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4.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xx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三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

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

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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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制定根据的规定。

一、关于本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和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立法目的既是立法的出发点,也是立法的落脚点。法律经过实施,能否实现立法目的,是检验立法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导思想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对确定立法思路、法律条文的拟定、重要不同意见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影响和指导作用。本法根据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和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本法的三个立法目的。

1.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科学技术是人类认识客观规律和应用规律保护和改造客观世界的知识与能力的结晶。在人类发展历史上,社会生产力的每一次飞跃与发展,人类社会的一切文明与进步,都离不开科学的重大发现与技术的重大发明及其广泛应用。科技创新是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因素。到了近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愈加迅猛,应用更加广泛,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愈加紧密,对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愈加巨大,科学技术已成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成为“第一生产力”,成为推动人类先进文化发展的重要因素,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原动力。因此,国家把科教兴国作为实现我国生产力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战略性措施确定下来。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就是要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增加全社会的教育投入和教育供给方式的多样性和选择性,满足人民群众受教育的需要,扩大教育规模,培养大批国家需要的各类人才,提高全体公民的素质。民办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2.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有了较大发展,办学形式多样,教育质量逐步提高,办学条件不断改善,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形成了一批办得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已具有一定的规模。据20xx年统计,全国民办教育机构有6万多所,在校学生1千多万人,其中民办幼儿园4. 4万所,占全国幼儿园总数的25%;民办小学4300多所,占全国小学总数的0.78%、在校生总数的1%;民办普通中学3316所,占全国同类中学数的4.3%、在校学生数的2%;民办职业中学999所,占全国职业中学总数的11.3%、在校生总数的6.03%;经教育部批准的、具有独立颁发学历文凭的民办高等学校37所(到20xx年已增加到89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1280多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1.5万多所,培训和在校人数330多万人次。但是,民办教育的发展也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扶持民办教育的措施不够有力;有的举办者的办学指导思想存在偏差,没有把培养人才放在首位,实践中甚至出现个别举办者携款潜逃的现象;有的民办学校产权不清,管理不规范,办学条件较差,教师队伍不够稳定,教育教学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等。因此需要用法律来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3.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现象很多,如向民办学校滥收费、滥摊派,侵占和平调民办学校的资产等。侵犯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则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民办学校自身,有的民办学校滥收费、高收费,但教学质量却不能保证;另一方面是来自于社会,民办学校的学生在社会优待和就业等方面受到不公平待遇。因此,要立法肯定其法律地位,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民办学校的设立、民办学校的组织和活动、民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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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教师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扶持与奖励等内容,对于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本法的立法依据

本法的立法依据有两个:一是《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规定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最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制定颁布于19xx年12月,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宪法》颁布以来,全国人大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对《宪法》的个别条文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改,使《宪法》进一步适应实际情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其基础是依宪治国。依宪治国,就要树立宪法权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绳。《宪法》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立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前提,因此必须严格依据《宪法》开展立法。《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这是制定本法的一项直接宪法依据。

二是《教育法》。 《教育法》是教育方面的基本法,于19xx年由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并对教育的指导思想、教育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教育的培养目的以及国家的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子法,要以《教育法》为根据,根据中国国情,对民办教育中的各类特殊性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关于调整范围

1.什么是民办学校。学校是培养人才,传授知识的地方。从培养人才的层次上,可分为小学、中学、高等学校;从是否直接培养职业技能来看,可分为普通学校和职业学校;从组织形式来看,可以分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如培训中心、培训部等。民办学校和非民办学校则是从办学主体上来区分的。本法调整和规范的对象是民办学校。对于民办学校的界定,本条采用了“非”的定义方法:第一,举办人不是国家机构。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国家机构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国家军事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凡是它们举办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如各种培训中心、干部管理学院(校)等都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第二,资金来源于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所谓“财政性经费”,即纳入国家财政管理的各种经费和资金。从我国现行财政管理办法来看,财政性经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预算内资金,还有一部分是预算外资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是界定民办学校的标准之

一。第三,面向社会举办学校,也就是面向社会招收学生和学员,服务于不特定的群体和公民个人,而不是只招收某个团体、企业、行业、系统和特定群体的人为学生或学员。凡是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属于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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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实情况来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主要有:公民个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从资金来源渠道来看,有个人自筹资金、个人智力投入(无资金投入)、个人和企业的投资、集资或入股以及捐资等。对于一个特定的民办学校来说,资金来源并不完全是单一的,可以是个人、集体、企业资金的混合。同时,非财政性经费并不排除国有资产的注入。本法第45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民办公助”类学校适用本法。

2.经营性民办学校不属于本法的调整对象。民办学校按办学性质划分,可以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类。原则上说,本法调整的对象为基本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对于公益性、非营利性,法律上的界定有三个标准:一是出资人不因出资而对出资建立的公益性组织享有所有权;二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公益性组织的盈余进行个人分配;三是在公益性组织终止时,对于公益性组织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原出资人不得收回,必须继续用于公益事业。就产权而言,本法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并未明确与原出资人的关系;就盈余分配而言,本法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也就是出资人可以进行有限的分配。就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处理而言,本法规定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也就是对于捐资办学的,由审批机关继续用于民办教育事业;对于非捐资办学的,可以返还出资人出资。因此,根据上述分析,本法调整的是公益性或基本公益性的民办学校。对于纯营利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则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列。附则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本法调整范围的其他排除。民办学校的办学主体,按有无境外因素,还可以分为国内举办者和国内境外合作举办者。对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与中国的组织和个人合作举办的民办学校,也不在本法的调整之列,由国务院另外规定。

根据本法对民办学校的界定,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教育机构,其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不适用本法;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自己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由于这些学校的办学资金也纳入了当地县乡财政的管理,因此也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按公办学校进行管理。在实践中,有一些公办的小学、中学和大学,利用自筹资金或者是利用现有的资源,包括品牌资源、校产、教师等,举办另外的学校,也就是所谓的“二级学院”或翻牌学校。这类学校不适用本法。因为这类学校实质上是利用国有资产在办学,并未把社会资本吸收到教育领域,并且容易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这类学校也急需规范和整顿。

二、本法与其他相关教育法律的关系

民办教育包括了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等多种形式。民办教育与一般教育相比,既有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源于其办学主体的特殊性。民办教育立法所要解决的是特殊性问题,而不是教育中的一般性问题。从立法资源的使用来看,它不可能、也不必要重复普通教育的有关规定,只需对民办学校的特殊性问题作出规定,如设立、变更和终止,组织结构,财务管理,扶持与鼓励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因此,本法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我国教育立法采用的是以《教育法》为基础,按教育形式立法,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关于教育活动的原则、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各类教育的基本制度和要求等都适用于民办学校。如民办职业学校,适用《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民办高等学校,适用《高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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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在教育法律体系中,《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特殊法,其他法律是一般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教育事业的性质、方针和发展规划的规定。

一、关于民办教育的性质

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担负着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任,在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在经济领域,经过多年的改革、探索和实践,解放思想,正确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地位,认定它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实行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样,在教育领域里,我们摆脱了关于民办教育是姓 “资”还是姓 “社”的争论,肯定了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我国的基本国情是“穷国办大教育”,国家财力有限,而受教育的人口众多,教育供给与需求的矛盾突出。发展教育事业不能单纯依靠政府加大投入,还要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办学积极性。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践表明:在我国,不论是贫困地区还是发达地区,单一的公办学校并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的需求。近年来,民办教育的兴起与发展,客观上从不同层面弥补了公办学校的不足,扩大了教育规模,加快了教育事业的发展。将民办教育定位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表明国家将长期实行公办与民办并举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

教育事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的组成部分。公益事业通常是指有关公共利益的事业,其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和个人,即受益人不是某个特定的个人,也不是某个特定的团体。我国《捐赠法》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教育事业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事业作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公益性事业与公益性组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通常来说,在公益事业领域从事活动的组织,要求其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但这也并不等于说在公益事业领域里活动的组织,就是公益性组织,它还必须以非营利为前提,需要根据该组织的章程来确定。因为从事上述领域的某些活动,可以是公益性组织,也可以是营利性组织。如在卫生领域里,我国将卫生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机构,并根据两类不同医疗机构的性质,给予不同的政策。民办教育属于公益事业,要求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坚持公益性原则,按照公益事业的原则来开展活动,但也不能就此认定所有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民办教育机构自然就是公益性组织,它还应当符合公益性组织的标准。

二、关于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

早在19xx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规定,“国家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首次确定了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的十六字方针。后来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将这一方针用行政法规的形式肯定下来,这次又通过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这一方针。这体现了国家对民办教育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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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政策。这一方针既是国家对民办教育的政策,也是制定本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和原则,本法全篇都贯彻和体现了这一方针。本法开宗明义,名称上凸显鼓励和支持,称《民办教育促进法》,我国现行的《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重要的教育法律,都没有“促进”二字,在民办教育立法的名称中加上“促进”,就是鼓励和支持方针的一种宣示。本法还专章规定了扶持和奖励措施,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用地优惠、合理回报以及国家的支持等作了具体规定,这必将极大地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对民办学校实行鼓励和支持,一方面是民办教育在整个教育事业中所占的比例仍然偏小,同世界上一些教育发达国家私立教育所占比重相比有很大差距,如美国、英国等国,私立教育占有半壁江山,需要国家的支持和扶持;另一方面民办教育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要采取措施促进。同时,为了保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还必须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本法规定民办学校要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规定了民办学校的各种活动规范和原则,有利于正确引导和依法管理民办学校。

三、关于民办教育的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国家对未来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部署和安排。它的对象一般是全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也可以是一个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按时间长短,分为长期、中期和短期三种,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依据。教育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应当纳入规划。民办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推动民办教育的有序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担负起领导和规划的责任。要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民办教育和政府办学,引导民办教育和政府办学协调发展。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活动原则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民办学校开展办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调整社会关系,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在我国,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的范围内有效。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具有重要的感召力,它对规范人们的行为,解决各种争议,预防各种失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办学校作为教育人、培养人的教育机构,遵守法律、法规是其实现办学宗旨,取得办学成功的基本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民办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要遵守适用于所有社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如民事、刑事、经济和行政等方面的法律;二是遵守专门适用于所有教育机构的教育法律、法规,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等;三是遵守专门就民办教育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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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教育方针反映和体现教育发展规律,也是教育发展的根本指向。《教育法》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民办学校应当和公办学校一样,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民办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其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保证教育质量,把培养合格人才放在首位。民办学校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活动和所培养的人才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对于尚无国家教育教学标准的非学历教育,则应达到教育机构招生简章或广告中承诺的教育教学标准。二是不得片面追求办学利润,本法在立法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出资人是否可以取得回报,是否应当规定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意见分歧。为统一立法认识,本法作了如下处理:一方面没有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也就是没有完全禁止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盈余进行分配,并且作为奖励措施肯定了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另一方面从正面规定民办学校要致力于培养各类人才,也就是说合理回报的取得,要服从和服务于人才的培养。因此,民办学校绝不能像商业企业一样,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必须端正办学指导思想,以培养人才为首要目标,正确处理好培养人才与获取合理回报之间的关系。取得合理回报必须服从于教育教学质量,合理回报只能是教育教学活动的自然结余,绝不可人为地降低教学标准,减少教学课时和环节来追求赢利。

三、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我国《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本法重申了这一规定。这一原则的内容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在民办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开设宣传宗教的课程或向学生灌输宗教教义;不得干扰、阻挠学校向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不得强迫诱使学生信仰宗教,更不得在学校内从事任何发展教徒的活动等。正确理解本条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分清:第一,要把国民教育和宗教学校相区分,本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民教育领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也就是面向社会招生、培养人才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包括培养特定宗教神职专门人员的宗教学校。我国现行的宗教学院包括神学院、佛学院、经学院、道学院等,由宗教组织举办,报国家宗教事务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第二,要把宗教团体和人士捐资办学和助学与利用宗教妨碍教育相区分,前者只是提供资金,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和促进国民教育,不影响教学内容和办学指导思想。第三,要把个别地方因教育条件所限,少数学校借用寺庙作为办学场所,少数学生在寺庙内学习文化知识与在民办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区分开来。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法律地位的规定。

一、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是国家教育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一是享有和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等权利。民办学校同样享有上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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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因“姓民”而减少法定权利。二是履行和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的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等义务。上述义务适用于民办学校,同样适用于公办学校,民办学校不因“姓民”而增加义务。三是出资人不获取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同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四是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证书受国家承认和保护。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要一视同仁地对待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不得给予民办学校歧视性待遇,在业务指导、教学科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都应当同等对待。

二、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根据本法,理事会、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学校的其他重大事项。这些都属于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合法的正常的办学活动。

三、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执行学校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发展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等。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这些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和奖励的规定。

一、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对法律调整的对象,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加以分类,然后在立法上进行分类规范和指导,这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技术。对于民办学校的鼓励政策,本法体现了分类指导的原则。我国现行的民办学校,大体有三类:一是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捐资人不要求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回报,也不对民办学校主张产权,属于完全的公益性组织;二是基本公益性的学校,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和投入部分的产权,但办学积累属于学校;三是营利性的民办教育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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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注册,按照企业模式运作,出资人享有完全产权。对于这三类民办学校,本法规定有不同的政策。对于第一类学校,积极鼓励和支持,给予和公办学校完全一样的各种优惠待遇;对于第二类学校,给予支持,税收优惠的力度要小于第一类学校;对于第三类学校,给予肯定,允许开办这类学校,但要和其他工商企业一样,照章纳税。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就是上述政策的一个重要体现。在本法制定过程中,有的同志反对这一规定,认为现在捐资办学很少,现实生活中大部分是投资办学,应当规定鼓励投资办学。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没有体现法律的正确导向。法律除了具有规范的功能外,还有引导的功能。法律鼓励什么,允许什么和禁止什么,在价值导向上一定要清楚。否则就会给社会发出错误的信号,引起价值评价标准上的混乱,不利于规范行为和统一认识。捐资办学是一种高尚的义举,是社会主义高尚道德的体现,这也正是我国社会需要鼓励和弘扬的精神。如果法律规定鼓励投资办学或者把投资办学和捐资办学同等对待,对捐资办学者就是不公平的,势必会影响其办学积极性,也难以引导其他的人加入到捐资办学的行列之中。正是因为现在这样做的人还很少,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才显得尤为必要。

在立法过程中,还有的同志认为,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资办学已有规定,本法不必再规定鼓励捐资办学。这样的理解是不对的。《捐赠法》规范的是捐赠和受赠行为,其优惠待遇给予的对象是捐赠人;而民办教育立法则进一步,要规范捐赠所设立的学校,规定鼓励捐资办学的目的在于给予捐赠所设立的学校享有更大的优惠,因此,两者优惠的对象是不同的。

捐赠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公益活动,是公益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扶贫济困、乐善好施,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于捐赠行为,国家一贯予以鼓励和支持。《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方面的优惠;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等。这些规定既适用于对民办学校的捐赠,也适用于捐赠举办学校。

二、对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引导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通过奖励,引导个人和组织按照法律规范去行为。它与处罚手段的运用,正好相反。奖励是对体现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的鼓励,处罚则是对违反法律最低标准的一种制裁。两者在法律中往往交替使用。奖励手段的正确运用,对于提高法律实施的效果,减少制裁的负面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同样,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表彰在民办教育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功绩,对于调动广大举办者和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做好本职工作,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各种奖励和表彰。突出贡献主要包括:举办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管理和实践、教育改革和科研、培养人才、教育机构建设、捐资助学等。其对象主要是三类:一是在民办学校的创建、管理和教育教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者和教师;二是在指导、监管民办学校办学中和在民办教育研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三是捐赠创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奖励和表彰通常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对教职工的表彰奖励形式,适用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19xx年国家教委颁布的《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中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对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分别授予“全国优秀教师”、“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的,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的,颁发相应的奖章和证书,并同时颁发“人民教师”奖章和证书。对于获得各种荣誉称号的教师和教育工作者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19xx年国务院发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规定,教学成果奖励分为国家级和省(部)级。国家级教学成果奖每4年评选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对获奖的组织或者个人授予相应的证书、奖章和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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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全国民办教育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先导性、全局性作用。它涉及面广,各行各业各部门都存在一个教育问题,特别是现代教育已从阶段教育转向终身教育,因此,教育不仅仅与教育机关有关,而且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也有关。为了明确管理体制,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避免职能交叉和重复,本法根据《教育法》关于“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的规定,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确定了主管与分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即教育部,主管全国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统筹规划就是对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要有一个全盘的计划和安排,主要内容包括民办教育的发展规模、层次结构、各层次间的比例、专业布局、重点发展方向等。综合协调就是在政府的统筹下,广泛动员和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民办教育办学主体的多样性,客观上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在发展方针、政策措施和发展模式等方面进行综合协调,使各方面配合得当,形成合力。从实践上来说,首先是政策上的协调,使各有关方面的政策一致,以利于民办教育的发展。其次是使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相互配合。宏观管理就是要管好大政方针,拟定政策法规,监督贯彻落实。具体来说,上述职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制定全国民办教育的总体发展战略、工作方针、政策、重要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制订全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拟订发展重点、规模、速度和步骤,指导协调有关教育规划、计划的实施;综合协调管理民办的各级各类教育;统筹规划、协调指导民办教育体制的改革,指导教育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建设;统筹规划并指导民办学校的教师工作;指导民办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德育工作、体育卫生与美育工作、国防教育工作等。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为了明确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职责,国务院以“三定方案”的形式,即定机构、定人员和定职责,对国务院各工作部门的职责作了划分。这里的 “规定的职责范围”就是国务院各部门“三定方案”所确定的职责权限范围。民办学校按照培养对象和教学内容,大体有两类:一类是实施学历教育的,如民办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主要由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还有一类是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如民办的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美容美发学校、电脑培训、会计学校等,主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管。有的民办职业技能学校还有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如驾驶学校,主要由公安机关主管。除了业务主管部门外,还有登记主管部门。公益性和基本公益性学校一般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民政部门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经营性民办学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另外,计划、财政、税务、人事、土地和建设等部门对民办教育工作也有着重要的影响。上述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长期以来,在行政管理权限的划分上,有些部门存在着“有利就争,有责就推”的现象,这是不符合我国行政管理机关的性质和目的的。就民办学校的管理而言,目前还存在民办学校具体到哪个部门去登记;如何划清教育行政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对民办职业教育机构的管理权限;对于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申请人,如何提供便捷的登记服务,而不是重新设置审查程序等问题。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努力为相对人提供高效、快捷的服务,力求避免推诿、争执,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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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教育地方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的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这里涉及中央和地方在教育领域的事权划分。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同时,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要保持国家的快速和稳定的发展,必须使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符合各地的具体情况,赋予地方相当的自主权。因此,在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就教育而言,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按照这样一个分工,地方人民政府在教育管理和发展上担负着十分重要的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协调,增加对教育的投入,解决教育发展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促进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厅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主管机关,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管理职能,其中包括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地方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中的分工,与其中央部门的职责分工基本相同,但侧重于具体事务的管理和监督。关于审批权限的分工,本法明确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这有利于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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