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准则——森林资源资产

时间:2024.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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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准则——森林资源资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森林资源资产,是指由特定主体拥有或者控制并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用于生产、提供商品和生态服务的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等。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对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森林资源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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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某项特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林业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业核查机构协助工作,但要对其意见或者专业核查报告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进行判断,并予以恰当利用。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在对持续经营前提下的经济组织价值进行评估时,作为经济组织资产的组成部分,森林资源资产价值通常受其对经济组织贡献程度的影响。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恰当的价值类型。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考虑国家相关林业法规和政策,以及森林资源的自然属性、经营特性、使用期限、用途等因素对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影响。

执行涉及生态公益林等特殊用途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除评估其经济价值外,还应当评估其生态服务价值。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核实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及相关信息,分析经营管理的合理性,选择恰当的评估参数进行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章 操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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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范围。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假设。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明确森林资源资产的权属,出具林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森林资源资产的权属资料进行必要的查验。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提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是价值评估的基础。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评定估算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专业核查机构对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进行现场核查,由核查机构出具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专业核查机构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要求合理开展资产核查,并对核查报告质量作出承诺。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获取评估结论所依据的充分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可靠和适当。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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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合理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评估森林资源资产时,应当考虑:

(一)森林资源资产市场的活跃程度,市场提供足够数量可比森林资源资产交易数据的可能性及其可靠性;

(二)森林资源所在地域的差异性对森林资源资产交易价格的影响;

(三)森林资源资产的用途和功能对交易价格的影响;

(四)不同林分质量、立地等级、地利条件、交易情况等因素对森林资源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评估森林资源资产时,应当考虑:

(一)森林资源结构、功能、质量、自然生长力等对收益的影响;

(二)森林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财政补贴政策、采伐制度等对收益的影响;

(三)根据森林资源资产的特点、经营类型、风险因素等相关条件合理确定折现率;

(四)森林资源采伐方式和采伐周期对收益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评估森林资源资产— 6 —

时,应当考虑:

(一)森林资源培育过程的复杂性对成本的影响;

(二)森林资源经营的长期性对价值的影响;

(三)森林资源质量对价值的影响;

(四)森林资源培育技术、林地利用方式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注意各龄组之间评估结果的合理性。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的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对森林资源资产的权属状况、自然条件、地理分布、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恰当描述。对评估范围内具有典型代表性或经济价值高的森林资源资产,应当进行重点描述。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利用森林资源资产核查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重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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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对评估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林地使用费用支付方式的影响等。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森林资源资产存在的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情形。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森林资源资产的权属证明、图面材料等资料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准则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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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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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

(中评协〔2008〕217号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拥有或者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能持续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水域使用权等的评估另行规范。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无形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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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无形资产评估的相关专业知识及评估经验,具备从事无形资产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充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获取充分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的,利用的信息是恰当的。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 第十三条 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缺乏执行特定评估业务所需的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对评估过程中所引用的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进行判断,恰当引用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报告。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接受无形资产评估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权利状况及法律、经济、技术等具体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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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具体经济行为,谨慎区分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单项无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组合。

第十六条 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销售网络、客户关系、特许经营权、合同权益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与评估目的,对无形资产进行合理的分离或者合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恰当进行单项无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组合的评估。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产权因素、获利能力、成本因素、市场因素、有效期限、法律保护、风险因素等相关因素。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价值类型和评估报告使用者。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评估目的一般包括转让、许可使用、出资、拍卖、质押、诉讼、损失赔偿、财务报告、纳税等。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一般应当关注以下事项:

(一)无形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权属有效性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资料;

(二)无形资产是否能带来显著、持续的可辨识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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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形资产的性质和特点,目前和历史发展状况;

(四)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无形资产的保护措施;

(五)无形资产实施的地域范围、领域范围、获利能力与获利方式;

(六)无形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七)无形资产实施过程中所受到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资产的限制;

(八)无形资产转让、出资、质押等的可行性;

(九)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十)宏观经济环境;

(十一)行业状况及发展前景;

(十二)企业状况及发展前景;

(十三)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一般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所评估无形资产的作用,合理确定该无形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经营条件、生产能力、市场状况、产品生命周期等各项因素对无形资产效能发挥的制约,关注其对无形资产价值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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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时应当:

(一)在获取的无形资产相关信息基础上,根据被评估无形资产或者类似无形资产的历史实施情况及未来应用前景,结合无形资产实施或者拟实施企业经营状况,重点分析无形资产经济收益的可预测性,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二)合理估算无形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合理区分无形资产与其他资产所获得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收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

(三)保持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一致;

(四)根据无形资产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合理估算折现率,无形资产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或者其他资产折现率;

(五)综合分析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法定寿命及其他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收益期限。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时应当:

(一) 考虑被评估无形资产或者类似无形资产是否存在活跃的市场,恰当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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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集类似无形资产交易案例的市场交易价格、交易时间及交易条件等交易信息;

(三)选择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可比无形资产交易案例,考虑历史交易情况,并重点分析被评估无形资产与已交易案例在资产特性、获利能力、竞争能力、技术水平、成熟程度、风险状况等方面是否具有可比性;

(四)收集评估对象以往的交易信息;

(五)根据宏观经济发展、交易条件、交易时间、行业和市场因素、无形资产实施情况的变化,对可比交易案例和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时应当:

(一)根据被评估无形资产形成的全部投入,充分考虑无形资产价值与成本的相关程度,恰当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二)合理确定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包括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相关税费;

(三)合理确定无形资产贬值。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无形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六章 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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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下列内容:

(一)无形资产的性质、权利状况及限制条件;

(二)无形资产实施的地域限制、领域限制及法律法规限制条件;

(三)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四)无形资产的历史、现实状况与发展前景;

(五)无形资产的获利期限;

(六)评估依据的信息来源;

(七)其他必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无形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一)评估方法的选择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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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

(三)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的过程;

(四)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准则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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