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常民再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田湘波与再审被申请人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5

(2008)常民再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田湘波与再审被申请人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常民再字第71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湘波,男,19xx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希寿,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工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友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田湘波与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8日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田湘波不服,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xx年7月20日作出了驳回申诉通知书。田湘波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xx年8月18日作出(2008)常民申字第75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田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寿,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田湘波系原常德中南电工厂职工,一直租赁居住在该厂集体宿舍,其原承租一间房屋,后又从其他职工手中通过转让取得了二间房屋的使用权,并向该厂交纳了三间房屋的租金及水电费,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xx年5日,因常德中南电工厂为落实“两个买断”精神,经厂董事会、股东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商议,同意

解散股份制企业,由金盛公司兼并,双方签订了兼并协议书。金盛公司于20xx年6月根据该协议在支付对价后取得了常德中南电工厂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田湘波仍继续租住在原房屋内,亦未与金盛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金盛公司考虑到已方不需急用房,在田湘波未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的情况下,一直未向田湘波提出解除租赁关系腾让房屋的要求。20xx年4月12日,因金盛公司自身发展需要,要求田湘波腾让居住的房屋,向田湘波发出了返还房屋的书面通知,田湘波未予腾房。金盛公司又于同年7月11日再次向田湘波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田湘波腾房,田湘波亦未腾出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函[2000]123号文件《市直工交破产企业置换职工身份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试行稿)第十六条对企业单职工的搬迁补偿费标准确定为每户7500元。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田湘波与原常德中南电工厂之间存在租凭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在金盛公司兼并原常德中南电工厂并取得该厂所占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金盛公司当然地取得了该宗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故本案田湘波享有继续租赁居住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又规定:“当呈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田湘波与原中南电工厂及金盛公司均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金盛公司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金盛公司已于合理期限之前将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要求书面通知田湘波,故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田湘波辩称本案应为拆迁补偿纠纷,应参照国有直管公房迁补偿的标准执行,因为法无据且无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单职工的搬迁补偿费为每户7500元,金盛公

司在诉讼中自愿给予田湘波搬迁补偿费8000元,系金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对田湘波有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湘波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田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租赁使用的房屋腾让给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常德市金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田湘波搬迁补偿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田湘波负担。

田湘波申诉称:一审法院立案超越权限,该案不符合立案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金盛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申请人名为申诉,实为控告,其申诉无法无据,应依法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予以确认。庭审中,田湘波出示了武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以证实金盛公司就搬迁补偿给李长青等人的费用标准高于金盛公司补偿给田湘波的补偿标准,金盛公司质证时称,申诉人的证据就在申诉时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金盛公司补偿其他当事人费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本案认为,田湘波诉称本案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法院不应受理,经查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时间是20xx年10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达人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于20xx年才作出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认定该案的性质和所作实体判决符合当事法律规定和有关政策。关于田湘波在庭审中提出补偿标准过低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力

审 判 员 贾 先 来

审 判 员 王 道 万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欧 阳 建


第二篇:最高院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顾远忠,男,19xx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

32xxxxxxxxxxxx,居民,住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四组,手机137xxxxxxxx,邮编2247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华,男,19xx年5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

32xxxxxxxxxxxx,居民,住建湖县近湖镇桥东明星城2幢105室,手机138xxxxxxxx,邮编224700。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朱珊,住建湖县县城湖中路龙湖商业街8号,邮编224700,电话0515-86295148,手机138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县城明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重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吴重言(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同上。手机138xxxxxxxx邮编224700

再审被申请人:吴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上。手机138xxxxxxxx邮码224700。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5月29日(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11月7日(2014)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案主要存在三个突出的错误:1、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认定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200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205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5民事判决书;

2、请求按再审申请人原审请求,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支付企业出售合同转让价款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返还不当得利;

3、本案再审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错误。

原审法院无视再审被申请人不正当地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成就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转让费100万元不符合支付条件,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的判决,

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一讼二判的主张,造成申请人劳命伤残,带来更大损失。

再审申请人(以下称申请人)认为,依据双方“收购协议书”约定:“商标收购价款为100万元,商标办理转让,有权部门受理有效后,一次性付100万元转让费。”合同对双方转让的价款和条件约定是明确的。但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于20xx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并进行撤销权诉讼,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申请人20xx年9月16日律师函催促被申请人一起到有权部门主张商标办理过户程序,原审庭审时,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相关的商标变更手续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却要求待条件成就时,才能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更没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错误的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动感公司被收购后,于20xx年1月15日,由被申请人将动感公司的11枚印章在建湖(2012盐建证字第2号)公证处进行提存公证,且20xx年6月11日动感公司营业执照因被申请人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使申请人根本无法成就所附条件,且二审法院没有核实企业的现实状况;第二,公司印章提存,营业执照被吊销均因被申请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被申请人不正当地阻止了条件的成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同条件已成就;第

三,被申请人已充分利用了该商标进行经营性盈利活动。被申请人接收动感公司后,已利用动感公司的专利和技术、商标、设备、人员进行了商业化宣传、生产和销售。并于20xx年11月获农高后稷特别奖,获奖产品名称“动感牌”性息素诱虫色板;20xx年农业部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动感牌”粘虫板诱捕器;20xx年全国农技推广中心主办的我信赖绿色防控产品,产品名称是“动感牌”多色诱多虫粘虫板。原审法院既已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当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商标转让价款100万元,由申请人履行相关的变更协助义务。而原审法院认定“动感”商标权被他人在同类商标中已注册在先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显系错误认定。商标归类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可能同一商标,同类产品能够重复注册。在多次庭审中体现了被申请人是化学杀虫剂企业(商品大全0505类,动感商标持有人为北京绿叶公司,而江苏动感公司是绿色防控中物理灭虫技术,物理控虫是依托某个器皿(商品大全21类,动感商标持有人为顾远忠),如粘虫板(又称诱捕器)、杀虫灯、防虫网,上列事实均在原审时当庭举证、质证后认定,事实清楚。而江苏高院把物理和化学概念混淆,故判决是严重错误的,不符合《商标法》和《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事实。

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致使认定的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动感公司财务帐册记载,动感公司曾支出150万元的设备款及150万元的购买厂房款项,但未将上述资产交付给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错误。

1.关于动感公司财务报表上曾有150万购买设备款的支出问题,该记载与整体出售(收购)根本没有关联。

帐目中所记载的购买150万元的设备款已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购买设备,申请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就将车间所有资产交付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关门加锁。次日双方具体办理了交接手续,被申请人对机械设备、办公电脑、文件柜、手推车等二百余台、件均签字予以确认,从未提出未收到上述设备的异议,设备清单也明确载明金额为1256715元。被申请人在多次开庭中未提到还有150万元的设备未交付的情况。但原审法院却以帐目所记载的150万元的设备款,还要求申请人履行所谓的交付义务。该判决与(2012)盐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4行到倒数第1行和江苏省高院苏商终字第0155号第22页的生效判决相悖,属于证据采信错误。

2、关于购房款150万元的问题,更与企业整体出售(收购)无关联。

该房款是顾远忠个人独资期间的产权,即20xx年9月15日前的产权,后经处置的房产权,在与被申请人所订立的

协议买卖是五股东重组后的财物权。而判决依据顾远忠个人独资期间的账目凭证为依据扣除合同价款150万元,实属东扯西拉的拼接,该判决使申请人顾远忠与其他四股东和房主汤爱军几方,就现在房屋权属又引发重大争议,该判决结果,引发社会不安。显然是原审法院依仗职权,为偏袒被申请人而杜撰的理由!

“收购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房租按原合同执行”,该约定表明动感公司生产经营所用的厂房明显是租赁的,尽职调查报告中第八项也明确载明“租用场所房屋维修、装修12.5万元…”原审法院却以帐目上曾有记载为由要求申请人履行所谓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显系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1-2行、第22页正数第1行)已依法确认“案涉收购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厂房为租赁性质的房屋,厂房所有权并不在双方当事人资产移交的范围之内”,但本案原

一、二审法院公然对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而不顾,认为申请人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构成违约且扣减150万元转让价款,实在错上加错!扣减凭证证据荒唐极致,房产权持有人汤爱军,而买卖房屋合同签名人熊爱梅,收买卖房款人同样系熊爱梅。

3.“收购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申请人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申请人20xx年9月16日发了律师函,被申请人也作了回函(在卷内),从被申请人回函的内容上来看,被申请人也未认为申请人未履行所谓的“设备、房产”交付事宜。故原审判决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双方签订的是“收购协议书”,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及记录和归档卷宗上均确认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而(2012)盐商初字第0005号和(2014)苏商终字第0335号却将案由改变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撤销权纠纷一、二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先已确认“本案不仅仅是股权收购,而是包括股权收购内容的资产收购,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见在撤销权一案中,两审法院均一致在庭审中确认是企业收购合同。由于案由改变,案件性质也从企业出售变成股权转让,改变后的案由,完全脱离了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变为一纸空文。由于是股权转让(0065号、0155号已认定的股权形式的资产买卖演变成0005、0335股权转让的一个戏剧过程),原审法官便可以不受合同的约束,想怎么判就怎么判!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撤销权之诉的一、二审判决,共计四次判决,盐城市中级法院、江苏省高级法院先后以“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撤销权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等案由,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作了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最终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定性,但适用的均是《合同法》条文,却未见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文,存在挂羊头、卖狗肉的无法律依据的枉法裁判行为;原审法院故意错定案由,是为其错判和庇护被申请人违法行为服务的,意在让不当得利者受益,使申请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案中还存在卷内证据材料被盗换、被盗换的是收购协议书,该主要证据未质证,部分证据消失等违法行为。还存在着审限超时,主要证人法院不予取证调查,人大反应信等行政干涉之嫌。现在看被申请人就是看中申请人公司在该方面价值,才愿意进行收购的,这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在接收动感公司、掌握相关核心技术后,却以申请人所谓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为由,拒不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亦以申请人股权存在瑕疵为由,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价款核减300万元,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

四、被申请人非法获利,应予返还。

自20xx年8月8日《企业收购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便于次日将全部有形、无形资产交给了被申请人,然而,被申请人却背信弃义,约定在三日内支付的价款分文不给,还

进行所谓的“撤销权”诉讼,被驳回后,仍未支付价款,而且大肆利用申请人的上述有形,无形资产,进行经营盈利性商业活动。

企业收购是应将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并收购。原审法院偷换概念,将企业整体收购定义为仅对部分资产买卖,支付对价的行为,这与收购协议约定的事实相违背。事实上申请人原经营的动感公司在绿色控虫有关技术上具有国内领先的水平,并且多次获得省级、国家级的相关荣誉,在行业里已初露头角;该技术符合国家倡导的绿色环保的主题,是朝阳产业。在国家农业部主办最新的“2012我信赖的绿色防控品牌”调查活动中,“动感”作为该领域百强品牌之一有幸进入参选,并获行业标杆最高奖,公司的未来实力可见一斑。动感公司历经几年的发展,参与农业部茶叶、蔬菜的试验示范工作,参与国家标准园配套技术集成推广。公司的技术实力和品牌价值已经扩大,市场前景看好。公司的真正价值在于其所拥有的先进技术和品牌影响力及其发展前景,无形资产的价值实际上早已远远超过了有形资产的价值。被申请人取得动感公司专利技术及商标后,已获取了大量的利益,初步统计至少已销售240万元以上(2013苏商终字0155卷宗佐证),利润达40%左右,其不支付价款和商标转让费并且获利,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申请人不支付商标款的违约行为构成侵权,商标持有人请求再审法院支持侵权

行为的赔偿,以及造成专利权失效,对专利发明人的损失赔偿。申请人请求支持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

有鉴上述,申请人不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5条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站在“司法为明”、“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胜感激之致!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顾远忠

杨 华

20xx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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