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探析

时间:2024.4.27

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探析

对当事人就裁判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因立法及司法政策的缺失,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尚存诸多困惑,如执行前和解协议能否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其有无强制执行力?能否对其提起诉讼?诸如此类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对执行前和解协议效力的探究。

一、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

(一)不具有执行力,不能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

法院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执行力,该裁判即便错误,不经法定程序也不得变更或取消。执行前和解协议不能遮断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其因未得到司法裁判确认,也不具执行力。

(二)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有些具有实体法上的合同效力

执行前和解协议形成于审理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启动前,属于诉讼程序外协议,未经司法确认,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在债权人因案外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清偿而放弃部分债权或同意延期履行的情形下,在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或并存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在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债务人放弃执行期限的抗辩,就该只具有自然债权性质的债权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种情形下的执行前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和调整。

(三)对申请执行期限起中断作用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可变期间,执行前和解协议 - 1 -

对申请执行期限起中断作用。值得一提的是,被中断的申请执行期限应自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非和解协议达成之日起算。其理由是,只有其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才得知或应当得知其约定的权利实现方案可能得不到自觉履行。

二、对审判实践中因执行前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的处理建议

(一)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

1、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的,不予受理。因为执行前和解协议未得到司法裁判确认,不具执行力。

2、当事人就该和解协议申请支付令或起诉的,按以下思路处理:

(1)一般情形下,对当事人就该和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或起诉不予受理,告知其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理由如下:该和解协议虽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因其发生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涉及的争议已通过公力救济已获得裁决,它只是基于权利人的自由处分权,将判决确定的权利实现方式进行变通,属于权利人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并未超出原裁判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尚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根据既判力效力,“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根据现代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当事人而言,“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对法院而言,“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2概言之,一般情形下,受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不能就该和解协议再次起诉或申请支付令。然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具有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效果,且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并未因此而遮断,因而,此后二年内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 - 2 -

(2)在债权人因案外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清偿而放弃部分债权或同意延期履行的情形下,对当事人就该和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或起诉,应予以受理,且对债权人关于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的申请,也应予以受理。

该情形下,在案外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或并存债务承担法律关系,该新法律关系与原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同“一事”,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就既判力而言,从主观上看,既判力原则上作用于前诉中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以及具有当事人地位的人,后加入进来的债务担保人或债务承担人应不受前裁判既判力的作用;从客观上看,既判力原则上只限于已经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后形成的债务担保或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应不受前裁判既判力的约束;从时间上看,我国一般以法庭审理终结 作为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间,作为后形成的债务担保或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形成于前审理程序终结后,应不受其裁判既判力的约束。该情形下,债务担保人或债务承担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原债务人任何一人的完全清偿将使债消灭,也不存在双重赔偿的困惑。因而,该情形下对和解协议的审理不存在障碍。但基于原裁判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法院的审理应以生效裁判文

3原生效裁判的书作为事实基础,不再对当事人间原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

法律效力并未因和解协议而被遮断,因而,对债权人关于强制执行原生效裁判的申请,理应受理。

(3)在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当事人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对当事人就该和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或起诉,应予以受理。

经裁判确认的债权已无执行力,得不到强制执行的保障,等同自然债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视为债务人放弃执行期限的抗辩,就该只具有自然债权性质的债权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新债权享有完全债权的全部效力:请求力、受领力、执行力。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原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允许债权人起诉或申请支付令,既无原裁判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的障碍,也不存在双重赔偿的困惑,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 - 3 -

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的精神。

(二)对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债权人反悔引起的纠纷

对于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反悔再申请强制执行原裁判的,只要申请执行期限未届满,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因为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对原裁判无遮断作用。但是,受理后,经司法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7条之规定,作执行结案处理。

结 语

对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一般情形下,执行前和解协议仅是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不具有独立性,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就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只有在生效的裁判确定的债权成为自然债权或在债权人因案外人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共同清偿而放弃部分债权或同意延期履行的情形下,和解协议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当事人才可以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注释: 1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版,第156页。转引自邓辉辉著:《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5-6页。

2

3 参见邓辉辉著:《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52页。 张永泉著:《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载《法学家》20xx年第1期,第135页。 - 4 -


第二篇:本案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申国锋

  【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住东营区六户镇。

  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住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

  20##年8月,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归还欠款8000元及其利息。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陈某同意在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王某借款本息合计90000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陈某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遂于20##年1月10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某于20##年3月30日前支付王某借款8000元,王某自愿放弃1000元的利息。此后,陈某之父(陈甲)代其子归还了5000元,另3000元由陈甲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承诺于20##年5月1日前还款。但到期后,陈甲未能归还。20##年5月20日,王某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法院认为王某与陈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应视为无效,故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案已执结。

  【评析】

  一、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达成执行和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也是当事人自行缓解矛盾的方式。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陈某与王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支付王某借款8000元,王某自愿放弃1000元的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中的自愿、平等原则的具体运用。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能否履行、如何履行从严格意义上讲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来说,涉及既判力问题,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文书的“名义”和具备可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特质--国家强制力,其不具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已将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认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从而终结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一方反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则协议不再具有约束力,对方当事人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不能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本案中王某不能申请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只能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三、对和解协议的不履行,应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但没有完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容履行,或是根本就不履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需全部满足以下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最终并未得到全部履行,法院不应裁定终结执行,而应恢复对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即强制陈某归还其尚欠王某的3000元。不能将陈甲代其子归还5000元,另3000元以其自己名义向王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陈某与王某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告消灭。因为陈甲出具欠条不应视为陈某债务的转移。陈甲给付王某5000元,系其代陈某归还;另3000元由陈甲出具欠条给王某,亦是陈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一种方式,属于原债权债务范畴。当该3000元未能归还而王某又申请继续强制执行时,执行和解协议不再生效,陈甲与王某之间关于3000元的约定也不再具有约束力,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归于陈某与王某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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