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范家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5.15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范家

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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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民再字第97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辑玉,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刘杰,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家庆,男,19xx年9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男,19xx年2月18日出生。

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范家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风公司于20xx年11月24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东风公司不应为范家庆安排工作岗位、支付生活费。二、判令驳回范家庆要求东风公司支付20xx年7月、8月的生活费500元的请求。三、判令范家庆自己缴纳19xx年10月至20xx年9月养老保险金9392.94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6日作出(2006)红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东风公司不服,于20xx年5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0月26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风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5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风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杰,范家庆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一审诉称:其与范家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不应为

范家庆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和缴纳保险金。且范家庆没有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范家庆要求支付生活费、缴纳保险金的请求。

范家庆一审口头辩称: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东风公司应为其安排工作并补交保险金,发放生活费,为其缴纳保险金至今,发放生活费至今,退还500元的风险抵押金。

一审法院查明:范家庆于19xx年3月在新乡市石化公司参加工作并在该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范家庆的养老保险手册载明范家庆于19xx年10月调入东风化工厂,在其调入便函上显示范家庆办理了调入东风化工厂所要求的相关手续,包括档案自带,并于19xx年2月18日交纳股金500元。19xx年2月18日,经东风化工厂厂长批准范家庆被安排上岗。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范家庆的社会养老保险至19xx年9月即因欠费停保。20xx年,东风化工厂经改制为现原告单位。20xx年4月13日,东风公司与范家庆签定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xx年4月到20xx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东风公司亦未给范家庆发放过工资及生活费。之后范家庆于20xx年8月6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xx年11月以新劳仲案字(2005)第16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东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范家庆认可其在申请仲裁之前未到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在安排工作岗位之前每月发放生活费250元至安排工作之日止;2、要求原告为被告补交19xx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所欠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3、要求原告退还抵押金500元。但关于范家庆要求东风公司退还抵押金500元的申请事项在仲裁阶段没有涉及。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获得劳动报

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范家庆于19xx年调入新乡市东风化工厂的事实有养老保险手册、调入便函及股金收据可以相互印证,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新乡市东风化工厂于20xx年经改制为原告单位,根据劳部发[1998]34号文件规定,东风公司应当承担原企业作为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虽然此后范家庆曾经长期因故不在东风公司的岗位工作,但其档案、人事关系一直在东风公司,且东风公司在此期间亦未以任何合法形式解除与范家庆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一直存续,东风公司应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履行的各项义务。故范家庆要求东风公司为其补缴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范家庆还请求东风公司按照每月250元支付以前未付的生活费,因范家庆就东风公司拖欠其生活费在申请仲裁之前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范家庆要求东风公司给付其在向仲裁部门申诉之前60日即20xx年7、8月的生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范家庆要求东风公司退还抵押金500元,该请求在仲裁阶段未涉及,系诉讼阶段增加的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本案不予处理。范家庆如主张权利,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劳部发[1995]309号文、劳部发

[1998]34号文及新劳社就业(2003)14号文件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为范家庆安排工作岗位。二、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250元给付范家庆自20xx年7月至20xx年4月生活费合计2500元,并自20xx年5月起每月支付范家庆生活费250元至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时止。三、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为范家庆补交19xx年10月至20xx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出具的为准),并自20xx年5月起按月足额缴纳。四、驳回范家庆要求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股金500元的

请求和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范家庆负担50元。

东风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再为范家庆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及劳动保险,原审如此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其各项请求均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企业改制前的各项义务”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一直延续”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范家庆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范家庆于19xx年调入东风化工厂,东风化工厂于20xx年改制为东风公司,范家庆与东风公司于20xx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东风公司系东风化工厂改制而成,其应承担东风化工厂的权利义务,范家庆请求东风公司安排工作,支付生活费及缴纳保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东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东风公司负担。

东风公司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东风公司与范家庆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范家庆的申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要求再审改判。

东风公司再审提交两组证据:1、红旗区9号、29号改制文件及现有职工和退休职工名单:证明改制时只是针对现有职工进行安置,范家庆19xx年离厂,不是现有职工,经改制部门审核过的职工名单中没有范家庆,改制时范家庆已与东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货款#5@p存根联、李××、梁××的证言:证明20xx年11月东风公司与新飞专用汽车公司

发生一笔业务,派范家庆找新飞公司的经手人李少东要货款,新飞公司已付过货款,但范家庆侵占企业货款不再回东风公司上班,说明范家庆20xx年底主动终止了和东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范家庆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改制文件没有异议,对两份名单有异议,认为现有职工名单系伪造,退休工人名单不错,但应该签字。对第二组证据范家庆承认这个事是存在的,有这么一回事。本院认为,该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东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第二组证据范家庆未予否认,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范家庆再审提交三组证据:1、东风公司关于企业改制的报告、职工大会决议等:证明改制时职工大会只有6人签字,不是全体职工,改制程序不合法。2、19xx年10月23日《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实施意见》;3、20xx年9月17日东风公司给范家庆的上班通知。

东风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本案是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是讨论改制程序的案件;决议内容是经职工代表表决一致同意;6人签名与现有职工名单并不矛盾,名单体现现有二字,其中相当一部分职工是外单位退休后聘用到东风公司的,不是当时人们概念上的化工厂的正式工,不在改制表决范围。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下达该通知有两个原因,一是该案二审判决当时已生效,东风公司的再审申请还未被省高院批准,范家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红旗法院执行庭要求东风公司给范家庆发出上班通知,否则要一直承担250元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而范家庆接通知后也没有上班。退一万步讲,即便东风公司再审败诉,范家庆接通知后没有上班,双方也终止了劳动关系,东风公司对范家庆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二是范家庆长期侵占东风公司货款6000多元,公司通知目的想让范家庆回公司,好商议还此款。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范家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案一审诉讼前于20xx年9月12日出具证明:经查证,范家庆(41070219740931201)19xx年3月已在新乡市石化公司参加养老保险,19xx年9月停保,从19xx年10月-20xx年9月养老保险金共计欠费108个月(单位:9392.94元,个人:2110.78元)。

根据上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确认如下事实:20xx年底,东风公司与新飞专用汽车厂有一笔业务,东风公司安排范家庆去要货款。范家庆要到货款后未再回东风公司工作,该笔货款亦未交东风公司。范家庆于20xx年8月6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xx年9月12日出具证明称范家庆养老保险19xx年9月停保。

本院认为:范家庆于19xx年调入东风化工厂。虽然此后范家庆曾经长期因故不在东风化工厂的岗位工作,但其档案、人事关系一直在东风化工厂,且东风化工厂在此期间亦未以任何合法形式解除与范家庆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一直存续。东风化工厂于2002改制为东风公司。20xx年4月13日,双方签定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xx年4月到20xx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xx年3月31日到20xx年底范家庆仍在东风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应认定至20xx年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20xx年底范家庆要到货款后未再回东风公司,该笔货款亦未交东风公司,应视为范家庆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随范家庆再次离厂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审判决东风公司应为范家庆安排工作欠妥。另外,随范家庆20xx年底再次离开东风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亦表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范家庆于20xx年8月18日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

仲裁,已超过60日的申诉时效。原审判决东风公司应按每月250元给付范家庆自20xx年7月至20xx年4月生活费合计2500元,并自20xx年5月起每月支付范家庆生活费250元至为其安排工作岗位时止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双方劳动关系20xx年底终止,东风公司应为范家庆补交19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出具的为准)。综上,东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为范家庆补交19xx年10月至20xx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出具的为准);

三、驳回范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由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范家庆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新乡市东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范家庆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延辉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周云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培峰


第二篇:关于申请再审人葛建英与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关于申请再审人葛建英与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民再字第31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建英,女。

委托代理人贾昌,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雅娟,女。

原审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葛建英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经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6日作出(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1月7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7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泰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雅娟和原审被告葛建英的委托代理人贾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xx年9月,葛建英给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300押金,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葛建英因业绩突出被晋升为业务经理。20xx年4月6日,双方续签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葛建英作为乙方接受泰康人寿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葛建英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包括:佣金、津贴及奖金。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中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和乙方之间存在形式或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甲乙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甲方有权视情节对乙方采取包括扣减代理手续费及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在内的措施,本合同期满前15日双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则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20xx年3月,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葛建英在20xx年2月无故连续缺勤5天为由单方将葛建英工号消除。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葛建英旷工的2月份出勤明细表的星期六、星期日与日历不符,而提交的3月份的星期

六、星期天与日历相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20xx年2月份不按法定节假日上班而是进行岗位培训为由,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葛建英缺勤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提交以书面形式通知葛建英的证据。依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5版《营销业务人员管理办法》,葛建英作为业务主管可享受公积金总额=主管个人每月管理津贴×5%+公司等额补贴为1395.90元(该办法规定业务人员办完解约手续后,可按办法领取公积金)。该公积金已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扣。至20xx年1月15日止经葛建英代理签订的保险合同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其它代理人员代收的续保36笔计83391.60元,是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葛建英取消工号后发生的代理代收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xx年4月6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约定了葛建英的代理权限和范围,代理佣金的支付等,显示了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故该合同对双方为代理关系的约

定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确认。故葛建英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及管理津贴依法不能支持。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解除合同未按合同的约定通知葛建英,也存在不妥之处。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已代扣葛建英的公积金1395.90元,收取押金300元,二项合计1695.90元应予退回。葛建英要求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的续期佣金具有不确定性且牵扯到其它人员的代理、代收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葛建英公积金1395.90元,退还押金300元。诉讼费50元,由葛建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xx年9月经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介绍,到被上诉人公司作为见习业务代表,双方并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业绩突出,于20xx年3月1日晋升上诉人为业务经理。20xx年4月6日,当事人双方续签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并约定了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代理权限和范围及代理佣金的支付等,符合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且系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五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葛建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葛建英负担。

葛建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葛建英与泰康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泰康保险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通知葛建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

其提交的葛建英旷工日期与日历不符,是伪造的证据。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泰康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支付葛建英补偿金12258.76元、续期佣金损失93646元、管理津贴6567.87元以及退还公积金1395.90元、押金300元,共计114168.53元。

泰康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系代理关系,葛建英的劳动关系在工贸公司。由于葛建英的过错,泰康保险公司才解除合同。如果是代理关系就不存在赔偿问题。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虽为格式合同,但它是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关系是保险代理关系,约定了葛建英的代理权限和范围以及代理手续费即佣金的支付,且对解决合同纠纷的约定也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没有涉及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即不含有劳动关系中应涉及的养老、医疗、住房、失业、工伤等内容。该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虽然体现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于葛建英的管理关系和双方关系的从属性,但这仅是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一些特殊必要的管理职能。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完全符合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葛建英的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王 中 强

二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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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再审申请书(38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