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郴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邓建标与再审被申请
人苏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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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申字第25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建标,男,19xx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和顺,男,19xx年2月11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克芳,男,19xx年5月10日生,汉族,系苏和顺亲属。
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苏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再审称,20xx年5月17日,邝跃平带领数人将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关押在临武县长城宾馆内达30小时逼债,申请人被迫向苏和顺借了6万元现金支付给邝跃平,并向苏和顺写了一张欠6万元的欠条。该借款申请人已还了2.7万元。申请人认为该6万元借款是欠苏和顺的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原审法院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随意缺席判决本案。因此,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和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苏和顺辩称,邓建标以自己经营的矿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8个月后归还,并以他的房屋第一层门面作了抵押。借款4个月后,邓建标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3000元。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驳回再审申请人邓建标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20xx年5月18日,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向再审被申请人苏和顺借款6万元,借款理由是矿山资金周转困难,并以西城车站进口大门对面的房屋第一层门面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四个月后,邓建标向苏和顺支付了本金3000元及利息
1.2万元,余款5.7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明邓建标已还苏和顺借款2.7万元,第一份证据是还款证据,证明20xx年6月17日至20xx年2月18日通过还款及当即给付现金还款方式已还2.7万元;第二份证据是《邓建标与苏和顺电话录音摘录》,证明苏和顺已认可邓建标已还款2.7万元。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邓建标已还款1.5万元。有汇款单为证,其余1.2万元现金还款,苏和顺予以否认,且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况且邓建标向苏和顺借款时约定了5分的利率,邓建标付给苏和顺1.2万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为6.48%),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邓建标已还苏和顺本金3000元及1.2万元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份证据《邓建标与苏和顺电话录音摘录》,因该证据单一,又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再审称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邓建标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邓建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虹
代理审判员 邓 惠 湘
代理审判员 曾 日 红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单 焰
第二篇: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与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与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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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申字第144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焦XX。
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因为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xx年9月19日作出的(2007)邓法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系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所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款是借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和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是一回事,原判判决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经审查查明:19xx年6月1日和11月24日,刘XX、吴XX以自己及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焦XX借款二笔各5万元,出具借据二张,借据上加盖有邓州市永丰粮油公司的印章和刘XX、吴XX的私章,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焦XX多次追要,吴XX于20xx年6月20日在刘XX在场的情况下以二人的名义给焦XX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另查明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系19xx年7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XX、吴XX二人,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系刘XX、吴XX二人开办的公司,焦XX的债权
凭证上虽然有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也加盖有刘XX、吴XX的私章,且刘XX、吴XX二人给焦XX出具有还款计划,说明刘XX、吴XX认可与焦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判决二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XX、吴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献 审 判 员 吴 明 栓 审 判 员 李 卫 二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