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121号

时间:2024.4.14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1 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20xx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

(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辖区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联网监察;

(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调取检验报告;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委托人以及社会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可以就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以及检测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安检机构查询;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20xx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

审查员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一)为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核查工作,加强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的管理,统一审查员的条件、考核、注册、职责,制定本规定。

(二)审查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注册、使用和日常管理,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

二、条件

(一)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所在单位推荐,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车辆相关工作满3年或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满2年;

2.中专学历或助理工程师技术职称,从事机动车安检工作满5年。

(二)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考核合格。

(三)担任组长的审查员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2.具有较强的现场条件核查技能和丰富的核查经验。

三、考核

— 60 —

(一)现场条件核查工作程序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流程。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依据的技术条件和方法标准。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使用的检测仪器设备的基本性能和适用范围,有关仪器设备的标准,检定规程或校准方法。

(五)质量管理的基本理论和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条件及核查方式、方法、技巧等。

四、注册

(一)经考核合格的人员可以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审查员注册。

(二)审查员注册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审查员申请表,见附件1;

2.学历证明复印件;

3.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合格的申请人员给予注册,发放审查员证书,见附件7。

(四)审查员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申请注册。

(五)国家公务员不得申请注册。

五、职责

(一)审查组长职责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工作实行审查组长负责制,对核查工作 — 61 —

的质量负责。其职责如下:

1.分配审查组各成员工作,合理编制现场核查计划,严格按程序组织策划现场核查活动;

2.主持召开首、末次会议,组织实施现场核查活动,组织审查组内部会议,讨论核查情况;

3.组织完成不符合项的汇总和核查结论的确定,编制现场核查报告;

4.代表审查组与安检机构沟通和联络,妥善处理核查活动中的异常和争议;

5.协调审查组内各项工作,指导审查员独立完成任务,并对审查员的工作进行评价;

6.完成与本次核查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7.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对安检机构核查的完整资料。

(二)审查组员的职责:

1.在组长的领导下,按分工完成具体的核查工作;

2.向组长汇报现场核查情况,提交有关的核查记录;

3.参与核查报告的讨论和确定;

4.对核查现场所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5.对分工审查的项目负责;

6.协助审查组长完成其他工作。

六、工作纪律

(一)严格遵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 — 62 —

员守则》,见附件2。

(二)服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工作安排。

(三)在接受核查等相关工作时,要事先征得所在工作单位的同意。

七、日常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要对注册审查员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收集、汇总安检机构的反馈信息,对审查员进行考核;

(二)对审查员现场核查工作质量进行抽查;

(三)对审查员进行年度考核。

八、暂停与注销

(一)凡是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6个月审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注销审查员资格:

1. 不履行审查员职责,未遵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现场核查审查员守则》的;

2. 对安检机构的核查中,一个年度内累计出现2次工作失误的;

3. 无故不服从派遣或在其资格有效期内不参加规定项目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4. 以权谋私,侵害安检机构正当权益的,或借机推销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二)因本人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从事核查工作,本人提出申请的,予以注销。

— 63 —

(三)凡受到2次以上(含)暂停资格的审查员,注销其审查员资格。

(四)被注销的审查员,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九、资格的恢复

对受到暂停资格的审查员,在暂停期间对其过错行为认识深刻,并认真予以纠正的,可在暂停期结束后,由本人提出恢复资格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予以恢复审查员资格。 — 64 —

附件:

1.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申请表;

2.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现场核查审查员守则;

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注册备案汇总表;

4.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现场核查审查员声明;

5.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现场核查审查员承诺;

6.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现场核查工作反 馈单;

7.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证书。 — 65 —

附件1: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

审查员申请表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有关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说明:指有关机动车辆检测、车辆设计、制造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 66 —

附件2: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

现场核查审查员守则

1.认真执行国家对机动车安检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2.参加核查时主动出示审查员证书;

3.工作中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4.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工作程序,依照规定进行核查,保证核查工作质量;

5.主动回避与本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安检机构核查;

6.不借核查工作向受核查安检机构推销产品和服务;

7.严格遵守各项廉政纪律,不利用工作之便接受安检机构的馈赠或参加机构安排的娱乐活动;

8.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受核查安检机构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 67 —

9. 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不擅自开展核查活动。 — 68 —

附件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审查员注册备案汇总表

省份: (审批部门公章)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 69 —

附件4: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

现场核查审查员声明

本人将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以客观公正和科学严谨的态度从事核查工作,任何结论都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徇私舞弊;

2.不泄露在核查过程中获得的受核查机构的相关信息;

3.不接受受核查机构安排的游览、娱乐等活动,不接受馈赠;

4.如实上报核查结果,对相关事实不隐瞒,不漏报,对所承担的核查结果负责;

5.在核查工作中所借用的有关资料或物品,在核查工作结束后将及时归还。

声明人:

注:该声明交受核查机构,请给予监督。

— 70 —

附件5: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

现场核查审查员承诺

1.自愿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现场核查工作,并已知晓有关工作要求及规定;

2.过去两年没有与受核查机构发生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3.以客观、公正和科学、严谨的态度从事核查工作,任何结论都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徇私舞弊,对所承担的核查结果负责;

4.不泄露质量监督部门尚未公布的信息;

5.不接受受核查机构安排的游览、娱乐等活动,不接受馈赠;

6.如实上报核查结果,对相关事实不隐瞒,不漏报。

承诺人:

注:该承诺交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71 —

附件6: 审查编号: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

现场核查工作反馈单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受核查机构负责人签字: (机构盖章) — 72 —

年 月 日

— 73 —

附件7: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 74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 75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审查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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