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年相思湖学院外国法制史法期末论文

时间:2024.4.7

柬埔寨经济贸易法律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柬埔寨的法律体系还十分不健全和不完善。事实上,现行法律制度包括了20世纪60年代民盟时期、金边政权时期以和19xx年王国政府成立以来三个不同历史时期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同时,整个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没有具体的法律分工,缺乏必要的部门法,关于经济、商业、贸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尤其欠缺。如,柬至今尚无《公司法》;而商业活动中常适用的《合同法》系19xx年金边政权时期制定,其相关规定已完全不能适应现代商业合作发展的需要。

柬埔寨的司法体系分为三级,即:各省市的初级法院、设在首都金边的一个中级法院和一个的高级法院。无经济法庭等专业法庭,经济纠纷、民事、刑事等都由同一法庭受理。在实际司法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欠缺,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混用,造成了司法标准不统一,以至于法官的执法空间很大,对各类案件的裁决有很强的随意性,把经济纠纷当作刑事案件来处理的案例时有发生。且“权比法大”、“人比法大”的现象在柬较为普遍。同时,19xx年以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在体系上与柬以前的法律有着很大的区别,包括《投资法》、《劳工法》、和《商业注册法》等等,这些新的法律法规尚未真正进入司法适用程序,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也尚未得到严格遵循。另外,一些国际性条约和法规、双边协定,如《投资贸易保护》等,在柬实际司法过程中也未得到充分的适用。

二、经贸法律法规简介

1、商业领域的法律法规

19xx年5月,柬国会审议通过了《商业规定和商业注册法》,作为管理所有商业行为的法律准则,规定商业部为商业注册机构。另外,根据合同和侵权行为赔偿责任,以及一系列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补充规定的原则,柬埔寨制定了以产品责任为根本的《货物和服务质量法》。在对外贸易方面,进出口关税的法律框架始于19xx年9月颁布的进出口税法,在这之后柬财经部做了多次补充修定,并于19xx年9月发布了No.002号关于关税的修改决定。此外,还有部分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贸易协定。

2、投资领域的法规

私人投资特别外商投资是柬埔寨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现行有关投资的法律法规有:

(1)19xx年8月5日颁布的《投资法》;(2)19xx年6月26日下发的有关柬埔寨发展委员会(CDC)的组织和功能的第51号命令;(3)19xx年12月29日宣布的对投资法的第88号补充规定;(4)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3、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

19xx年底,柬出台《国家银行组织和行为法》,后陆续出台了《银行和金融机构法》、《外汇法》。19xx年12月,柬国家银行颁布了重组柬埔寨对外贸易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功能的规定。柬现行金融领域的法规还有《保险法》,《审计法》,《对财经部组织和功能的条例》等。

4、税收法律法规

柬现行关于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有:19xx年的税法,19xx年的财经法,19xx年的财经法,19xx年关于营利税的第18号和19号令,19xx年关于房屋和土地出租税的第21号令,19xx年关于鼓励投资的优惠税收法令等。

5、劳动领域的法律法规

19xx年1月国会批准通过了《劳动法》以取代19xx年旧的劳动法,明确了在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雇主和工人的责任和义务的基本法律原则,同时,它表明了最终要建立劳动法庭的必要性,但迄今尚未有成立劳动法庭的计划。

另外,19xx年颁布的《移民法》中对雇用外国人也有相关的规定。

6、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政府从19xx年以来已经草拟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包括商标法、专利和设计保护法、版权及其他权利保护等。其中,关于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和工业设计的法律于20xx年10月被内阁采纳,关于商标、商号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法律于20xx年12月通过。

在双边层次上,柬埔寨于19xx年10月与美国签订了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于19xx年3月与泰国签署了关于知识产权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另外,作为东盟成员,柬埔寨已经批准“1995东盟知识产权合作协定框架”在柬的实施。

7、纠纷解决/仲裁

柬埔寨目前还没有有关国际仲裁和商业纠纷处理机制的法律。司法部和商务部在借鉴国际仲裁法律以及周边国家的实际经验的基础上正在联合制定一部商业仲裁法律。

8、自然资源的保护

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法律包含11章,其中有6章是针对环境保护的,有一章是针对可持续发展。现行的森林法有许多漏洞,在等待审核采纳新森林法草案的期间,政府暂时采用一些内阁批准的法令来管理非法破坏自然资源的活动。

9、多边、双边协定与协议

19xx年以来,柬埔寨签订了许多有关经济合作、对外贸易、促进和保护投资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和谅解备忘录。其中大部分协定是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订的,他们都给予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柬埔寨已经把加入各种多边经济组织作为重中之重。

国际间条约和双边协定的签署在一定的意义上也能促成和完善一个更安全的投资环境。《多边投资保证协定》(MIGA)在柬的批准就是为了避免诸如没收、征用和其他政府干预等政治危机的发生。

因此从总体上看,企业的劳动力成本相对低,从企业的角度,如果要到柬投资雇工,了解些柬劳动法与我国劳动法不同之处会有所裨益,即使对国内企业,可能也会在用人时有所启发。

一、柬埔寨劳动法规定了严格的企业申报制度。

柬埔寨劳动法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况的申报:企业在开业、停业前30天内都要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雇佣、解雇申报,解雇申报应当在作出解雇决定15日内申报;企业规章制度要在开业后3个月内制定并申报核准。在我国,用人是没有申报制度的,一旦进入柬埔寨雇用劳动者,可能把国内的惯性思维带去,弄不好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和经历不必要的麻烦。

就有这方面的前车之鉴,我国一家在柬埔寨的公司,因为解雇一个工人,以为和在国内一样,没有事先通知,更没有补发该工人柬埔寨法律规定的几个月月薪,工厂都被砸了,还被柬埔寨劳动主管部门处罚了。

二、有着档案作用的雇佣卡和工资账簿。

柬埔寨劳动法规定,企业要为每个被雇佣的劳动者建立雇佣卡和工资账簿,雇佣卡上记载该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和合同约定的工作性质、期限、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以及连续性合同,但在劳动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在雇佣卡上记载任何评语。工资账簿记载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并随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这种雇佣卡和工资账簿不但能很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也起到一种档案的作用,便于管理。相比之下,我国社会正在转轨时期,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劳动者的档案卡得过死,而在当前的建设市场经济时期,则一下子没有了档案的概念,由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不利于企业、政府对劳动者的管理,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发展,也不利于广大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三、关于劳动合同。

从劳动合同的形式上,柬埔寨劳动法规定了三种,一是学徒合同,应当为书面形式,时间在两年以内;二是劳动合同,分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可以为口头形式,有固定期限的在两年以内;三是集体劳动协议,同样有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有固定期限的为三年以内。因为有学徒存在,柬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试用期也比较

四、关于工资。

柬埔寨劳动法对工资规定得很细,明确规定了工资的克扣的情形是劳动者因各种原因欠用人单位的财物,比如使用工具,而且根据工资的高低规定了克扣的上限,如果工资低于最低保障工资,则不能克扣,并明文规定不得从工资中克扣出费用作为用工中介费用。

另外,柬劳动法还规定了小费的监管与分发。这样一来,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的自主空间就大大压缩。小费由用人单位统一以“服务费”形式收取,并要全部分发给与顾客接触过的工作人员。

五、对劳动者违纪的处罚有时效限制。

柬埔寨劳动法规定如果用人明知劳动者有违纪的过了15天没有处分的,不得处罚劳动者;明知劳动者违纪过七天的,不得解雇劳动者。这两点要特别注意,国内有不少企业在企业管理上有拖拉的习惯,如果到了柬埔寨,切记不可拖拉。实际上,从企业管理的角度,及时奖罚正是管理之道。

六、劳动争议的解决。

同越南劳动法一样,柬埔寒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也区分单个争议与集体争议。对于个人争议,先要经过省、市劳动监察雇员的调解,解决不了再由当地法院裁决。对于集体劳动争议,也是先要经过调解,调解失败后的通用程序是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也可以约定其他的解决方式。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劳动部长上诉。

七、关于罢工和停工。

柬埔寨劳动法明确规定了罢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须注意,以尽可能避免损失。与罢工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的停工。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和制定规章制度时就要充分考虑罢工的情形以及合法运用停工保障自己的权益。


第二篇:外国法制史 论文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发展沿革与特点

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概况

1,英美法系

亦称为“普通法法系”或者“英吉利法系”,其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以衡平法和制定法为主要渊源,融合了教会法和商人法,并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基本制度,逐渐形成了世界性的法律体系。由于美国法律在其中具有突出特点并占有重要地位,故称为“英美法系”。除英国与美国外,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遍布世界各地,主要有:加拿大、爱尔兰、新西兰、澳大利亚、印度、新加坡、赞比亚、乌干达、尼日利亚、加纳等等。 2,大陆法系

又称“罗马——日耳曼法系”或者“民法法系”。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从中世纪后期开始,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了日耳曼法、天主教会法以及其他来源于欧洲大陆的法律成分,逐渐形成了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其范围以欧洲大陆为中心,遍及世界广大地区,包括近东、亚洲、非洲以及中南美洲等,主要成员有日本、巴西、埃及、突尼斯、南非、中国大陆等,另外,北欧各国的斯堪的维纳亚法律也接近于大陆法律。

二,英美法系的特点

1,在英美法系的司法体系的方面:

a关于法院组织

在英国上议院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

在美国有则双轨制的法院组织。即是指有两套法院组织系统:联邦法院组织系统与州法院组织系统。

b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件,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宪法原则。

2,在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

a在法律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方式上,英美法系运用的是区别技术。这一方法的模式可以归纳为:1、运用归纳方法对前例中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2、运用归纳方法对待判案例的法律事实进行归纳;3、将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划分为实质性事实和非实质性事实;4、运用比较的方法分析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5、找出前例中所包含的规则或原则。6、如果两个案例中的实质性要件相同或相似,则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前例中包含的规则或原则可以适用于待判案例。在对待先例的问题上有三种做法:1、遵循先例;一般来讲,下级法院应当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还要遵循自己以前的判例。2、推翻先例,在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各州最高法院有权推翻自己以前的判决。3、避开先例;主要适用于下级法院不愿适用某一先例但有不愿公开推翻它时,可以以前后两个案例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为由而避开这一先例。

法律的形式

b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法律的分类

c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目前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保留到现在。

法学教育

d在法学教育方面, 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将法学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学生入学前已取得一个学士学位,教学方法是判例教学法,重视培养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毕业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而且各学校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受教育行政机关的制约。在英国,大学的法学教育和大陆法系有些相似,也偏重于系统讲授,但大学毕业从事律师职业前要经过律师学院或律师协会的培训,而这时的教育主要是职业教育,仍然受学徒制教育传统的影响。 法律职业

e在法律职业方面。职业流动性大,法官尤其是联邦法院的法官一般都是来自律师。而且律师在政治上非常活跃。法官和律师的社会地位也比大陆法系高。

三,大陆法系的特点

1,在法律的历史渊源上,大陆法系是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大陆法系不仅继承了罗马法成文法典的传统,而且采纳了罗马法的体系、概念和术语。如《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德国民法典》以《学说汇纂》为模式。

2,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鼓吹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的原因之一,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以法国革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开展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3,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4,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

5,在法律推理形式和方法上,采取演绎法。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四,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

1,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饮食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燕尾服起来的。

3,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4,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分类、法律术语、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老师您好,我是新闻专业的学生,说实话在法学、法制史方面的知识很少很少,这论文多有不好的地方,还烦请老师见谅,谢谢老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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