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张亚武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4.27

申请再审人张亚武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

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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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民一申字第0169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亚武。

委托代理人张步忠。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玺。

委托代理人张赞宁。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

申请再审人张亚武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16日作出(2009)云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亚武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后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亚武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九七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医患纠纷赔偿协议书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九七医院称,关于化验单上的日期问题原审法院已查实属于笔误;原审判决已查明我院不存在输血过错,两级医学鉴定结论也均为“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调解是解决医疗争议的法定程序之一,双方选择调解解决医疗争议并已履行完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因患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症于20xx年3月25日在被告处住院诊治,第二天在被告处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原告术前检查肝炎四对各项指标均显示阴性。原告术中及术后在被告处输血七次。20xx年4月8日,原告复查肝炎四对,显示丙肝抗体阳性。另经查实,原告曾于20xx年在其他医院有输血及血液透析史。此后,原告以在被告处输血感染丙肝为由要求被告处理。原、被告双方经多次交谈,于20xx年3月4日达成协议:1.原告现存的病情及今后的病情发展与被告处的治疗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医疗差错或医疗过失行为。2.对于原告现存的病情及今后病情的发展,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鉴于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被告出于同情,经研究同意一次性给予原告困难补助人民币6000元整。4.原、被告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异议。此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6000元。20xx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22680.22元。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军队采供血许可证”及供血人员资料,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徐州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被告血液来源规范,原告丙肝抗体阳性不能排除与医方输血有关,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1.被告根据原告病情予以输血有指征,供血者来源正规,初检、复检均未发现异常。采血合法,用血程序规范,签订了输血同意书。2.临床上血液透析及输血是丙肝传播的重要途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资料分析,原告出现丙肝不能排除与血液透析或输血有关,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二次医疗事故鉴定后,因原告未及时补交诉讼费用,本院于20xx年12月21日裁定该案件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并制作协议书。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可见,调解解决医疗争议纠纷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首选程序。原、被告发生医疗纠纷后,协商签

订了解决双方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考虑到医患纠纷争议中原、被告在病情认知能力等方面的不平等性,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一方是否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违背了对方的真实意愿,是判断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据此协议逃避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综合两级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原告出现丙肝不能排除与血液透析或输血有关。该结论指出,被告在医疗行为过程中“输血有指征,供血者来源正规,初检、复检均未发现异常,采血合法,用血程序规范”,结合原告此前曾在其他医院有输血及血液透析史的事实,根据较高的盖然性的原则,可以排除原告感染丙肝病毒是在被告医院治疗环节中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符合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关于被告“以给付救命钱要挟签字” 之主张无依据,其要求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诉至法院,显系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张亚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结合两级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以及申请再审人此前曾在其他医院有输血及血液透析史的事实,申请再审人主张其感染丙肝病毒是在九七医院治疗环节中所致证据不足。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并制作协议书。不愿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可见调解解决医疗争议纠纷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首选程序。张亚武与九七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后,于20xx年3月4日协商签订了解决双方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亚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志 宏

审 判 员 李 忠 和

代理审判员 徐 冉

二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神 威


第二篇:海港因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港因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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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宛民初字第23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海港,男。

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茶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丁旭萌,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尚立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寅彬,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海港因与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和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尚立林、张寅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港诉称:原告因伤左臂骨折,于20xx年12月19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告对原告行内置钢板固定手术治疗,住院两个月后出院。在原告出院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左手臂仍疼痛不能活动,后到被告处复查被告知,内置钢板变形弯曲,但被告医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只说让原告用膏药糊一下就行了。然而一段时间后,伤仍不能恢复。20xx年7月3日原告到南阳七六八医院进行检查,发现“左尺骨骨折术后内置钢板断裂、骨折成角移位”,无奈下入住七六八医院再次治疗。因原告在被告医

院治疗时,被告对患者极不负责,使用劣质钢板,造成术后断裂,长期不能愈合恢复,导致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时768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刮骨,切取身体上完好的两侧胯骨而植入新骨,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折磨,经济上也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医疗费,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长期延误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等共计2325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海港于20xx年12月19日因被人打伤头部、左上肢及双下肢入住我院骨科,入院诊断: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腓骨小头骨折;4.左侧胫骨髁间隆突及外侧平台骨折;5.双下肢皮肤挫裂伤。左尺骨骨折有明确手术适应症,经准备后行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选用的内固定材料7孔管型钢板是正规招标合格产品,术后应用消炎、消肿及接骨药物,并行石膏外固定。患者术后复查X线满意。住院58天,于20xx年2月15日出院。出院时强调患者注意术后3月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除石膏,避免活动过早。但患者不听医嘱,术后20天即多次擅自解除石膏,术后50天再度不遵医嘱擅自解除石膏,影响骨折愈合,术后3月自行解除石膏并骑摩托车来院检查,复查X线片示: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尚可,对线差,断端稍有成角,钢板弯曲。主管医生告诫患者仍用石膏固定,继续口服接骨药物以及外用膏药辅助治疗,避免骑摩托车或自行车等活动,断端有延迟愈合可能,否则可能导致钢板断裂,如骨折断端错位需再次手术。在此情况下患者仍不遵医嘱行石膏外固定,进行不当活动,最终导致钢板断裂、骨折错位,并在南阳768医院再次手术。综上,海港在我院治疗期间诊断明确,处理得当,应用内固定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出院后注意事项已明确告知,出现上述情况与我院无任何关系,根据医疗法律法规院方无赔偿责任。建议委托中华医学会南阳分会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 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情况。

第2组 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1张12255.17元。

第3组 X光片3张(原件已退回原告)。以证明原告植入钢板前、植入钢板后及钢板断裂后的情况。

第4组 被告植入钢板断裂后(在南阳768医院手术取出)的实物包括钉子(原物已退回原告),从钢板表象看,断裂处孔比其它孔大,证明钢板不规范,容易断裂。

第5组 原告因钢板断裂在南阳768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票据。以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植入钢板断裂后不得不在768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二次手术重新植入钢板时为了便于骨折愈合,取双侧胯骨骨膜(再生组织)植入接骨处,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3)二次手术重新植入钢板花费7690.34元费用。

第6组 南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于20xx年7月28日曾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通知了几次,被告都不到??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病历真实性没异议,只能说明医院与患者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对第2、3、4组医疗费凭证、X光片、钢板断裂实物没异议。对第5组病历及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南阳768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发表意见。对第6组被告未收到该通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 海港在被告处住院病历一套。以证明:(1)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对原告诊断正确,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常规。

第2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以证明被告医院是合法医疗机构,被告医生是合法的执业医师。

第3组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及附页。以证明钢板产品质量合格。

第4组 X光片1数字化影像报告单。以证明原告术后3月复查,断端对位尚可,对线差,断端稍有成角,未见明显骨痂形成,还证实患者自行拆除石膏。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病历没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照768医院病历,对患者同一病情诊断不同,被告病历上所显示的钢板合格证批号“070905”并非患者所用(批号“06072□”,末位数字不清),不能证实患者所用钢板合格。对第2组本身没异议。对第3组属复印件,应有加盖企业红色印章的复印资料,另外未见企业06年年检,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使用的钢板就是该企业生产的钢板,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实患者所用钢板是合格产品。对第4组,证明所用钢板在医院复查时已弯曲,但没有断裂,说明钢板质量不合格。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钢板断裂实物,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植入钢板的批号为“06072□”,以及钢板中孔部位磨损断裂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病历中所粘贴的无锡市百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显示该7孔“直型接骨板”合格产品的批号为“070905”,数量为“1”,生产日期为“07年9月28日”,显然与被告为原告植入钢板的批号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钢板是合格产品。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及附页,仅能证明无锡市百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具有生产相关医疗器械的资质,附页所显示的“直型接骨板”的型号、规格等与本案原告所使用的接骨钢板无直接对应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钢板是合格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因伤左臂骨折,于20xx年12月19日入住被告医院骨科治疗,入院诊断:1.左尺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双下肢皮肤挫裂伤,4.右腓骨小头骨折,5.左侧胫骨髁间隆突及外侧平台骨折。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行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植入了批号为“06072□(末位数字不清)”的7孔直型接骨板,术后行石膏外固定。

患者术后住院病历护理记录单“病情摘要”一栏记载(摘抄):“20xx年12月20日18时20分,左上肢切口敷料固定、干燥,持续夹板外固定,制动处功能位(即最大限度发挥肢体关节功能的位置);12月26日16时,左上肢石膏外固定……指导其进行石膏内肌肉收缩活动;20xx年1月6日16时30分……左上肢石膏固定……嘱病人加强功能锻炼,握拳抓握,分指活动;1月13日16时……左上肢石膏固定,进行石膏内握拳、抓握锻炼;1月21日16时,患者左上肢石膏固定……督促病人做握拳功能锻炼;1月26日15时,患者左上肢石膏固定完好……指导其加强功能锻炼;2月7日16时,患者左上肢石膏固定……嘱病人加强功能锻炼;2月11日9时30分,患者左上肢石膏仍固定,嘱病人加强功能锻炼,握拳,腕关节背伸……前臂可进行旋转活动;2月15日9时,患者住院经治疗护理石膏固定,已好转要求出院,嘱出院后仍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左上肢做绕腕耸肩活动,注意休息,注意安全,一月回科复诊。”

原告住院58天,于20xx年2月15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2555.1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复诊时间:1周。原告出院后,于术后3月到被告处复查,发现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对位尚可,对线差,断端稍有成角,钢板弯曲。

20xx年7月3日原告到南阳768医院检查,左前臂X光片示:左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从中间折断,断端向背侧错位成角,尺骨远端断裂,尺桡关节脱位,以“左尺骨骨折术后八个月,骨折处疼痛、畸形3天余”为主诉入住768医院。20xx年7月9日南阳768医

院对原告行尺桡骨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植骨手术,取出断裂钢板,清除断端瘢痕组织,将桡关节复位固定,用7孔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并将从左侧髂骨所取的骨植入骨断端及周围。原告在768医院住院17天,于20xx年7月20日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690.3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由患方就医患关系及损害后果进行举证,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就在被告处行左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植入钢板后钢板断裂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不能证明其为原告植入的钢板质量合格及钢板断裂是因原告不当活动导致的结果,故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不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对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①医疗费7690.34元;②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应按照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每天10.55元计算误工费,17天计179.35元;③护理费,以护理人员1人每天30元计算,17天计57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17天计255元;⑤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17天计255元;⑥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从居住地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出发到南阳768医院治疗及出院必然发生交通费,可适当支持1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给原告植入的钢板在手臂内断裂,二次手术刮骨、取骨及再次放置内固定钢板并植骨,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二次损害,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痛苦,考虑原告的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适当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49.69元被告应给予赔偿。(2)原告在被告处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属正常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退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辩称钢板断裂系原告擅自解除石膏不当活动的理由因与其病历记载的相关内容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无需进行医疗事故鉴

定即可明确双方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海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49.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 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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