区化粪池炸伤人案

20xx年 4 月 14 日下午 5 时许 , 厨师林某接听手机走到某小区内餐厅隔壁 59 号店面过道上的一个化粪池井盖边时 , 点起打火机想熏走坟虫 , 化粪池突然爆炸 , 将他全身烧伤 70%, 伤残6级。为此 , 林某将文屏山庄化粪池的管理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10 月 19 日 ,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 物业承担全部责任 ,应支付给原告林采总计达 13 万余元的赔偿金 , 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 1 万元。

分析:

1、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 , 依法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氏事责任 ,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 ,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 ,发生爆炸的小区内的 59 号店面过道上的化粪池属被告管理的范围。原告因被告管理的化粪池爆炸而受伤。

原、被告双方也均未主张化粪池存在设计、施工缺陷。被告作为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义务 , 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另一方面 , 原告在店面过道上的化粪池井盖边点燃打火机 , 虽是本案的一个诱因 , 但发生爆炸的前提条件是空气中的沼气达到一定的浓度。发生爆炸的化粪池位于小区内的 59 号店面过道上 , 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 , 在店面过道上这一非禁止烟火的公共场所点燃才了火机 , 共行为是一个正常的行为 , 被告主张爆炸系原告非正常使用明火所致 , 于法无据 , 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爆炸的发生并无过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筑物的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是合法的,应予支持。

2、湖北大厦建成已有多年,至今消防设施仍然经常修修补补。明面上的问题大家看到,但地下的设施却有可能被大家忽视。大厦2、3楼出租作为餐厅,每天产生大量的餐厨垃圾,不排除对地下排水管 12

道堵塞或者化粪池淤塞的可能性,长时间积累,也可能会有沼气积聚,会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必要时应当进行检查和清理,避免类似事故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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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5 岁独生子女命丧小区窨井案

7 月9日 19 时左右 , 董某携带 5 岁独生女菲菲进入某山庄小区的健身设施内玩耍时 , 菲菲一脚踏上一个生锈的污水井盖 , 井盖掀翻 , 菲菲掉入井内 , 被救起后送往医院 , 治疗无效死亡。为此 , 菲菲父母向山庄物业管理公司索赔近 37 万元。

10 月 22 日 , 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 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窨井存在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 , 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赔偿遇难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318968 元。

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有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 , 是某山庄的实际物业管理人 , 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小区健身休闲区内窨井盖松动后 , 被告物业公司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 存在疏于安全管理的过错 , 该过错造成二原告的女儿林紫菲死亡的后果 , 被告物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 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虽在健身休闲区内设有警示牌 , 但均不是对窨井盖松动问题做出的警示 , 故被告物业公司提出其已尽管理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董小敏作为林紫菲的法定监护人 , 陪同女儿一起在健身休闲区玩耍 , 寄井盖松动导致其女儿落井 , 原告董小敏难以防范 , 故认定原告董小敏已尽其监护职责 , 被告物业公司提出的二原告未尽监护义务 , 应负事故责任的主张 , 不予采纳。原告董小敏及其女儿虽非某山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 但被告物业公司没有阻止其进入 , 原告董小敏及其女儿进入某山庄后 , 被告物业公司应提供安全合格的公共设施 , 被告物业公司提出其不应对非业主或非物业使用人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责任的主张 , 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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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都是“李子”惹的祸 (高空抛物责任)

一颗李子从高空飞下,砸到了高女士。高女士在索赔不满意的情况下,一纸状书将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处告到了法院。而该物业公司连呼冤枉,并请来律师与高女士对簿公堂。据了解,某年5月28日下午4时左右,高女士带女儿从一幢大厦下的一家超市买东西出来后坐在超市外面的休闲椅上休息。突然从大厦上面掉下一个东西,刚好砸在她的右脑和右耳朵上面。她当场被砸得晕晕乎乎的,两眼直冒金星。当她醒过神来时,右耳朵已经红肿,这时路人拿着一颗烂李子告诉她,正是这颗从楼上掉下来的李子砸到了她,路人提醒她去找大厦管理处。于是,她便拿着这颗李子到了大厦管理处。当即,管理处值班人员彭小姐一边安排护管员到事发现场去查找原因(没有任何线索和迹象表明是楼上抛物)边安排人员到药店购买药油(活络油)给高女士擦拭。高女士与随同她前来的一名男土(后了解该男士姓熊)均表示此药对其这种情况无效,熊先生进一步要求与管理处进行协商。

后来,高女士报警,巡警也建议事主到医院检查,如有任何纠纷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5月29日,高女士将诊断书拿到管理处,管理处工作人员将其诊断书进行了复印,管理处的经理考虑到服务行业需注重行业影响,为息事宁人,他个人给予补偿费用200元,但高女士坚持所有医疗费用分文不少。后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管理处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300元的安抚费用,但高女士仍不退让,要管理处承担全部责任。最终派出所调解无效,高女士选择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事。

6月2日,高女士一纸诉状把这家管理处告到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并追加管理处所隶属的深圳市某物业公司为该案被告。高女士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她医药费620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17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工商登记费60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 15

以及资料和证件复印费。

分析:

一颗不知从何处飞来的李子,就把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处以及该公司送上了被告席,该管理处的经理连呼冤枉这件案子的基本事实不清,虽然高女士称自己被李子砸伤,但是到目前为止,她都找不出目睹这一事实的证人。而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物业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协议合同里,物业公司管理的是物,业主们的行为不在其管理范围内,也无权管理。所以从合同义务来讲,物业公司不应成为这个案子的责任承担人和赔偿义务人,也就是说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最终,罗湖区人民法院下达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认为,高女士在大厦附近被坠下的水果伤及头部及耳朵,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是抛物者,而非被告深圳市某物业公司某大厦管理处。管理处作为物业管理者,无法预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也无法对该侵权行为进行预防和制止。因此,管理处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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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车场大树砸坏小轿车

某日 , 某市一小区内一棵高达 10 余米的大树被大风连根拔起 , 砸坏了停在树旁的一有现代牌小轿车 , 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为车主陈先生理赔了3.3 万元。五个月后 , 平安保险公司诉至宣武区人民法院 , 认为大树被风刮倒前已有歪斜 , 该小园物业公司应预见到后果并事先采 取措施 , 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原告理赔给客户的 3.3 万元经济损失。被告物业公司则认为 , 大树倾倒属不可抗力 , 他们不应承担责任。

但法院审理后,判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1、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53 条 ,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包括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原因和战争等社会原因。如属正常的刮风下雨 , 即使程度强烈也不能视作不可抗力;而对于台风、闪电 , 气象台未能预先预报 , 或者虽已预报但当事人已经采取必要 措施却仍不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 , 则当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 , 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所支配。 《民法通则》第 10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在本案中 , 正常的刮风现象并不是不可预见的 , 另外 , 如确证大树被大风刮倒之前已出现倾斜 , 物业公司则应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 , 旦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如果没有作为 , 则不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物业管理条例》第 36 条 规定 :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 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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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物业管理公司在停车位的选址上应当尽量避开广告牌、危墙等容易倾倒的危险物 , 以保障业主的财产安全。从大树被连根拔起的事实可以看出 , 大树在此以前的根基已经动摇 , 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作为专业民物业管理公司 , 应该预见到这样的隐患并采取防护措施 , 或不要在这样的危险物下设置停车位。 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在日常的工作巡查中,本着对公司、对业主负责的心态 , 及时发现类似问题并采取解决手段 , 把危害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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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楼梯积水湿滑住户摔成骨折 物管赔偿2万多

广州市青年麦某从家里出门时,由于楼梯积水湿滑,摔成骨折,他认为是负责打扫卫生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于是一纸诉状把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天河区法院近日审结了此案,判决物管赔偿麦某医疗费等各费用合计24130.2元。

据了解,25岁的麦某住在天河区新陶北街,他幼年得过脑膜炎,落下了高弓足、脑发育不全的后遗症,因此平时都在家中,较少外出。去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麦某出门下楼时由于二楼到一楼的楼梯间积水湿滑,他一脚没有踩稳,摔倒在地。经医院检查确诊为闭合性左股骨颈骨折,他在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19642.54元。由于行动不便,麦某还雇请了一名护工。直到同年的3月10日,麦某才出院回家,但还要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

出院之后的麦某认为广州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陶苑管理部作为新陶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消除小区内设施隐藏的各种不安全因素。自己受伤与物管的失职有直接关系,遂将物管告上法庭,向其索赔人身损害赔偿4835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

分析:

1、在法庭上,被告物管公司认为他们与广州市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保洁合同》,因此第三人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而麦某是自身患有脑膜炎后遗症等疾病的残疾人,腿没有恢复正常,故麦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由麦某自行承担责任。

天河区法院审理此案时委托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对麦某的行为能力作鉴定。经鉴定,麦某是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还 19

咨询了有关医生,医生认为麦某原患脑膜炎后遗症不会影响其正常行走。因此,麦某摔倒,其自身没有责任。

那楼梯的积水是物管的责任还是清洁公司的呢?法院认为,事发当天广州市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只在三楼拖地未用水冲楼梯,而当时楼梯间及地面已形成较大积水。在此前两天该楼梯下水道堵塞维修过,且当时也无其他住户因其他原因造成漏水,故根据常识可认定当时的积水是由下水道堵塞形成的,而下水道堵塞的责任依合同约定为物业管理方,故造成麦某滑倒致伤的责任在被告。

故法院在近日判决被告物管赔偿麦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等各费用合计24130.2元。

2、而湖北大厦也曾出现过因维修现场湿滑,导致人员跌倒受伤的案例。在进行维修施工时,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设立明确的标志线,划定施工区域,提示业主或施工人员注意,不得无故接近,以避免出现类似情况的发生。

3、酒店里的洗浴区域也容易发生湿滑跌倒伤人事故。楚天大酒店相关人员,应对互予重视。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消防隐患:

一、在相关区域设置明确的提示标志“地面湿滑,敬请小心”;

二、应当从物品配置上予以防范,配置洗浴时使用的防滑拖鞋和地垫;

三是维保人员要有责任心,经常检查,避免设备损坏、地漏堵塞后导致地面湿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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