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
检总局第121号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21号令)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2月1日起施行。20xx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安全技术检验和登记后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本办法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要求,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
安检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后,方可在批准的检验范围内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发证。
第八条 安检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依照计量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检机构计量认证、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及其受理、现场审查、发证应当一并办理。
第十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应当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复印件;
(三)检验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四)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
(六)地理位置、场地及厂房平面图,相应的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其他有关合法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审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式样、编号规则和检验专用印章的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安检机构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的应当及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十八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
息。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应当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 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三)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四)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及变更情况;
(五)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安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二)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四)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行为;
(五)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六)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七)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二)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七)联网监察或者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在监督检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时,发现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
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20xx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
资格许可技术条件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保障安检机构有序运行和规范安检机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技术条件。
一、法人资格
安检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依法经营
安检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企业的经营范围、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的业务范围应当涵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三、人员
安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验、设备维护检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一)安检机构应当设有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 — 43 —
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同时还应当设有引车员、外观检验员、底盘检验员、登录员等检验人员以及设备维护人员、网络维护人员。
(二)安检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检验人员、设备维护人员、网络维护人员等检验技术人员,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安检机构上述岗位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负责人应当熟悉机动车检验业务,了解与安检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授权签字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安检业务;
(2)具有机动车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含)或者技师以上技术等级(含);
(3)熟悉机动车的理论与构造,熟悉各检验工位业务、流程及相关专业知识;
(4)有3年以上的机动车检验的工作经历;
(5)熟悉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技术条件要求。
3.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了解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一般知识;
(2)熟悉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3)了解机动车安全技术相关标准,掌握检验项目的技术 — 44 —
标准及本机构的检验工艺流程;
(4)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登录员应当熟练使用、管理计算机;
(5)引车员应当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6)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还应当熟悉相应的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专业知识。
4.设备维护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掌握机动车构造和原理的一般知识;
(2)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和使用要求,具备检测仪器设备管理知识,能对检测仪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校准。
5.网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应当具备计算机及其网络维护、管理、维修等相关知识;
(2)可以由其他检验技术人员兼任。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
(一)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安检机构应当具有下列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5.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 — 45 —
局令第121号);
(二)技术标准
1. 安检机构应当具有下列必备标准:
(1) GB 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其相应的修改单;
(2) GB 2186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
2.安检机构应当具有与车辆安全、环保有关的相关标准,见附件1。
3.安检机构应当具有的检测设备技术标准,见附件2。
4.安检机构应当关注机动车安全标准的现行有效性,及时收集有效版本并采用。
(三)管理制度
1.安检机构应当制定下列制度并执行:
(1) 安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
(2) 安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3) 安检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行为规范;
(4) 检测仪器设备(含标准物质)的采购、验收、使用、保管、报废等程序或者制度;
(5) 检验事故分析报告程序或者制度;
(6) 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和资料档案的修改、保存、销毁等程序或者制度及保密制度;
(7) 检测车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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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分析报告制度;
(9) 安检机构年度报告制度。
2.安检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四)检验结果的管理
1. 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应当签字齐全、完整。
2. 复检或者路试记录、报告也要作为检验结果一并保存,确保检验结果可追溯。
五、检测仪器设备
安检机构应当具备正确进行检验活动所需要的检测仪器设备,汽车主要检测仪器设备应当采用固定式,摩托车检验可以采用移动式。固定式的检测仪器设备通常组成检测线。
(一)根据检验车型的不同,检测线一般可分为大型车辆检测线、小型车辆检测线及摩托车检测线。
安检机构配置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满足按照GB 2186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中所规定的项目开展检验的要求。
不同车型检验应当具备的检测线要求见附件3。
不同车型检测仪器设备、设施的配置见附件4。
(二)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结构先进、可靠,采用数字式二次仪表并具有数据通讯接口,能够进行联网控制。
(三)检测仪器设备要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 — 47 —
(四)检测仪器设备上应当有清晰的产品铭牌等标识。
(五)检测线检测仪器设备应当采用计算机联网,实现自动检测、打印报告。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不得改变联网检测仪器设备的测试原理、分辨率、测量结果数据的有效位数和检测结果数据。检测参数的采集、计算、判定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六)在用检测设备和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校准或者测试,并取得计量检定合格证、校准或者测试报告,并且在有效期内。校准或者测试报告经过分析确定应当能够满足检验要求。
(七)检测仪器设备在以下特殊情况下要重新进行检定、校准或者测试。
1.检测设备修理后;
2.新购设备使用前;
3.固定式检验设备移装后;
4.日常设备检查或者设备期间核查发现有异常时。
(八)应当有仪器设备的检定周期表,内容包括:仪器设备的名称、编号、检定周期、检定单位、最近检定日期、送检负责人。
(九)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有明显、统一格式的标识。标识分为“合格”“准用”“停用”三种,并分别以绿、黄、红三种颜色表示。标识的内容包括:仪器编号、检定结论、检定日期及下次检定日期、检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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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应当建立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的档案,内容包括设备、仪器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检定证书、校准或者测试报告、安装基础图、电器原理图、故障及维修记录等。
六、信息联网设施
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在软硬件上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联网的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七、总体布局
安检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准确。
(一)安检机构周边道路宽阔、交通顺畅、便捷、进出的道路视线良好。
(二)安检机构的场地建筑必须能够满足安检现行标准(如GB 7258、GB 21861等)规定的安检项目的实际需要,有用于安检的检验车间、试验车道、驻车坡道,有业务大厅、停车场、站内道路、办公区、微机房等设施。
1.试验车道长度和宽度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铺设有平坦、硬实、清洁的水泥或者沥青路面,并设有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线,路面附着系数应当不小于0.7。
2.应当具备坡度分别为15%和20%的驻车坡道各一个,坡道的长度应当比承检车型的最大轴距长1m,宽度应当比承检车型的最大宽度宽1m,坡道路面附着系数应当不小于0.7。摩托车检验不要求。
3.停车场地面积应当与检测能力相适应,不得占用站外道 — 49 —
路停车。停车场地应当为水泥、沥青或者其他硬地面,能承受车辆的碾压,并在场内划分停车线和车辆行驶通道,保持进出口畅通;要设置足够的消防、安全、照明设备。如检测站内安全性能检测区和尾气排放检测区分开设置,停车场应当分别对应分开设置以避免检测车辆交叉干扰。
4.站内道路应当为水泥或者沥青路面,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引导牌。道路应当视线良好、保持通畅。检测线出入口两端的道路应当有一定的坡度,以保证雨水不流入检测线内;但坡度不应过大,便于车辆进出检测线。道路的转弯半径、长度应当能满足各类车辆出入的需要。
5.业务大厅应当便民,并满足以下要求:
(1)各业务窗口应当分工明确,设置标牌。其数量能满足实际办公的需要;
(2)室内应当宽敞明亮;
(3)大厅内应当设公示栏,公示各种手续规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各岗位职责。
6.微机房应当符合微机房建筑的有关要求。
7.应当设置车辆检验流程图、监督橱窗等服务性设施,各设施布局应当合理。
八、检验厂房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测车间各工位要有相应的检测面积,厂房要宽敞,保证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安全防护等设施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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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车间内部尺寸和车间出入门尺寸应当满足连续检测相应车型的需要。
(二)检测车间应当充分考虑车间的空气流通,必要时要设有排风装置,加快车间内的空气流动,尽量降低车间内的空气污染。
(三)底盘检查地坑应当有一定的操作空间,照明、通风、信号装置应当齐全。
(四)电缆沟应当便于打开检查,并注意防火、防水、防潮和防鼠。电缆沟应当覆盖好,覆盖件应当有一定的强度并能承受一定的重量。
(五)人行通道应当设置隔离栏与检测通道隔离,宽度不小于1m。
(六)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七)检测车间应当铺设易清除污物的硬地面(如水泥、水磨石等),地面强度应当满足被检车辆的承载要求,行车路面纵向和横向坡度不大于0.1%,制动性能检测工位前、后大型车辆检测线6m内、小型车辆检测线3m内的行车地面附着系数应当不小于0.7(使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时除外)。
(八)微机房的安全条件应当按《计算机站场地安全要求》(GB 9361)规定的防火C类、防水B类、防雷击B类、防鼠害B类综合执行。
(九)检测车间出入口应当设有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志。
(十)检测车间照明应当符合GB 50034《工业企业照明设 — 51 —
计标准》的要求。
(十一)检测车间采光应当符合GB 50033《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的要求。
(十二)检测车间防火应当符合GB 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十三)检测车间防雷设施应当符合GB 50057《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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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与机动车安全、环保有关的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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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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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不同车型检验应当具备的检测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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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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