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4.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

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七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

准。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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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设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举办民办学校资格的规定。

一、社会组织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我国现行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大体是两类:一类是各种社会组织;二是公民个人。对此,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资格条件。就社会组织而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是只有法人才有资格举办民办学校,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分为四种: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法人资格的取得,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经登记取得,如企业法人,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一些非营利组织,经民政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从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办理登记手续。如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法人类型,如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还有各种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传统的社团法人或事业法人,它们通常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法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国务院先后制定公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人登记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从法人登记机关来看,主要是三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民政主管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它们分别依照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对于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只要求其具有法人资格,并没有将其限定在那一类法人上。也就是说,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事业法人,都可以独立创办民办学校。但有一个例外,即国家机关法人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办学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这里也未对法人的资质条件作出限定,如需要多大的规模、有多大的投资融资能力等,对社会组织举办者设置的门槛是比较适中的,这有利于吸引规模不等的法人组织参与到民办教育事业中来。

二、个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以及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集中体现了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法律地位。主要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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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因此,政治权利是公民的一项普遍权利,只要是没有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享有政治权利。

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认可的能发生效力的行为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处分民事权利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这里对公民个人举办者资格的规定,应当说是最一般的、也是最基本的条件。从国际上一些国家对个人举办者的要求来看,还有个人道德品行、守法记录方面的要求。如韩国《私立学校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没有资格成为私立学校经营者,也不能成为学校法人的成员: (1)被禁止治产者或者限制治产者; (2)破产后没有取得复产权者; (3)被判监禁以上刑罚而期满,或者被确认不执行后不超过两年者; (4)经法院判决而停止或者失去资格者。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对举办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具备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民办学校而言,依法成立就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办学许可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就是要求举办者向成立的民办学校投入必要的资金,保证民办学校的正常运转;要求设立的民办学校建立自已的决策机构、管理机构,有固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等。要求民办学校具备法人条件,就是要使民办学校能成为独立的法人,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产权清晰,保证民办学校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关于是否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

在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这样限制性的条件,曾有过激烈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同样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另一种意见认为,现在有很多人举办民办学校,是把其当成一种投资行为,大多数举办者希望拥有所投入部分的产权,并得到相应回报。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利于鼓励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在讨论中,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内涵有种种误解。如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理解为不得有盈余,不得进行收费服务,或者仅仅认为是一种主观动机等,这些观点是错误的。任何一个组织要存在发展,都必须保持收支平衡或者有一定的盈余;公益性并不等于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要求它把这种收费用于公益性事业;它不仅仅是一种宣示,更是一种客观的认定标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对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的一个基本要求。“目的”是一种主观上的动机,而法律需要有客观的界定标准。法律上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是从结果上来界定的,指不得对该组织的盈余进行个人分配。立法考虑到现实中确有一部分民办学校是营利性的,投资人希望得到回报;同时我国在入世谈判中,已对外国教育机构在我国的商业存在作出承诺,意味着即将出现的这类教育机构中相当一部分是营利性的,因此,本条最终没有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学校,而是在总则中从正面强调民办教育属于公益事业,民办学校要致力于培养各类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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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

教育发展的需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要求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另一方面是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的人才。设立民办学校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充分的论证,充分考虑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努力使设立符合当地的教育发展需求;办学要有一定的针对性,有比较稳定的生源,毕业生要有较好的就业前景等;要防止重复设立,避免教育资源的浪费。应当说,教育发展的需求也是相对的,不应当局限于某一时间、某一地域,如在北京、上海等一些教育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很多,但在这些地区,民办学校仍然呈迅速发展之势。究其原因,是因为在这些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提高办学质量;这些地方有着良好的经济文化区域优势,对受教育者有着极大的吸引力,非常有利于招生。这些地方的民办学校服务的不仅仅是本地区,而是辐射全国。因此,在考虑教育发展需求时,可以把眼光放远一些,视线放宽一些。从未来国际教育市场的竞争来看,某些领域的教育发展需求还可以放到国际背景下考虑,特别是一些有中国特色的教育内容,如中国传统文化、语言文字等,是我们的优势,应当成为这一领域的国际教育中心。这些领域可以兴办更多的民办学校。

二、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的条件

《教育法》对设立教育机构规定了四个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按照上述规定,设立民办学校,首先应当有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人员和学校章程。民办学校的章程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规章、国家教育政策制定的,依法自主办学的自律性文件,主要对办学宗旨、内部管理体制及财产、财务等重大的、基本问题作出的规定,是教育机构进行自我管理的基本依据,也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的重要条件。章程一般应载明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层次、权力机构、执行机构、教学及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人员的聘任及工资福利待遇、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机构解散的条件、清算事项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有合格的教师。这里的教师应是指拟聘任的教师,有可靠的教师队伍来源,不能要求有已经聘任的教师,因为这时学校还没有成立,聘任不了教师。在我国的行政审批制度中,有一些不合理的做法,如设立企业法人,开办饭馆,要事先取得卫生合格证、购置相应的设备等要求,而这时法人还没有设立,难以取得卫生合格证,并且投资购买有关设备是要承担投资风险的。一旦设立申请不被批准,所购置的设备就会贬值。这里实际是把设立许可与运营条件相混淆了,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进行改革。对于设立民办学校要有合格教师的要求,也应当按这一原则来理解执行。合格教师主要是指符合《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人员,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设立民办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这里的“规定标准”, 既包括教育教学条件方面的设置标准,也包括卫生、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这些标准,既可以由国家统一制定,也可以由地方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设立民办学校还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必备的办学资金是指举办者以自有资金和社会捐赠等合法渠道筹集到的设立民办学校所必须具备的最低启动资金。举办者要有资金投入,不能搞“空手道”。除办学资金外,举办者还应保证民办学校设立后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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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包括《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条件。《职业教育法》把实施职业教育的教育机构分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与《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相同。对于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

基本的办学条件是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并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基础。近年来,民办学校发展很快,对于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在一些地方也存在着审批时对基本的办学条件掌握不严的问题。相当一部分民办学校缺乏必要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难以保证。有的民办学校虽然具备了基本的办学条件,但举办者没有资金投入或投入资金很少,民办学校从设立之日起就背起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为保证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必须要求设立民办学校时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不具备基本条件的,不能批准设立。没有资产投入的,不能单独成为举办人。

三、民办学校参照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置标准”即专业设置、教师配备以及各项设施、设备的具体要求。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其层次、类别多种多样,其设置要求应基本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相同。因此,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参照”也就是基本按照,可以适当的放宽要求。这也是充分考虑民办学校起步比较晚,完全达到现有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这里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在具体执行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比较具体的标准。就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而言,国务院19xx年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对设置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的具体标准做了明确规定。对专业设置、学生数量、教师配备、学校面积、设施、图书数量以及必须的实习基地的标准等做了明确规定。此外,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成人高等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成人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在学校规模、校舍面积等方面适当降低了要求。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同类别民办学校设立审批权限划分的规定。

审批权限的划分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不同职能部门的审批权限划分,也就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能分工;另一方面是不同级别行政部门的审批权限的分工。具体来说是:

一、 中央和地方审批权限的划分

民办学校的设立,根据拟设置学校的层次、类别由相应的审批机关负责。学历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初等教育是对受教育者进行的文化知识基础教育和初步生活准备教育。中等教育是在初等教育的基础上,实施的中等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承担着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人才的双重任务。高等教育是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的专业教育。学前教育,即幼儿园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早期教育,主要是对3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属于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的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目前民办学校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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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学考试助学主要是为这种教育形式服务,为学生进行讲授、辅导,以帮助通过国家举行的自学考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培训都属于职业培训,它是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根据社会职业岗位的需要和劳动者的从业条件和意愿,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标准,对劳动者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技能和知识而进行的教育和训练。通常培训时间不长,不以获得学历文凭为目的。按照《教育法》的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民办学校,由地方负责审批。其中省、市、县的审批权限划分,各地情况不同,分工也不太一样。一些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关于高等学校的审批权限,《高等教育法》规定,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权在国务院教育部,筹建和进行非学历教育的审批权在省级人民政府。

二、不同职能部门审批权限的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实施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直接受理审批包括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文化补习、自考助学及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受理审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审批之后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另外还有一种情况,举办文化艺术、中西医药卫生、食品烹饪、汽车驾驶、体育武术等特殊专业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贯彻执行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平等对待申请人;审批程序应当便民、及时,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应当坚持公开的原则,将有关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费用以及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等。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提交材料的规定。

设立民办学校,需要资金、场地、教师和管理人员,特别是设立高等学校,要求比较高,事先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周期比较长。考虑到这种情况,为了方便设立民办学校,降低设立民办学校的各种风险,法律规定了筹设程序。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它是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书面文件。内容主要应当包括:1.办学性质和办学宗旨,阐明拟举办的学校是否属于或者基本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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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要求产权、回报和收回投资。这些内容十分重要,因为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同,设立的程序有一定的差别,所享受的优惠待遇也有一定的区别,举办者的陈述和设想是在成立之初判定其性质的重要依据。2.举办者的情况,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否有条件、有能力举办学校。3.办学设想,打算培养什么样的人才,招收什么样的学生;是学历教育还是职业技能培训;未来的招生规模有多大,发展前景如何;是举办高等学校,还是中学、小学或学前教育;是普通教育、特殊教育或者远程教育(函授、网络教学)。4.办学条件,如何达到和保证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5.内部管理体制,包括决策机构的名称、组成及其权限,执行机构或者人员的权限,法定代表人的确定。6.经费来源与使用,包括举办者的先期投入,募款数额,收费标准,教师工资福利标准,教育教学场地、设备和设施的购置与租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料。本法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者应当提供有关材料,证明符合上述法律条件。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的地址和资格证明文件,如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登记证书。举办者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住址等材料。对于举办者的学历、资历、职称、品行、无犯罪记录以及法人的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资产规模等证明材料,法律没有硬性要求提供,但如果举办者提供这些资料,对审批是有益的。审批机关可以鼓励举办者提供更为具体的详细材料。需要说明的是,本法没有规定举办者必须提交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过去曾有文件规定,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公民个人办学的,在职人员需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应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在出具的同意办学证明中应对申请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材料。本法取消了这样一项前置审批,因为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个人举办民办学校,都是他们自己的一项独立行为,由他们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必要经其上级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审批同意,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管即可。

三、资金证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有一定的资金准备,以启动学校的建设和筹建工作,这是筹设民办学校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资金证明。资金证明内容包括来源及其数额。资产、资金来源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出资、集资、捐资的财产,人民政府资助的经费、转让的国有资产、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等。要有有效的证明文件,表明财产所有人愿意或已将财产用于民办学校的设立。关于“载明产权”的要求,应是指该财产在用于设立学校之前由谁享有合法的产权,有权独立处分该财产,并不是指投入民办学校后由谁享有产权。这样规定,便于审批机关审查核实产权的真实性。

对于捐赠的财产,还有一项特别要求,即应当提交捐赠协议。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其中又特别规定,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本法规定对于捐赠设立民办学校的财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也就是要求捐赠校产,须订立捐赠协议,这体现了《捐赠法》的精神,便于处理有关产权的移交问题。从国外私立学校的发展经验来看,除了向已设立的学校捐赠财产外,还有采取信托的方式设立私立学校的方式。即首先成立公益信托,由受托人设立并管理学校及其资产。我国也有公益信托制度和基金会制度,也可以利用这种方式设立和管理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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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筹设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对于审批时限的规定,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尽快作出审查决定,不能拖而不办、受而不理。这是行政程序中效率原则的体现。在法定期限内,审批机关既未作出同意的决定,也未作出不同意的决定,通常按照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来理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视为审查同意。为了确保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应向审批机关索要收据;审批机关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的受理收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申请救济。

二、同意或拒绝筹设申请的答复方式

审批机关的审查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同意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的,也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解释不同意的理由。不同意的理由有很多,如举办者的资格不合格,缺少必要的启动资金,资金或者资产权属不清等。对于审批机关的不同意决定,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寻求救济。审批机关作出同意筹设决定的依据,主要是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法规定的举办资格,拟办学校是否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以及教育规划,申办报告是否可行,是否具有适当的筹设资金,资产、资金来源是否可靠等。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原则上应当予以同意。批准筹设不能完全套用设置标准。19xx年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近期全国高等学校设置审批工作的意见》指出,各地在审批筹建民办高校时,要从本地区高等学校的总体布局,对人才需求进行预测,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要求,从严掌握。批准筹建的民办高校的实际办学条件,一般应要求基本达到或接近《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设置标准,以防止出现因忽视必要的条件,盲目同意筹建而又长时间不能获得国家批准的情况。

三、筹设期限

筹设期为3年,3年内完成不了筹设,达不到正式申办的基本条件,或者没有提出正式的设立申请,筹设批准书失效,举办者如还想继续设立的,需重新申报。筹设期不能延长或续展。3年的筹设期是比较合理的,举办者有较充裕的时间开展各项筹备活动。3年内不能完成筹设,在重新申报时,审批机关要认真分析研究上次未能完成筹设任务的原因,从而判定举办者是否真正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筹设期间,举办者有何权利和义务,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就其权利而言,最关键的是举办者能否招收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19xx年国家教委《关于近期全国高等学校设置审批工作的意见》中指出:经批准筹建的民办高等学校,只能举办非学历教育,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许诺颁发“学历文凭”。根据上述精神,在筹建过程中,只能进行培训教育或自学考试助学教育,不得进行颁发学历文凭的教育。就其义务而言,举办者应当按照申办报告,健全办学体制,落实办学条件;按照设置要求,配备图书、设备和设施,聘任教师和管理人员;筹措资金,使之到位等。对外开展活动,应当注明筹设字样,以免发生误解。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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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材料的规定。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不同于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前者要求更高,在申请时要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文件,即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筹设批准书是审批机关根据举办者的申请,颁发的允许申请人开展民办学校筹设活动的书面文件。筹设情况报告是指举办者自批准筹设以来,筹设民办学校的进展情况,包括资金到位情况,各项设施、设备的建设和配备情况,教师和管理队伍的建设情况,教学和管理经验的积累情况等。筹设情况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筹设的进展,表明筹设工作已达到或已基本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要求。

2.学校的组织,包括学校章程和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学校章程是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规章制定的,依法自主办学的自律性文件。各类民办学校的办学形式和特色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不同学校章程的具体内容会有一定区别。在各类学校的章程中,民办高等学校的章程内容比较全面,可以作为典型代表予以了解、认识。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一是学校的名称、校址。学校的名称应当真实地反映学校的教育层次、类型和设置的学科类别等内容。关于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名称问题,教育行政部门曾有过明确的批复,名称可以为:**进修(专修、培训、自修、实习)学院或中心,不称大学;其名称应确切表示所在行政区域,冠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学校所在地、市的名称;一般不要使用和恢复解放以前的旧校名。对学校地址的表述应当清楚、准确,说明学校所在的行政区域及具体地点,包括市区(县)街道和门牌号码。二是学校的办学宗旨,办学宗旨是举办者办学目的、所实施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的体现。学校的办学宗旨应符合《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三是办学规模。四是学科门类的设置,学校设置的学科门类应按国家确定的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等十一个门类的名称确定。同时应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专业目录确定各学科开设的专业名称。五是教育形式,涉及招生对象、学习期限,是普通高校,还是成人高校、高等职业学校,是全日制,还是业余、函授、广播电视等教育形式。六是内部管理体制,主要是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程序及相互之间的关系。七是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财务制度包括经费的开支范围、项目、基本比例,教职工福利待遇基本标准和分配原则,经费的管理机构、管理原则及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经费开支的审批程序等。八是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民办高校而言,最核心的问题是举办者是否对投入学校的资产主张产权、是否要求回报。九是章程的修改程序,一般由学校的权力机构2/3的多数通过。十是其他应由章程规定的重要事项。

关于首届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本法没有规定,一般应由举办人召开成立会议,推选产生。本法规定,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1/3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3.资产证明。学校的资产应是学校实际拥有的资产,并有相应的法律文件予以证明,这和筹设阶段仅仅要求提供资产来源的证明文件不同,要求进了一步。因为这时学校已经筹设了一段时间或马上将要成立,学校需要以一定的资产为基础发展,因此这时要求学校实际拥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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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校长、教师等的资格证明。我国对校长的任职条件作了规定,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拟任校长的年龄、学历、资历、政治思想、道德品质、管理能力以及身体健康情况等。我国对教师和财会人员实行资格制度,如《教师法》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证。因此,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教师和财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或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应提供材料予以证明。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直接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供材料的规定。

本法对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确立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程序,即可以经过筹设后正式申请举办民办学校,也可以直接正式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筹设并不是必经的程序,可以由举办者根据自身的条件、情况自主选择。直接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所提供的材料为筹设和正式申请设立提供材料的综合。即: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五)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六)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如果条件具备,直接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效率更高,成本更低,举办申请者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直接运用这一程序申请设立民办学校。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正式审批时限的规定。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

正式审批时限的规定,和规定筹设审批时限的目的一样,在于提高行政效率,同时也便于申请人安排工作。由于对正式审批要求比较高,审查内容比较多,程序比较复杂,要求更严格、更细致,因此审批时限规定得长一些。通常的审批时限是3个月,相比而言,审批设立高等学校的工作量更大,如《高等教育法》规定,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因此在时限上有所放宽,可以在受理之后6个月内作出决定。举办人在正式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当充分考虑这一时限的规定,安排教育教学计划。如拟在秋季开学的学校,最好在此以前3个月提出申请;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则最好在此6个月以前提出申请,同时还要把办理登记的时限考虑在内,以保证在正式开学时,学校的各项手续合法,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二、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的依据

审批机关进行审批,应以举办者的资格条件、民办学校应具备的条件、设置标准和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为依据,进行审查。其核心是设置标准。关于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19xx年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曾专门印发了文件,规定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应有别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从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确定。要有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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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水平,具有高级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有一支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设置的专业数一般在3个以上;在校学生规模应达到500人以上,其中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要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校系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5项,合计建筑面积参考指标为:文法财经类学校10平方米/每生,理工农医类学校16平方米/每生。按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适用图书。实验课及实习条件应达到各专业教学的基本要求。要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费用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有关部门审核、验资。其资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自行筹建校舍尚有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土地、用房,但必须签订有效的合同。

同时,办学目的和宗旨是否正确,办学活动是否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审查内容的重要方面。《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国家对教育活动的基本要求。所谓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我国是指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利益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这一要求是教育公共性原则的重要体现。民办教育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坚持教育的公共性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求按照公益性原则举办民办学校;其次,要求举办民办学校以及实施教育活动,对国家、人民和社会负责,不得损害国家、人民的利益;第三,要求教育活动接受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和监督。审批机关应当通过审批,引导、调控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兴办国家办学之所缺,补国家办学之不足,服务、服从于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避免滥设或者低水平重复设置教育机构,造成教育资源的浪费。

三、审批应当客观公正

审批机关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客观公正,严格坚持标准。既不能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又不能故意为难申请人,提高批准条件。审批机关应当健全审批程序,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规定。对设立民办学校申请的审查,是一种实质性审查,除了根据书面材料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外,还要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核实;需要实地考查学校设施、设备和校舍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应当由审批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对于审批民办学校,是否需要举行听证会或者论证会,本法没有规定。对于一些影响比较大的设立申请,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当事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审批决定作出之后,应当书面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批结果发放形式的规定。

一、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批准,其批准的形式是发给办学许可证。批准设立民办学校,采用发给许可证的形式,表明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它要遵守行政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许可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许可的形式有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批准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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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学许可就是根据举办人的申请,教育行政机关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准许申请人从事特定办学活动的行为。办学许可证就是这种许可行为的法律凭证。

关于办学许可证的式样,本法未作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曾规定: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统一式样,有利于树立办学许可证的权威,防止假冒行为。在执行本法过程中,仍可参照这一精神办理。对于伪造、变造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颁发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是否可以收取费用,本法没有规定。按照收费需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的精神,除非有关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对此有规定,审批机关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审批机关的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办学许可证由举办人持有、保管,在对外开展有关办学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办学许可证,如招生、刊登招生广告等。持有人不得转借、出租、买卖办学许可证,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要尊重许可证持有人的权利,除发证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不予批准办学申请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具体的理由。这种理由应当是构成是否批准的实质性理由,不应是材料不全、文字错误等原因。因为在受理时,已对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并且审查周期较长,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在审查过程中通过修改、补充有关材料解决。在说明理由时,还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途径和方式。救济方式有两种:一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是本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上一级教育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二是可以向审批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经复议后提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要善于运用这些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办学校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一、申请人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办理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只是完成了办学审批程序,要取得法人资格,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在本法的审议制定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是否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方面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不需再办理登记手续。认为现在的登记手续十分繁杂,不完全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增加了一些新的条件,变成了一道新的审批程序,加重了申请人的负担,因此应当取消。另一种意见认为,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是我国法人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对社会组织的统一管理,应当坚持登记制度。本法肯定了登记程序,但对登记机关提出了要求,应当即时予以办理。

二、民办学校的登记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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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负责各类法人登记的机关有三个: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个是民政机关;一个是编制机关。其中,工商机关负责企业法人的登记工作,民政机关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编制机关负责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登记机关的职能分工,公益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则是工商管理机关。

民办学校可否自主选择登记机关?对不同登记机关的选择,实际上是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性质的一种自我认定。允许民办学校自主选择登记机关,是管理方式的重要改变。因为从表面上看是到哪里去登记的问题,但实质上是办学性质的选择,由此会导致不同的管理办法,不同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法实行的是有限自由选择制度。即开办培训类教育机构,可以选择在工商机关登记,也可以选择在民政机关登记。

三、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办理登记

民政机关办理登记的依据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例》。该条例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章程草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其中还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即属于这种情况,本法也进一步强调了这样一个精神,要即时予以办理。民政机关在对民办学校进行登记时,应当贯彻这项规定,简化手续,缩短登记时限,即时办理。需要强调的是,民政机关的登记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所提供的材料符合形式要件,就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因为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已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对此承担责任,登记机关没有必要再搞实质审查。在实际执行中,有的登记机关搞实质审查,引起诸多矛盾,对此应当改变。 民办学校在登记之前,是否可以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曾规定,民办学校经登记之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本法最初的草案也有类似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民办学校在筹设时,审批机关就允许其开展适当的教育教学活动,在其领取了办学许可证后,这种限制应当进一步放宽,并且登记主要解决的是法人主体资格问题,而不是办学资格问题,因此本法没有作出上述限制性的规定。与此相联系,还有一个民办学校在筹设阶段是否需办理登记的问题,由于筹设只是一种设立的准备,并且是否具备设立条件,尚未经认可,因此不需办理、也办理不了登记手续,对外开展有关筹设活动,应以举办者的名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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