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4.20

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参合农民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卫生服务,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卫办农卫发[2005]24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内各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的原则

第三条

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方便参合农民就医的原则,科学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条

坚持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将定点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卫生资源配置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坚持分级审批和管理的原则,确定为省、市(州)、县(市)(含乡镇、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分别由省、市(州)、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坚持合理功能定位原则,引导参合农民患者合理就医。参合农民患者合理就医以县(市)定点医疗机构为主,省、市定点医疗机构主要承担参合农民患者转诊任务。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基本条件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同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省、市定点医疗机构,综合医院床位不应少于300张,专科医院床位不应少于100张;县(市)定点医疗机构规模准入标准,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自行确定。

(四)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建立健全控制医药费用的各项措施,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加强自我约束和管理;

(七)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或委托经办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依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对本单位各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负责对就诊参合农民患者进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协调服务、政策咨询、出院费用审核报销等工作;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向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提供参合农民就诊及费用发生等有关信息;

(八)配备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要求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具备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申报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医疗机构自愿提出申请;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三)经评审合格的医疗机构,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审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书,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

(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医疗机构自然情况;

(四)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乡级1万元以上,县级10万元以上,市级20万元以上,省级30万元以上);

(五)医疗业务收入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情况。主要包括上一年度医疗业务总收入、药品收入占医疗业务总收入的百分比,门诊人次、次均费用,住院人次、次均费用、平均住院日,实施单病种管理及费用控制情况等。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及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出入院标准,实行双向转诊制度;严格遵循用药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乱检查、大处方等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务人员医德医风建设,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参合农民提供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医疗卫生服务,并通过良好服务,促进医疗机构自身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为参合农民患者提供更加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要了解和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规定,提高业务管理水平,适应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要。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使用。

(一)参合农民就诊时要使用《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并在保证患者救治需要的前提下,应从一线药物开始选用。特殊情况必须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时,要征求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同时在处方上注明“自费”字样。

(二)参合农民住院诊疗用药,使用《药品目录》外药品的费用,采取由医疗机构与参合农民患者分担的办法,即医疗机构承担(减免)20%,参合农民患者承担80%。

(三)参合农民患者就诊时要严格掌握《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诊疗项目范围》(以下简称《不予报销诊疗项目范围》),使用《不予报销诊疗项目范围》的项目时,必须征求患者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并在处方上注明“自费”字样。同时,要建立大型及特殊检查(单项检查收费,省、市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以上,县级定点医疗机构100元以上)审批制度。

(四)参合农民患者诊疗,使用《不予报销诊疗项目范围》的诊疗费用,采取由医疗机构与参合农民患者分担的办法,即医疗机构承担(减免)50%,参合农民患者承担50%。

(五)按照上述规定,需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减免)的费用,在参合农民患者出院结算时,由该医疗机构的结算部门直接予以减免核销。

第十六条

要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中的特点和作用,提倡使用中医药,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提高《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备用率和使用率。综合医疗机构,按类别《药品目录》内药品备用率不得低于70%,按品种备用率不得低于50%;专科医疗机构和乡镇卫生院,要结合实际,尽量提高《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备用率,满足临床工作需要及参合农民患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进药渠道,降低药品虚高价格。药品加成率和药品零售价格不得高于本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合农民住院患者每天发生的医药费用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患者或家属,实行一日清单制。参合农民患者出院时,要提供详细的医药费用结算清单。

第二十条

门诊管理

(一)参合农民患者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上缴医院新型农村合作管理部门,交由所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参合农民患者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可适当减免诊查费用。具体减免项目、标准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三)实行门诊统筹的县(市),参合农民患者就诊时,门诊处方用药实行定量管理。单人次门诊处方用药量急诊患者不得超过3日,普通患者不得超过7日。同类药品不得重复开方。 第二十一条

住院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入院适应症,经核对参合人员身份后,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入院手续。

(二)参合农民患者入院后,医疗机构的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杜绝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发生。

(三)住院处方按照卫生部下发的《处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律使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复写处方,一式二联,其中一联交给参合农民患者,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报销时使用。处方书写要规范,处方药一律使用药品的化学名或常用名(可以标注商品名),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

(四)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必须事先向参合农民患者告知,经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签字后方可使用,同时要告知费用分担减免政策。

(五)对于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及所发生的费用,要在出院结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六)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变通为可报销项目,更

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七)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带药量,出院恢复期患者,根据病情需要,最多可带治疗本次住院疾病7日量的口服药品。

(八)参合农民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只限于主治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本专科疾病的,要向参合农民患者告知,如参合农民患者不同意在该院继续治疗,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

(九)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其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转诊管理

(一)参合农民患者转诊,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本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无法确诊的疾病;

2、本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急、危、重症患者须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农民患者转往省、市(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须由所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经专家会诊讨论通过及主管院长签字同意后,报所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急、危、重症患者转诊,为保证医疗救治,可结合实际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参合农民患者转诊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三)参合农民患者转往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必须经患者或家属同意,并告知转诊后所发生的一切医药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

(四)参合农民患者转往省外医疗机构就诊时,须由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备案。转诊后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五)参合农民外出发生急诊的患者可就近就医,但3日内要将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在病情好转并允许的情况下,回到患者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六)参合农民患者在县域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是否需办理转诊手续,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七)参合农民患者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的一切医药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参合农民患者出院结算时,县(市)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垫付补助资金,省、市(州)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兑现应分担(减免)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有关参合农民出院患者医药费用等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给予积极配合。经核查,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垫付或兑现分担(减免)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补发给参合农民出院患者。多补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综合评议制度。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综合评议制度,每年评议一次,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及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开展医疗服务质量及医药费用分析评估,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综合评议不合格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药费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出现“乱检查”、“乱用药”、“乱收费”,加重参合农民患者医药费用负担的;

(四)出现重大医疗差错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为参合农民出院患者及时、足额垫付补助资金或兑现分担(减免)费用的;

(六)出院参合农民患者和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民主测评,满意度低于50%,综合满意度(满意和基本满意)低于80%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三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行政区域以外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办法由各市(州)自行制定。

第六条 定点 医疗机构采取自愿申请的办法,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具备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一)必须具备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乡镇卫生院及以上医疗机构要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五) 应具备中医药服务能力,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要设立中医科和中药房,有具备执业资格的中医药人员。

第七条 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写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向相关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药费等);

(三)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和《许可证》。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建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构成的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审组,对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根据专家评审组审查结果,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2年。

第十条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及以上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增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院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管理;

(三)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办理费用的结算;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五)接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就诊时的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要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知识及相关政策,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要。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目录》,在诊疗过程中应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杜绝“大处方”、“人情方”。特殊情况必须使用《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以外的药品时,要征求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并在《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同意书》上签字,同时在处方上注明“自费”字样。自费药品的费用不得超过药品总

费用的20%。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由定点医疗机构上缴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门诊处方用药实行定量管理。单人次门诊处方用药量急诊患者不得超过3日,普通患者不得超过7日,慢性病患者可酌情延长。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第十八条 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的费用,要在出院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上分别列示。

第十九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转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须转院抢救的危、重、急病人。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 转往县以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应填写《转诊申请表》,报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 转往县以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报销。急诊患者的转诊规定由各县(市、区)自行规定。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在病人出院结算费用同时按规定比例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结算补偿资金,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合人员医疗费用;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给患者的不符合规定的补助报销资金,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补偿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的项目;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和住院每月补偿报销情况。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不定期抽查要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投诉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不接受考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单位领导和当事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和诊疗规定,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问题的;

(四)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五)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书、资格证书、标牌由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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