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时间:2024.5.9

《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发表,被视为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标志,此书篇幅虽小,但内容精炼,从细处着手,说理充分,论辩巧妙,可谓当代不可多得的法理学著作。也正因其有上述诸多特点,使初读者不易体会作者之深意,遂有晦涩难懂之感。如若仔细研读、认真思考,方可见其文字之微言大义,暗自佩服著者的说理与论辩能力,哈特的论证层层深入,环环相扣,通过其语言哲学把读者从法律命令说的世界慢慢的引入到法律规则说的世界。基于哈特思想的深邃,要想真正把握哈特教授的思想,我想需要一个长期的学习和研究过程,决不是一朝之功。对《法律的概念》一书,我整体上通读一遍,对其中个别章节则经过了数次阅读,也只是大体把握了此书的基本脉络,对书中的很多问题仍充满疑惑,我想这有待于以后的进一步学习研究。下文是笔者在初次阅读此著作后的一些浅显认识与思考,不求深刻细致,惟愿为现在的学习做一个小结。

一、从哈特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学习分析问题的方法

众所周知,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是在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在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及其支持者时所进行的各种论证,其中的许多地方具有一般方法论的意义,对于我们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大有裨益。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是一种抢匪情景的扩大。哈特通过对简单的抢匪情景添加一连串的特征,最终获得了奥斯丁关于法律的定义:“任何一个法体系都包含某些人或团体所发布之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这些命令大致上受到服从,且被规范的群体须大体上相信,当违反这些命令时,制裁将会被执行。”奥斯丁在其《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中,以“命令”、“习惯”、“制裁”为要件,对①法律的概念做了清晰而彻底的分析。为了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加以批判,哈特着重选取了法律命令说中的核心要素——“命令”、“习惯”、“制裁”进行分析。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两章总结概况出了奥斯丁笔下关于法律的定义,接着在《法律的概念》第三章分别从法律的内容、适用的范围和起源模式三个方面论述奥斯丁关于法律概念的局限性。在法律内容和适用范围方面,哈特说:“我们可以期待任何受过教育的人都能够依照下面的纲要确认出法体系显著的特征,这些特征包括:一、在刑法之下,禁止或责令某些类型之行为的规则;二、要求人们赔偿那些他们以某些方式加以损害之人的规则;三、规定做成遗嘱、契约或其他赋予权利和创设义务所需之必要要件的规则;四、决定规则为何、它们是何时被违反的,以及确定刑法与赔偿的法院;五、制定新规则和废止旧规则的立法机构”。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局限性就暴漏出来了,其命令说很难适用于第三① H.L.A.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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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第五项情形,即使第一和第二种情形的法律也不能完全通过法律命令说来进行解释,因为即使是刑事法律规则中也包含着授予权利的规范,而不仅仅是义务性规则。奥斯丁的支持者们为了保持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完整性,对哈特的批判给出了自己的回击,其中两个看似自圆其说的解释是:把无效看做是制裁和把授予权利的规则作为法律的片段。在看到这些解释时,自己的确甚是佩服那些法律命令说的支持者们,看到了他们为维持法律命令说的地位绞尽脑汁,至少在字面上使法律命令说扩展了适用的空间也在很大程度上对哈特的法律规则说进行了回击。哈特针对这两种解释给出了自己的回答,那就是这两种解释虽然能在表面上一定程度的弥补法律命令说的缺陷,但是这种表面上的统一是以扭曲作为代价的,这种统一性扭曲了授予权利规则它们应当具有的功能。“表面的统一将会遮蔽法律及其架构中可能之活动的独特性格”。哈特以棒球的规则为例进行了说明:在棒球规则中一些规则主要针对选手,一些规则针对比赛的工作人员(裁判和记分员),而另一些规则针对这两者。为了追求统一性,理论者就会宣称,所有的规则实际上就是为了指示比赛的工作人员在特定条件下做特定的事。“通过这样的转换而将统一性加在这些规则之上,隐蔽了这些规则的运作方式,并且也隐蔽了选手在目的性活动中使用的这些规则的方式,以及因此模糊了这些规则在这个共同运作的社会事业中的功能。”在法律的起源模式上,哈特认为,命令学说可以解释部分成文法,但是却无法解释习惯的地位。在现代社会中,习惯也应作为一个法源,即使它的地位是次要的,“将习惯获得法律地位,归因于法院、立法机关或主权者曾经下达如此‘命令’的事实,这种观点已使得‘命令’一词被扩大解释到已丧失伦理的重点之程度”。①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第四章,哈特以较多笔墨分析了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中的主权者和臣民这两个必备要件,从法律要素上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进行了彻底的批判。首先哈特通过虚构‘雷克斯世界’这样一个世界,在雷克斯的君主国度里,雷克斯一世以威胁为后盾,要求他的臣民做某些行为和不做某些行为,人们长时间里习惯性的服从雷克斯一世,在这个世界里雷克斯一世的命令就是法律。雷克斯一世去世后雷克斯二世继承王位,民众的‘服从习惯’缺乏养成基础,因为并没有任何东西使雷克斯二世一开始就成为主权者。只有在他的命令被服从了一段时间之后,才能说‘服从习惯’被建立了起来,此时,他发布的任何命令即使还没有投入服从的运行轨道,也可以被视为是法律的。这样的‘服从习惯’养成之天然缺陷---间断性,势必会造成法律不连续的危险性。‘立法者权威’的间断性这样一个缺陷而无法将主权者的命令视为法律,这是法律命令说无法解释的,从而让得出法律命令说的缺陷性。其次哈特再次通过列举案例证明法律命令说无法解释法律的连续性问题。法官依据1735年的《巫术法》对一个19xx年给人算命的英国妇女提起刑事诉讼并判处刑罚。在几百年前公布的法律为什么今天仍然能够被适用呢?哈特认为法律命令说无法对此做出解释,因为20世界的英国人不能被牵强附会的说成习惯性服从乔治二世和他的法律。通过上述的分析,① H.L.A.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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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命令说已经千仓百孔了,势必需要一个新的理论来给出新的解释。上述的诸多批判都为哈特法律规则的提出提供了充分的铺垫。

通过以上的概括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哈特分析问题时至少采用了以下分析问题的方法:语言哲学,通过分析概念的标准用法,来探讨类似概念的区别,“加深对概念的认识既是加深对现象的认识”。法律与由威胁所支持的命令有何区别和关联?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有何区别和关联?什么是规则,以及何种程度上法律是属于规则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也会感知其中的不同,但是很难给出概况和区分,甚至有人把其中的差异归结于上帝或一个不可捉摸的世界。但是哈特却很好的把握了其中的区别,在总结概况的基础上提出了“内部陈述”和“外部陈述”等全新的概念,并通过这些概念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规则说,即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这种法律规则说更有包容性,对现实中的法律给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可以说是法律命令说基础上的一次飞跃;概念解构,把概念核心要素剥离出来,逐一分析,发现其中的不合理性,最后再在总体上论证。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以“命令”、“习惯”、“制裁”为要件,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四章对其中的每一个要素都给出了鞭辟入里的分析,从中找到法律命令说无法解释的情形,逐渐引出自己的法律规则说;概念创新,我想这个是最难的,他既需要对既有理论的驾轻就熟的把握,又要善于归纳其中的规律性。“内部陈述”、“外部陈述”、“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等概念的提出,为哈特法律规则说的建立奠定了充实的理论基础。上述三种也仅仅是哈特分析问题时经常采用方式,其中还穿插了其他分析问题的思路,但上述三种对自己的启发是最大的,自己在以后的学习和写作中要自觉的采用上述方法以提升自己分析问题的能力。

二、关于次级规则的一些思考与疑问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失败的根本原因是:“其构建的要素,即命令、服从和威胁等观念,并不包括,或者说不能通过把这些要素组合起来产生规则的观念,而如果没有这个观念,我们就连最基本形态的法律也无法说明”①。哈特把他的法律规则概况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初级规则是科以义务规则,在初级规则下,人们被要求去做或不做某些行为。次级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在次级规则下,“人们可以通过做或说某些事,而引入新的、取消或修改旧的初级规则”。在一个原始的简单社会中,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是人们对标准行为的一般态度,这是一个初级规则支配的社会,但是这种社会具有不确定性、静止性、社会压力分散性等缺点。为弥补这些缺点就必须引进次级规则,次级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裁判规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承认规则,即确认具有某些特征的规则,使之成为整个社会应当遵守且有压力支持的规则。哈特的法律规则说与法律命令说比较,有了更大的适用性和包容性,对一国法律体系给出了更好的解答,这也是哈特教授理论最具创新的地方。对于哈特教授的次级规则学生在很多方面还是不甚了解和充满疑惑,主要集中在以下论述中。 ① H.L.A.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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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原始的简单社会中,承认规则来源于对标准行为的确认,如果说其确认的标准是这个社会中人们的一般态度,即大多数人的赞成或否认,其解释力是很强的,如大家都反对杀人,大家就可以通过确认禁止杀人的规则来更好的约束人们的行为,这种规则的形成也会是最佳模式。但是,如果得不到多数的赞成或否认,其确立的又是依据什么规则呢?如,在一个普遍通过选贤任能方式推举领袖的社会里,某人通过强权获得领袖地位,并推行法令废除推选制实行世袭制,这个规则肯定没有获得多数的承认或遭到了很多反对,但是它仍能确立,这其中又存在怎样的规则呢?哈特也说“在一个已发展的法律体系中,承认规则当然是更复杂的,他们可能不是通过单独一份文本或列表来鉴定初级规则,而是通过初级规则所拥有某一般特征来鉴别规则。”但是如何鉴别,哈特并没有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详细论述。我认为哈特的法律规则说对于解释稳定社会中的规则或常态的社会状态是比较充分的,但是它依旧没有完全解释一些以规则名义存在的范畴。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规则说所做的贡献。

关于习惯的地位,是哈特用来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时应用的论据之一。但是在习惯的问题上,德沃金等对哈特的法律规则说给出的解释提出了质疑。“德沃金提出的疑问就是,法律习惯和道德习惯有时候是非常难以作出区分的。因此,承认规则如何确认某些习惯是法律,某些习惯不是法律呢?如果 检验的标准是社会中大部分成员都能将这种习惯当做法律的话,就等于在承认规则之外重新引进了一条新的规则。”①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规则说又不能自圆其说了!

法律规则说在弥补法律命令说的缺陷时,自身也暴露了一些缺陷,其观点也不是无懈可击的。但我想这也无碍于哈特所做的贡献,他使分析法学在二战后的饱受批评中获得了生机,对我们把握一个国家的法体系有太多的助益。其理论中存在的不能自圆其说之处我想更多的归结于法律现象的复杂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吧,这有在更多的批判中才能使其理论走向更加成熟。

三、关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讨论由来已久,至今仍在持续,期间引起了人们无数的思考同时也诞生了许多理论学说。在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上,自然法学和分析法学形成了截然相反的观点。自然法学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人类的实在法应该与通过人类理性发现的道德原则相一致,不道德的法律不是法律,恶法非法。自然法的这种观点在法学界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直到分析法学的出现。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作为分析法学家之一的哈特如是说:“我们无法否认,任何社会或时代的法律的发展,事实上都会受到特定社会群体里约定俗成的道德和理想深远的影响,此外,当然也会受到个人所推动的启蒙道德批判形式所影响,这些个人的道德视域远超过当代社会所接受的。但是我们不应该非法引用这个事实,借以证明其他命题:也就是说,法律体系必须和道德或正义有特 泮伟江:《超越哈特和德沃金之争》,法制网: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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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的一致性关系,或是必须奠基在人们普遍接受的想法上,认为守法是道德上的义务。再者,即或这个命题在某个意义下为真,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推论说,法律体系中特定法律的法律有效性批判,无论是外显或内隐的,都必须和道德或正义有关。”①在这一点上哈特的观点与其前辈边沁等的观点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自然法学说混淆了自然规则和行为法则,前者是描述性的,后者是规范性的。我认为这种观点存在许多合理的成分,有许多地方值得借鉴,但是又有其缺陷。其合理性至少表现在以下三点中:一,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不能仅从违反道德标准这一事实出发而认定行为人违法,这势必会损害到法律的安定性进而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二,不能仅从合乎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就认定某一规则是一个法律规则。我们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的依民意而无视法律明文规定而进行的审判无疑就是这种思想的一种恶果,在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其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三,过分强调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无法解释我们现实中存在的一些法律现象,如已经失效的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等法规,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不符合道德性而拒绝适用。其缺陷或者是不足我认为,自然法确实包含着对于理解道德和法律的某些真理,对法律道德性的追求也反映了人们追求某种合适存在的状态的努力,即使正义有其不确定性但总体上还是给予我们以指引,不至于使法律演变为法西斯式法律。

哈特关于道德和法律之间关系的观点的形成,与其同富勒之间的论战是分不开的。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做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的划分,富勒将法律的内在道德视为法律的解释和执行的问题,其具体内容可概括为以下八个原则:一、法律的普遍性原则;二、法律的公开性原则;三、法律的适用不溯及既往原则;四、法律的明确性原则;五、法律的一致性原则;六、法律的可行性原则;七、法律的稳定性原则;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原则。这种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实体目标是不同的,他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律的道德性。哈特自己也承认“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真理”,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应然法律确实影响着实然法律,即使不是真理,但也是一个客观事实。再加之二战法西斯法律罪恶一面给人留下无尽反思,传统的分析法学观点难以适用时代潮流,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判,哈特就必须维护分析法学的地位而努力。因此哈特在坚持分析法学传统——法律和道德无必然联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最低限度自然法理论”。其理论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的脆弱性。法律和道德都要求人们要自我克制,因此法律和道德都有不许杀人的内容;二是大体上的平等。“这一大体平等的事实,要比其他事实更能使人们明白:必须有一种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义务的基础”;三是有限的利他主义。“人的利他主义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且是有间歇性的,而侵犯倾向却是时常存在的,如果不加限制,就足以导致社会生活毁灭”;四是有限的资源,这使某种最低限度的财产权制度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的特种规则必不可少。并且它也使动态规则成为必要,能使个人能够创立义务并改变义务,① H.L.A.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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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群体展开分工;五是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所有人都倾向于首先考虑他们自己的眼前利益,因此确立强制下自愿结合的制度是必要的。

哈特最低限度自然法理论的提出,被很多学者看做是传统分析法学同自然法学的妥协。经过哈特修正后的分析法学获得了更大的存在空间,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这个层面上,我们很难说自然法学和实在法学孰优孰劣,只是两派认识问题的思路及坚持的价值观上存在分野。这两派的的观点都在现代的法体系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我想正是各种学说的争鸣才使法律的世界充满生机与保持活力,才促进了人类法治事业不断的向前发展。

四、小结

《法律的概念》一书所构建的法律规则说,使我们对法律的一般概念和体系等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其逻辑分析和语言分析方法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虽然其规则说并不能解释所有法律现象,其规则说也受到了新自然法学的强有力批判,但是这些都不能掩饰其贡献,我们正如哈特教授所言“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和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处和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楚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我想正是有了各种学说的激烈碰撞,在碰撞中优胜劣汰,才促使我们不断地接近法律的至善!

① H.L.A.哈特著:《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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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法律的概念》读后感


法律与正义

——《法律的概念》有感

罗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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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者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为学人视为法理学经典中的经典,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英美乃至整个西方,这一文本又成为分析实证品格的法理学或转向或变革或发展的承上启下的叙事作品。在初步读完这本书后,给了我对法律的一个新的认识和不一样的解读。

一、法律之定义

在《法律的概念》的提纲中有这么一段“本书的目的不是提供一个法律的定义,而是提供一个国内法律制度独特结构的更佳分析和一个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强制和道德之间的类似与区别的更佳理解,以此促进法律理论的发展”可见其实《法律的概念》与我们中国对其语境的理解是不一样的。

(一)中国法律的定义

在中国“法律的概念”可以理解为是“规则”、“规范”而这些规则、规范包含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理解最多的“道德规则”、“行为规范”、“法律的强制规则”等,其中孙国华教授就提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而在倪正茂教授的论文中则提出“法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在一定地域内的公共权力机关以强制力保证其施行,以求确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和发展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可见中国对于法的定义其实是建立在一个种差概念之上的即首先寻找一个族系或类(如行为规则、规范等),然后再寻找族系或类成员(如法律规则、道德规则、宗教规则)之间的差异,最后用名词(即族系或类)之前不断增设形容词(差异)的叙事方式建构法律界说的模式。

(二)哈特认知的法律定义

在《法律的概念》中说道:解释法律的定义首要条件是应当存在一个更大的事物族系或类,其特征为我们所了解,其定义在界定他者时已被设定。显然,如果对事物族系或类只有含糊或混乱的观念,一个告诉我们某种事物属于该族系成员的定义便无法帮助我们。就法律而言,正是这一要求决定了这种定义形式没有用处,因为,在此不存在人们熟悉且容易理解的法律是其成员的一般范畴。在法律定义中,前述中国对于法律定义的方式,使用的最为明显的一般范畴是行为规则这一一般事物族系。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其本身像法律的概念本身一样令人困惑”。《法律的概念》提醒我们注意,如果对于一个法律的类概念(如行为规则)

没有清楚的认识,当然无法清楚地了解法律的定义。依照前述的定义模式,对于一个概念的把握是无法清晰的,因为,无法最终把握可以不断延续下去的类概念。这就如同认识大象一样,如果想知其是什么,便需知道作为其类概念的“动物”的明确含义,而要理解“动物”是什么,便需知道其类概念“生物”的明确含义,而要理解“生物”是什么,就需进一步理解“物质”、“存在”、、、、、、

以上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一章中关于三个法律定义存在争议问题的一个理解。

二、法律之正义

法律家们赞扬或指责法律或其实行时,最频繁使用的词语是“正义”或“不正义”,而且在他们的著述中好像正义的观念和道德有共同的范围。的确,有非常充分的理由认为,在批评法律调整方面,正义占有最为显赫的地位,然而,重要的是看到正义是道德的一个片面,法律和法律的实行可能具有或缺乏不同类型的优点。

(一)哈特眼中的正义

哈特认为法律作为控制社会的手段,加大其在实践中的更有说服力,必要引入一些因素,它们不是由命令(order)、威胁(threat)、服从(obedien-ce)、习惯(habits)和普遍性(generality)这些构成,而是“正义”与“公平”。因为我们可以理智地声称一个法律因其是正义的而是好法,或因其是不正义的而是坏法;但不能声称一个法律因其是良法而是正义的,或因其是坏法而是不正义的。如果人们看到大部分使用正义和不正义词语的批评几乎都能够对应地以“公平”(fair)和“不公平”(unfair)的词语来表达,正义的特征及其与法律的特殊联系就开始出现了。公平明显地与一般道德范围不同;在社会生活的两种环境中言及公平是切题的。一是当我们关注的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个人组成的阶层被对待的方式时,以及当某种负担或利益在他们中间分配时。所以,典型意义的公平或不公平就是“份额”。二是某种程度的侵害由人作出从而补偿或赔偿请求被提出来的时候。当然,它们不是仅有的使用正义或公平词语作出评价的环境。

我们不仅言及分配或补偿的正义或公平,而且言及法官公正或不公正,言及审判公正或不公正,言及某人被公正或不公正地宣判有罪。一旦正义在分配和补偿事务上的最初适用得到理解,这些正义观念的派生用法即可说明。

(二)我眼中的正义

在我看来对法律制度的正义要求始终是存在。如奥古斯丁所说:“没有正义而充斥着强盗团伙的国家是什么?”但是正义问题毕竟与法律总是有很大的不同。“以正义为名进行的批评并不限于特殊案件中的适法,而且法律本身常常被评论为正当或不正当。”

正义的标准对法律来说是一个更为严格的标准,而且是一个几乎达不到的标准。“我们可以理智地声称一个法律因其是正义的而是好法,或因其是不正义的而是坏法;但不能声称一个法律因其是良法而是正义的,或因其是坏法而是不正义的。”

最成问题的是正义标准常常不具有可操作性。“当我们从适法的正义或不正义问题转向用正义或不正义的术语对法律本身进行批评时,明显的事实是法律本身不能确定个人之间的相似性和差异性。”因为正义与否要联系具体的情况,而这对法律来讲是过于复杂而无法做

到的。不仅如此,“有关联的相似性和差异性的标准是可以随着特定的人或社会的根本道德观而变化的。”

说道这里我可以作出这样一个结论,正义是道德构成的一部分,所以说道正义必然离不开道德,而正义又是道德的基础,则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这样的“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我认为法律之所以被人们说遵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符合人们心中的道德底线,而正义正是这些道德底线的一个支点,正因为有了这一支点,法律才会被认可,虽然说正义的法不一定是良法,但是正义的法却是一切良法的必要条件。所以说要想真切地了解《法律的概念》我觉得法律的正义和法律的道德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

三、总结

读完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使我对于法律的定义有了更深的认识,而其中关于正义与道德对于法律的作用有了一个更近一步的认识。具备正义的法律可能未必是一部良法,但是我认为一部良法所必须具备的正是“正义”。 在这我觉得自己真是受益匪浅,获益良多,至此我才认识到自身对法学的认识尚未肤浅,还没达到深入理解研究的程度,还需继续努力,希望对法理的的认识能更上一层楼,同时谢谢老师教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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