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郴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邓建标与再审被申请人苏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4.5.13

(2008)郴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邓建标与再审被申请

人苏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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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郴民申字第25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建标,男,19xx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和顺,男,19xx年2月11日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克芳,男,19xx年5月10日生,汉族,系苏和顺亲属。

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苏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再审称,20xx年5月17日,邝跃平带领数人将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关押在临武县长城宾馆内达30小时逼债,申请人被迫向苏和顺借了6万元现金支付给邝跃平,并向苏和顺写了一张欠6万元的欠条。该借款申请人已还了2.7万元。申请人认为该6万元借款是欠苏和顺的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原审法院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随意缺席判决本案。因此,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和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苏和顺辩称,邓建标以自己经营的矿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8个月后归还,并以他的房屋第一层门面作了抵押。借款4个月后,邓建标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3000元。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院驳回再审申请人邓建标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20xx年5月18日,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向再审被申请人苏和顺借款6万元,借款理由是矿山资金周转困难,并以西城车站进口大门对面的房屋第一层门面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四个月后,邓建标向苏和顺支付了本金3000元及利息

1.2万元,余款5.7万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明邓建标已还苏和顺借款2.7万元,第一份证据是还款证据,证明20xx年6月17日至20xx年2月18日通过还款及当即给付现金还款方式已还2.7万元;第二份证据是《邓建标与苏和顺电话录音摘录》,证明苏和顺已认可邓建标已还款2.7万元。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只能证明邓建标已还款1.5万元。有汇款单为证,其余1.2万元现金还款,苏和顺予以否认,且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况且邓建标向苏和顺借款时约定了5分的利率,邓建标付给苏和顺1.2万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为6.48%),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邓建标已还苏和顺本金3000元及1.2万元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份证据《邓建标与苏和顺电话录音摘录》,因该证据单一,又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再审申请人邓建标再审称原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查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邓建标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邓建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虹

代理审判员 邓 惠 湘

代理审判员 曾 日 红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单 焰


第二篇: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与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与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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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申字第144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焦XX。

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因为再审被申请人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xx年9月19日作出的(2007)邓法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系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所借,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款是借给申请人的,申请人和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是一回事,原判判决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经审查查明:19xx年6月1日和11月24日,刘XX、吴XX以自己及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焦XX借款二笔各5万元,出具借据二张,借据上加盖有邓州市永丰粮油公司的印章和刘XX、吴XX的私章,双方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焦XX多次追要,吴XX于20xx年6月20日在刘XX在场的情况下以二人的名义给焦XX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另查明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系19xx年7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XX、吴XX二人,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系刘XX、吴XX二人开办的公司,焦XX的债权

凭证上虽然有邓州市永丰粮油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也加盖有刘XX、吴XX的私章,且刘XX、吴XX二人给焦XX出具有还款计划,说明刘XX、吴XX认可与焦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判决二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XX、吴XX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XX、吴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献 审 判 员 吴 明 栓 审 判 员 李 卫 二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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