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云飞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24.5.5

申请再审人张云飞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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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商民再终字第4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云飞,男,19xx年10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夏志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张云飞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5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张云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5月31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云飞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5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张云飞,被申请人中铁十局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夏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xx年9月21日一审原告张云飞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于19xx年在被告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铁三局三工程处)参加工作,19xx年5月因写悼念诗被铁三局三工程处立案拘留审查,同年6月1日停发工资,批斗三年,19xx年转劳教三年,19xx年因陷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19xx年出狱,20xx年3月1日运城

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运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当其拿着判决书要求被告恢复工作时,中铁十局二公司告知其因旷工多年,已在19xx年6月27日予以除名。本人从未见到过除名通知,且将其除名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撤销该除名决定,恢复工职,安排工作,落实政策并补偿经济损失。

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原告张云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劳动仲裁,已丧失诉权。该案属劳动仲裁范畴,应适用劳动法有关规定。张云飞长期旷工,违反劳动法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公司将其除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是因原告张云飞受刑事处分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云飞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云飞是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原铁三局三工程处)的职工,19xx年被劳教三年,19xx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19xx年刑满后未回单位上班。19xx年8月17日,该局通知张云飞于同年8月31日前上班,否则除名。同年8月27日张云飞回信以“问题没解决不予归队,不能上班”为由拒绝上班。19xx年6月27日铁三局三工程处作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644号给予张云飞除名的通知,以张云飞长期旷工为由予以除名。20xx年3月1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运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张云飞无罪。后张云飞以除名未通知其为由,要求撤销除名通知,恢复工职,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张云飞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铁三局三工程处已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成建至划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云飞出狱后七年多不回单位上班事实清楚,在铁三局三工程处人事部门信函其8月31日前归队,否则除名的通知后,张云飞以因问题没解决不予归队,不能上班为由,拒绝回单位工作。该行为说明,张云飞对原铁三局三工程

处将其除名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是明知的。且张云飞反映的问题是在政治运动中被处理之事,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关系。即便原处理存在问题,也不能成为不上班的理由。张云飞可在上班后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逐级反映解决,故其以问题没有解决,不能上班的理由不当。在铁三局三工程处书面通知其上班数年后仍不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铁三局三工程处据此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当时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张云飞要求撤销除名通知,恢复工职,安排工作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云飞的诉讼请求。

张云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张云飞未无故旷工,是因其在当时被迫害、被冤枉的特殊历史条件下被迫不能上班,不存在无故旷工。2、原铁三局三工程处将其除名无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一是将其除名在前,没有向其发通知,且李清云的私人通信不能代表单位。二是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1、张云飞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本单位予以除名,该除名符合法律规定,且张云飞自19xx年至19xx年6月,18年未上班,公司人事部门曾多次写信,发电催促其归队,张云飞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上班,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依法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2、张云飞未在法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已丧失胜诉权。张云飞在铁三局三工程处多次去信去电催其上班,也明确知道不归队、不上班即被除名的事实,早已超过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李清云于19xx年在

原铁三局十队参加工作,19xx年4月至19xx年7月间先后任该单位劳资员、劳人室主管。

2、张云飞19xx年参加工作,系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xx年被拘留。后因对其拘留、劳教和判刑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20xx年7月29日,原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作出“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张云飞上访的上述问题均作出答复。

本院二审认为,张云飞从19xx年至今没在单位上班的事实清楚。因其系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张云飞虽被劳教和判刑,但张云飞于19xx年之前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向其去电去函催促其归队上班。19xx年8月17日,单位人事科干部李清云向张云飞去信,信中明确要求张云飞于同年8月31日前归队,过期不归者呈报除名,而张云飞却以问题未解决为由拒不上班。张云飞自19xx年被除名至今已十余年,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除名的事实。故张云飞于20xx年8月22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权利依法不予保护。且铁三局三工程处于19xx年将张云飞除名,是因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照《铁道部第三工程局职工奖励条例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张云飞对其不服,应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至于张云飞被劳教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属特定历史时期的问题处理,其在改判无罪后,要求予以恢复工职,安排工作,补偿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云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云飞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云飞称,一、二审认定事

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张云飞未无故旷工,是因其在当时被迫害、被冤枉的特殊历史条件下被迫不能上班,不存在无故旷工。原铁三局三工程处将其除名无法律依据。2、原铁三局三工程处将其除名前,未通知本人,李清云的私人通信不能代表单位。且除名决定未向本人送达,程序不合法。3、本人得知被除名后,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1、张云飞自19xx年至19xx年6月长期旷工,在公司人事部门写信、发电催其归队的情况下,仍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上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该局将其除名、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2、本局已去函告知张云飞如不上班,单位将其除名,张云飞早已超过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的仲裁时效,未在法定的时效内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已丧失胜诉权。请求再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云飞系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多年没在单位上班的事实清楚。铁三局三工程处以张云飞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于19xx年6月27日将张云飞除名,解除劳动关系,但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未依照有关程序规定告知张云飞,虽铁三局三工程处人事科干部李清云在19xx年8月17日以信函形式告知张云飞如再不上班,单位将其除名,但该信不是以单位的名义通知张云飞的,也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铁三局三工程处作出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644号给予张云飞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也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中铁十局二公司辩称该除名通知已送达给张云飞,但举不出已送达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张云飞在得知其被除名后即申请劳动仲裁,一、二审认定张云飞明显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不当,认定张云飞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铁三局三工程公司将其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张云飞长期不上班,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铁

三局三工程处作出的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644号给予张云飞除名的通知,实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该通知因违反法定程序,申请再审人张云飞要求撤销该除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张云飞改判无罪后的工作安排,拘留审查、劳教、判刑期间的工资补发及补偿经济损失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超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处理。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张云飞诉讼请求不当,张云飞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三三人(94)字第644号给予张云飞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三、驳回张云飞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中铁十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晁中华

审 判 员 肖玉学

审 判 员 尤永胜

二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倩


第二篇: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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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闽民申字第1520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苏兰,女。

委托代理人陈纪豹,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福清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守??,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福清分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林平,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敏,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07)榕民终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11月10日,俞苏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苏兰申请再审称,一、俞苏兰在《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中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先去深造,再回来就业。生效判决认定俞苏兰明确表示放弃此次就业机会错误。万美芳在就业协议上签注“同意学生本人意见放弃录用”亦未经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该就业协议并未解除。二、俞苏兰在本科毕业前后多次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沟通,要求继续履行就业协议书,该公司没有明确拒绝。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万美芳于20xx年4月13日答复俞苏兰“情况有特殊性……待今后从其它就业渠道解决”,表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已同意延缓履行就业协议。三、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

1、双方签订就业协议书表明已经满足了三个条件,即用人单位董事会批准决定书、省人事部门的派遣证、毕业学校推荐表,上述材料在俞苏兰的档案被调取之前,均由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归档保管,说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已认可俞苏兰为其员工。2、虽然俞苏兰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没有进一步签订劳动合同,就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约定。但因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每年招聘的工作人员相关待遇已经在招聘之前就已确定。因此,不能仅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在用人单位上班作为判断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四、俞苏兰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20xx年、20xx年毕业生录用、招聘工作宣传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履行“情况有特殊性……待今后从其它就业渠道解决”的承诺,该院未予认定不当。请求撤销生效判决,改判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就业协议,安排俞苏兰就业。

被申请人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称,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公司也不曾承诺延缓履行就业协议。请求驳回俞苏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一、俞苏兰于20xx年7月13日向本公司递交《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明确表示“愿意自动放弃此次就业机会”,经本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与俞苏兰解除就业协议。20xx年7月14日,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向本公司调走俞苏兰的档案,至此双方当事人的就业约定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二、俞苏兰向本公司递交的《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都是直指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双方的就业协议已于20xx年7月13日解除。四、俞苏兰在《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中所写的“希望在继续攻读本科毕业后能继续先辈足迹前进,为实现公司的战略

目标共同努力”的内容不构成要约,因为其并未明确毕业后到本公司就业的要求,也未写明其要求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薪金报酬等,亦未表明经承诺后其将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本公司答复的“情况有特殊性……待今后从其它就业渠道解决”亦不构成承诺。因此,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延缓履行就业协议达成合意。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审查查明,俞苏兰系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2004届毕业生。毕业前,俞苏兰于20xx年6月11日与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福建省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以下简称就业协议书)。后俞苏兰得知自己被福州大学录取,于20xx年7月13日,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递交《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主要内容为:6月28日从福州大学专升本教育网知悉,报告人俞苏兰被该高校录取,为更好的造就自己,坚定福建电网的发展目标,……报告经父母同意,愿意自动放弃此次就业机会,希望在继续攻读本科毕业后能继续先辈足迹前进,为实现公司的战略目标共同努力。该报告落款处有“报告人俞苏兰”、“父:俞惠”、“母:何惠玉”签名字样。20xx年7月14日,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调档通知》,要求将俞苏兰的档案转至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生处。20xx年7月,俞苏兰取得福州大学国际经济贸易专业专科起点二年普通全日制本科毕业证后,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就业协议书未果,于20xx年3月15日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就业协议书仅属就业意向表示,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为由不予受理。俞苏兰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0xx年7月13日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延缓至“专升本”毕业后继续履行就业协议。请求判令: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

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仅是意向书,双方并未形成劳

动关系,且该就业协议书已因俞苏兰的意愿予以解除,本公司从未也不可能承诺两年后继续录用俞苏兰。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俞苏兰所学专业属本公司不予录用的专业范围。请求驳回俞苏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俞苏兰父母出庭作证证明其未在俞苏兰递交的《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上签名,俞苏兰在庭审中陈述,报告上俞苏兰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父母的名字系同学代签。

另查明,就业协议书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空白,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人事代理机构意见一栏,由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落款时间为20xx年6月7日。另该栏还加注:“因专升本,同意学生本人意见放弃录用。万美芳2004.7.14”

一审法院认为,俞苏兰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递交的《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已经明确表示自动放弃此次就业机会,不论该报告上的“俞惠”、“何惠玉”是否系俞苏兰父母所签,俞苏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该报告为俞苏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俞苏兰没有证据证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承诺其完成学业后继续录用。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已经解除,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俞苏兰请求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就业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俞苏兰的诉讼请求。

俞苏兰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苏兰不服生效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人资[2006]函6号毕业生录用工作宣传材料、人资[2007]15号毕业生招聘工作政策、人资[2007]106号毕业生招聘工作政策,用以证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履行录用俞苏兰的承诺。该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系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毕业生录用宣传材料,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裁定驳回俞苏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俞苏兰与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就业协议

书,是毕业生、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关于毕业生将来就业意向的初步约定,其本身在法律性质上并不是劳动合同。俞苏兰在签订就业协议书后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递交了《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明确表示“愿意自动放弃此次就业机会”。由于俞苏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其权利,该报告经其本人签字,代表其本人的真实意思,其父母的名字即使为他人所签亦不影响该报告的效力。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职员万美芳在就业协议书上签注“因专升本,同意学生本人意见放弃录用”,该签注意见上虽未加盖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印章,但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认可该签注行为,故该签注行为代表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意见。福建省商业高等专科学校亦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回了俞苏兰的档案。故从签约三方的意思表示来看,该就业协议已经解除。俞苏兰在《自动解除“就业协议”报告》中关于“希望在继续攻读本科毕业后能继续先辈足迹前进,为实现公司的战略目标共同努力”的陈述所表达的意思并不明确,且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亦未同意待俞苏兰本科毕业后继续履行就业协议,因此俞苏兰主张双方已就延缓履行就业协议达成合意缺乏依据。俞苏兰要求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就业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就业协议书的解除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俞苏兰诉称其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缺乏事实依据。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对俞苏兰关于继续履行就业协议的要求答复“情况有特殊性……待今后从其它就业渠道解决”,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能证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同意重新录用俞苏兰。俞苏兰提供的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毕业生录用工作宣传材料及毕业生招聘工作政策,亦无法证明俞苏兰关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当录用其的主张。生效判决驳回俞苏兰关于继续履行就业协议的诉讼请求正确。申请再审人俞苏兰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苏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董碧仙

审判员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O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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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再审申请书(38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