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王爱平与被申请人李明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0

申请再审人王爱平与被申请人李明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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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太民再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爱平,女。

委托代理人吴政军,男。

委托代理人周相启,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明成(李铭承),男。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

委托代理人徐玉东,男。

申请再审人王爱平与被申请人李明成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本院(2006)太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审原告李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徐玉东,原审被告王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相启、范军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审原告李明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徐玉东,原审被告王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周相启、范军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审原告李明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原审被告王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相启、吴政军(因王爱平的委托代理人范军明因病住院不能出庭,王爱平终止与范军明的委托关系,重新委托吴政军为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王爱平为偿还借款分别于19xx年9月15日借我款30000元、19xx年9月25日借我款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为躲避债务一直找不到,

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所欠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因借款不还造成的损失费。

原审被告原审未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被告王爱平先后于19xx年9月15日借原告李明成款30000元,19xx年9月25日借原告李明成款50000元,两次共借原告款80000元,后经多次追要,因找不到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被告位于太康县北关涡河新区瓦房四间(房产证:23-083,建筑面积87平方米)予以查封。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利息,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偿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借款未还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作出(2006)太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王爱平偿还原告李明成8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5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王爱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李明成只有一个名字,李铭承非李明成,我们不欠李明成的钱。李明成所有的借条是王爱平在当银城大厦会计期间收取其租赁时为其出具收据,李明成仿造王爱平的名字写的,王爱平没有借过申请人李铭承的款,李铭承向太康县法院出示的两张借条纯属伪造。

被申请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原审被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19xx年9月15日署名王爱平借款30000元,19xx年9月25日署名王爱平借款50000元两张借条。再审中经原审被告王爱平申请,本院对上述两张借条是否为王爱平亲笔书写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王爱平”签名及其它文字内容与样本上“王爱平”本人的签名及其它

文字内容不是由同一人书写的。原审原告李明成认为法院在委托鉴定时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交的笔迹样本是不是被申请人亲笔所写,申请人也不知情为由,申请对涉案借据是否为王爱平书写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xx年12月30日将其申请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技术科进行重新鉴定,20xx年6月15日(转审理庭时间是20xx年6月17日)本院技术科出具说明:因原审原告李明成未预交本次鉴定鉴定费,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异议,本院技术科将李明成鉴定申请退回。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的代理人李萍对《关于李明成申请文检鉴定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其称我没有收到技术科的通知,摇号我也不知道,他没有通知我,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已自动放弃鉴定权利,被申请人已无权再要求申请鉴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原告李明成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31日作出(2006)太民初字第741-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李明成申请的“王爱平”的位于太康县北关涡河新区瓦房四间(东邻:路,南邻:张富义,西邻:程彬,建筑面积87平方米)的查封。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李明成常住人口登记表、李明成常住人口登记卡、太康县逊母口镇谢营行政村证明各一份。19xx年9月15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0000)、19xx年9月25日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000)。证明被告欠我80000元钱。

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李明成的名字、户口、派出所证明均有异议。

1、李铭承是19xx年至19xx年间真正名子,他和大厦签订协议时亲笔签定的名子,并在其间所办的一切手续都是李铭承这个名子。2、李明成是什么时间改名的,有何理由,在何种报刊作为声明,没有证据,公安局均没证明,李明成的身份证从立案到现在已三年没有提供身份证。3、派出所证明户口中身份证号码错误,又没有年月日时间,李明成又不提供原件,应按无效。4、李明成的省公安厅户籍和派出所的证明及李明成的在太康县的户口中不一致(省公安厅户籍中没有李铭承的曾用名子)。那两份借据是伪造的,不是王爱平亲笔写

的。

原审被告再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19xx年9月15日署名王爱平借款30000元,19xx年9月25日署名王爱平借款50000元两张借条。原审被告申请对涉案的两份借据是否为王爱平亲笔所写的笔迹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王爱平”签名及其它文字内容与样本上的“王爱平”本人的签名及其它文字内容不是由同一个人所写的。原审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因其在指定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李明成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李明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6)太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李明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9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再审鉴定费15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文领

审 判 员 王永伟

审 判 员 胡照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震


第二篇:路某诉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路某诉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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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涧民二初字第6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路某,男。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

被告路某,男。

原告路某诉被告路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2月3日经过调解,被告欠原告1000元,至今,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多次与之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滞纳金合计171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朋友关系。20xx年2月3日被告路某向原告路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仟元正”,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也未偿还该借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执行。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

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路某偿还欠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xx年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平 安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顺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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