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3.31

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陕西省(以下简称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 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建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联席会议的召集人由主管交通安全的副省长担任;成员单位为省公安厅、省财政厅、陕西保监局、省卫生厅、省农业厅。联席会议决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对我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办公室成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办公室负责协调省级各部门工作;制定全省救助 - 1 -

基金管理办法;承办联席会议决定及交办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省公安厅负责制定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的工作制度;督促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追缴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对全省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意见;对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有关政策;设立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对全省救助基金进行筹集和分配;对全省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陕西保监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从在陕保险公司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对在陕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省卫生厅负责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监督各地卫生部门据实审核医疗机构申请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省农业厅负责督促各地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对拖拉机参加交强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办法》有关规定,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县(市、区)是否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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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我省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当年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后,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该幅度范围内确定我省提取比例。

第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由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汇缴,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15%用于全省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补助、省管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的垫付,85%将以各市、县(市、区)交强险保费收入、交强险营业税收入和罚没收入等为基础, - 3 -

统筹考虑各市、县(市、区)救助基金资金实际需要情况,进行全省统一分配调度。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额数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库。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省财政“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并定期全额划拨转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作出书面说明。具体应当按照救治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定(备案)的收费标准核算。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凭卫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拨付费用。对于72小时以内发生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垫付 - 4 -

80%;72小时以上发生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垫付50%。

第十四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本细则相关程序执行,具体操作流程由省公安厅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医疗机构提交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对群伤事故中伤员送往事故发生地以外的市、县(市、区)医疗机构救治的,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材料应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后由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支出费用转入其基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支付(垫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抢救费证明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相关材料一并送达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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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5@p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5@p)、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说明等。以上材料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卫生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相关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时,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 - 6 -

医疗机构。下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复核结论进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未知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应包括:垫付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未知名尸体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未知名尸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按照《最高人民 - 7 -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并出具相关票据。2年后无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认领的,损害赔偿款纳入当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省管高速公路发生类似情况比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属于城乡低保户或五保户的,或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书、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伤残评定结论)后可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为1万元。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和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以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省、设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级管理原则。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设立救助基金专户,负责全省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补助、省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垫付和接受救助基金管理 - 8 -

费用。

第三十条 按照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各级财政部门应增列本级救助基金管理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省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联席会议、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 9 -

和医疗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督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三十六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垫付费用的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

第三十七条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三十九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全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追偿垫付费用情况进行考核,追偿费用达到全年垫付费用一定比例可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确实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最后由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批准核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陕 - 10 -

西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或丧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或丧葬费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 - 11 -

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九条 各设区市可比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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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11〕17号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制订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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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江苏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金融办 省卫生厅 省农机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坚持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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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组长,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等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为协调小组成员。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承担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江苏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市、县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省金融办协助江苏保监局督促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救助基金;协助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省卫生厅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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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六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是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事项,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管理人限额以上的垫付申请,报经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批准后及时拨付;

(二)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委托代理事项进行绩效考评;

(五)牵头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并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研究处理。

第七条 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江苏省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中央与省级政府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运作,并接受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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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纳入救助基金代为管理的死亡赔偿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九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江苏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我省具体提取比例。

第十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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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省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须救助情形,包括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死亡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最高限额为50000元,重伤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最高限额为3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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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救助申请。

(一)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4.火化通知书;

5.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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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证明;

4.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或受害人死亡证明;

5.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关于家庭特殊困难的证明。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第十八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申请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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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人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或医疗机构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补助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补助费用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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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救助基金管理的要求,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以竞争方式从江苏境内相关专业机构中选择确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定期进行考核,优胜劣汰。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依法垫付;

(二)依法追偿垫付款;

(三)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组织核算,救助基金管理人按照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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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和补助的费用。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核销办法。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救助基金缴回省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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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抄送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江苏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工

— 12 —

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县公安机关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

— 13 —

受理的道路以外农业机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 办法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

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14 — 20xx年2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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